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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鍾振能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曾竹生,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洪龍華,並經洪龍華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4、1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被告就「利澤~利焚分歧羅鋼161KV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第一工區)」(下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經原告參與投標,得標後,兩造於民國97年8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1,950,000元。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原告即積極投入籌備開工事宜及向路證主管機關經濟部龍德(兼利澤)工業區服務中心申請道路開挖許可,惟因本工程設計管路埋設位置於利澤工業區道路外,經現場會勘後,發現該施工位置係林務局將施設堤防之處,致工程無法進行,故被告須辦理變更設計,將管路改埋設於該工業區道路內,被告於98年2月17日始完成變更設計後始提供變更設計圖面予原告,嗣後,原告再依此變更設計圖面辦理路證申請手續,被告遲至98年6月22日始提供工地予原告施工,工期因而延宕達8、9個月之久。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始無法如期開始施作工程,且變更設計前因原施工位置並無既設管線,施工容易,而移設至地下管線密布的道路區域,除增加施作難度及工項數量,管溝原設計回填砂全部變更回填「高流動性低強度混凝土回填材料」(簡稱CLSM),尤致工程成本增加。

㈡、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雖兩造於97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該時之物價指數為130.63;被告於98年2月17日提供變更設計圖面,該時之物價指數驟減為114.53;被告至98年6月22日提供工地施工,該時之物價指數再減為112.30,然原告就停工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若謂原告除承擔前述施作難度、工項數量與成本增加之不利益外,亦應承擔97年8月至98年2月物價指數驟減之風險,顯非公平。原告不堪物價指數驟減之損失,曾依系爭工程契約附加「規範增修訂及其他補充規定」第28條第2.3項第4款之規定,於98年3月10日以北勞技一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依契約規定辦理自願放棄物價指數調整,被告則以98年3月19日D北區字00000000000號函回履系爭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包含漲、跌,為以符公平原則,拒絕原告所請,該函忽略系爭工程開工之初,即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責任,陷於停工之特別狀況。被告最後仍以兩造簽約時之物價指數130.63為計算基準,扣減工程款5,350,327元(下稱系爭物調款),致原告遭受重大損失。本件系爭工程本原訂於97年9月14日開工,因被告未能即時提供工作場地,須變更施工位置,實際上並未開始施作即發現必須變更設計後方能開始施工,工程計價已發生另基於「非開標當月」之物價為其計算基準之原因,非屬原告投標時所能預見,故停工而衍生物價下跌,扣減原告之工程款,應無理由。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應以變更設計後之98年2月為基準月,該時物價指數為

114.53,依此計算,被告得扣減工程款為961,421元,其原已扣減工程款5,350,327元,過度扣減工程款4,388,906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

