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9號原 告 黃建華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被 告 黃蘇金玉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黃瑞秋、黃建銘、黃惠莉、黃美玲、黃惠蘭、黃惠戀及黃蘇金玉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黃燈燿於民國101年2月20日過世,其繼承人除本件原告黃建華與被告黃蘇金玉外,另有黃瑞秋、黃建銘、黃惠莉、黃美玲、黃惠蘭及黃惠戀共有八人(原證1),故黃燈燿之遺產均分為八份,各繼承人擁有八分之一之應繼分。又,本件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黃燈燿52年3月9日繼承取得(原證2),故無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因黃燈燿於100年12月間欲出售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及210號土地予訴外人呂律鋒,雙方同時約定以黃燈燿名義於買賣之土地上申請起造農舍,俟該農舍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後,黃燈燿即應無條件辦理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呂律鋒等語(原證3之第十二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條款),惟黃燈燿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尚有農舍,為避免因此無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而無從履行前開約款,同時考量因配偶間贈與得享有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詳原證4之配偶贈與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特將系爭土地暫時過戶至被告名下。
二、黃燈燿嗣於101年2月20日過世,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法律關係於此時當已同時消滅。又,宜蘭縣○○鄉○○○段○○○號及210號土地買賣契約因繼承而生有法律爭議,未能繼續履行,故買方呂律鋒遂起訴請求黃燈燿之繼承人履行買賣契約,業經鈞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笫66號民事判決命含原被告在內共八名繼承人將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律鋒(原證5之101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書),故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法律關係,依其任務性質亦無不能消滅之情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之法律關係既已消滅,惟仍借用被告名義,被告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原告爰依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公同共有人。
三、黃燈燿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終止,系爭土地應歸為遺產之一部: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次按,民法第550條係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故如行為人係藉他人之名為登記者,則行為人死亡時,該借名登記契約自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而終止,並所有之不動產返還請求權則屬遺產之一部(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系爭土地乃因黃燈燿為履行出售宜蘭縣○○鄉○○○段
○○○號及210號土地之買賣契約配建約款及節稅目的,暫以夫妻贈與方式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實質仍由黃燈燿管理、使用、處分。