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 嘉鎮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明被 告 陳裕峯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8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1,182,000 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5日通知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101 年5月4日簽訂農舍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宜蘭縣政府建築執照號碼101年2月3日建管建字第00093 號農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590萬元。被告依約已給付第1、2、3期之工程款合計354萬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第4期款即3樓板、牆面及柱完成灌漿後付款之金額為契約總價15%而為885,000元,被告僅就第4 期款給付70萬元,尚有餘款185,000 元未依約給付。原告均依工程進度請建築師及訴外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固公司)技師到現場勘查,依設計圖確定簽認無誤後,報請宜蘭縣政府勘驗,原告才安排灌漿,被告至現場認定後,原告才申請工程款,系爭工程1至3樓結構已完成,等待鋁窗裝置,泥作才可施工,原告屢次催促被告簽認鋁窗,然被告遲至101年12月1日才簽認鋁窗顏色及尺寸,鋁窗定作需30-45 天,導致系爭工程於
101 年12月後因此而停頓,此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停工,且原告係請求給付工程款,並非被告所指稱為預付款,原告依被告指示而施作完成,被告卻不願給付第4 期工程款之餘款185,000元。
(二)原告已依被告於101年12月1日所簽認之鋁窗顏色及尺寸,而訂製鋁窗,原已包含在系爭工程契約之總工程款內,被告於
102 年3月2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訂製鋁窗之金額406,000元。又原告待被告於101 年12月1日簽認鋁窗顏色及尺寸後,始能安排後續泥作工程,原告於101年12月5日與訴外人林豐滋簽訂泥作合約,被告於102年3月2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導致原告損失已經預付給林豐滋之10萬元,此部分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內,亦應由被告給付。
(三)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要求變更設計部分而追加工程,追加之部分,包括:(1)原1樓樓梯頂板,原設計點焊鋼絲網,變更為竹節鋼筋,原告代叫竹節鋼筋至現場,金額為6,000元(300公斤×20元);(2)2樓y1、y2、x3、x4橫樑內側4 支,被告要求裝模,增加混凝土、模板裝置2萬元;(3)原鋼骨結構水電、立柱、橫樑,無法串聯,原設計冷氣全部在3 樓,被告要求全部管線改在2 樓頂板,2樓頂板增加5條冷氣管線,增加混凝土保護層24,200 元;(4)農舍工程分為2期,第2期工程規劃在國有地,電力開關箱為第2 期工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為第1 期工程,被告要求原告先施裝電力開關箱,非屬系爭工程之原有範圍內,金額為2萬元;(5)3 樓半立柱,原鋼骨設計圖2支,被告要求增加y3-x3、x4、y4-x3、x4共4支,此部分立柱鐵材及工資計價4萬元;(6)3 樓半造型用橫樑,原鋼骨設計圖1支,被告要求增加y3-x3-x4、y4-x3、x4共4支橫樑,此部分計價56,000元;(7)稅管以15%計算為25,800元。上開追加工程之總金額合計為192,000元,原告僅請求191,000元。
(四)系爭工程契約原口頭約定101 年10月前完工,經被告數次變更設計而追加工程,導致系爭工程延長施作時間,第1 次追加工程於101年8月30日簽認。第2次更改5間浴室,施作至一半,被告於101年10月3日要求變更,至101 年10月底灌漿完畢,被告仍未簽認,並要求不得加價才簽認,原告無奈之下同意,被告於101年11月5日簽認。第3 次變更造型,設計鋼骨增加立柱、橫樑、模板,原告要求被告簽認,被告還是沒簽,施作完成等待灌漿。第4次變更於102年1月,就1樓樓梯、補樑工程及頂板,頂板未施作,樓梯頂板上之浴室工程無法進行,故系爭工程一改再改,造成工期拖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卻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所導致之違約金30萬元。
