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黃政筠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王水木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鈞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61號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查系爭訴訟事件之合議庭法官,與該案之本票裁定抗告事件(鈞院101 年度抗字第17號,下稱系爭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之合議庭法官均屬相同,系爭訴訟事件之法官本於職權行使職務縱無實質上不公平之處,惟形式上亦有不公平之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易使當事人喪失審級利益及信賴司法公正性,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或類推該條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訴訟事件及系爭非訟事件之合議庭法官雖屬相同,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及系爭非訟事件之卷宗審核屬實。然系爭訴訟事件為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判斷之訴訟事件,而系爭非訟事件為不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判斷之非訟事件,系爭非訟事件亦於裁定理由中載明該事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是否准予強制執行,而不涉及當事人間之實體上爭執,兩者之法律程序性質不同,就文義解釋而言,系爭非訟事件顯非系爭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且民事訴訟法第32條7款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承審法官因參與同一事件之前審裁判而有預斷及自我審查之弊,並影響當事人對於司法之公正信賴,系爭訴訟事件及系爭非訟事件在判斷上既非基於同一基準而為之,則系爭訴訟事件之合議庭法官實際上尚未參與審理本件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依目的性之解釋,亦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而有迴避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林俊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