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號原 告 廖田義
廖仕宇廖明賢被 告 李秋蘭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秋蘭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均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塗銷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同地段584建號建物上權利人為被告之抵押權等情。是上開塗銷抵押權之訴訟,關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登記之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係低於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價額,故關於塗銷上開抵押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為300萬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