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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唐綺蓉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16日本院102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保險法為特別法,非由第三人可任意解約,故不適用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又保單之殘值(下稱系爭保單殘值)新臺幣(下同)44,000元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抗告人無隱匿、毀損清算財團之行為,且抗告人之保單皆已指定受益人,抗告人為被保險人僅為風險標的,保險金的理賠不能視為所得。況抗告人當初以辦卡代償,債權銀行計算循環利息係以初貸金額計算等不利於抗告人之信用卡契約,令抗告人落入以債養債之惡性循環陷阱。雖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之處分行為不利於債權人而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然現抗告人願籌款44,000元償還各債權人,則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理由已不存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免責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立法理由甚明。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依消債條例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並經本院斟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難認公允、適當,且有隱匿財產之不得為更生方案認可情形,故經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100年11月17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而經開始更生程序復轉換為清算程序。嗣抗告人之動產(車輛)經本院以101年10月29日裁定不予變賣。另以抗告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義與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所訂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8件保險契約及其他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他人為被保險人之15件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之解約金則因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變更要保人名義為他人,致其非屬系爭保單殘值之權利人,而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及同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函送之保單要保人變更資料(見原審卷第67頁)在卷可按。

㈡、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殘值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其所為無隱匿、毀損清算財團之行為,及其僅為被保險人,保險理賠不能視為所得云云,為其抗告理由。惟一般人壽保險(含生存保險或生死合險)、年金保險(非國民年金)等商業保險,於繳納保險費之過程中,均有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殘值,而具現金價值,倘要保人嗣後解除保險契約時,保險人即會將該保單殘值於扣除解約損失後之餘額返還要保人,此即所謂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是於人壽保險,其保險契約均具相當之具體財產價值,自屬於要保人之財產。而本件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100年9月9日尚具狀向本院陳報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所訂前揭8件保險契約均尚在繳費中,至100年7月21日止尚餘有餘值計44,000元(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卷第289頁至303頁)。故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顯然明知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且亦明知系爭保險契約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而應於解約後將該等金額納入清算財團以供債權人分配,是抗告人辯稱該保單殘值非為清算財團云云,自不足採。

㈢、另查,於本院裁定抗告人自100年1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後未久之同年月23日及101年2月24日,抗告人即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夫林紘淇及子女林詠葳、林詠曛,亦有前述三商美邦壽險公司102年7月15日(102)三法字第0562號函(原審卷第67頁)在卷可按,致因抗告人已非該保單殘值之要保人,而無從由本院命該公司將系爭保險契約解除後,將該原屬抗告人之財產即保單殘值分配予債權人,顯見抗告人此等行為自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稱「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應不為免責裁定之事由。是則原審依據前開事證,而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於法自屬無違。

四、綜上,原審所為不免責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裁定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楊麗秋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