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偉民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偉祥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蘭陽電廠法定代理人 李彥群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7,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122萬8,4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24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21萬3,0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74頁);之後具狀變更為請求25萬1,5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97頁),再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25萬7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48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原告於101年3月30日承攬被告之「蘭陽發電廠圓山進水口主排砂道水災修復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被告通知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2日開工。然因被告契約內所規劃之鋼筋數量與原告實際測量所需數量差距甚大,原告隨即發函要求停工待爭議解決後再開工,兩造並於101年5月24日召開施工協調會,被告同意由原告重新提算鋼筋計算式及數量表後,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辦理契約變更協議,原告嗣並提出修正後之鋼筋計算式及數量表。而原告依協調會決議提出修正之鋼筋計算式及數量表後,被告卻遲遲未依約辦理變更協議。嗣101年8月2日逢中颱蘇拉颱風肆虐,致施工現場之地形地貌因颱風吹襲而改變,增加原告施工風險及成本,已無法依當時簽訂合約之內容加以施作。原告屢要求被告應依契約約定及協調會決議辦理契約變更,被告卻仍置之不理,致系爭工程因被告之因素停工已逾3個月,原告乃第1次依約要求終止合約,並請被告依約退還履約保證金及原告已花費之相關費用。後因被告之承辦人員不斷請求原告繼續施作,原告為維雙方權益,乃勉為同意繼續施作,而原告仍要求被告應儘速辦理契約變更,並於101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申請於101年12月1日開工,更於發文同時已先行○○○區○○○道施作及土方挖除,並於同月28日邀集被告相關人等就施工現場主排砂道水門因砂石淤積將溢堤之危機,提出解決方案。詎料,被告卻於原告101年12月1日正式開工前,於11月29日私自開啟排砂道排砂,導致原告先行施作之工區土方挖除沖回,且須增加沙包圍擋排水,原告不得已乃又申請於12月1日停工,並經被告同意。被告本應於停工期間依約辦理契約變更,然被告仍一再推延,致系爭工程又停工達3個月。嗣後被告雖曾要求原告應於102年3月4日開工,然因被告一直未依約應辦理變更契約事宜,且態度消極,而本次仍因可歸責於被告及天候等因素致連續停工已逾3個月,系爭工程累計停工更已超過6個月,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5項之約款,及一般條款F.11第4款之約款,原告自得終止契約,原告並業於102年3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㈡ 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自得就已施作如附表所示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工項,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計價補償。⒈原告已完成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之二「圍排水及施工便道」及項次壹之三「整地(含排砂道淤積清理)」等工項,被告應依詳細價目表所載工項金額計價給付18萬6,273元。⒉原告為施作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之五「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板模」工項,將模板運送至施工現場及運回之費用合計2萬3,900元。⒊原告已支付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之八.1「交通錐」1,336元、項次壹之八.2「警示燈」1,440元、項次壹之八.4「安全帽」1,448元及項次壹之八.6「工程告示牌」2,715元,合計6,939元。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貳「管理費」部分,即前述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之實做金額21萬7,112元乘以百分之10,為2萬1,711元。⒌被告就前述結算計價金額,應再給付原告百分之5之營業稅1萬1,941元【計算式:(000000+21711)x5%=11941】。
㈢ 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64元(計算式:217112+21711+11941=250764)。為此爰依合約第24條第5項、第1項約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