㈢、系爭工程於97年8月辦理簽約,惟歷經5次變更工程,於工程結算後,施作之工程竟然較原工程合約增加計28,860,041元、將原工程合約減少之部分竟然也有26,815,173元,增減工程部分已占原工程合約極大之比例,已對於原工程合約進行極大幅度之變更,足證系爭工程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及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約定須經雙方協議變更之必要,然被告卻從未完成變更設計之協議,恐係被告因變更設計期間物價指數驟跌,被告可預見工程款之扣減對其不利而未辦理,被告作法實屬可議。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始無法如期開始施作工程,且因被告變更工程致增加施作難度及工項數量,惟被告不僅未完成變更設計之協議,又不顧前開因被告原因所致原告之損失,而仍主張以「工程開標月份」為物價指數之基準月計算物調款,再將物價指數驟跌之風險歸由原告承受,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屬不公。原告雖曾與被告簽訂第五次契約變更協議書,惟簽訂該協議書僅係為請領工程款以利資金周轉,並無放棄其餘權利之意思,由原告寄發99年7月13日北勞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將再另案陳辦理可稽,被告雖主張原告既已簽訂上開協議書,自不容再於事後爭執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於100年12月5日驗收完畢,並依照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業已結算全部工程款,而被告依據系爭契約規定扣減物價總指數調整款,所扣款項均有系爭契約明文約定為依據,並無所謂不當得利情形存在」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固經驗收並由原告先行請領施工驗收完成項目之工程款項,然原告僅是先行請領系爭工程款項,並非同意就系爭契約扣減物價總指數調整款已無爭議,蓋因原告於99年6月14日起即多次函請被告就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款事宜請被告妥處,但因雙方尚無法達成共識,原告為避免資金積壓,故於不得已之情形下先行請領施工驗收完成項目之工程款項,該筆給付之性質乃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關於物價調整計算所暫收而已,就全部工程款之數額仍屬爭議款,而不得擴張解釋原告已捨棄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請求。惟被告主張「原告在契約變更當時經仔細考量後,捨棄以個別項目為物價調整依據...」、「被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以及原告於99年7月29日第5次變更契約所表達之意願,依約進行物價指數調整並扣減金額,自無可能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存在」云云。然雙方簽訂之第5次契約變更協議書,其中將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基準由漲跌幅0%,調整為2.5%,此一調整僅是將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門檻予以調高而已,與本事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於98年2月份辦理工程變更並以此時為物價指數之基準月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不得以「工程開標月份」為物價指數之基準月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亦即系爭工程於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時應以98年2月份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與該協議書是將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門檻予以調高,兩者係於屬不同之二事,不可混為一談。縱第5次契約變更協議書中固然有特定個別項目之調整,然該第5次契約變更協議書第4條第3項有關雙方同意調整特定個別項目約款下之括弧內特別註明「(上述特定個別項目為本次契約變更前之原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所約訂之特定個別項目,該個別項目之契約金額並須..)」,故須於原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已約訂之特定個別項目,始有於本次契約變更協議書就特定個別項目為調整之可能性,然查原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

貳、七,其就本工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填載為「空白」,亦即系爭契約於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並無特定個別項目之約訂,爰本次變更協議書之特定個別項目之調整,當然亦屬「空白」,被告指陳「原告在契約變更當時經仔細考量後,捨棄以個別項目為物價調整依據」云云,顯然是斷章取義。

㈤、兩造於97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該時之物價指數為

130.63,至被告98年6月22日提供工地時之物價指數已減為

112.35,此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減少18.28,即驟跌15%,而觀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於97年8月至98年6月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於該期間內劇烈變動之主要原因,在於鋼筋價格大幅下跌(驟降60.76,即44%)所致。但因系爭工程是地下電纜管路工程,原告所使用之營建材料中鋼筋所佔比例僅為0.56%,鋼筋項目於系爭工程材料之使用比例極小,而原告於系爭工程占使用比例較多之預拌混凝土、塑膠製品、土方工、挖土機租金、載運廢土之卡車租金,該等指數僅分別降約7%、4%、1%、0.4%、1%,並無巨幅變動。由以上數據可知,被告並未因鋼筋價格下跌而受有超付工程款項之損害,而原告亦未於施工過程中因鋼筋物價指數下跌而獲得減省成本支出之利益,原告顯無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所欲衡平之不公平現象存在,依此,被告倘仍以「工程開標月份」為物價指數調整計算給付工程款項,反致原告因不符採購現況而受不當扣減。從而,被告最後仍以兩造簽約時之物價指數130.63為計算基準,扣減工程款5,350,327元,顯與該約款之締約目的有違,而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有悖。

㈥、系爭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依約應以98年2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時為基準,而非以「工程開標月份」為物價指數之基準月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始符公平。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觀之,依兩造間「利澤-利焚分岐羅鋼161KV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承攬契約中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內就變更計畫之處理,即明文約定「E.3(變更計畫之提出)變更計畫及相關文件由甲方(即定作人,本件被告,下同)提出,經甲乙(即承攬人,本件原告,下同)雙方協議後變更之。……」,而變更後之價款決定,在「E.4(變更價款之決定)」內亦約定「由甲方...其價款甲乙雙方同意依契約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若該沿用之工程項目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經乙方於甲方通知變更設計之次日起15天內(含)檢附書面舉證資料,並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得由雙方另行協議新單價……。」,再者,經協議新單價後,有關物價指數基準之適用依據則於「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之四明定「凡經議價而調整原契約單價或新增項目單價時,以議價完成日當月份約定指數為基數……」,爰此,系爭工程倘發生工程變更之情形,於系爭工程契約及其相關約款已明定雙方應立即辦理契約變更、重新議價並以議價完成日當月份約定指數為基數,系爭工程契約對此已有明確之約定可資遵循且無疑義。

