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號聲 明 人 田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石金聲 明 人 享昇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新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複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聲明人與相對人梁有銘等6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又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第2 項準用第331條第1項前段及第332 條所明定。又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而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倘當事人以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之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尚不得謂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前由鈞院指定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簡稱「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為鑑定人後,該公會指派結構技師梁敬順負責鑑定事宜,惟該公會之鑑定費用額已超過業界平均標準,若由該單位鑑定將造成程序之不利益,且相對人就建物損害修復費用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1日履勘期日已同意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金額之1.5 倍賠償,惟事後聲明人同意該賠償條件後,相對人卻復具狀追加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據被告觀察,此乃因上開履勘期日時,鑑定單位所指派之結構技師梁敬順之立場偏頗所致,蓋於上揭履勘期日後,結構技師梁敬順即不斷鼓吹相對人進行鑑定,並告知相對人委由其鑑定,工程性損害賠償金額鑑定結果將提高許多,藉以收取高額之鑑定費用,故難期鑑定人秉持專業以超然客觀之中立立場進行鑑定,爰依法聲明拒卻由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擔任本件鑑定人,縱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亦拒卻由結構技師梁敬順進行鑑定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以本院囑託之鑑定單位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就鑑定費用所為報價,其費用額已超過業界平均標準,認由該單位鑑定將造成程序之不利益云云,惟查,本件於102年3月21日會同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指派之梁敬順結構技師履勘現場時,因兩造就囑託鑑定單位鑑定之項目內容是否包括相對人所有房屋毀損之修復費用,仍有爭執,本院乃指示鑑定單位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就本件相對人所有房屋損壞之修復費用及其他非工程性之補償等事項之鑑定費用先為報價,以利兩造評估是否併就相對人所有房屋毀損之修復費用併為鑑定(詳本院102年3月12日勘驗筆錄),該鑑定單位嗣報價結果為:鑑定項目包括相對人所有房屋損壞之修復費用及其他非工程性修復費用之補償等事項,其鑑定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2萬8,000元(A方案),鑑定項目僅有相對人所有房屋之其他非工程性修復費用之補償事項,其鑑定費用為32萬4,000元(B方案 ),該鑑定費用雖高於聲明人主張於起訴前委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相對人房屋損害程度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2萬6000元,然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係指派鄭讚慶建築師1 人負責鑑定工作,又該於訴訟繫屬前之鑑定目的係為提供兩造協商賠償之參考等節,有該學會之鑑定報告書可稽,而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係指派江世雄及梁敬順結構技師2 人負責鑑定工作,且該公會係受本院囑託鑑定,其鑑定結果將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且於其鑑定報告須說明時,尚須指定人員到場說明,並接受法院及當事人之發問,則其所耗費之人力、勞費及時間自均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為高,是尚難以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費用高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即認該鑑定單位之鑑定費用已超過業界平均標準,此外,聲明人就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費用已超過業界平均標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尚無可採,況且鑑定費用之高低並非得以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聲明人以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費用過高為由聲明拒卻該鑑定人,自無理由;其次,聲明人以相對人嗣後追加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乃鑑定單位所指派之結構技師梁敬順不斷鼓吹相對人進行鑑定,並告知相對人委由其鑑定,工程性損害賠償金額鑑定結果將提高許多,藉以收取高額之鑑定費用,故難期鑑定人秉持專業以超然客觀之中立立場進行鑑定云云,惟查,相對人追加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且屬其權利之行使,聲明人主張相對人之追加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乃起因於鑑定單位所指派之結構技師梁敬順不斷鼓吹相對人進行鑑定之結果等節,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亦無可採;此外,聲明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鑑定單位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及該公會所指派擔任鑑定工作之江世雄及梁敬順結構技師與兩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聲明人主觀上臆測鑑定人有偏頗之虞,尚不得據為聲明拒卻鑑定人之正當事由。
四、從而,聲明人所為拒卻鑑定人之聲明,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