此可由:⑴臺灣電力公司提供系爭土地上用電戶名仍載為黃燈燿(原證6);⑵被告於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6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之101年度訴字第289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所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原證7)一再自承係因黃燈燿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上存有建物,為避免無法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必須暫時先以贈與方式過戶至其配偶(即被告)名下,才能依約履行(指履行黃燈燿與呂律鋒間之買賣契約特別約款)等語;⑶證人陳明珊即參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承辦人於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6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102年4月15日庭訊時亦證稱「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是因為該土地上有建築物,所以會影響到黃燈燿就本件買賣土地之申請農舍的建照,所以需要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給別人,他名下才會沒有農舍而可以另外申請農舍建照…。」等語(原證8);⑷參上揭原證4之配偶贈與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可知系爭土地僅係為節稅故暫時過戶於被告名下,其真意並非贈與。前開諸項足證黃燈燿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乃基於履行黃燈燿與呂律鋒間之土地買賣契約,而暫時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㈢本件因黃燈燿為履行與呂律鋒間之土地買賣契約,而與被告
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參引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因黃燈燿已死亡,且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其任務性質亦因鈞院判決命黃燈燿之全體繼承人將宜蘭縣○○鄉○○○段○○○號及210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呂律鋒(詳原證4)致借名登記之關係因而消滅,參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終止,系爭土地應歸為遺產之一部。
四、就證人所為證詞表示意見如下:㈠證人黃建銘與被告為母子,具有深厚特殊情誼,所為證詞顯係刻意偏袒被告,且與常理不符,自不可採,說明如下:
⒈證人證稱:「本來黃燈燿要辦理那塊土地(按:指系爭土地
)過戶給被告的時候,因為在系爭土地上面本來有違規的農舍,因為不能合法申請農舍,代書說過戶在黃蘇金玉那邊就可以合法申請農舍…。」、「(問:你剛剛說不能申請農舍是否指不能幫黃燈燿要賣給呂律鋒得石新段土地申請農舍?)是。(詳103年8月21日筆錄第5、6頁)由此可見,證人確實知悉系爭土地乃因其上有農舍,致黃燈燿無法為呂律鋒所購之土地另行申請農舍證明,故才先將系爭土地暫時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詎證人竟臨訟杜撰黃燈燿本即要贈與被告一詞,顯係刻意隱瞞早已知悉之實情。
⒉證人就被告於其他訴訟中曾為不利於己之主張,於本件訴訟
中均刻意以不知等詞推諉,然被告於鈞院審理101年度重訴字第66號與101年度訴字笫289號訴訟中均到庭聆聽,且有原告及證人黃瑞秋可證,顯見被告對自己官司極為關注,事後以不知訴訟經過及都是林世超律師在法律上的意見云云置辯及證人所證皆與實情不符;又,觀諸證人證稱:「那時大家都在走法律」(詳103年8月21日筆錄第8頁)一詞,亦可見證人與被告就自己所涉之全部訴訟並非不知;再,原告於鈞院審理時向證人提問何以被告主張黃燈燿贈與系爭土地如此重要情事,卻始終未見被告或證人於其他訴訟中明確主張時,證人卻又故稱:「還有家裡問題,我們都沒注意到」推諉,被告都已親自到庭,豈有沒注意到之理?而且於訴訟中提及黃燈燿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表示有履行與呂律鋒簽訂之契約,同時提及黃燈燿贈與系爭土地一事並非難事,且設真有此事,理應會自然說出,何需切割說明?可見證人所言之矛盾,而被告於103年3月13日庭訊時所辯「該案件101年度重訴字第66號)的訴訟標的並未涉及贈與契約云云」亦與常理不合。
⒊證人稱黃燈燿要送系爭土地予被告,還有被告之妹蘇金緞知
情,黃燈燿對系爭土地具有特殊情感,贈與他人如此重大決定,且可能涉及黃燈燿全體繼承人權益之事,何以湊巧僅有偶一造訪且與黃燈燿感情淡薄之蘇金緞知悉?且證人稱當時在二樓,蘇金緞與黃燈燿是在樓下客廳講云云,證人何能清晰聽聞該二人對話內容?再證人所證亦無其他錄音錄影可供驗證,顯見,證人顯係刻意安排此一情節,其證詞並不可信。
㈡證人蘇金緞與被告為姊妹,亦具有深厚特殊情誼,所為證詞
前後矛盾,顯係刻意偏袒被告,且與常理不符,說明如下:⒈證人先證稱系爭土地係黃燈燿要留給被告走走,又稱黃燈燿
就說要留一塊土地給黃建銘以後可以走動的地方等語(詳103年8月21日筆錄第11頁),衡情,證人既是以親聞親見黃燈燿告知系爭土地處理方式一事而出庭作證,則證人勢必就黃燈燿處理過程極為明瞭,惟證人竟前後證述矛盾,其證詞當不可採,此亦可證上開證人黃建銘稱黃燈燿有告知蘇金緞之情,係臨訟串通,絕非事實。
⒉證人先稱與黃燈燿互動感情好,故他告訴證人系爭土地要贈