(五)綜上,爰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2,000 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000 元及自102年12月5日通知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各期應付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皆已給付,原告於施工期間動輒以停工相脅,漫無理由藉口欲追加工程款,但被告均已將追加部分達成協議並給付追加之工程款完畢,但原告仍然再以找無工班施工等理由,藉故不履約,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2日起已呈現停工之狀態,施作工程已有多處瑕疵(詳後述),且系爭工程之3 樓雨棚,原告施作時坍塌嚴重,該樓梯間3 樓頂板亦坍塌致鋼筋裸露,此經系爭工程之監造建築師及達固公司之技師於102年1月18日到工地現場確認無誤,系爭工程之監造建築師曾數度要求原告提出改善計畫再行施工,且經被告一再催促,原告亦不加理會,反而一再要求被告變更付款方式,將第4 期餘款及第5、6期款項改為分7 期付款,意圖背信毀約甚明,並藉故推託不進場施工,被告於102 年2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限期原告於15天內改善完畢,原告並不置理完成補強修繕,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且施作工程多處瑕疵,造成被告損害,經被告催告後,仍未能完全改善,被告乃於102年3月1 日於宜蘭縣三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當場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嗣後並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終止之意思表示。
(二)第4期工程項目包括:3樓板、牆面及柱灌漿作業完成;本階段所需中高拉鋼筋加工組立;本階段所需鋼架、模板組立拆裝工程及混凝土灌漿作業;本階段所需水電設備施作。就3樓板、牆面及柱灌漿作業完成部分,查:(1) 3 樓鋼樑未灌漿;(2) 3樓板左側止水墩偷工減料未綁鋼筋未灌漿;(3) 3樓板前方外側止水墩未施作未灌漿;(4) 3 樓板後方外側止水墩未施作未灌漿;(5) 3樓樓梯間牆面未灌漿完成;(6) 3樓頂板止水墩偷工減料未鋼筋綁紮崩落未處理;(7) 3 樓頂板灌漿即坍陷未處理;(8)樓梯3樓天花板坍陷致鋼筋裸露未處理,故3 樓板、牆面及柱灌漿作業並未完成。就本階段所需中高拉鋼筋加工組立部分,3 樓所有止水墩皆無鋼筋綁紮,故本階段所需中高拉鋼筋加工組立並未完成。就本階段所需鋼架、模板組立拆裝工程及混凝土灌漿作業部分,模板未拆,故本階段所需鋼架、模板組立拆裝工程及混凝土灌漿作業亦未完成。就本階段所需水電設備施作部分,查:(1 )戶外柱燈水電配管偷工減料嚴重僅做鋼樑下段無管路與室內電源相連通;(2 )排水管僅施作一半直接灌漿封住於牆柱內無出口;(3) 3樓化糞池排氣管未施作,灌漿封死於3樓牆柱內無出口;(4) 3樓水管未施作,灌漿封死於3樓牆柱內無出口,是本階段所需水電設備施作並未完成。原告就3 樓仍有橫樑、牆面未灌漿施作完全(3 樓後方露台止水墩未灌漿施作15cmH*12mL)、模板未拆除、樓梯鋼骨結構未施作及也有水電未配置瑕疵未修繕之部分,3 樓(含1、2樓)鋼骨全未施作防火漆,3 樓後方支撐樑鋼骨原告切損未修復等情,被告於101年7月起即不斷要求原告提供色卡供選擇,原告不肯。
於101 年11月底3 樓板牆面及柱因偷工減料及專業度不足拆模後發現歪斜嚴重,加上3 樓頂板雨庇及樓梯天花板灌漿後塌陷嚴重,原告仍隨即於101年12月1日要求預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反應其自始至終皆未提出估驗資料,亦未提供請款發票,經原告一再請託稱會盡速針對未完成及須改善部分進行施工,且若不付款,後續工程即無法進行,被告為利工程早日完工,迫於無奈僅同意第4 期工程款預付70萬元,但原告實際上並未依約履行,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乙方不遵限期辦理,其責任顯可歸責原告,目前現狀亦係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另外委託包商施工完成,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4期工程款之餘款185,000元。
(三)原告稱系爭工程之鋁窗於101年12月1日確認,而鋁窗定做須30~45天,但到103年3月2日被告發存證信函終止合約時,已超過90天,仍然沒有看到原告訂製之鋁窗供貨進場且施工完成。且原告所提之正東公司估價單亦係101年12月7日之估價,未經原告簽認,無法確認確實有委製。再者,兩造約定鋁門窗顏色為極深咖啡(色卡代號應該為B5N 極深咖啡),惟原告所提出正東公司之估價單之顏色卻為一般咖啡色(色卡代號8195),顏色與兩造協議簽認之內容不符合,如真有委託製作,因與約定不符,被告亦無法驗收。況系爭工程經被告一再催促原告進場施工,原告藉故拖延,直到102年1月被告請原告提供送貨單供確認,原告先後提供傳真日期為2012.11.30及2012.12.08日之新屋力懋鋁業有限公司產品報價/訂貨合約,被告當場詢問原告2 張所謂送貨單上之規格、單價、顏色及數量皆不一致,到底有無訂貨,原告無法回答,原告臨訟再提前述正東公司估價單,內容差異更大,連廠商都換了,原告固然與正東公司間等廠商有任何貨款之糾紛,或為法院支付命令請求給付,亦不能證明該貨款糾紛乃專為系爭工程所需,而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上之規格、單價、顏色及數量皆與合約之規格不一致,縱有訂製,亦因與約定不符,被告亦無法驗收,既然沒有完成施作,也未經被告確認係為系爭工程之鋁門窗所需,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訂製鋁窗之金額406,000元,自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與訴外人林豐滋簽訂泥作合約,但原告提出之合約內容皆無載明是泥作合約,證人林豐滋證述內容不實,且關於單價計算方式核與原告提出之泥作合約不符,況系爭工程停工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預付款之損失,自不足採。