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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 告 陳柏州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被 告 陳秀霞

陳又瑜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偽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陳杉連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且有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陳杉連於民國101年7月1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真正,嗣因被告抗辯系爭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係無效遺囑,乃擴張聲明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且有效,核其請求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業經被告同意。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於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及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證書真偽及效力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經查,被繼承人陳杉連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陳文政及邱楙仁、邱昱嘉、邱佩萱等人中,除被告爭執被繼承人陳杉連於民國101年7月1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真正與效力外,其餘繼承人均無異議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對於爭執其主張之被告提起本訴,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原告之胞兄陳文政為被繼承人陳杉連之長子及次子

,被告2人則為被繼承人陳杉連之長女及次女,渠等4人為被繼承人陳杉連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陳杉連於101年7月11日委請林正欣律師至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代筆書立系爭遺囑,經代筆人林正欣律師及2名見證人陳錦賢、徐聯璋當場全程見證,由各該人等簽名蓋章(指印)於其上,一切過程合法無誤。詎料,被繼承人陳杉連於101年7月31日辭世後,被告二人竟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陳文政及羅東地政事務所,指稱系爭遺囑為偽造,致羅東地政事務所駁回陳文政辦理遺囑中不動產部分繼承登記之申請。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922號判例參照)。準此,兩造均對系爭遺囑之真正既有所爭議,則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代筆遺囑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且見證人於為遺囑時應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簽名於遺囑上,即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遺囑乃被繼承人陳杉連於101年7月11日委請林正欣律師至羅東聖母醫院依陳杉連之意旨代筆書立遺囑,經代筆人林正欣律師及兩名見證人陳錦賢、徐聯璋當場全程見證,各該人等亦皆簽名其上,故系爭遺囑確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無誤,係有效之遺囑。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系爭遺囑乃被繼承人陳杉連於101年7月11日委請林正欣律師

至羅東聖母醫院依陳杉連之意旨代筆書立遺囑,因當場書寫遺囑較為緩慢,故林正欣律師乃依被繼承人陳杉連之意旨先行撰擬遺囑後,再於101年7月11日當天逐條與陳杉連討論並確認其真意,此由證人陳錦賢於宜蘭地檢署之證詞:「律師當天拿一張已經寫好的遺囑來,他有逐條念給陳杉連聽,陳杉連對其中一條比較有意見,是對阿姨分配200萬有意見,陳杉連想改多一點,但因更改遺囑比較麻煩所以未去更動…」,另佐以羅東聖母醫院102年度5月22日天羅聖民字第0374號函中所載:「陳君101年7月10日至25日於本院住院醫療,101年7月11日當日意識清楚。」乙情可知,陳杉連於簽立遺囑並非意識不清而可辨別事理,且當時有與代筆律師逐條確認遺囑內容,並親自按指印。因此,系爭遺囑確實符合陳杉連之真意。又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判決意旨,然綜觀該判決意旨全文應係闡析啞者或有語言障礙之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為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無口述能力之人不能為代筆遺囑。而本件陳杉連並非無口述能力之人,自不能比附援引。又參酌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代筆人所書立之遺囑只要與立遺囑人之真意相符,遺囑人並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若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亦得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即可。而依證人林正欣律師之證詞,本件遺囑雖事先書立,然其係逐條與陳杉連確認真意,且陳杉連亦於兩名見證人前口頭表示此為其遺囑意旨,並親自簽名蓋手印,則該份遺囑自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況且,陳杉連於簽立遺囑當時亦就分配給同居人林巧堎之金額表示意見並討論,更可知系爭遺囑確實出於陳杉連之真意所立,復經代筆人林正欣律師及兩名見證人陳錦賢、徐聯璋當場全程見證,各該人等亦皆簽名其上,故系爭遺囑確符合法定要件無誤。另系爭遺囑乃代筆人林正欣律師親自書寫,並非打字,被告此部分答辯顯有誤會。再者,被告雖主張證人林正欣律師與原告間有多件委任關係,有偏頗之虞,證詞不可採。然證人林正欣與兩名見證人之證詞就處理遺囑地點係位於醫院一類似會議室內、在場人士為何、陳杉連曾就分配給同居人之現金有與原告進行討論、甚至於陳杉連簽名時有提到要陳杉連「慢慢寫」等情節完全相符,可知林正欣律師所言確為事實,並無偏頗失真之情事。

