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 告 林福耀原 告 林福如被 告 林福照上列當事人間因訴請履行遺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林福耀、林福如訴請履行遺囑事件,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九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應繳納裁判費二十九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1年12月31日合法送達原告林福耀(加計寄存送達10日,該10日期間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於101年12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林福如,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林福耀、林福如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