原告另主張所謂之系爭工程之2 樓y1、y2橫樑內側四支及增加混凝土2 萬元部份,然原告並未施作完成,亦未經被告驗收,不能請求追加工程款。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約定:本契約文件內包含甲乙雙方間之全部約定。凡未載明於本契約文件內之任何陳述或承諾,除甲方另有指示外,雙方均不受其約束,亦不須負責。本契約條款之任何變更,須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經查,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於101年8 月30日簽認,被告已預先支付追加工程款228,000元,然原告僅施作一部分,未完成。第2次變更為101年11月5日簽認,因工程進度未達,僅位置左右對調不會增加成本,經雙方合意變更,但原告2樓5間衛浴水電設備配置、鋼筋綁紮及灌漿皆未施作。第3次變更為101年12月
1 日鋁窗變更形狀及簽認,然原告一直不提供色卡供選擇,經被告催促,在被告要求下才在門窗圖面上簽註極深咖啡色。但第4次鋼骨三樓辦立柱及橫樑被告未簽認,原告所稱3樓半即為樓梯上方屋頂層雨庇之立柱及橫樑為第4 期工程款,另含3支長度127 cm雨庇之支撐型鋼;然原設計圖之屋頂層結構平面圖(張號20/24,圖號S1-02)之鋼骨結構確實已設計在內,還有其他剖面圖及立面圖可對照,原告執意稱原設計圖張號22/24無標示,除要求追加工程款外,3支雨庇之支撐型鋼偷工減料不施作。原告提出之相關估價單,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又未能證明已經施作完工,且原告自承系爭工程應於101年10月前完工,屢次要求追加請款,但於101年8 月30日確認追加之項目,被告給付追加之工程尾款完畢,原告並捨棄其餘請求,原告再為請求追加工程款191,000 元,顯然無理由。
(五)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無法完成施作,本件係原告違約,而非被告違約,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違約金30萬元。縱使原告可請求部分之工程款,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且施作工程嚴重多處瑕疵,造成被告損害,經催告未能完全改善,被告自得終止系爭工程之契約,並得要求損害賠償金額至少達938,714元,包括:鋼管鷹架工程款42,000元;3樓水電設備施設工程款294,714元;1~3樓樓梯鋼骨結構組立製裝工程款252,000 元;工程偷工減料瑕疵補強及預支工項施作(計19項)350,000 元,被告已將系爭工程包含上開所需鋼架費用、水電設備費用、2樓、3樓及樓梯鋼骨結構組立及相關預支款項給付予原告,被告終止系爭工程之契約,終止後自得向原告請返還被告所受之損害,爰主張以上開938,714 元之損害賠償作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前於101 年5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590萬元。
(二)兩造嗣於101年8月30日曾簽立如被證1 所示之追加工程尾款確認書,金額為228,000 元,被告業已就此部分金額給付完畢。
(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第4期款3 樓板、牆面及柱完成灌漿後付款之金額為契約總價15%而為885,000元,被告已就第4 期款給付70萬元完畢。被告另依系爭工程契約,已交付原告第1、2、3期之工程款合計為354萬元。
(四)被告於101年12月1日就鋁門窗之顏色及尺寸,簽認如原證3所示之圖說,但系爭工程並未裝置完成上開鋁門窗。
(五)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後續泥水工程及水電工程尚未完成施作。
(六)被告於102年1月18日,曾會同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工之建築師洪明智及系爭工程申請建造執照所記載營造商達固公司之技師,至系爭工程之現場。
(七)被告於102 年2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15日內就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改善完成。
(八)原告於102年2月19日寄送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請被告出面協議付款及施工。
(九)被告於102 年3月1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合約之效力嗣後業已失效。