與給被告次數達三次以上,惟就黃燈燿贈與被告其他土地數十年,卻不知情,而以黃燈燿有隱私權不便告知證人為由推諉,然獨就系爭土地,竟又稱黃燈燿有告知她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一事,乃因黃燈燿當證人是妹妹云云(詳103年8月21日筆錄第12至13頁),證人顯然刻意選擇有利被告之事作證,不合情理,自不可信。
⒊又被告辯稱黃燈燿因念及伊婚後生活艱困,故贈與系爭土地
以為養老云云,惟據證人證稱黃蘇金玉生活困苦,乃係常年在家,無法外出工作;被告身邊沒有留錢,有需要才向黃燈燿要求,黃燈燿都不會拒絕等語(詳103年8月21日筆錄第14頁)由此可見,被告所辯生活艱困理由與一般人所認知相距甚遠,且不合理,而黃燈燿生前就被告金錢需求亦未拒絕,是被告編造生活困頓之辯詞,作為證明黃燈燿有贈與真意之依據,即非可取。
㈢證人黃方儷與為黃燈燿姪女,且比鄰而居,就本件系爭土地亦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詞客觀、真實,說明如下:
⒈證人為黃燈燿姪女,從小即與黃燈燿為常年鄰居,平日生活
往來頻繁,證人出嫁後亦週週返家,其父亦經常與黃燈燿共同購買養雞飼料,故其對於就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知之甚詳。依證人證述系爭土地係黃燈燿本人種水果及養狗之用,黃燈燿與被告並沒有靠系爭土地種菜養雞過活;被告平常生活費都是黃燈燿給的,包括家裡所有支出等語。(詳103年8月21日筆錄第16至18頁)可知系爭土地實際均為黃燈燿本人所使用,且黃燈燿與被告平日生活開銷,並非如被告所辯,均係靠系爭土地種菜養雞換取所得而來。
⒉依證人證稱:「是因為土地買賣的關係,因為本來我表哥呂
律鋒向黃燈燿買一筆土地,黃燈燿在這塊土地上有一個狗舍,我們都稱這塊地叫做狗寮,因為黃燈燿在那塊地有養狗,因為呂律鋒要購買土地蓋狗舍,當時系爭地還在黃燈燿的名下,上面有一個建築物,就是狗舍,大概有一個套房那麼大,就因為這樣子,所以呂律鋒在購買的土地要蓋狗舍就不能蓋,代書說只能把狗寮拆掉,或者是把系爭土地移轉到黃蘇金玉的名下,呂律鋒才能蓋狗舍,所以才過戶在黃蘇金玉的名下。「(問:你有無聽聞黃燈燿說過系爭土地要送給黃蘇金玉?)沒有。(問:為何知道沒有?)我幾乎每個禮拜都回娘家,我回去都會去看黃燈燿,…,他也有說這筆土地因為買賣的關係,暫時登記在黃蘇金玉名下,我也有聽我爸爸黃燈憲說過這筆土地因為買賣的關係,暫時登記在黃蘇金玉的名下,因為他是呂律鋒買賣土地的介紹人。」(詳103年8月21日筆錄第16至17頁);查,證人父親黃燈憲為黃燈燿弟弟,且居住隔壁,關於呂律鋒向黃燈燿購買得石新段土地乃其介紹,故就雙方約定配合申請農舍興建與因系爭土地上方有農舍致使黃燈燿需先將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乙情,勢必極為明瞭。而證人就黃燈燿與黃燈憲處理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經過,亦親見親聞,且敘述纂詳,合於常理,再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虛偽作證之必要與可能,證人上開證詞,當堪信為真實。
㈣證人黃瑞秋為黃燈燿之女,與黃燈燿感情融洽,黃燈燿就其
財產處理方式亦均會向其說明,另關於黃燈燿給予被告生活積蓄費,為證人多年之報稅資料,證人就系爭土地是否為黃燈燿贈與被告供作其晚年之用,當屬明暸,說明如下:
⒈據證人證述因黃燈燿要將出售得石新段土地所獲之價金分配
給女兒(詳103年8月21日筆錄第22頁),衡情,如此關係證人利益之事,證人勢必較他人更注意黃燈燿處理該項事宜之經過,其就呂律鋒要求黃燈燿協助申請農舍興建,而因系爭土地已有農舍受阻,故需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詳情自屬熟稔。故證人證稱其於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笫66號事件中,有告知法官是為了按照呂律鋒的要求配合興建農舍,所以才暫時過戶系爭土地在黃蘇金玉名下;在同案中亦未曾聽過被告或其律師提過黃燈燿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詳103年8月21日筆錄第21頁)等語自堪認定與實情相符。
⒉關於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證人與本件證人黃方儷證述一致,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辯稱伊與黃燈燿夫妻二人生活經濟來源,均賴被告從事
家庭農作及圈養雞隻,養成後銷售以換取金錢云云,惟據證人證稱「…因為黃燈燿之前就有送給黃蘇金玉一塊土地,還有現金,將近價值一千萬,之後他就沒有再說過要分給黃蘇金玉財產這件事情。」、「…黃蘇金玉跟黃燈燿很早以前所得稅都是我在申報,黃蘇金玉有很多的利息收入,就是因為黃燈燿有給她錢,所以才有利息收入,至於確實有多少我不方便問,98年綜合所得稅我就有申報過被告的利息收入。」(詳103年8月21日筆錄第21頁),此亦有原告所提之原證12、13、15可供稽核,足認證人證詞可信,被告辯詞自非可取。
㈤證人黃琳娟為黃燈燿胞妹,平日感情甚篤,往來頻繁,就黃
燈燿處理系爭土地產權經過亦有親聞黃燈燿敘述,且證人與系爭土地並無利害關係,證詞當客觀、可信,說明如下:
據證人證稱:「…後來470號這塊土地因為賣給呂律鋒的時候,講說要幫忙他蓋農舍,後來因為470土地上有養狗及狗舍,就不能申請農業證明,後來黃燈燿就說不然將470土地先過戶給黃蘇金玉,等農業證明出來以後,再過戶回來。」、「(問:你有無直接聽黃燈燿說過,要把狗舍470這塊土地送給黃蘇金玉?)他沒有說過,因為很早以前黃燈燿就有買一塊地給黃蘇金玉,還給她一筆現金,這瑰土地及現金已經夠她用了,黃燈燿說這塊地不需要再給黃蘇金玉,黃燈燿說系爭土地他很喜歡。」等語(詳103年8月21日筆錄第23至24頁),可知黃燈燿先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確係為配合協助呂律鋒申請農舍興建,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真要贈與給被告,此與其他證人所述一致,且證人與黃燈燿情感密切,往來頻繁,亦親聞黃燈燿生前給予被告他筆土地與現金,並無被告所辯黃燈燿並未照顧被告之事,而證人就系爭土地亦無利害關係,衡情,自無為原告作偽證之可能,是黃燈燿無意將系爭土地僅是暫時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當可認為真。
㈥證人黃陳佳蓉為黃燈燿弟媳,又為常年鄰居,平日往來頻繁
,且其配偶黃燈憲又促成黃燈燿出售土地予呂律鋒之交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緣由與經過,當最為熟知,說明如下:
據證人證稱:「(問:是否知道黃燈燿曾經出賣土地給呂律鋒?)我知道,這件事是我先生黃燈憲促成的,呂律鋒來跟我先生說他要買一塊土地蓋農舍,…黃燈燿跟我先生說,他山上有一塊土地要賣,我先生就跟呂律鋒講,呂律鋒就說好,並說他要蓋農舍,希望借用黃燈燿的名義蓋農舍,蓋好之後再過戶給他,過了一段時間以後,呂律鋒就問我先生,說這塊土地怎麼會辦這麼久,…代書說黃燈燿狗寮的土地有狗寮,不能蓋農舍,代書就說要不然就拆農舍,要不然就將狗寮土地過戶給黃蘇金玉,狗寮的狗是黃燈燿生前很重視的,狗寮拆掉那些狗就無法生活,他對狗很有感情,於是就把那塊土地暫時過戶給黃蘇金玉,以後再從黃蘇金玉那邊過戶給黃燈燿。」、「(問:你是否曾聽過黃燈燿直接說過狗寮的土地要送給黃蘇金玉?)我不曾聽過。」(詳103年8月21曰筆錄第25至26頁);查,證人及其配偶與黃燈燿為親屬,且又長年比鄰而居,經常共同分享鄉下農田種植、養殖生活樂趣,感情極為融洽,黃燈燿生前就財產處分亦會與黃燈憲商量,證人亦都會在旁聽聞,對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與借名登記於被告之經過相當熟悉。且證人與系爭土地並無利害關係,斷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再該證人證詞亦與其他證人陳述吻合,顯非臨訟杜撰,是證人上開證詞自屬可取。
五、原告基於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可稽。
㈡如上所述,系爭土地應歸屬於被繼承人黃燈燿之遺產,為含
原告及被告等共八名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應繼遺產,因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為被告所有,依據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命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燈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毋需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即屬適格,併此說明。
六、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黃瑞秋、黃建銘、黃惠莉、黃美玲、黃惠蘭、黃惠戀及黃蘇金玉公同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略以黃燈燿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借名登記,黃燈燿於101年2月20日過世,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當已同時消滅,原告依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云云。
二、惟查,被繼承人黃燈燿與前配偶黃林富子(已歿)育有原告(長子)、黃美玲(長女)、黃瑞秋(次女)。嗣黃林富子過世後,57年3月1日黃燈燿與被告結婚,迄至黃燈燿於101年2月20日過世,雙方為結縭44年之配偶,被告婚後與黃燈燿育有黃建銘(次子)、黃惠蘭(三女)、黃惠戀(四女)、黃惠莉(五女)共四名子女(被證1:黃燈燿繼承系統表)。黃燈燿經濟並不富裕,婚後被告任勞任怨,全心全力照顧家庭,不料,黃燈燿晚年因腎衰竭須靠洗腎度日,無法賺錢養家,被告乃一肩扛下所有家計,利用系爭土地養雞、種菜(證物1),賺取菲薄收入以維持生活,盡心盡力照顧老伴,老夫老妻互相提攜安慰,夫妻感情因歲月流逝而更彌堅。黃燈燿晚年身體狀況不佳,而被告婚後全心投入照顧家庭,為一介家庭主婦,並無恆產或積蓄,黃燈燿尚在世時即十分擔心如果有一天自己提早離世,而子女皆已成年各自成家,本身皆有家庭負擔,深恐被告老年無人照顧奉養,時常提及要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作為被告晚年之生活積蓄,無須依賴子女過活,這是黃燈燿過世前最大心願,黃燈燿並曾多次向子女黃建銘、黃惠蘭、黃惠戀、黃惠莉表達其欲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心願。