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吳浴沂相 對 人 陳氏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勞保給付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 年抗字第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法院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院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不公平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院書記官辦事遲緩、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90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氏紅間返還勞保給付事件,承辦法官鄧晴馨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4 日審理時引導原告為訴之變更,將本案由依契約關係之給付轉為依侵權關係之損害賠償之訴,並對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場所提出之抗議(包括訴之變更及筆錄記載不實)不予理睬而續為審理,且該承辦法官於上開審理期日將本案由給付之訴轉為損害賠償之訴後,即表示當日辯論終結,迫使聲請人之訴訟人代理人不得不就「損害賠償之訴」當場做陳述及防禦,是該承辦法官顯以其訴訟指揮權突襲聲請人(即被告)之防禦權,另該承辦法官對原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證,在原告未聲請之情況下主動調查,對原告不利之陳述或有利被告之事證不為調查,其調查證據不公平;其次,聲請人於102年6月7日聲請閱卷及交付102年6月4日法庭錄音光碟,遲至102年6月13日仍未獲通知何時閱卷及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之時間,經電詢該案承辦書記官林怡君,其竟僅同意聲請人於翌日閱卷,對於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則表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將另呈報法官處理,而拒絕交付,惟本件訴訟係公開審理,眾人均可共聞共見,且聲請人經由閱卷亦可知悉兩造之年籍資料及訴訟進行內容,應無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問題。則上開承辦法官及書記官其客觀上均顯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該承辦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系爭本案之法官迴避所舉之原因,無非係以法官引導原告為訴之變更、訴訟指揮對被告造成突襲及證據調查不公云云,惟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9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0號事件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辦法官向該案原告即本件相對人確認該事件之請求權基礎時,原告訴訟代理人雖陳稱:「原告這邊的訴訟就是要被告還勞保給付67萬2000元,還有訴訟費用7380元。」,惟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案前次庭期即102年4月18日辯論期日,即已陳稱原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被告載原告至郵局領取該案訟爭之勞保給付款項,領款過程並以新台幣400 元支開原告,領款後被原告發現,被告乃表示替原告保管這筆錢,等原告女兒長大之後再把錢還給原告等節,故於102年6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上開主張時,承辦法官乃行使闡明權,向原告方面確認「之前最近一次主張被告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就去領走這個錢,被原告發現以後有提到小孩長大要給她,原告是前年跟朋友談的時候才知道有勞保錢可以領?」等節,嗣因被告方面就原告前後庭期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事實是否相同仍有質疑,該案承辦法官乃再度行使闡明權,請原告方面再次確認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係主張被告盜領該勞保給付款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並於102年7月24日勘驗該案102年6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確認無訛,是該案原告關於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前後所為主張或陳述有不完足或不明瞭之情形,承辦法官依前揭規定行使其闡明權以利確認該案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難認承辦法官有何引導原告為訴之變更之情事;又該案於102年6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辦法官行使闡明權確認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後,雖於同日辯論終結,而未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依被告聲請傳訊相關證人,惟因承辦法官已當庭將民法第339 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規定,告知被告訴訟代理人,是承辦法官依其心證,認被告就抵銷抗辯部分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此乃訴訟指揮之一環,難認有何偏頗之情事;另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亦定有明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0號事件承辦法官雖有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查該單位於91年間有無受理本件相對人報案請求警方協助取回護照、印章之事以及相關處理經過,另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查詢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之夫吳日生之投保資料,惟該調查證據之程序無非係為釐清聲請人領取吳日生之勞保給付款是否確未經相對人同意,以及聲請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等節,難認與該案爭點無關,況該等函查之資料亦予以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承辦法官依職權所為上開證據之調查,於法並無未合,亦難認有何偏頗之情事。至於聲請人並以該案承辦書記官未依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為由云云,聲請書記官迴避,惟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訂頒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訂頒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得依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至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已逾越上揭輔助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 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
乃許訴訟關係人得逕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亦違背該規定。是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顯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非妥適,法院得不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結果參照)。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102年6月4日期日法庭錄音光碟,該案承辦書記官不予准許,於法並非毫無根據。此外,聲請人所陳各節,並未釋明該案承辦法官及書記官於上開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特別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之紀錄,及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首揭說明,自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翠華
法官 蔡仁昭法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