㈠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通知開工之日起30日曆天內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依約通知原告自101年5月2日開工,然因原告對於系爭契約鋼筋數量之計算有所疑義,故於當日要求停工,並要求變更契約,惟被告並未依原告要求辦理契約變更。嗣後被告要求原告應於101年8月13日復工,原告於開工日仍提出鋼筋數量問題、防汛期影響施工以及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來襲,造成工地現場變更,故於101年8月10日要求停工,並於同年月30日填具工期展延申請表向被告申請展延。被告認蘇拉颱風確實造成施工影響,故同意自101年8月24日停工,然隨後亦於101年11月15日要求原告應於101年12月1日復工,惟因101年11月29日工地現場受當日大雨影響,排砂道水門溢流,無法施工且積水未退,被告只能同意原告自101年12月1日開始停工。被告於102年2月22日再度要求原告應於同年3月4日復工,原告卻又主張現場地形地貌受大水影響,導致材料數量不足,要求停工,被告為免爭議,遂同意停工並邀集原告於102年3月13日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測繪,認為現場並無地形地貌改變致無法施作之情形,且若地形地貌確實有極大差異,原告可提供施工前之測繪圖以供比對。然此時原告已採取消極不配合之態度,並於102年3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認為現場並無不能施作之情形,且已依據原告之請求釐清系爭工程現場實況,不同意原告請求,並於102年3月29日函通知原告應自同年4月10日復工,嗣後並一再催促原告應盡速復工以免受罰,惟原告仍置之不理,故被告以102年5月17日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㈡ 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之二「圍排水及施工便道」、項次壹之三「整地」等工項,然依據原告於101年11月26日至29日提出施工日誌記載,原告當時僅由機具進場進行工區整理而已,其中並無任何當日完成數量、累計完成數量與其施工進度之記載,足認原告未曾進行圍排水及施工便道、整地等工程項目。且原告所提相片顯示,挖土機作業之地點尚有積水,與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8點之3要求圍排水與施工便道完成,須使工區保持無水狀態為原則不符,是原告顯然尚未完成圍排水及施工便道等工作。至詳細價目表項次貳「管理費」部分,因原告並未完成任何應施作之項目,且無任何進度,故原告請求管理費亦無理由。另原告雖主張支出模板運送費2萬3,900元,係屬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之五「場鑄結構混凝土模板」之施工費,然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8點之4乃明訂「模板:依圖示尺寸拼裝組立,模板組立前及組立後,每次均須甲方工程師複測」。換言之,模板費用給付之標準,須先經組立且須由被告工程師複測。然本件並無任何原告已組立模板之證據資料,其所附之相片,亦未有任何模板已組立之情形,故原告以支付「模板運送費」為由請求「場鑄結構混凝土模板」之施工費用,自無理由。
㈢ 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其請求之事項,並未為確實之證明,其所為請求並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兩造間為爭點簡化協議並確認下述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 兩造協議簡化爭點部分:⒈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乙節,原有爭
執,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及不可抗力因素,原告得依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5項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48頁),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被告嗣後以原告拒絕履約,經催告仍不履行為由,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95頁、第149頁)。嗣於本院行爭點整理時,兩造協議簡化上開爭點,均不爭執本件工程係符合契約第24條第5項約款所定「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致停工超過6個月」之終止事由,且原告已依上開約款內容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98頁)。原告因此捨棄依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所為請求,被告亦捨棄其解除契約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第198頁)。
⒉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兩造間原有爭執
,被告抗辯因被告合法解約,依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被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98頁)。嗣因兩造就原告是否合法終止契約或被告是否合法解除契約乙節,已協議簡化爭點,而均不爭執本件係經原告合法終止契約,被告遂表明同意退還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原告並於收受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後,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224頁)。
⒊原告原主張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之二、壹之三、壹之七、壹之