②又陳杉連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1年7月31日死亡,其於

101年7月11日書立系爭代筆遺囑時,其年紀已高達83歲,且距其死亡時間僅餘20天,堪認陳杉連當時不僅年紀老大且身體狀況不佳,因此前揭鑑定函文認為陳杉連在系爭遺囑簽名之筆跡書寫有緩慢、滯澀不自然情形,應係其年歲老邁體力差所致。又羅東聖母醫院102年6月6日天羅聖民字第0444號函亦提及陳杉連於該院住院期間之所有簽名皆由家屬代簽,並無親自簽名之文件,可顯見當時陳杉連簽名確有較往常不便之處。再者,「無法鑑定」與「確認並非親簽」迥異,被告執前述法務部調查局之函文主張系爭遺囑上之簽名係偽造,實屬張冠李戴之舉。

③綜前所述,系爭遺囑係由被繼承人陳杉連於3名見證人面前

口頭表示以林正欣律師所預先書寫之遺囑內容為其遺囑意旨,並在見證人、遺囑人陳杉連面前宣讀、講解,經遺囑人陳杉連認可後,記明遺囑日期,並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代筆人同行簽名,遺囑人陳杉連並於遺囑上按指印,此有系爭遺囑在卷足稽,並經3位證人到庭證述屬實,足證系爭遺囑之作成確已踐行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法定要件而為真正且有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陳杉連101年7月11日之代筆遺囑為真正且有效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稱:㈠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

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是代筆遺囑之作成過程應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定方式,如欠缺其中一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認該遺囑無效。是以,遺囑人於系爭遺囑上所為系爭房地由當事人共同繼承之意思表示,亦因遺囑無效而不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係經陳杉連本人簽名,且陳杉連當日

意識清楚等節,然請調取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查明陳杉連當日是否意識清楚。另陳杉連於101年7月10日至101年7月25日之出院病歷摘要於「(15)體檢發現」中Extermities的部分,分別記載freely movable(+)、hand tremor(-)、lim bs weakness(-)等陳杉連身體上之狀況,亦即陳杉連住院時四肢可自由活動、手並無顫抖、四肢並不虛弱等情事,顯見陳杉連當時身心均健全並無不能親自簽名之情事,且觀其當時身心狀況並無簽名異常之可能。因此,系爭遺囑上陳杉連之簽名經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既函覆稱:「本案待鑑遺囑(編號1)上『陳杉連』簽名筆跡書寫緩慢、滯澀不自然,由於該筆跡可能未充份表現出書寫者正常書寫特性,致歉難進行鑑定。」等語,由此可見系爭遺囑上之簽名即非陳杉連本人所簽,因為當日病歷既然記載陳杉連「手並無顫抖、四肢並不虛弱」,足認陳杉連之簽名應該會與95年間跟全家便利商店簽約之筆跡相同,而不會有書寫緩慢、滯澀不自然的情形發生,加上陳杉連95年間與全家便利商店簽約的筆跡都還跟78年間流水帳上的筆跡相同,20年來的書寫習慣實無理由會突然改觀。從而,系爭遺囑上之簽名實非陳杉連之簽名。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上陳杉連之簽名為真正一事,自應由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㈢又本件陳杉連生前未曾就其遺囑內容以言語口述,僅於見證

人林正欣律師逐條念完之後「點頭」表示知悉之意,此有證人陳錦賢於102年10月29日之證詞可稽,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本件陳杉連就系爭遺囑內容不僅未有任何口述行為,甚至連「遺囑要旨」也未曾親自口述為之,顯然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

㈣再者,系爭遺囑內容係預先打字完成,是訴外人游建豐請陳

柏州將資料準備好,拿到林正欣律師事務所告知林正欣律師遺產要如何分配,此有證人林正欣之證詞為憑,甚於作成代筆遺囑時,陳杉連並未口述遺囑意旨,且未全然同意遺囑之內容已如前述,由此可證陳杉連就遺囑之意思受他人左右之情形甚為明顯,例如當陳杉連表示要給同居人現金分配的部分要多一點時,林正欣律師還跟陳杉連說如果要改遺囑的話會比較麻煩一點,所以就算有意見也沒辦法更改預先擬好的遺囑,此有證人徐聯璋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之證詞為憑,足認系爭遺囑並非完全依照陳杉連之意思而撰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系爭遺囑與代筆遺囑之要件不合,應屬無效,至為灼然。