㈦、工程進行中所進行之5次變更,與上開大幅度變更設計無關,該五次變更情形如下:(即原證28至32)

1、第一次變更設計:於施工後為釐清污水管位址所做例行性之檢測,以做為日後責任歸屬之依據之工程變更。

2、第二次變更設計:施工後因遭遇臺電宜蘭區營業處既設管線之阻礙,為排除施工障礙所做之工程變更。

3、第三次變更設計:為因應人孔之埋設,需遷移既設之自來水管所做之工程變更。

4、第四次變更設計:非屬本工程原約定施作範圍,係應被告之要求,追加施作第一工區與○○○區○○○○○路之銜接工程。

5、第五次變更設計:依據行政院函示意見將物價指數調整門檻由0%調為2.5%。

6、該五次設計變更係於98年8月17日、99年7月5日、99年3月26日、99年6月18日、99年7月29日辦理,而非98年2月間,內容亦與上開大幅度變更設計無關,不容混淆。上開大幅度變更設計之部分,係記載在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壹」「共同項目部份」及項次「貳」「管路、人孔、涵洞、推管、工作井及其他項目」所示),該等部分俱未於98年2月時變更設計時經契約變更,僅於完工後依數量結算時;至上開五次變更設計中前四次之部分,係記載在「結算明細表」項次「貳-2第一次變更」、「貳-3第二次變更」、「貳-4第三次變更」、「貳-5第四次變更」,兩者涇渭分明,惟被告仍一再意圖予以混淆。被告故意不辦理契約變更,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應以議價完成日當月份約定指數為基數,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所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之四明定:「凡經議價而調整原契約單價或新增項目單價時,以議價完成日當月份約定指數為基數……」,即被告辦理契約變更是適用該物調處理原則的條件,因被告拒絕依約辦理契約變更,已如前所述,其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之成就,依上開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系爭變更契約已生效,故應以98年2月間被告提出變更設計圖時為調價調整指數之基準,始為公平合理。

㈧、爰依誠信原則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而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388,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並於97年8月14日雙方簽署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主張簽約後,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開始下滑,原告就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規定扣減物價總指數調整款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工程金額調整約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依照前述物價調整要點「壹、調整原則:一、施工期間市價波動漲跌幅符合本要點之規定時,其每期估驗應得款中,屬本要點貳、七、第三項所訂國產化保護電力設備器材款及約訂機電設備及壹、二所訂費用不予調整,其餘估驗應得款按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故系爭工程契約之物價調整要點係就物價指數漲或跌均有調整,且物價調整之計算式中,就指數增減率R值均有說明「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均可證明系爭物價調整要點就物價指數漲或跌,均有調整規定,非僅調整上漲而已。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物價調整要點之文字、意義已至臻明確,故被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而調整價款,於法有據,要無疑義。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施工地點因林務局規劃設置堤防,而雙方同意進行變更設計,是以現場正式開工時間為98年6月22日,然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物價指數不斷下滑,原告曾經來函要求依據系爭工程契約附加規範增修訂及其他補充規定第28點規定願意放棄物價指數調整等云云,然就物價調整指數適用部分,業有系爭工程契約相關約定可資參照,已如前述,而原告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指示,就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適用,與被告於99年7月29日簽訂第5次契約變更書,是以系爭工程驗收時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款計算,被告係依據前開契約變更書,且原告業已同意系爭工程契約之物價調整指數依照前述契約變更書辦理,而進行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就該契約變更書中有關若干單項,如「雙方同意得調整之特定個別項目」原告係填寫「空白」,並蓋用原告公司章印確認,故原告亦同意系爭工程契約物價調整指數,可依第五次契約變更書為之,並無疑問,豈有許原告於簽訂協議書之後,再予爭執之理。

