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債 務 人 周綮揚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訴訟代理人 鄭智豪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陳家琪
林志軒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訴訟代理人 黃蘭雰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債 權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訴訟代理人 李國霖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鄭崑發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周綮揚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
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1年1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因債務人提出等值之財產金額並解繳到院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而於102年7月10日清算程序終結,上開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債權人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表示:債務人應無不能清償之虞,藉清算程序將債務轉嫁予債權人,不符公平原則。債務人於92年間向其聲請信用卡時,填寫職業欄為「自營養殖九孔」,應調取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所有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有無出國、至離島旅遊或進行短期投資(如基金、股票、黃金存摺等),俾利判斷有無不應免責之法定事由。
(二)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兆豐銀行)表示:債務人有多筆預借現金行為,不無浪費之可能,又債務人預借現金次數非常密集,且金額不低,可推知其生活過於仰賴此功能。應考量債務人有無清債條例第133條應予不免責之情形,並應顧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
(三)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大眾銀行)表示:債務人年雖51歲,但尚可工作,非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不在意日後之償還能力,濫用清算制度規避應負擔之債務,應予明查。
(四)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元誠資管公司)表示:債務人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現金卡使用,未審慎評估自身還款能力,,未量入為出,終致無力清償債務。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債務人分別於99年10月25日起至99年12月1日住院(36天)、101年1月31日起至101年5月1日住院(90天),依臺北榮總醫院住院四人房每日約900元計算,約共113,400元,債務人在無收入之情況下,何以支付上開住院費用?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在無收入,父母已年邁之情況下,如何有收入來源而得以為生活支出?債務人有無購買彩券,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適用。
(五)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四、經查:
(一)債務人於101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所得包括:臨時工一個月(見本事件卷102年8月28日調查筆錄),參酌勞保局被保險投保資料查詢雇主應為羅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8,300元;又依靖瑋營造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債務人另曾工作3日每日工資為1,500元(見聲請清算程序卷第68頁),計4,500元,另有成年子女給付予債務人每月約1,000元之生活雜支費用,並非每個月都有(見聲請清算程序卷第45頁),合計為46,800元(計算式:18, 300×1+4,500+1,000×24),另債務人與父母共住,生活支出仰賴父母,僅有成年子女給付每月1,000元作為生活雜支,並非每個月都有,準此,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為24,000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2,800元。惟查,債務人乃以臨時工為生,於聲請清算前2天,僅工作1個月又3天,再者,其成年子女並無每月給付生活費用,均難為屬於固定收入;另查,債務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1歲,如無專長,就業已較為困難,債務人於信用卡申請書所記載自營養殖九孔乙節,乃是92年間之事,不足作為債務人尚有工作能力之認定。且查,債務人身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曾於99年10月25日起至99年12月1日止在海天醫院住院治療,於101年1月31日起至101年5月1日止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住院治療,於102年2月19日起至102年5月20日至前開院所住院治療,債務人提出之身心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為證。此外,債務人曾自99年8月起至101年5月期間規律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身心醫學門診追踪。101年5月後未規律回診。100年2月15日起至100年5月16日止至該院精神科住院治療等情,業經該院以101年12月12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送債務人之病歷資料供參(見聲請清算程序卷第70頁以下),雖該院認為債務人之就業能力需待鑑定始能確定,然依該函所附病歷顯示;債務人患有重鬱症及精神疾病,除於100年2月15日至100年5月16日及101年1月31日至101年5月1日較長期之住院治療外,尚曾於100年8月23日、100年8月29日入院1日,足見債務人確實隨時有接受醫師治療之需求,必要時亦須住院治療,從而,應認債務人無法持續工作,更難以期待債務人具有工作能力,得以持續工作獲取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清償債務,本件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大眾銀行均主張債務人非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有稽。進而,債務人既無固定收入,應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要件不符,是與該條應裁定不免責事由未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債權人兆豐銀行、大眾銀行、元誠資管公司固均主張債務人預借現金及申辦信用卡之行為,乃係因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查,債務人係於101年8月9日聲請清算,而觀諸本件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所示,債務人之消費行為,係早於聲請清算前之93、94年間所為,至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是以,本件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三)債權人元誠資管公司主張債務人分別於99年10月25日起至99年12月1日住院(36天)、101年1月31日起至101年5 月1日住院(90天),依臺北榮總醫院住院四人房每日約900元計算,約共113,400元,債務人在無收入之情況下,何以支付上開住院費用?債務人有無購買彩券,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適用乙節。經查,債務人之住院費用乃由其父母支出,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本院,並無債務人申報彩券所得,是本件查無債務人有隱匿財產及收入狀況之情形。
(四)債權人國泰世華主張應調取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所有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有無出國、至離島旅遊或進行短期投資(如基金、股票、黃金存摺等),俾利判斷有無不應免責之法定事由乙節。經查,債務人陳明其並無金融機構之帳戶,又依本院所調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並無金融機構之利息所得、股利收益存在。復經本院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28日止,並無債務人之出境紀錄(見本事件卷第41頁),是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請求本院調查之事項均查無債務人有不應免責之法定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