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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家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明輝相 對 人 譚小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重慶市奉節縣人民法院(二0一0)奉法民初字第六一一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明輝與相對人譚小燕原係夫妻,嗣經大陸地區重慶市奉節縣人民法院以(二0一0)奉法民初字第六一一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張明輝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重慶市奉節縣人民法院(二0一0)奉法民初字第六一一號民事判決書暨證明書及重慶市奉節縣公證處公證書等件在卷為證,且重慶市奉節縣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已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等情,亦有該基金會(一0一)核字第0八二九七0號、(一0二)核字第0一六三一四號證明存卷可考。總上,本院又認大陸地區重慶市奉節縣人民法院(二0一0)奉法民初字第六一一號民事判決書之內容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離婚
裁判日期:201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