㈢、至原告主張因為涉及變更設計,不應以雙方簽約日為計算基準日,應以98年2月17日完成變更設計議價之日為計算基準日云云,則顯有誤會:1、依據第五次契約變更協議書契約變更書「參、計算方式:二、其他工程項目及未調整之特定個別項目之物價調整計算方式:當月施作之其他工程項目及當月施作之特定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未超過10%者,按施作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已調整之特定個別項目總指數』比較開標或議價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已調整之特定個別項目之總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份計算物價調整款,就其漲跌幅超過2.5%部份計算物價調整款;漲跌幅在2.5%(含)以內者,不予調整。指數增減率R2=(B2/C2-1)x100%,…C2=開標或議價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已調整之特定個別項目之總指數』。」故就計算指數之定義,於前述契約變更書關於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已有明定,自不容原告恣意混淆。另依據系爭工程契約附加「規範增修訂及其他補充規定」第(四)17.2規定「契約中訂有甲方通知(包括分期)開工或特別註明暫緩施工時,因有變更可能,除特別材料必須預先訂製,經報備甲方即被告同意者外,乙方即原告不得先行備料,否則一切損失概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負責。」換言之,系爭工程契約已明定原告於未經被告通知開工時,不得備料,否則承擔一切損失,因此,原告於被告通知後始得購料,如原告係於98年

2 月以後購料,因當時營建物價已跌,則原告因物價下跌,亦節省購料成本,顯然並無因物價下跌而受有損害之情形。故原告認為其因物價下跌而受有物價調整之損失,自應提出確實之證據資料,否則僅屬空言,不足採信。況查,系爭工程契約業已於100年12月間結算驗收完成,並於101年1月間已經全數付清尾款。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相關條款約定,自99年4月起即調整原告各期估驗款應付金額,原告雖有異議,但被告經檢討後要求原告提出損失證明,原告均未能提出。嗣後雙方於99年7月間合意就物價調整指數而變更契約,亦足徵雙方對系爭工程契約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之內容與計算方式,認知並無不同,而被告係依據兩造契約變更後之效果,計算應扣減之工程款,完全符合兩造之約定,並無任何逾越。本件因系爭工程地點與工法上之差異,不僅調整施作地點與方式,且無論施作項目或數量均有增減,故兩造因系爭工程前後辦理五次設計變更,自100年2月間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書起,總計5次設計變更增加工程款2,886萬41元,減少2,146萬4,846元,合計增加739萬5,195元,工程款由原先簽約時6,195萬元,增加為6,934萬5,195元,因此,被告因變更設計而須增加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亦無疑問。故本件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嗣後雙方進行五次變更設計均有調整工程款,最後總工程金額亦較雙方簽約時增加739萬5,195元。是以,被告依照雙方契約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約款計算應扣減以及應付之工程款,並無違誤。原告雖一再主張其因物價指數下跌,致受有損害,然卻從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㈣、原告雖稱營建物價指數下跌係因鋼筋價格暴跌所致,系爭工程使用鋼筋數量極微,故如以營建物價指數調整價款,對原告並不公平。然而,營建物價指數係綜合各項營建物價漲跌情形並經過加權後,所形成之綜合指數,原告並未說明鋼筋價格暴跌,對於營建物價指數數值之實際影響為何(即若去除鋼筋價格,營建物價指數應為若干),僅泛稱有影響云云,已無足取。況原告為專業營建廠商,對於系爭工程各種物料之使用情形,與營建物價於市場波動狀況,必然知之甚詳。兩造於99年7月29日間就「已訂約工程因物價下跌之門檻調整」,簽訂第五次契約變更協議書,當時距原告得標系爭工程已近2年,該次協議除漲跌幅由原先約定的0%,調整為

2.5%外,對於是否依據特定個別項目為物價調整依據,亦開放予原告自行選擇,苟原告認為系爭工程因遲延開工,且為因應營建物價指數下跌,為免受鋼筋價格暴跌所累,亦可選擇適用個別項目為調整依據。尤其該次協議效力溯及97年10月23日至竣工之日止,倘原告認為系爭工程因為變更設計而延宕開工期程,依原契約約定將會造成損失,則原告於協議變更時,依據物價波動狀況與自身條件,即可選擇合適的物價調整機制,減少因物價下跌所產生的風險。惟原告在契約變更協議書的個別項目部分,明確填入「空白」二字,顯見原告在契約變更當時經仔細考量後,捨棄以個別項目為物價調整依據,而選擇仍以營建價指數漲跌為調整基礎。則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以及原告於99年7月29日第五次變更契約所表達之意願,依約進行物價調整並扣減金額,自無可能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存在,是以,原告本於誠信原則為請求,亦無理由。