㈤且按代筆遺囑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

,且見證人於為遺囑時應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簽名於遺囑上,始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台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徐聯璋於宜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315號案件偵查時證稱:「101年7月11日當日律師來的時候遺囑就先寫好了,在唸給陳杉連聽,陳杉連都沒有意見…我只有看到陳杉連蓋手印,是否有簽名不記得…」等語,另一名見證人陳錦賢同日證稱:「律師當天拿一張已經寫好的遺囑來,他有逐條唸給陳杉連聽,陳杉連對其中一條比較有意見,是對阿姨分配200萬元有意見,陳杉連想改多一點,但因更改遺囑比較麻煩所以未去更動,但口頭有講男生要多給阿姨一些,用印是陳杉連,但簽名我不確定…」等語,則遺囑上陳杉連簽名之真正,除原告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外,見證人陳錦賢及徐聯璋沒有看到陳杉連是否有簽名,即於遺囑書面全部完成時止,兩名見證人並未始終在場與聞其事,此見證人顯無法證明遺囑確為遺囑人所為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應認該見證人事實上欠缺見證人之資格,而不得為合法之遺囑見證人。上開事實亦經證人陳錦賢於鈞院102年10月29日之作證時自承:「(陳杉連的簽名是否他自己親簽?)因為陳杉連動作慢,當時我剛好跟徐聯璋在聊天,所以沒有看到他簽名…。」等語,證人陳錦賢也於同日證稱:「(系爭遺囑立遺囑人陳杉連三個字是他本人親簽嗎?)我只有聽到律師跟他說簽這裡,但那時候我好像轉頭沒有去注意到陳杉連有無簽名…。」、「(有無注意到陳杉連有拿筆嗎?)沒有注意到。」等語,足認兩名見證人於遺囑書面全部完成時止,並未始終在場與聞其事,無法證明陳杉連有於遺囑上親自簽名。

㈥而證人林正欣律師雖於本院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其與兩造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惟其曾因兩造間之遺產糾紛涉犯教唆陳文政等人侵入住宅等罪,於鈞院檢察署第102年度偵字第1292號列為被告並兼陳文政之選任辯護人(該案雖為不起訴處分,目前告訴人已聲請再議),並亦以兩造間之遺產糾紛,於他案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案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則證人林正欣律師與被告間有多件委任關係,且均與本案事實相牽連,其證詞明顯偏頗其受任人陳柏州,致力於塑造遺囑為真正之假象,並對陳柏州不利之處避重就輕(如:現金分配的部分希望同居人的部分能夠再增加,增加的部分將由陳柏州跟陳文政補足,但增加多少數額卻不記得),證人林正欣難謂為本案中立公正之第三人,其不利被告之證詞應無可採。

㈦退萬步言,縱認本件遺囑內容及簽名確為真正(被告仍否認

),惟因遺囑製作過程不符法定要件,依法應屬無效。因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且有效一事,為被告所否定,造成無法依系爭遺囑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顯見系爭遺囑是否真正且有效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被繼承人陳杉連於101年7月31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陳文

政、邱楙仁、邱昱嘉、邱珮萱(上3人法定代理人為邱國基)為其全體繼承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頁),並有系爭遺囑、陳杉連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家調卷第5-6、31-32、50頁),自足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陳杉連於101年7月11日,委由林正欣律師、陳錦賢、徐聯璋為見證人,在羅東聖母醫院由林正欣代筆所立之系爭遺囑為真正且有效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⒈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⑴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⑵代筆遺囑經遺囑人認可、⑶遺囑由遺囑人親簽之法定方式?⒉系爭遺囑是否係在遺囑人意識不清之情形下所書立,而有無效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陳杉連生前於101年7月11日,委請林正欣律師、