(十)被告事後另行委託第三人得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鷹架工程)、贊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水電工程)、達豐機械企業社(樓梯鋼骨結構)、簡明義(泥作工程)等人就系爭工程後續予以施作完成,費用共支出938,714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系爭工程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之事由,而導致系爭工程無法依照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繼續履行完工?(二)原告請求第4期工程款餘款185,000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鋁門窗預付費用406,000 元,是否有理由?(四)原告請求泥作預付款100,000 元,是否有理由?(五)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191,000元,是否有理由?(六)原告請求違約金300,000元,是否有理由?(七)被告主張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對原告有938,714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就原告之請求予以抵銷,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系爭工程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之事由,而導致系爭工程無法依照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繼續履行完工?
1 查不論何種原因,甲方(指被告)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通知乙方(指原告)終止契約,乙方應無條件接受;一經通知,乙方應即停工。甲方除應驗收乙方已完成且符合本契約及各該工程承攬之規定之工作及進場合格器材,按各該工程承攬所定之契約單價(無契約單價者,由雙方協議之)計付乙方外,並與乙方協議善後辦法。乙方應繼續維護已完工至甲方接管為止。在終止契約後,乙方對已完工工程仍應承擔本契約及各該工程承攬之規定保固責任與義務。如乙方(指原告)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不遵照甲方之要求設計施工,或有不能圓滿完成工作之虞者;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實,經甲方通知期限改善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至甲方滿意為止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法,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在本契約各該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之應得工程款,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款,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還,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為系爭工程契約第29條、第30條第
2、5項所約定,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故系爭工程契約第29條約定為被告之任意終止權,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第2、5項約定為被告就原告可歸責之違約事由之終止權,不論何者,被告均有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惟被告如為任意終止時,應驗收原告已完成且符合本契約及各該工程承攬之規定之工作及進場合格器材,按各該工程承攬所定之契約單價(無契約單價者,由雙方協議之)計付原告,並與原告協議善後辦法;如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事由而終止時,被告就系爭工程另行施作之部分所增加之費用得向原告求償,並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前,得拒絕給付原告已完工而應得之工程款,法律效果尚有不同,被告主張本件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事由而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等語,故本件應先審認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事由而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合先敘明。
2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3 樓雨棚,原告施作時坍塌嚴重,該樓梯間3 樓頂板亦坍塌致鋼筋裸露,經監造建築師及達固公司之技師於102年1月18日到工地現場確認無誤,經被告一再催促,原告仍未改善,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2日起已呈現停工之狀態之事實,此經證人即達固公司技師簡張雄於本院103年4月8日至系爭工程現場履勘時證述:達固公司有承接系爭工程,我有到現場(指102年1月18日),當時兩造及建築師都有到現場,我看到3樓的屋簷有點下陷,3樓的樓板灌漿也有下陷,現場所見和當時不一樣,因為現場已經有處理過了,我到現場時,3 樓樓板已經在處理了,屋簷雨棚的部分我有請原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199頁)。另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建築師洪明智於本院103 年4月8日至系爭工程現場履勘時證述:到現場大概1、2次,通常是業主表示營造廠施工的品質不好或施作的問題時會來現場,而(結構)必要性的勘驗在每個樓板灌漿前會來,此部分已來過3 次。