㈤、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工程曾進行變更設計,致開工期日延後,故應以實際開工日98年2月之物價指數為基準,以計算嗣後工程進行之物調款。然實際上,系爭工程前後計有四次變更設計,如有新增項目部分,其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則係以被告核定變更設計日之物價指數為基準,計算物調款,有物價指數計算表可參。因此,被告就變更設計所涉新增項目,亦確實以變更議價核定日當月之物價指數為計算基準,並非毫無調整。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計算基準應調整,並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E.4規定「變更價款之決定:由甲方依E.1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甲方雙方同意依契約第13條規定辦理。」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規定:「甲方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外乙方須依照辦理。其沿用原詳細價表之工程項目部分原則上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惟若該沿用之工程項目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經乙方於甲方通知變更設計之次日起15日內(含)檢附書面舉證資料,並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得由雙方另行協議新單價…。」,被告計算物調款,亦係依該條為原則,原有項目依原契約單價,新增項目則依新增單價暨核定變更設計日為準,亦未違反上開約定。且原告如認為系爭工程經過變更設計,其原有項目仍援用既有單價為基礎,將受有損害,亦可依據上開條文之約定,檢具相關資料協議新單價,然原告未曾於變更設計後15日內提請變更單價,則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據以計算相關物調款,自非無據。是以,被告依照雙方契約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進行物價調整款項增減之計算,完全符合契約約定,自不許原告於事後任意翻異。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自99年4月起即調整原告各期估驗款應付金額,原告雖有異議,但被告經檢討後要求原告提出損失證明,原告均未能提出。嗣後雙方於99年7月間合意就物價調整指數變更契約,亦足徵雙方對系爭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之內容與計算方式,認知並無不同,故被告依據兩造契約變更後,計算應扣減之工程款,完全符合兩造約定,並無任何逾越。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物價指數應採用98年2月為基期並無所據。

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17日交付變更後的施工圖予原告,但未辦理變更協議」乙節,被告否認。事實上,被告原設計係將管路埋設於路旁之保留地中,係基於97年4月25日會勘之結論,以及龍德工業區服務中心主任之意見,後因該保留地管理機關林務局另有用途,無法施工而必須變更,故由原告於既設道路(即利工三路)內進行試挖工作,以確認人孔變更施作之位置,亦有原告97年9月25日北勞東字第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嗣依據原告次挖之結果,於98年1月21日現場會勘、2月5日施工進度與界面協調會議,確認施工位置,再由被告提交變更設計之圖面予原告施作。然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設計圖與變更後之設計圖即可知,變更之重點乃係將施工地點由道路旁的保留地,變更為道路(利工三路)上。其中變更後之設計圖面,明確記載變更設計後之施工項目,其中增加8"×16管路長型一般段、8"×16管路方型一般段、8"×16管路變化段,均屬新增項目。再參照結算明細表,8"×16管路長型一般段、8"×16管路方型一般段、8"×16管路變化段等,均明列為新增項目,並據以計價實付予原告,足以證明,被告就施作位置變更,確實業已變更契約,並據以給付相關價款予原告,乃至為明確。原告雖又主張依據結算驗收之結果,與原契約數量相互比較,可知因上開施作位置變更,使原契約發生巨大改變云云,則屬混淆之舉。蓋系爭工程契約前後4次辦理變更設計,僅第1次變更設計與原告所指位置變更有關,結算驗收之結果與原契約數量相互比較,係顯示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全部變更設計之結果與原契約之差異,有關位置變更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僅係其中一部份而已。況且,變更施作位置,所需增減之施作項目與數量,變更前後之設計圖均有明確記載,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稍加比對即可明瞭,自不能諉為不知。因此,因施作位置之變更,被告確實有辦理變更契約,自無疑問。

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7年間承攬被告「利澤-利焚分歧羅鋼161KV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第一工區)」並於97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工程合約約定款及一般條款均為系爭工程合約內容。