陳錦賢、徐聯璋為見證人,由陳杉連口述遺囑內容,使林正欣律師代筆,並為宣讀、講解,經陳杉連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林正欣之姓名,再由見證人全體及立遺囑人陳杉連同行簽名,陳杉連並按指印等節,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系爭遺囑為證。茲審諸系爭遺囑形式上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且系爭遺囑之書立過程,亦據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之林正欣、陳錦賢、徐聯璋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稱:⑴林正欣─「因為我是陳柏州先生的表哥游建豐經營公司的法律顧問也是朋友,游建豐在7月11日之前1到2週內之某日告知我他舅舅即陳杉連因為身體狀況不好,有遺產的問題,希望書立遺囑,之後我跟游建豐講,請他先將陳杉連的財產資料包括動產、不動產及銀行存款、股票等資料準備好給我,然後事先跟我說明遺囑的內容要如何分配。隔幾天游建豐請陳柏州將資料準備好,拿到我的事務所跟我告知陳杉連的遺產要如何分配,因為是代筆遺囑為了要公證要寫3份,所以我就事先將遺囑擬好,但是游建豐跟陳柏州跟我講陳杉連目前住院,恐怕無法到公證處去做公證,所以才由我到醫院去做代筆遺囑的手續。」、「(可以說明101年7月11日上午你處理系爭遺囑之經過?)當天上午我開車到聖母醫院停車場由陳柏州先生帶路,帶我與兩名證人徐聯璋、陳錦賢到聖母醫院類似會議室的地方,有1位女士將陳杉連用輪椅推出來,陳杉連當天精神狀況很正常,由陳柏州將我及兩名證人介紹引薦給陳杉連並說明來意,陳杉連跟大家問候並點頭致意,我再跟陳杉連說明我的身分、職務及當天到場目的,將之前草擬好的遺囑拿出並逐條逐字唸給陳杉連聽,陳杉連聽完之後跟我表示房子及土地要給兩名兒子沒錯,現金分配的部分希望同居人的部分能夠再增加,但增加多少數額我不記得。後來我請陳柏州跟陳杉連確認,就分配給同居人的部分是否要更改數額,陳柏州跟陳杉連表示要增加的部分陳柏州及他哥哥陳文政會補足數額給同居人,今天是否先照原先的遺囑,如果要再修改,我們再請林律師過來1次,我也跟陳杉連表示修改可能會比較麻煩一點,如果他有再確認要修改同居人分配數額的部分,我下次再來幫他處理,陳杉連表示那就依照今天這份遺囑即可。」、「(全部內容與陳杉連確認後,你如何處理?)我請陳杉連及兩名證人在遺囑上簽名。因為陳杉連好像力氣不夠,所以書寫很慢,我跟他表示『老先生不急,你慢慢寫(台語)』,然後再請陳杉連在遺囑上面及修改處捺指印,證人是在遺囑上面及修改處簽名蓋章。」、「(陳杉連簽名時,何人在場?)同居人、我及兩名證人都在場。陳柏州有無在場我不記得。」、「(在你逐條確認過程當中,陳杉連做何表示?)陳杉連說房子及土地給兩名兒子沒錯,現金這樣分配也沒有關係,但是阿姨即同居人部分要分多一點。」、「(101年7月11日你到醫院一直到你處理代筆遺囑結束的過程當中,陳杉連除了爭執要分配給同居人的金額還有意見以外,還有其他的部分是他有不同意見的嗎?)沒有。」、「(最後你逐條確認之後,依你剛才所述,陳杉連是否認可系爭遺囑內容符合他的意思?)完全認同。」、「(你書寫的遺囑內容關於給陳秀霞、陳又瑜各八百萬元及四女之子女三人各六十萬元,這個金額是何人決定的?)我不知道是誰決定的,但我跟陳杉連確認這是否為他的意思,他說是。」、「(你在跟陳杉連確認過程中,陳杉連沒有認為系爭遺囑三的內容是書寫錯誤嗎?)沒有,陳杉連跟我表示房子及土地要給兩名兒子,就這部分沒有其他表示。」、「(你在確認遺囑過程中,陳杉連有無表示他聽不清楚或不懂的情況?)