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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家調裁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聲 請 人 林宇良

林智惟林庭瑜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芬芳上三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相 對 人 張淑芬上列當事人0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溪泉(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應認領聲請人林宇良(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人林智惟(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聲請人林庭瑜(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林芬芳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溪泉(已歿)曾在宜蘭縣員山鄉同居,嗣分別於民國83年6月、84年9月及00年00月生下聲請人林宇良、林智惟、林庭瑜,聲請人均稱呼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溪泉為爸爸,稱呼相對人為姑姑。由於聲請人均快要成年,本預計近期欲讓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溪泉認領,惟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溪泉卻於102年6月22日突因意外事故死亡,為完成小孩認祖歸宗事宜,自有請求認領之必要。又相對人為張溪泉之胞妹,係張溪泉唯一之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認領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張淑芬對聲請人之主張均不爭執,並表示同意聲請人聲請之事項。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聲請人林宇良、林智惟及林庭瑜均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溪泉之親生子女」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等情,有本院102年10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係生母林芬芳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溪泉所

生之非婚生子女,其等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溪泉間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其等均稱呼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溪泉為爸爸,稱呼相對人為姑姑等情,業據其等陳述綦詳,並提出訃文、戶籍謄本、家族團體照片及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暨半血緣關係指數參考對照表之附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依卷附6份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所載:「由鑑定結果顯示:張淑芬與林宇良之半血親關係指數為69.2853,半血親關係研判為『極有可能』」、「由鑑定結果顯示:張淑芬與林智惟之半血親關係指數為34

82.325 7,半血親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由鑑定結果顯示:張淑芬與林庭瑜之半血親關係指數為1576.1752半血親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由鑑定結果顯示:林宇良與林智惟之手足關係指數為0000000.9282,手足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由鑑定結果顯示:林智惟與林庭瑜之手足關係指數為144197.601 8,手足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等情,足徵聲請人林宇良、林智惟及林庭瑜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溪泉間確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等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溪泉之親生子女,張溪泉前於102年6月22日突因意外事故死亡後,相對人係張溪泉之唯一繼承人等節,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溪泉間既具有親子

血緣關係存在,惟張溪泉日前已於102年6月22日死亡,相對人係張溪泉之唯一繼承人,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溪泉應認領聲請人為其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裁判案由:合意聲請裁定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