八.1、壹之八.2、壹之八.4、壹之八.6、壹之九、貳之工程費用,以及原告為工程所支出之動員費、人員機具待命費、印花稅、保險費、勞工身體健康檢查費用、鋼筋試驗費等費用,被告均應予計價補償,然為被告所否認,故就上開項目是否均應由被告計價補償乙節,原均列為兩造爭點。嗣兩造就前開項目簡化爭點,乃均不爭執工程依契約第24條第5項終止後,該約款「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辦理結算」之內容,乃適用契約第24條第1項所載「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並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內容辦理結算,且係依詳細項目表所載工項進行結算,並其中項次貳之管理費已包含契約第24條第1項所載原告應得之合理利潤,被告並應就結算金額再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264頁、第275頁、第277至278頁)。故原告乃具狀將原請求項目改為請求被告就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之二、壹之三、壹之五、壹之八.1、壹之八.2、壹之八.4、壹之八.6、壹之九及項次貳等工項計價補償並加付營業稅(見本院卷第297頁、第299至300頁)。被告就原告已完成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之八.1、壹之八.2、壹之八.4、壹之八.6等工項,應由被告計價補償乙節,亦表明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頁)。原告嗣後另捨棄請求項次壹之九「品質管制費」(見本院卷第348頁)。故本件經兩造簡化爭點後,兩造爭點僅在契約終止後,就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之二、壹之三、壹之五之工程應計價補償之金額若干。再加計百分之10之管理費(項次貳)及百分之5營業稅後,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㈡ 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甲、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1年3月30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與特訂條款均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⒉系爭工程期間因下述2次停工,已符合契約第24條第5項所定
不可歸責或不可抗力原因致停工累計超過6個月之終止事由。經原告於102年3月25日以函文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及一般條款F.11第4項規定終止契約,經被告於102年3月26日收受,故兩造間承攬契約已於102年3月26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並提出結算要求,經被告以無從結算為由拒絕會同辦理結算。
⑴第1次停工: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2日開工當日,原告提出鋼
筋設計數量不足問題,要求自101年5月2日起停工並請求辦理契約變更,經被告同意停工。嗣被告要求原告於101年8月13日復工。此段停工期間為101年5月2日至101年8月12日。
⑵第2次停工:⑴被告要求原告於101年8月13日復工,惟原告
於101年8月10日發函主張因前述鋼筋數量問題、防汛期影響施工,及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來襲,造成施工現場地形地貌改變等事由要求停工,經被告同意因颱風影響自101年8月24日起停工。⑵其後被告要求原告於101年12月1日復工,然因101年11月29日施工現場受豪雨影響,排砂道水門溢流,故被告同意原告自101年12月1日開始停工。⑶被告嗣再要求原告於102年3月4日復工,然原告以現場地形地貌受影響、混凝土數量不足為由,要求停工並辦理契約變更,經被告於102年3月8日同意暫停施工。⑷此段停工,自101年8月24日起至102年3月25日原告發函終止契約為止,原告雖有進場施作,但並未正式辦理復工。
⒊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被告履約保證金30萬元,契約終止後,被告已退還該履約保證金。
⒋就系爭契約因契約第24條第5項事由終止後之雙方權利義務
,兩造合意該約款「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辦理結算」之內容,應適用契約第24條第1項「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並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之約款內容辦理結算,並由被告依結算結果,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提出補償予原告。前開約款所稱「依實作合格數量計價」,係指按詳細價目表項次壹所載各工項計價。其中項次壹之二、壹之三之工程均屬假設性工程,即並非主體工程,於工程主體經驗收合格後,被告即行給付上開工項之工程款。於工程因契約第24條第5項事由終止之情形,就上開項工程之結算方式為依上開工項實際施作完成之比例計算。至詳細價目表項次貳「管理費」部分,在結算時乃不論原告支出多少花費,均以項次壹所載各工項之結算實做金額直接乘百分之10為項次貳「管理費」之工項金額,且已包含契約第24條第1項所載「應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故結算方式為:計算原告就詳細價目表項次壹施作工程之實做數量金額後,加計該實做數量金額百分之10作為項次貳之「管理費」,另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即為被告應提出之補償金額。
⒌本件原告於契約終止前,自101年11月26日至101年11月29日
共進場施作4日,所施作之工程因颱風、被告開啟排砂閘門等因素而沖失。兩造間不爭執就上開原告已施作但於結算前滅失之工程,仍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5項、第1項約款,就該部分施作項目及數量辦理結算補償。
⒍就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已否施作工項及工項金額,兩造就下列事項均不爭執:
⑴原告在進場時,已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提出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之八.1、壹之八.2、壹之八.4、壹之八.6所示交通錐、警示燈、安全帽、工程告示牌,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第1項約款所示結算方式,被告應就上開工項計價補償原告合計6,939元。
