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廖吳章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被 告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鄭瑞珠訴訟代理人 曹永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1,570元,暨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2,215,993元之遲延利息。(二)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以言詞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1,570元,及其中2,215,993元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承攬原告「台9線86K+968~88K+000(含86K+540~86K+640四結橋拓寬部分)拓寬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而於92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61,267,905元、被告須於接獲原告通知之日起5日內正式開工,並於240日曆天內完工。若逾期完工,每逾期1日按契約結算金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違約金額最多不超過契約結算金額5分之1。而系爭工程經被告於92年10月30日開工,期間因故變更設計,經原告同意展延工期424天,預定完工日展延至94年8月23日,契約價金變更為66,854,275元。惟被告履約至98年6月11日方完工,經原告於98年10月22日始以結算金額62,821,481元完成驗收,總計逾期1,388日。是逾期違約金按每逾期1日以系爭契約結算價金千分之1計算結果,額度已大於契約結算金額之5分之1,故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之約定,逾期違約金以不超過契約結算金額5分之1為上限,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即為12,564,296元(00000000x1/5=00000000)。
(二)而原告已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依約估驗計價12期並支付被告工程款53,595,175元,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經原告98年12月28日核算結果,尚餘尾款9,226,306元。惟經依約扣除包括下腳料費用533,961元、逾期空污費92,647元,估驗計價工程款之超估利息916,487元及保固保證金942,322元等費用後,系爭工程尚有尾款金額6,740,889元可請領。是以上開尾款為扣抵後,被告應再給付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為5,823,40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此款項復經原告於99年3月26日催告被告限期給付未果,故原告遂陸續於99年4月8日以被告另外承攬原告之台9線98k+538~ +616新城橋拓寬工程及台9線86k+240~86k+968路基拓寬工程(以下簡稱他件工程)中所餘尾款共2,366,999元為抵銷、100年7月17日以他件工程屆滿保固期後待發還之保證金298,093元為抵銷、101年10月20日以系爭工程屆滿保固期後待發還之保證金942,322元等為抵銷後,被告除尚有逾期違約金2,215,99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給付予原告外,亦需再為給付99年4月9日催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之時起至101年12月19日止之遲延利息共計445,577元(0000000x5%x465/365=220168;0000000x5%x521/365=225409;220168+225409=445577)。是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2,661,570元(0000000+445577= 0000000)。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於94年8月22日業已完工且開放通車,故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逾期,且系爭工程因原告辦理變更設計產生新增工作項目,遲至95年7月13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價、97年6月19日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價,並增加工程費用,故在申報完工後,被告因此無法辦理後續竣工文件之製作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補充條款」第1條約定,所謂完工含提送完整竣工圖、結算書表;再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第6項已編列「各類報表及竣工圖表製作費」可知提送前開文件屬被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然被告所辯稱之完工,僅指完成工地構造物工程部分,而並未依期限交付上開所指之文件。再者,系爭工程之工地構造物於94年8月30日施作完成時,被告應依約將竣工圖及結算書表送原告辦理驗收,惟原告經多次催告下,被告遲至97年12月1日才提送竣工圖及結算書,詎被告提送之上開書圖,經原告審查後,認有尚待補正而退還被告,然被告竟遲至98年6月11日始提送完整之工程結算書及竣工圖等資料予原告,故被告辯稱並無逾期自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為維契約之公平合理,招標時已將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明文限縮逾期違約金上限不逾契約結算金額20%,以避免違約金過高,以為衡平。況且,本件逾期違約金數額之高並非導因系爭契約約定過高所致,而係被告用罄契約工期及展延工期後,仍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逐日累積逾期日數所造成,故被告於違約後方竟要求酌減逾期違約金,難謂與契約之本旨相符,自不可採。
(四)從而,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為此爰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就系爭工程早於94年8月22日申報竣工,且原告即開放通車,由此足徵被告並無延誤工期。再者,被告於申報竣工後,因原告遲至95年7月13日及97年6月19日才辦理第1、2次變更設計與新增項目議價,而也因該期間尚在辦理變更設計之故,致使被告無法領取工程款,因而致使被告無力再支付高達400,720元之後續竣工文件作業費用。