100年間,黃燈燿健康情形每下愈況,為預先分配遺產,黃燈燿遂積極處分名下不動產,先於100年12月間與訴外人呂律鋒訂約出賣名下所○○○鄉○○○段○○○○○○○○號並配建,即須以黃燈燿名義起造農舍,再過戶登記予呂律鋒,然因黃燈燿於系爭農地上已建有地上物,不符申請起造農舍之條件,代書建議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第三人,始能申請起造新農舍,黃燈燿遂利用此一契機,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一方面完成其照顧被告生活之心願,另一方面亦可履行對呂律鋒之買賣契約,所賣得價金則分配與全體七名子女。同時,黃燈燿亦一併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兩筆土地贈與次子黃建銘(被證2)○○○鄉○○段○○○○號贈與原告,但因原告對外有負債,恐債權人查封,遂在原告要求下移轉登記至其妻陳珠安名下(被證3),另○○○段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基於相同理由,贈與登記為長孫黃仲祥名下,黃燈燿並出具授權書(被證4)交由次子被告黃建銘辦理。是黃燈燿晚年將全部較有價值之不動產均妥善預作分配處分,觀諸全部子女每人均有分配到財產,黃燈燿豈會獨漏身邊最親密之人即被告而不照顧其晚年生活之理?是系爭土地為黃燈燿贈與被告作為晚年養活自己之老本,原告身為黃燈燿之長子實應尊重父親欲照顧被告之遺願,方為人倫之常。
三、黃燈燿於94年間罹有極重度多重器官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被證5),日常生活起居均被告操持,雖擁有近30筆不動產,然並未處分變現,空擁有不動產,根本無助於解決每日三餐現實金錢上需求,故夫妻二人平日生活經濟來源,均賴被告從事家庭農作及圈養雞隻,養成後銷售以換取金錢,原告並未負擔扶養黃燈燿之生活費用,上開事實有黃燈燿生前最後一年每日記載之行事曆可為證明(被證6)。另股票部分,為黃燈燿擔任福安社天上聖母爐主期間,集眾人之資力所購買,而信託登記在黃燈燿名下(被證7),此非黃燈燿之個人財產。至於黃燈燿其餘礁溪鄉農會及礁溪鄉郵局之存款,事實上,亦多作為醫藥費用或贈與包括原告在內子女,並無多餘,故而黃燈燿過世後之遺產中並無多餘現金,即足資證明。再,黃燈燿於101年2月20日過世前一年即101年間,身體健康情形每下愈況,自知來日不多,即開始積極處分名下所有之財產預作分配處分,全部子女均有分配到財產,而被告與黃燈燿從57年結婚至101年2月20日黃燈燿過世止,雙方結褵達45年之久,被告含辛茹苦,辛勤持家,養育包括原告及其他子女,黃燈燿臨終前即已有計畫的安排財產分配,又豈會不預先安排自己走後,老伴晚年之生活積蓄之理?又101年度重訴字第66號之訴訟標的,係訴外人呂律鋒請求履行契約,依該案件證人陳明珊代書所證稱,黃燈燿除為配合辦理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暫時先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過戶至被告之目的以外,究竟黃燈燿生前,有無表示同時要將系爭土地利用此次買賣土地之機會同時贈與被告,證人陳明珊職業為代書,亦僅就其業務範圍內為黃燈燿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以配合興建農舍之業務外,實難獲知黃燈燿之其他意圖,而黃燈燿對己身欲事先分配財產一事,衡諸常情,亦無須向證人陳明珊說明,證人陳明珊未曾親自向黃燈燿查證真意為何,是縱採納證人陳明珊之證詞,亦不得排除黃燈燿是否另有其他安排財產分配之可能。再就被證4之授權書言,被授權人黃建銘並未曾於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審理庭時到場就該授權書之內容為說明,對於其他被告(黃蘇金玉、黃惠莉、黃惠蘭、黃惠戀)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為訴訟行為有無錯誤,自無法當場即時撤銷或更正,則就黃燈燿簽署被證4授權書之真意為何,即不能以被告之抗辯為唯一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依實際事實經過所為主張與101年度重訴字第66號之立場尚難謂有衝突。又被告於101年度訴字第289號獲敗訴判決,認被證4之授權書確係黃燈燿所親簽,對其真實性不再爭議,故捨棄上訴,絕無謀取黃燈燿所留遺產之企圖,原告一再指控被告貪心,意圖獨占系爭土地云云,原告雖非被告親生之子女,然被告自幼即撫育原告以至成人,原告扭曲事實所為不實指控,被告實無法接受。
四、原告質疑證人黃建銘與被告為母子關係,蘇金緞與被告為姊妹關係,二人與被告均有特殊深厚情誼,所為證詞顯係刻意偏袒被告,且與常理不符云云。查,原告所舉證人黃方儷、黃瑞秋、黃琳娟、陳佳蓉等人就黃燈燿有無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證人各自陳述自黃燈燿處聽聞來之話語及黃燈燿與被告間之財務、生活關係,依各證人所言,黃燈燿似無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惟查,另依證人蘇金緞之證詞,則與上開證人之證詞有所出入,足證黃燈燿生前與證人等之對談時,顯未明確表示心意,且證人等與黃燈燿閒談之場時間及場所均距黃燈燿過世之前有相當時日,而依證人所述與黃燈燿談話場景,可知都是家常閒談,並無法斷定是否為黃燈燿之最後真意,究竟證人所述確為黃燈燿所述亦或是證人各人揣測黃燈燿之想法,實無法確認,且人之意念想法隨時有改變之可能,證人如何可以知悉黃燈燿過世前之最後決定為何?