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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全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林佳慧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林佳貞等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蘭陽仁愛之家(下稱蘭陽仁愛之家)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479號受理,然聲請人業已提出更生之聲請,自有保全之必要,且為防止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林佳貞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蘭陽仁愛之家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479號受理,並於99年10月18日以宜院瑞99司執子字第13479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蘭陽仁愛之家之3分之1勞務報酬債權,復於99年11月3日核發宜院瑞99司執子字第13479號移轉命令,命移轉該3分之1勞務報酬債權予債權人林佳貞,嗣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其中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29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依聲請人所列財產狀況,除薪資所得外,僅有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股、國泰人壽美滿人生終身壽險保單1張,別無其他財產,債權人應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則其餘債權人如認有必要,自得於上開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聲請停止執行。況以聲請人所陳報其於102年1月至7月間平均每月薪資債權僅新臺幣(下同)23,256元,而其債務總額則達3,837,000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難認有何助益。又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所得固為其將來更生方案之基礎,惟對其薪資所得之強制執行程序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未因此造成其日後無法繼續取得薪資,而難以履行更生方案之虞。再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準此,上開執行程序當不致影響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亦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裁判日期:201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