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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代 理 人 陳倉富律師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6號排除侵害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聲請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肆佰拾參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起訴時(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6號排除侵害事件)預估請求排除侵害之土地面積約為100,000平方公尺,而於101年12月19日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8,800元。嗣經本院於102年4月15日到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聲請人訴請排除侵害之面積更正為25,350.2平方公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126,072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為91,387元,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屬實,是本件溢收裁判費計237, 413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0000=237413),聲請人請求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自屬有據,爰依法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