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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98號原 告 戴吳寶鳳

戴明翰戴明通戴明宏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健一被 告 林水源

林秋雄林倩如林嘉珊林哲聖林政雄林國輝林月華林月美胡偉桂原告因請求補繳裁判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之先位聲明為訴請終止兩造間就利用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範圍39.67 平方公尺建築房屋,所成立之未定期限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備位聲明則訴請調整系爭租賃契約地租,顯係以一訴主張不同之訴訟標的,且為先位、備位之關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先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土地法第104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應為新臺幣(下同)42,652元(計算式:39.67㎡申報地價5,376元10%2 =42,652元,元以下4捨5入);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就增加之租金收益則為603,000元【計算式:(63,978元-3,678元)10年=603,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請調整地租之價額計算之,而為603,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玉雲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