為此,兩造曾於96年9月28日協議由原告代辦系爭工程相關後續竣工文件之作業,惟原告竟遲至98年6月11日始完成竣工之文件,由此可知,此不但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關於逾期日數之計算亦未扣除原告延誤之日數,且竣工文件審查皆按原告主觀意見辦理,致使結算資料無法通過審查,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完成竣工文件,而有逾期1388天云云,實屬無稽。再者,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經被告計算後尚有15,451,957元,若再加上被告承攬原告他件工程之工程款,合計金額達32,931,640元尚待原告給付,此亦足以抵銷原告所主張之逾期違約金,故原告之請求更屬無稽。又退步言,若鈞院仍認為被告對於竣工文件製作逾期之事實有所責任而需給付違約金時,則亦請依民法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於92年10月13日與被告訂定契約,原訂工期240日曆天(92年10月30日申報開工,完工期限原訂為93年6月25日),工程總金額61,267,905元,並約定若逾期完工,每逾期1日按契約結算金額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額不超過契約結算金額5分之1。嗣因辦理變更設計,工程總金額增加至66,854,275元,原告並同意展延工期至94年8月23日。而94年8月22日被告以忠瑞工字第2099號函向原告提報工程完竣時,並未提出契約工項結算書、竣工圖予被告辦理驗收。97年6月19日兩造就系爭工程完成第2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價後,至98年6月11日被告始提送修正完整之結算書及竣工圖予被告辦理驗收,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8年10月22日複驗完成等情,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為憑,堪認為真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工程自完工期限即94年8月23日起算至98年6月11日實際完工之日為止,共計逾期1388日,是被告自應依約給付逾期違約金,且經原告以系爭工程尾款以及他件工程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扣抵後,被告尚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云云,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經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須於接獲原告通知之日起5日內正式開工,並限於240日曆天完工(本院卷第11頁背面);復依屬於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補充條款」第1條約定,所謂完工含提送完整竣工圖、結算書表(詳本院卷第41頁);再依屬於系爭契約附件之「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第6項已編列「各類報表及竣工圖表製作費」(詳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可知提送完整竣工圖、結算書表,均屬被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是被告除應依約完成工地構造物應履約事項外,並應完成提送完整竣工圖、結算書表後,始得謂為完工。然被告雖抗辯已於94年8月22日申報完工云云,並提出94年8月22日忠瑞工字第2099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85頁)。然此至多僅可認定被告完成工地構造物工程部分,惟尚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完工,且被告亦不爭執94年8月22日向原告提報工程完竣函文(工程驗收紀錄則記載94年8月30日工程完竣,見本院卷第119頁),當時並未提報完整之結算書及竣工圖,而是至98年6月11日被告始提送修正完整之結算書及竣工圖予原告等情,故依約應以98年6月11日為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是被告以此抗辯系爭工程已於期限內完工而無逾期云云,並非可採。
六、至於被告抗辯因原告遲未辦理變更設計議價,致使被告無法完成竣工文件製作之契約項目,係可歸責予原告云云。經查,系爭工程經原告於95年3月23日以四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4月1日路養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為變更設計而增加金額,且於97年6月19日就系爭工程完成第2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價,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12月21日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頁)、辦理二次變更設計議價函文與簽呈(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61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於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價之後,被告確實始能提送竣工圖及結算書表以進行結算驗收,是在此之前被告延遲提出竣工圖與結算書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惟兩造既已於97年6月19日完成第2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價,是被告即應於97年6月19日完成第2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價後依約速將竣工圖及結算書表送原告辦理後續驗收作業。然被告遲至98年6月11日始提送完整之工程結算書及竣工圖等資料予原告,因此被告自97年6月20日起至98年6月11日止,總計耗時357天才修正完成並提交完整之結算書及竣工圖予原告,扣除原告審查時間90天,其餘267天(計算式:357-90=267)為可歸責於被告之逾期責任,加計工地構造物施工之逾期7天(94年8月24日至原告認可之工程完竣日即94年8月30日),總計逾期日數即為274天。