⑵就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之五部分,原告並未施作。
⒎兩造合意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為施作工程,計支出下列費用:
⑴工資合計28,600元(出工人數累計13人、每日工資以2,200元計)。
⑵怪手運送費用20,000元、怪手租金28,000元。
乙、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第1項約款請求被告給付25萬7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⒈原告主張已施作完成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之二「圍排水及施工
便道」、壹之三「整地」工程,請求被告計價補償18萬6,273元。
⒉原告主張為施作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之五「場鑄結構混凝土用
模板」工程而支付「板模運送費用」2萬3,900元,請求被告給付。
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詳細價目表所載項次貳「管理費」2萬1,711元。
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營業稅1萬1,941元。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次:
㈠ 本件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惟因工程施作期間2次停工,符合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所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兩造事由致停工累計超過6個月」之終止事由,且經原告發函通知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兩造應依契約第24條第5項、第1項約款,就詳細價目表所載工項辦理結算,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項目應由被告計價補償並加付營業稅等情,乃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採購承攬契約書(含一般條款及特訂約款)、兩造往來函件、現場照片、工程延期申請表等件可佐,足資認定。
㈡ 就原告主張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之二「圍排水及施工便道」、項次壹之三「整地」之工程計價補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前,於101年11月26日至101年
12月1日間已施作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之二、壹之三之工程等情,乃據提出施工照片紀錄表、施工日誌為證,且經證人呂丁灶到庭證稱:伊是怪手司機,就系爭工程有到場施作,先整理,再做施工便道,然後清理排砂道淤泥、再圍沙包,然後再做排砂道左側的開挖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證人林易賢證稱:伊就系爭工程有到場圍排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證人鍾逸書證稱:伊是到場堆沙包、清除排砂道,再做索道碼頭,工作是摻雜在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是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曾施作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之二、壹之三之工程等情,應值認定。又兩造就系爭工程乃因颱風及被告開啟排砂閘門等因素而沖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範圍仍應辦理結算,由被告計價補償等情,亦無爭執,是原告就上開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計價補償。
⒉就項次壹之二、壹之三之工程,兩造乃一致陳稱上開工程均
屬假設性工程,而非主體工程,於工程主體經驗收合格後,被告即行給付該上開工項之工程款。而在工程提前終止之情形,兩造亦均不爭執就項次壹之二、壹之三工項之結算方式,係依上揭工程於工程終止時,其本身完成之比例計算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是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結算方式,原告就項次壹之二、項次壹之三工程,得請求被告計價補償之金額如下:
⑴項次壹之二「圍排水及施工便道」部分:
原告固主張此項工程原告業已施作完成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8點之3乃載明:「圍排水及施工便道:開工後由乙方(原告)自行決定圍排水位置及施工方式,以保持施工面無水狀態為原則,其一切工料均由乙方負責,『本項目施作期間包含施工期間至工程正式驗收合格為止』,若於施作期間遭受颱洪損害,乙方應負責修復且不得向甲方要求增加額外給價」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是依兩造間之契約內容,項次壹之二「圍排水及施工便道」之工程,須於整個施工期間持續進行並保持至工程完工。而系爭工程已提前終止,則原告主張就此項工程業已完工、被告應就項次壹之二工項全額計價補償云云,即屬無據。又此工項之結算應依系爭工程終止時,其本身完成之比例計算,乃如前述,參酌系爭工程約定之施工期限為30日,乃為契約第6條約款所明定,原告於停工期間雖未正式辦理復工,然已進場施作4日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以原告施工日數占竣工期限之比例(4/30)計算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316頁),尚屬合理,可資採認。
