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王彩菊非訟代理人 周池春相 對 人 鄭漢生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四)蕉民初字第一一五六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彩菊與相對人鄭漢生原係夫妻,嗣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證明書,以及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3)閩寧證字第3337號公證書、(2013)閩寧證字第3338號公證書等件為證,且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復分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認證等情,亦有該基金會(102)南核字第080482號證明、南核字第080483號證明在卷可稽。總上,本院認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之內容,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