就我所見,主要的問題是在鋼筋的搭接及牆面的平整及鋼筋補強的位置,我到現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場,我有聽到被告認為原告施作品質不好,我記得有一些3 樓牆壁灌漿不完整有粗糙,我當時所見確實有粗糙的情形,有些該施作而沒有施作,例如:露台的泛水,這是指擋水的矮牆,我現在看是沒做,原告只回應說他會做會修繕。另外我看到3 樓靠露臺一側牆面垂直度不足,業主後來找人完成修補。業主說3 樓雨棚的部分有塌陷,當天(指102年1月18日)除了我和達固公司的技師簡先生及兩造都在現場,我到現場看到雨棚的底層塌陷,原因應該是模板的支撐柱鬆掉,當時詢問達固公司的技師如何處理,技師認為不影響結構安全,被告希望敲掉重新施作,原告法定代理人不願意,後來兩造是否有協商我不清楚。當時有配管,而線路還沒有拉線,當時所見,如同貼在現場的照片一樣,柱子有蜂窩狀,這就是灌漿不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3頁)。又證人簡明義於本院103年4月8 日至系爭工程現場履勘時證述:我負責主建物及增建物的泥作工程,大約102年7、8月間或9月,我忘了詳細時間。
3 樓天花板的鋼筋有凹下來,沒有辦法修復,我就用粉光抹平,看起來好看一點,大概做了1、2天,我只有收工錢而已,大概是5 千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207頁)。證人廖光明亦到院證稱:「(在102年1月間,有無曾經因為要拆雨棚、工程款給付糾紛而參與協調?)有這件事,我印象是大概已經施工完成70% 左右,因為兩造爭執的內容非常的繁複,詳細我已經記不太清楚,好像是2樓(後改稱為3 樓)樓板澆置完成之後,兩造開始發生爭執,當初應該要架設鋁門窗的階段,我在兩者之間負責協調,把3 樓樓板完成後,請被告先行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讓原告可以領款後去完成後續工程的進料,被告有給付部分款項,但因為原告施作有些瑕疵,所以被告有做一些保留。電話傳真應該是協調之後,後來沒有結論,兩造之間有很大的差異,電話傳真的內容我已經忘記了。」;「(你剛才提到有些瑕疵,所以被告保留一些工程款,請敘述是哪些工程有瑕疵?)當初是因為頂樓樓板有塌陷的問題,其他內容我不記得。」;「(有無提到保留款是何時要給付?要如何給付?)當初協議是原告要完成修繕之後,被告才會給付。」;「(樓板塌陷部分,原告是否有修繕完成?)原告有去做修繕的動作,但被告是否認同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7頁)。並經本院於
103 年4月8日至系爭工程現場履勘在案,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0至243頁)。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時所見,系爭工程之農舍3 樓屋簷迄今仍有不平整之情形,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將系爭工程之農舍3 樓屋簷修繕至被告所認可之情事。則被告主張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系爭工程無法依照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繼續履行完工等語,應屬可採。
3 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2日起已呈現停工之狀態乙節,原告對此客觀事實並無爭執,然辯稱係因被告遲至
101 年12月1日才簽認鋁窗顏色及尺寸,鋁窗定作需30-45天,導致系爭工程於101 年12月後因此而停頓,此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停工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1年12月1日簽認鋁窗顏色及尺寸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工程於101 年12月間,並非僅剩鋁窗之工項尚未施作而已,而兩造於102年1月18日會同建築師及達固公司之技師會同勘驗現場後,被告要求原告需進場修繕3 樓屋簷,但原告並未完成修繕,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於102 年2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15日內就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改善完成,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但原告並未證明嗣後有就系爭工程之瑕疵部分進行修繕之行為。查被告係於102 年3月1日在宜蘭縣三星鄉調解委員會調調解時當場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重申終止之意思表示,在此之前,系爭工程契約之效力仍然存在,原告卻於101年12月2日起即未再進場施作或修補,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擅自停工,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遲至101年12月1日才簽認鋁窗顏色及尺寸,導致系爭工程於101 年12月後因此而停頓云云,並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第4期工程款餘款185,000元,是否有理由?