又如何能擔保黃燈燿在過世前,並未改變先前談話時之想法?證人又焉知黃燈燿在書立授權書時,交代黃建銘辦理贈與登記予被告時,又是否改變原先想法而決定將系爭土地趁此機會一併贈與被告?是縱使證人等各自所述為真,然均不足以認定黃燈燿生前最後之真意。反之,證人黃建銘與黃燈燿及被告同住,平日互動密切,深獲黃燈燿信任,故黃燈燿委託黃建銘與代書連絡辦理土地登記事宜,則黃燈燿生前所作最後之決定並告之黃建銘,實屬可採。是證人黃建銘對於黃燈燿生前處理系爭土地過程,較諸任何證人應更為知悉黃燈燿之生前意思,所為證詞可信度應更高。綜上所陳,證人黃建銘已明白證述黃燈燿生前確有意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而黃建銘並未於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6號審理程序中,陳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證人黃建銘於本件訴訟所為證述自足採信,對此新事實自不能略而不見,同時證人證述亦無爭點效或禁反言之適用,其理自明,原告引述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6號訴訟資料據以駁斥被告之抗辯,理由自不成立。
五、綜上所陳,系爭土地確係黃燈燿贈與被告並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黃燈燿於民國101年2月20日過世,其繼承人除本件原告黃建華與被告黃蘇金玉外,另有黃瑞秋、黃建銘、黃惠莉、黃美玲、黃惠蘭及黃惠戀共有八人,故黃燈燿之遺產均分為八份,各繼承人擁有八分之一之應繼分。
二、黃燈燿於民國101年2月8日親簽被證4之授權書,委託證人黃建銘辦理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之事,以○○○鄉○○○段○○○○○○○○○○○○號贈與登記予黃仲祥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三、系爭土地上方蓋有狗舍,經認定為農舍,致黃燈燿無法再於出售給呂律鋒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證明。
四、被告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6號呂律鋒訴請履行契約事件(已確定)、101年度訴字第289號黃仲祥訴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均委請林世超律師,證人黃建銘於101年度重訴字第66號訴訟中亦與被告委請林世超律師,林世超律師於兩訴訟中均有提出因系爭土地其上有建物,黃燈燿為避免無法為呂律鋒申請農舍證明,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過戶至配偶即被告名下,其目的是為了配合呂律鋒農舍申請之程序之訴訟主張,並未提過黃燈燿係真正贈與之意。又證人黃建銘與被告長年同住。
五、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係黃燈燿於70年3月18日買受,並贈與被告,另被告在宜蘭縣礁溪鄉郵局擁有存款亦為黃燈燿所贈與。
六、被告稱黃燈燿要將系爭土地贈伊乙情,知悉之人僅有被告、黃建銘與蘇金緞三人。
肆、兩造爭執之事實:黃燈燿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究係為履行對呂律鋒出售○○○段0000000號土地申請農舍使用證明而暫時借名登記記在被告名下抑或出於贈與之真意?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燈燿於100年12月間將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段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呂律鋒,雙方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契約書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載明:「本不動產買賣,雙方約定先以乙方(指黃燈燿)名義申請起造農舍,而興建所需全部費用均由甲方(指呂律鋒)自行負擔。惟興建期間乙方應善盡保全甲方之責任,不得滋生事端致影響甲方權益。俟至該農舍竣工取得使用執照時乙方即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及土地興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文件欠缺或需補蓋印章當應儘速予以補足,不得藉故推諉。」,然因系爭土地上方蓋有狗寮,經認定為農舍,致黃燈燿無法再於○○○段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證明,而黃燈燿為了能在○○○段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農舍證明,乃於101年2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之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5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為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8號卷第30至40頁),堪信為真實。