七、另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關竣工圖、結算書等竣工文件之製作,已於96年9月28日經兩造協議,由原告同意代辦系爭工程後續應辦理之相關程序作業,是因原告怠於執行業務,使伊遭受重大損失云云。然查,原告否認有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工程後續竣工文件之製作以及後續應辦理之相關程序作業。再者,被告雖提出原告所屬南澳工務段96年11月19日以四工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為憑,以佐證被告已授權原告,並經原告同意辦理有關系爭工程結案後續應辦理之相關程序作業云云。然查上開函文中原告已表明「有關貴公司授權為工程結案依工程契約後續應辦理之相關程序作業,本處同意辦理,檢還『授權書』1式4份,請就『授權書』內容確認並於授權人部分書名、簽章後,再報請本處依作業程序辦理」,顯見原告係以被告簽署並同意該授權書之內容,作為同意代被告辦理後續作業程序,雖被告曾於96年10月17日寄送「委任(書)狀」予原告,惟因其內容(包括相關責任歸屬)與格式不符原告要求,故原告始再以上開函文函請被告確認後辦理,然被告並未再舉證證明已對原告函送之「授權書」簽署確認及授權並交付原告,故被告抗辯原告上開函文顯示業已同意受任辦理系爭工程後續相關程序作業云云,要無足採。此外,原告於96年12月27日召開台9線已完工未結案工程檢討會,依該會議紀錄六、結論2.(1)略以:「本工程尚未完成(竣工書圖提送)結算及驗收,忠義公司因無法提出本工程之具體授權文件,本案仍依契約規定由廠商辦理竣工書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更可知原告已明示拒絕被告之委託,是被告自應依約自行提出系爭工程之竣工圖及完整之結算書表。故被告辯稱兩造於96年即已協議授權原告製作系爭工程之竣工文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八、按「(一)本工程如規定分段完工,其分段工程未能於規定期限完工時,每逾期1日按各分段契約結算金額千分之1計算,如總工期能提前完工,則提前之日數乘以契約結算金額千分之1所得款額,可抵銷分段逾期違約金,但以抵銷不罰為限。(二)總工期有逾期限時,每逾期1日按契約結算金額千分之1計算。並與分段逾期違約金相較,按款額大者予以計算,並由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包括差額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由乙方繳納補足之。(三)右列(一)、(二)款違約金額不超過契約結算金額5分之1」。系爭契約第13條有明文約定。查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分段完工,且如前所述,總逾期天數為274日,是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62,821,481元、依系爭契約第13第2款約定,以每1逾期日按契約結算金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已逾契約結算金額5分之1,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之約定,即為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之5分之1即12,564,296元。
九、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應考量債務人履約之誠信、債權人所受損害、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情況等為斷。查一般工程契約有關逾期違約金,大都約定按日科以工程結算總價款千分之1,且不得逾結算總價百分之20為上限,本件亦然。惟此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約定乃一般條款之抽象約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須就具體個案違約情狀,審酌違約金有無過高情形,如有過高,法院仍得予以酌減。再者,以本件系爭工程情形而言,如前所述,系爭工程早於94年8月30日即經原告確認工地構造物完成,且於當時即已開放通車,此有98年8月25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驗收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顯然被告就完工期限內未履約之部分,並不影響系爭工程之接管以及開放使用,所影響者僅為系爭工程驗收、結算之文件作業延宕,對原告之損害應屬非鉅。然上開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並未區分其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與會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而分別其違約金總額計算方式,等同就此已完成部分且已開放使用之工程部分亦計算逾期違約金,亦非公平;參以,前述系爭契約附件之「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第6項所編列「各類報表及竣工圖表製作費」工程項目之金額為604,720元,僅占結算金額之1%,所占比例甚微,是原告按被告逾期日數,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確屬過高,本院認應減為按日千分之0.5計算為適當。是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即應酌減為8,606,543元(00000000x0.5/1000x27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自承至本件起訴時止被告對原告尚有他件工程之工程款債權2,366,999元、他件工程之返還保固金債權298,093元及系爭工程尾款債權6,740,889元、保固金債權942,322元(合計10,348,303元)可為扣抵等情,並提出結算金額及扣抵金額明細表、他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8頁),是原告既自承此部分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數額,則與原告本件對被告請求上開逾期違約金相互抵銷,即為法所許。因此,原告就系爭工程對被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8,606,543元及遲延利息,即因被告以上開工程款債權、返還保固金債權為抵銷後而消滅。
十、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對被告雖有逾期違約金債權8,606,543元及遲延利息債權,然經被告以其對原告且經原告自承之上開債權為抵銷而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等語,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61,570元,及其中2,215,993元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訴訟費用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回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