至被告另謂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包括排砂道、排砂道跌水工、導流堤及索道碼頭,縱使原告完成排砂道工程,亦僅占工程範圍百分之65,故前揭依工期比例計算之金額,尚須再乘以百分之65,始為原告就項次壹之二得請求補償之數額云云(見本院卷第316頁),然項次壹之二工程既係獨立工項,於結算時應以該工程本身之完成比例,而非工程主體完成比例計算,乃如前述,是被告主張此工項尚須依主體工程完成比例計算,即屬有誤。是就項次壹之二部分,應由被告依工期比例30分之4計價補償,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計價補償之數額應為1萬4,902元(計算式:111764x4/30=1490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項次壹之三「整地」部分:
查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8點之1就項次壹之三「整地」部分,乃約定:「整地:本工程施工範圍內按圖示高程挖填方,若遇原混凝土基礎,應予保留不需鑿除,但排砂道下游約25公尺處損壞之混凝土結構物須加以鑿除,此項工作已含於整地相關費用內不另計價。而未依圖示或甲方(被告)工程師指示擅自施工者概不計價」(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是依前開契約內容,項次壹之三「整地」之工程乃係於工程施工範圍內挖填土方。又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包括「排砂道混凝土修補59公尺寬約12公尺,排砂道跌水工修復長10公尺寬18公尺1座。#10導流堤增設混凝土底版1座長20公尺寬3公尺;索道碼頭增設混凝土底版1座長21.6公尺寬5至7.2公尺」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購承攬契約、特訂條款及圖說存卷可憑,足資認定(見本院卷第7頁、第89頁、第325頁),是依前述契約條款所載,項次壹之三所示「整地」工程須於前述排砂道、排砂道跌水工、導流堤、索道碼頭等施工範圍進行,應屬無疑。而系爭工程已提前終止,原告復未證明就上開施工範圍均已完成整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項次壹之三部分全額計價補償云云,尚嫌無據。次查,本件原告主張業已進行排砂道清淤工程等情,乃據提出記載施工項目○○○區○○○○○道及跌水工土方挖除)」之施工日誌為據(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被告對於上開施工日誌所載內容亦不爭執,是應認原告就項次壹之三「整地」部分,確已進入契約所載排砂道工程施工範圍,另被告主張排砂道工程占總工程範圍百分之65部分,乃為原告所不爭,應堪信屬真實,被告並表示此項工程得以百分之65計價(見本院卷第316),則原告就此工項請求被告計價補償之金額,於該工程報酬百分之65範圍,應認有據。至被告雖謂前揭計算後之金額,尚須乘以原告實際施工期間占施工期限之比例(4/30),始為該工程之結算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316頁)。然該項工程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8點之1約款內容,須於施工範圍挖填土方,並非以施工期間長短作為認定該項工程是否完工之基礎,被告稱應再以施工期間比例30分之4計價,乃屬無據。從而,就項次壹之三部分,應認以百分之65作為該工項完成比例,乃屬合理,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計價補償之數額應為4萬8,431元(計算式:74509x65%=4843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 就原告主張就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之五「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請求計價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為施作此項工程,乃支出板模運送費用2萬3,900元等情,乃提出估價單為證,固非無據。然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終止後之結算方式,乃約定依詳細價目表所載工項辦理結算,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項目由被告計價補償,乃如前述。而原告就項次壹之五「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工程尚未施作乙節,乃為原告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317頁),則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就此工項計價補償原告2萬3,900元,即無理由。
㈣ 原告請求被告就詳細價目表項次貳「管理費」計價補償並加付營業稅部分。
⒈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就詳細價目表貳「管理費」
之結算方式,乃均不爭執不論原告就系爭工程支出多少花費,均以詳細價目表項次壹所施作工程之實做數量金額,直接乘以百分之10作為項次貳「管理費」金額。而原告於系爭工程終止前,就詳細價目表項次壹所示之工程,係施作項次壹之二、壹之三、壹之八.1、壹之八.2、壹之八.4、壹之
八.6等工項,其中項次壹之八.1、壹之八.2、壹之八.4、壹之八.6部分,被告應計價補償6,939元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另項次壹之二、壹之三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計價補償之金額分別為1萬4,902元、4萬8,431元,亦如前述。是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就詳細價目表項次壹所載工項,得請求被告計價補償之金額為7萬272元(計算式:6939+14902+48431=70272)。從而,項次貳「管理費」部分,則以上開金額直接乘以百分之10計算,為7,027元(計算式:70272x10%=7027)。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須以結算計價金額加計