沒有,因為我們的距離非常近,而且我的音量很大。」(見本院卷㈡第28-31、33頁);⑵陳錦賢─「((提示101年7月11日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遺囑上面見證人欄陳錦賢的署名及蓋章,是否你本人親簽並蓋章?)對。」、「林正欣律師與陳杉連在確認遺囑之過程中,我有在場。」、「(在見證當時有誰在場?)林正欣律師、陳杉連及一位阿姨、陳柏州、徐聯璋。」、「(陳杉連當天的精神狀況如何?)神智清楚,講話有點沙啞及氣音,但可以切題回答,只是聲音比較小。」、「(林正欣律師與陳杉連確認系爭遺囑過程中,林正欣律師有無逐條唸內容給陳杉連聽?)有。」、「(陳杉連聽完有無什麼反應或表示?)林正欣律師逐條唸完之後,陳杉連有點頭還說他知道。但他對現金分配部分,要增加同居人之金額。」、「(陳杉連對系爭遺囑內容有不同意見後,林正欣律師如何處理?)之後有叫陳柏州過來詢問,講話內容是說如果修改遺囑內容會比較麻煩,陳柏州說他們男生再自己拿現金出來補足,但我忘了陳杉連說要補多少。」、「(之後陳杉連有無表示要更改系爭遺囑的內容或依照系爭遺囑內容執行?)陳杉連最後有同意依系爭遺囑所載內容來執行。」、「(林正欣律師與陳杉連確認後,陳杉連有無表示系爭遺囑符合他的意思,就以系爭遺囑作為他的遺囑?)他有這個意思,也有這個表示。」(見同上卷第35-36頁);⑶徐聯璋─「((提示101年7月11日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見證人欄徐聯璋這三個字是你簽名及蓋章?)沒錯。」、「(你知道為何在見證人欄上簽名?)因為要確認陳杉連想立這個遺囑,確認過程中我都在場。」、「(你見證當時有何人在場?)我、林正欣律師、陳錦賢、陳杉連、陳柏州及1位阿姨。」、「(當時陳杉連精神狀況如何?)意識清楚,只是講話比較小聲,但回答切題。」、「(確認系爭遺囑過程中,陳杉連有無表示他聽不清楚或不懂?)沒有。」、「(林正欣律師有沒有將遺囑逐條唸給陳杉連聽?)有。但系爭遺囑不是當場寫的,是事先寫好,林正欣律師拿出來逐條唸給陳杉連聽的。」、「(在林正欣律師逐條唸給陳杉連聽之後,陳杉連是做何表示或反應?)他回答就照這個遺囑,他說這個就是他的意思,但他簽名之前有想要改,他說想要給阿姨多一點現金,林正欣律師有跟他說如果要更改遺囑的話會比較麻煩,陳杉連跟陳柏州商量說要陳柏州兩兄弟自己多分擔給阿姨,陳柏州也同意,陳杉連最後就表示不用改,照這份遺囑執行。」(見同上卷第38-40頁)等語無訛。而互核上開3位證人證述關於書立系爭遺囑之過程情節亦大致相符,自可採信。秉此,系爭遺囑雖係證人林正欣於事前擬具完成,且遺囑人陳杉連於證人林正欣持系爭遺囑在另2名見證人陳錦賢、徐聯璋面前向遺囑人陳杉連逐項宣讀遺囑意旨時,亦未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並於過程中就同居人分配金額部分有不同意見,惟於確認過程中,遺囑人陳杉連就同居人分配金額外之遺產分配內容既有點頭,並以言詞表示他知道、就照系爭遺囑等語,又於過程末了確認以系爭遺囑為其遺囑意旨,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遺囑人陳杉連上開確認系爭遺囑符合其意,並表示以系爭遺囑為其遺囑意旨之行為,即與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代筆遺囑經遺囑人認可」之要件相符。被告抗辯稱:遺囑人陳杉連就系爭遺囑內容不僅未有任何口述行為,甚至連「遺囑要旨」也未曾親自口述為之,亦未全然同意遺囑之內容(例如要分配予同居人現金金額多寡一事),顯然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云云,難認有據。