1 查第4期款3樓板、牆面及柱完成灌漿後付款為契約總價之15%(=590萬元×15%=88.5萬元),第4期款項包含以下工項:A.3 樓板、牆面及柱灌漿作業完成。B.本階段所需中高拉鋼筋加工組立。C.本階段所需鋼架、模板組立拆裝工程及混凝土灌漿作業。D.本階段所需水電設備施作。為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2項第4款所約定,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7頁)。而證人林登明於本院103 年4月8日至系爭工程現場履勘時證述:負責水電工程,施作後續的管線工程,我是102 年7、8月間進場,施作的費用約30萬元,當時現場非常凌亂,有的管線只有配合結構體的預埋管線完成而已,其他浴室的配管、電線管的連結、室內導線連結及外圍排水管及用電線路,工期大概花了3、4個月,現場有5 間浴室,當時並沒有暖風機,我是幫忙配線及室內開關箱的器具。1 樓主臥室的電線配線、配管及開關,電話線埋設及電錶箱的配線及整理,原來只有電錶箱的殼而已。化糞池預埋管連結到化糞池的管線,建物外圍排水管及室外燈的配置及線路重新拉線。2 樓電線開關之配置及臥室的水電配置及衛浴設備及電錶箱的配置。3 樓電錶箱的配置、水電的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190頁),並有原告提出由證人林登明擔任負責人之贊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請款明細資料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62頁),足認被告主張原告就第4 期款項之水電設備施作並未完成等語,堪予採信。被告已就第4 期款給付給付70萬元完畢,然因原告就第4 期款包括之工項並未全部完工,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餘款185,000元。
2 況如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經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就系爭工程另行施作之部分所增加之費用得向原告求償,並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前,得拒絕給付原告已完工而應得之工程款,為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第2、5項所約定在案,已見前述,原告就系爭工程自101年12月2日停工之後,被告已另行委請第三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經本院於103 年4月8日至系爭工程現場履勘時所見,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亦即室外排水、工作架拆除、水電接通及使用執照取得完成驗收,原告亦未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全部完工,被告依據前開約定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已完工而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則縱使原告已將第4 期款之工項全部完工,在系爭工程經被告委請第三人繼續施作而全部完工前,原告亦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餘款項。
(三)原告請求鋁門窗預付費用406,000 元,是否有理由?
1 原告雖主張已依被告於101年12月1日所簽認之鋁窗顏色及尺寸,業已支付訂製鋁窗之金額406,000 元云云,然原告就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2日停工以後,並未裝置完成上開鋁門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裝置鋁窗之費用,已屬無據。而被告簽認如原證3 所示之圖說(見本院卷一第20頁),標明為極深咖啡色,然原告提出之第三人正東鋁業股份有限司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1頁),係記載為粉體塗裝8195咖啡色,兩者是否相符,已屬可疑,且被告未就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予以簽認,被告既否認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與簽認之原證3 所示之圖說相符,自應由原告就此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2 況如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經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就系爭工程另行施作之部分所增加之費用得向原告求償,並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前,得拒絕給付原告已完工而應得之工程款,為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第2、5項所約定在案,已見前述,原告就系爭工程自101年12月2日停工之後,被告已另行委請第三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經本院於103 年4月8日至系爭工程現場履勘時所見,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亦即室外排水、工作架拆除、水電接通及使用執照取得完成驗收,原告亦未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全部完工,被告依據前開約定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已完工而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則縱使原告確實已訂製如被告簽認如原證3 所示之圖說之鋁窗,在系爭工程經被告委請第三人繼續施作而全部完工前,原告亦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款項。
(四)原告請求泥作預付款1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1 原告主張於101年12月5日與訴外人林豐滋簽訂泥作合約,被告於102 年3月2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導致原告損失已經預付給林豐滋之10萬元云云,並提出泥作合約書及現金支出傳票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證人林豐滋於本院103 年4月8日至系爭工程現場履勘時證稱:泥作合約書是我與原告公司簽立,是以單價每日每名2,000 元計算,只有單純算工資,料是原告提供,約定一個月內完成,簽約之前有到現場來看,當時結構已經大致完成還沒完工,簽約後有帶工人進場施作,大概1 個禮拜,只完成地面清理及放樣,後來原告說與業主發生糾紛要我停工,我記得我是入場第2天才簽約,但契約書上的日期是不是簽約當天的日期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是原告提出之泥作合約書上所載之日期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本件因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經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在案,業如前述,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依照其與林豐滋之泥作合約而預付林豐滋之10萬元,自不得轉向被告求償。
2 況如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經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就系爭工程另行施作之部分所增加之費用得向原告求償,並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前,得拒絕給付原告已完工而應得之工程款,為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第2、5項所約定在案,已見前述,原告就系爭工程自101年12月2日停工之後,被告已另行委請第三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經本院於103 年4月8日至系爭工程現場履勘時所見,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亦即室外排水、工作架拆除、水電接通及使用執照取得完成驗收,原告亦未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全部完工,被告依據前開約定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已完工而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則縱使原告已預付林豐滋泥作工程之預付款,在系爭工程經被告委請第三人繼續施作而全部完工前,原告亦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款項。
(五)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191,000元,是否有理由?