百分之5營業稅予原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計價補償之金額為項次壹部分7萬272元,項次貳部分7,027元。則營業稅部分,依項次壹、項次貳之結算金額加計百分之5,應為3,865元【計算式:(70272+7027)x5%=386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 綜上合計,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應計價補償原告之金額,為詳細價目表項次壹部分7萬272元、項次貳部分7,027元,並加付營業稅3,865元,合計8萬1,164元(計算式:70272+7027+3865=8116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1,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核其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詳細價目表┌──┬────────────┬──┬────┬─────┬─────┬──────┐│項次│項目及說明 │單位│數量 │單價(元)│複價(元)│編碼(備註)│├──┼────────────┼──┼────┼─────┼─────┼──────┤│壹 │發包工程費 │ │1.00 │2,155,063 │2,155,063 │ │├──┼────────────┼──┼────┼─────┼─────┼──────┤│一 │施工測量,放樣 │M2 │400.00 │20 │8,000 │0000000000 │├──┼────────────┼──┼────┼─────┼─────┼──────┤│二 │圍排水及施工便道 │式 │1.00 │111,764 │111,764 │Z000000000,#││ │ │ │ │ │ │,一切工料 │├──┼────────────┼──┼────┼─────┼─────┼──────┤│三 │整地(含排砂道淤積清理)│式 │1.00 │74,509 │74,509 │Z000000000,#││ │ │ │ │ │ │,一切工料 │├──┼────────────┼──┼────┼─────┼─────┼──────┤│四 │鋼筋,SD280,竹節鋼筋 │T │11.00 │21,495 │236,445 │0000000000,││ │ │ │ │ │ │一切工料含組││ │ │ │ │ │ │立、加工及耗││ │ │ │ │ │ │損 │├──┼────────────┼──┼────┼─────┼─────┼──────┤│五 │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普│M2 │210.00 │224 │47,040 │0000000000,││ │通,一般工程用 │ │ │ │ │一切工料含組││ │ │ │ │ │ │立、加工及耗││ │ │ │ │ │ │損 │├──┼────────────┼──┼────┼─────┼─────┼──────┤│六 │3000psi混凝土及澆注,( │M3 │1,030.00│1,557 │1,603,710 │0000000000,││ │預拌,第1型水泥) │ │ │ │ │一切工料 │├──┼────────────┼──┼────┼─────┼─────┼──────┤│七 │工作安全衛生管理費 │式 │1.00 │37,255 │37,255 │一切工料 │├──┼────────────┼──┼────┼─────┼─────┼──────┤│八 │工作安全衛生設施費 │ │1.00 │13,987 │13,987 │ │├──┼────────────┼──┼────┼─────┼─────┼──────┤│ 1│交通錐,高70cm,(橡膠,│個 │8.00 │167 │1,336 │0000000000,││ │頂部加裝反光導標) │ │ │ │ │一切工料 │├──┼────────────┼──┼────┼─────┼─────┼──────┤│ 2│警示燈(含燈具及配線) │組 │8.00 │180 │1,440 │000000000000││ │ │ │ │ │ │,# │├──┼────────────┼──┼────┼─────┼─────┼──────┤│ 3│勞工安全衛生,保護器材,│組 │1.00 │4,713 │4,713 │0000000000,││ │高處作業,安全梯 │ │ │ │ │一切工料 │├──┼────────────┼──┼────┼─────┼─────┼──────┤│ 4│勞工安全衛生,保護器材,│只 │8.00 │181 │1,448 │0000000000,││ │頭部,安全帽,工地用 │ │ │ │ │一切工料 │├──┼────────────┼──┼────┼─────┼─────┼──────┤│ 5│勞工安全衛生,一般器材,│個 │1.00 │2,335 │2,335 │0000000000,││ │安全告示牌 │ │ │ │ │一切工料 │├──┼────────────┼──┼────┼─────┼─────┼──────┤│ 6│工程告示牌及工地標誌,工│面 │1.00 │2,715 │2,715 │000000000A,││ │程告示牌,塑膠質 │ │ │ │ │一切工料 │├──┼────────────┼──┼────┼─────┼─────┼──────┤│九 │品質管制費 │式 │1.00 │22,353 │22,353 │一切工料 │├──┼────────────┼──┼────┼─────┼─────┼──────┤│小計│ │ │ │ │2,155,063 │ │├──┼────────────┼──┼────┼─────┼─────┼──────┤│貳 │管理費 │式 │1.00 │216,366 │216,366 │雜費、利潤、││ │ │ │ │ │ │保險費等 │├──┼────────────┼──┼────┼─────┼─────┼──────┤│合計│ │ │ │ │2,371,429 │ │├──┼────────────┼──┼────┼─────┼─────┼──────┤│參 │營業稅 │式 │1.00 │ │118,571 │ │├──┼────────────┼──┼────┼─────┼─────┼──────┤│總價│ │ │ │ │2,49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