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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陳萬全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三六一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五七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該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1157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3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1157 號之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執行拍賣,並定民國102年9月18日進行第3 次拍賣,本件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強制執行,每年所受之損害,相當於其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無法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拍賣獲償之利息之損失,依照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係以年息9%計算,約為45,000元(計算式:500,000 ×9%=45,000),而本件依照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故本件訴訟推估至第二審判決確定約需2年1個月之期間(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4 點有關辦案期限之管制期間,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7 個月、第二審為1年6月),爰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為93,735元[計算式:45,000×(2+1/12)=93,735,元以下4捨5入)。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玉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