㈡、系爭工程曾經進行過五次變更設計。雙方並於100年2月間達成第一次契約變更,變更後之契約總價為6,934萬5,195元(含稅)。

㈢、雙方於99年7月29日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物價調整指數因應營建物價指數下跌,調整物價指數門檻,而簽署第五次契約變更協議書。

㈣、兩造因物價調整而原告為被告所扣減工程款即系爭物調款為5,350,327元。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誠信原則就扣減系爭物調款,故有不當得利情事,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物價調整指數始期應以98年2月為基礎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於98年2月17日交付變更後的施工圖予原告,是否應辦理契約變更而未辦理?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物調款之扣減,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部分: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然主張權利人有權利濫用情形,必先以權利人有得以行使之權利為前提要件。本件被告扣減系爭物調款係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之約定(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及物價指數資料(本院卷第44頁),為兩造所是認。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7年8月17日訂約後有重大變更,即發現施工地點有須異動情事,導致施工難度及成本大增,且被告至「98年2月17日始提出變更設計圖面,故主張計算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不應以簽約時之130.63為計算基準,而應以被告提出變更設計圖面之98年2月間之物價指數114.53計算。且依系爭工程契約中一般條款(即原證11,本院卷第125頁)「E.變更、增減及修改」內就變更計畫之處理,即明文約定「E.3(變更計畫之提出)變更計畫及相關文件由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提出,經甲乙雙方協議後變更之。……」,而變更後之價款決定,在「E.4(變更價款之決定)」內亦約定「由甲方...其價款甲乙雙方同意依契約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若該沿用之工程項目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經乙方於甲方通知變更設計之次日起15天內(含)檢附書面舉證資料,並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得由雙方另行協議新單價……。」,再者,經協議新單價後,有關物價指數基準之適用依據則於「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之四明定「凡經議價而調整原契約單價或新增項目單價時,以議價完成日當月份約定指數為基數……」;然而被告拒不辦理契約變更,仍以簽約時即97年8月間之物價指數計算而扣減系爭物調款,即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而查,依原告所指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規定之內容「

E.1契約變更」「甲方(即定作人,被告)為期本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承攬人,原告)辦理契約變更,包括....。乙方應接受甲方之指示辦理變更」等語。而本件依原告所自陳,就系爭工程兩造曾先後有5次變更協議,並有其所提出之兩造第1至第5次變更協議書(即原證28至32,本院卷第258頁至273頁)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曾辦理契約變更,顯非可採。且其中第5次變更協議係兩造依照行政院98年3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布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指數下跌之門檻調整處理原則」,就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適用,於99年7月29日簽訂之第5次契約變更協議書(即被證二,本院卷第77頁,同原證32),則顯然兩造亦已特別為因應物價指數之變動(下跌)而為系爭工程契約變更之協議;益證原告上開主張非屬事實,諉不足採。故被告抗辯伊於系爭工程驗收時關於系爭物調款係經依兩造前開協議計算後,而予扣減,自屬有據;且並無何可認被告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處。

㈡、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涉及變更設計,不應以雙方簽約日為計算基準日,應以98年2月17日完成變更設計之日為計算基準日乙節。經查,依兩造第5次契約變更協議書「參、計算方式:二、其他工程項目及未調整之特定個別項目之物價調整計算方式:當月施作之其他工程項目及當月施作之特定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未超過10%者,按施作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已調整之特定個別項目總指數』比較開標或議價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已調整之特定個別項目之總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

2.5%部份計算物價調整款,就其漲跌幅超過2.5%部份計算物價調整款;漲跌幅在2.5%(含)以內者,不予調整。指數增減率R2=(B2/C2-1)x100%,…C2=開標或議價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已調整之特定個別項目之總指數』。」等語。是故就計算指數之定義,於此契約變更協議書關於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亦已有明定,而以上均無應以變更設計完日為計算基準日之規定或約定。則原告此項主張,亦顯乏所據,自亦難認被告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變更協議之約定,而計算扣減系爭物調款,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自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扣減系爭物調款,均係本於兩造契約約定為之,且無何可認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扣減系爭物調款之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而受有該系爭物調款之利益,為不當得利,而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調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日期:2014-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