⒊另關於系爭遺囑之立遺囑人欄「陳杉連」之簽名,是否係遺

囑人陳杉連親自簽立之署名一事,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雖以102年8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案待鑑遺囑(編號1)上『陳杉連』簽名筆跡書寫緩慢、滯澀不自然,由於該筆跡可能未充分表現出書寫者正常書寫特性,致歉難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2頁)。惟證人林正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結證稱:系爭遺囑立遺囑人欄之陳杉連3個字,確認是陳杉連親自簽立的署名,伊還有對陳杉連說「老先生不急,你慢慢寫(台語)」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9-30頁)。而證人陳錦賢及徐聯璋雖均證稱未注意到遺囑人陳杉連有無在系爭遺囑立遺囑人欄上簽名,惟亦分別結證稱:⑴陳錦賢─當時陳杉連動作慢。伊有聽到林正欣律師跟陳杉連講說慢慢寫之類的話(見同上卷第36、38頁);⑵徐聯璋─伊有聽到律師跟遺囑人陳杉連說簽這裡,也有聽到律師跟陳杉連講說慢慢寫之類的話(見同上卷第40頁)等語在卷,核與證人林正欣證述關於有請遺囑人陳杉連慢慢書寫之情節相契合。併參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陳錦賢、徐聯璋與兩造並無親戚或任何利害關係,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不實陳述或憑空捏造事實之理,故應可採信。況且,系爭遺囑上立遺囑人欄之指印,確實係陳杉連親自所捺一事,業據證人陳錦賢、徐聯璋結證屬實(見同上卷第37、40頁)。從而,系爭遺囑上立遺囑人陳杉連欄「陳杉連」之簽名,堪認為真正。被告雖抗辯稱:陳杉連於101年7月10日至101年7月25日之出院病歷摘要於「(15)體檢發現」中Extermities的部分,分別記載freely movable(+)、hand tremor(-)、limbsweakness(-)等陳杉連身體上之狀況(見本院卷㈠第58頁反面),亦即陳杉連住院時四肢可自由活動、手並無顫抖、四肢並不虛弱等情事,顯見陳杉連當時身心均健全並無不能親自簽名之情事,且觀其當時身心狀況並無簽名異常之可能云云。惟查,證人陳錦賢、徐聯璋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遺囑人陳杉連當時聲音比較小,講話有點沙啞及氣音乙節在卷(見同上卷第35、39頁),且遺囑人陳杉連於101年7月11日住院期間經診斷為慢性阻塞性氣喘(併阻塞性肺病),當日早晨並有主訴呼吸喘之情形,雙腳亦有水腫,此有聖母醫院入院紀錄及護理記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5、75頁),顯見遺囑人陳杉連當日身體恐非如平日健壯,因此遺囑人陳杉連當日簽名,因體力不若以前康健而有滯澀之情,亦非無可能。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為不利之認定。

⒋至於被告抗辯稱系爭遺囑見證人陳錦賢、徐聯璋並沒有看到

陳杉連是否有簽名,即於遺囑書面全部完成時止,兩名見證人並未始終在場與聞其事,此見證人顯無法證明遺囑確為遺囑人所為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應認該見證人事實上欠缺見證人之資格,而不得為合法之遺囑見證人云云。惟查,見證人陳錦賢、徐聯璋於林正欣律師與遺囑人陳杉連確認系爭遺囑之過程中,自始至終均在場乙情,業據證人陳錦賢、徐聯璋分別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36、39頁),彼等並均詳述遺囑人陳杉連確認系爭遺囑之情形如上,顯已從頭到尾見證遺囑人陳杉連之真意。申言之,陳錦賢、徐聯璋既於遺囑人陳杉連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得為證明,並簽名於其上即為已足,縱使一時未加注意遺囑人陳杉連有無在系爭遺囑之立遺囑人欄簽名,亦不減損其等為見證人之資格與事實,亦無悖以見證人擔保系爭遺囑真正之意旨。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自有未合。

⒌末者,本院就遺囑人陳杉連於101年7月11日當日之意識狀況

一事經函詢羅東聖母醫院結果,該院於102年5月22日以天羅聖民字第0374號函覆稱:「陳君(即陳杉連)101年7月10日至25日於本院住院醫療,101年7月11日當日意識清楚。」等語明確,並有陳杉連病歷資料影本含醫囑單、入院記錄單、病程紀錄單及護理紀錄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7-81頁)。而依證人林正欣、陳錦賢、徐聯璋前揭所述遺囑人陳杉連於確認系爭遺囑過程中,神智清楚,可以切題回答,並有就分配予同居人金額之多寡一事表示意見等節,亦足證系爭遺囑係在遺囑人陳杉連意識清楚時所書立之文件。因此,遺囑人陳杉連於101年7月11日當日確實意識清楚,自具有遺囑能力,可以認定。總上,系爭遺囑既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業如前述,而遺囑人陳杉連於101年7月11日書立系爭遺囑當日又意識清醒,則被告主張系爭遺囑有無效之情形,即非可取。

四、綜上所查,系爭遺囑既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遺囑人陳杉連於書立系爭遺囑當時,又具有遺囑能力,即應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且有效。從而,原告主張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且有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偽
裁判日期:201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