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法字第9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宣揚道德協進會法定代理人 李丁文聲請人聲請變更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宣揚道德協進會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固有明文規定。惟上述法條,並無準用於社團法人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社團法人,因章程第16條、第18條變更請求法院裁定准予變更云云,然查:社團法人變更章程,僅需依照民法第53條規定辦理即可,並無準用同法第62條、第63條需經法院為必要處分之規定,此乃因社團法人為社員之組織,與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構成及具有公益性質有所不同,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變更組織章程,實無必要,亦無依據,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變更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應向本院洽辦變更登記,要屬法人登記事務而已,無需法院裁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