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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大湖育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阿月聲 請 人 李炫德相 對 人 董盛茂

董盛福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聲字第415 號、84年度台聲字第525號裁定、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5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881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程序,惟該執行名義業經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在案,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補充再審理由狀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最高法院查詢確認無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於101年11月22 日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倘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尚繫屬於最高法院,依法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況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駁回在案,有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證,是聲請人於101年11月22 日以對最高法院上開102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