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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0號原 告 林桂英被 告 林崇鎮

林崇熙郭朝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