二、嗣黃燈燿於101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及子女即原告與訴外人黃美鈴、黃瑞秋、黃建銘、黃惠蘭、黃惠戀、黃惠莉共八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8號卷第8至22頁)。黃燈燿死亡時,○○○段0000000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在呂律鋒名下,呂律鋒乃起訴請求黃燈燿之繼承人共八人履行其與黃燈燿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6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並判決確定,在該履行契約訴訟審理中,本件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多次陳明系爭土地因其上有建築物,為避免無法以黃燈燿名義向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申請○○○段0000000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還特地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過戶在被告名下,其目的是配合原告呂律鋒農舍申請之必要程序;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只是為使黃燈燿名下無農舍,以便以老農名義興建農舍後,再連同農地過戶給呂律鋒,及夫妻贈與不用繳贈與稅等,因而將系爭土地暫時過戶至被告名下,並非是分配遺產等語(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8號卷第54-59頁)。再,黃燈燿生前於101年2月8日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贈與其長孫即訴外人黃仲祥,嗣黃燈燿死亡後,於黃仲祥起訴請求黃燈燿全體繼承人移轉贈與之土地,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61號審理中),於該訴訟事件審理中,被告與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6號事件委任之同一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陳明,系爭土地不是要贈與給被告,而是因為要興建農舍,而系爭土地上面還有建物,為了省稅,才以夫妻贈與的方式辦理過戶在被告名下等語,有該訴訟事件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8號卷第61頁)。且被告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6號、101年度訴字第289號事件審理中俱不爭執所委任之同一訴訟代理人所為之上開主張,再參以在黃燈燿、呂律鋒間買賣○○○段0000000地號土地提供買賣雙方就農業用地相關法規實務意見之永信誠不動產顧問社負責人陳明珊於101年度重訴字第66號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亦到庭證稱:「(問:你於101年度訴字第289號101年10月27日曾經證稱【至於贈與過戶的事宜,還在申請農用證明,以及申報土地贈與稅的階段,就已經往生了】是否指黃燈燿確實有配合買方需求,所以以贈與的名義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借名登記於黃蘇金玉名下,以申請本件農地農用證明?)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是因為該土地上有建築物,所以會影響到黃燈燿就本件買賣土地之申請農舍的建照,所以需要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給別人,他名下才會沒有農舍而可以另外申請農舍建造。該件是經過黃燈燿生前授權給黃建銘,讓地政士可以據以辦理該土地的贈與。」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8號卷62頁背面)。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亦核與證人黃琳娟到庭證稱:因為系爭土地上方有狗舍,黃燈燿不能以其名義在出賣給呂律鋒之○○○段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農舍,即曾提起將系爭土地過戶在被告名下,待○○○段0000000地號土地農業證明出來以後再過戶回來等語;證人黃陳佳蓉證稱:黃燈燿在系爭土地其上養狗並蓋有狗寮,黃燈燿對所養的狗有感情,狗寮如拆掉所養的狗無法生活,乃將系爭土地暫時過戶在被告名下,以後再過戶回來等語;證人黃方儷、黃瑞秋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因為黃燈燿與呂律鋒買賣○○○段0000000地號土地的關係,所以暫時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相符(本院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各情,已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黃燈燿於生前為履行對呂律鋒出售○○○段000