1 該工程如無業主要求之變更設計時,該工程結算總價依該工程承攬所定之總價計給;該工程承攬所列數量為估計數,未列入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業主契約或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或依工程慣例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施作或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因業主要求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本契約文件內包含甲乙雙方間之全部約定。凡未載明於本契約文件內之任何陳述或承諾,除甲方另有指示外,雙方均不受其約束,亦不須負責。本契約條款之任何變更,須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為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1項、第8 條所約定,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6、90頁)。原告既主張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總金額合計為192,000元(僅請求其中191,000元)之事實,被告予以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及影印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但上開設計圖及影印之照片並未經被告簽認,客觀上僅係設計圖之圖說及現場照片,是否確屬兩造合意追加之工程項目,已屬可疑,且核與前述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變更追加需以兩造書面合意之方式為之不符。且兩造先後於101年8月30日、同年10月3 日簽立追加工程尾款確認書及工程變更確認書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127頁),原告並自認101年8月30日追加之金額228,000元,被告業已就此部分金額給付完畢等語,足認兩造如有合意追加工程款之項目時,均依前述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以書面方式確認之,然原告就所請求之追加工程款:(1)原1樓樓梯頂板,原設計點焊鋼絲網,變更為竹節鋼筋,原告代叫竹節鋼筋至現場,金額為6,000元(300公斤×20元);(2)2樓y1、y2、x3、x4橫樑內側4 支,被告要求裝模,增加混凝土、模板裝置2萬元;(3)原鋼骨結構水電、立柱、橫樑,無法串聯,原設計冷氣全部在3 樓,被告要求全部管線改在2樓頂板,2樓頂板增加5 條冷氣管線,增加混凝土保護層24,200元;(4)農舍工程分為2期,第2 期工程規劃在國有地,電力開關箱為第2期工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為第1期工程,被告要求原告先施裝電力開關箱,非屬系爭工程之原有範圍內,金額為2萬元;(5)3樓半立柱,原鋼骨設計圖2支,被告要求增加y3-x3、x4、y4-x3、x4共4 支,此部分立柱鐵材及工資計價4萬元;(6)3 樓半造型用橫樑,原鋼骨設計圖1支,被告要求增加y3-x3-x4、y4-x3、x4共4 支橫樑,此部分計價56,000元;(7)稅管以15%計算為25,800元。
並未提出經兩造簽認之確認書以實其說,而依據前述追加工程尾款確認書,已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權捨棄,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所請求之追加工程項目均係於101年8月30日以後所施作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91,000 元,自屬無理由。
2 況如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經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就系爭工程另行施作之部分所增加之費用得向原告求償,並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前,得拒絕給付原告已完工而應得之工程款,為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第2、5項所約定在案,已見前述,原告就系爭工程自101年12月2日停工之後,被告已另行委請第三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經本院於103 年4月8日至系爭工程現場履勘時所見,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亦即室外排水、工作架拆除、水電接通及使用執照取得完成驗收,原告亦未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全部完工,被告依據前開約定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已完工而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則縱使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業已施作,在系爭工程經被告委請第三人繼續施作而全部完工前,原告亦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之款項。
(六)原告請求違約金300,000元,是否有理由?查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經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已見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請求違約金之賠償云云,已屬無據,況原告就所請求之違約金賠償30萬元,自承30萬元只是粗估而已,合約並無這方面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受有300,000 元損害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足採。
(七)被告主張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對原告有938,714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就原告之請求予以抵銷,是否有理由?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1,182,000 元,業如前述說明,則本院自無再就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予以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2,000 元及自102年12月5日通知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裁判費,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及證人3名之旅費1,500元,共計14,281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