00 00號土地申請農舍使用證明而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被告雖以黃燈燿101年間身體健康情形每下愈況,乃開始積極處分財產預作分配,全部子女均有分配到財產,黃燈燿豈有獨漏而不分配財產於結褵多年之被告之理,是黃燈燿乃利用出賣給呂律鋒○○○段0000000地號土地,必須以黃燈燿名義起造農舍契機,將其上有農舍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一方面可履行對呂律鋒之買賣契約,且同時照顧到被告生活之心願,是系爭土地確係黃燈燿贈與被告,並非借名登記等語置辯。惟查,黃燈燿名下除系爭土地及出售呂律鋒之○○○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外,另有多筆不動產,更曾經以土地與他人合建土地分得房子,手頭尚有餘錢等情,亦據黃燈燿之女黃瑞秋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1頁),並有土地暨建物第二類謄本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97頁),而被告婚後持家照顧多名子女並未在外工作,而黃燈燿於70年3月18日即將所購買坐○○○鄉○○○段○○○○號土地直接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並在礁溪郵局有存款,98年並領有利息收入新台幣(下同)18,032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00、104頁),可見並非如被告所言被告必須仰賴系爭土地養雞、種菜賺取菲薄收入方可維持生計,亦難推認黃燈燿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供其養老所用。至證人黃建銘於103年8月21日雖到庭證稱:其父黃燈燿在系爭土地上有農舍,且因而導致無法在○○○段0000000地號土地申建農舍,而代書說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其母即被告就可以申請農舍,其父就說將系爭土地送給被告養雞、種菜、養老等語,惟證人黃建銘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6號事件與被告共同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就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所稱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過戶在被告名下,其目的只是配合呂律鋒在購買之○○○段0000000地號土地得以黃燈燿名義申建農舍,興建農舍後,再連同農地過戶給呂律鋒,及夫妻贈與不用繳贈與稅等,因而將系爭土地暫時過戶至被告名下,並非是分配遺產之主張當關心知悉,其在本事件推諉不知,尚非可信;另證人蘇金緞於同期日雖到庭證稱:黃燈燿在過世前幾個月,在其家裡有提過因被告婚後持家料理家中事情且生活困苦,所以要將系爭土地送給被告等語,惟黃燈燿夫妻實際家境非如證人所言困苦,已如上述,則證人證稱黃燈燿係為供被告養雞、養老才贈與被告等語,與事實是否相符,即非無疑,所為證詞,尚非可採信。
四、綜上,系爭土地係黃燈燿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贈與,應可肯認。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本文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黃燈燿於101年2月20日死亡,則與其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應終止,系爭土地應屬黃燈燿之遺產,應由黃燈燿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是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黃燈燿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基於繼承人及公同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黃瑞秋、黃建銘、黃惠莉、黃美玲、黃惠蘭、黃惠戀及黃蘇金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即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執行法院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2項之規定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黃瑞秋、黃建銘、黃惠莉、黃美玲、黃惠蘭、黃惠戀及黃蘇金玉,揆諸前述說明,即無再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