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偕國昌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律師複 代理人 何郁君被 告 黃明子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被告應將偕林波士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原地號分別為大湖段茄苳林小段88-1、88、87及88-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所為前述訴之變更,與原起訴請求之事實具有關連性,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屬相同,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曾祖父偕經典名下有眾多田產,與其妻偕夏阿悲生有四名子女,分別為偕龜劉、偕米籠、偕氏烏妹、偕氏虎豹。偕經典於日據時期明治32年(西元1899年)9 月12日死亡後,由偕龜劉繼承其戶主地位,其後於大正3 年(西元1914年)4月4日退隱,由其母偕夏阿悲繼任戶主,偕夏阿悲於昭和
8 年(西元1933年)10月21日死亡後,由偕龜劉繼承戶主。又偕氏烏妹於明治18年3月3日出養為偕永福之養女,對於偕經典及偕夏阿悲之財產無繼承權,而偕米籠於大正8年6月17日死亡,身後無子,是偕經典及偕夏阿悲死亡後,應由其死亡時現存子女即偕龜劉、偕氏虎豹繼承其財產。惟偕經典及偕夏阿悲之遺產未全由偕龜劉、偕氏虎豹繼承,有部分登記至偕龜劉之子偕作週名下,而偕氏烏妹違反當時台灣民事習慣,於偕作週之親權人偕龜劉在世時,違法擔任偕作週之監護人(後見人),並於擔任後見人期間,將偕作週名下土地變賣,或登記至偕氏烏妹或其子女偕氏阿米名下,是偕作週對偕氏烏妹及偕氏阿米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大法官釋字第107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偕作週身後無子,其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應由其父母偕龜劉、偕張阿燕繼承。另有部分偕經典及偕夏阿悲之土地,以違反當時台灣民事習慣之方式,登記在偕氏阿米名下,是偕經典及偕夏阿悲對於偕氏阿米之該部分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於渠等死亡後,由其子孫繼承。又偕氏阿米死亡後,名下土地由其子偕林波士繼承,偕林波士死亡後,由被告繼承,是偕龜劉與偕氏虎豹之子孫得對被告請求返還自偕林波士繼承之土地。查偕龜劉、偕張阿燕生有五男五女,分別為偕進財、偕阿伯(即原告父親)、偕約瑟、偕作週、偕榮春、偕氏金密、偕氏春福、偕氏春桂、偕氏鶴密、偕氏靈珠等10人,而偕氏虎豹未婚,有一養女偕氏阿葉,則偕龜劉、偕氏虎豹死亡後,渠等自偕經典及偕夏阿悲繼承之財產,應由偕進財等11人共同繼承,該11人死亡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由該11人之子女繼承。而原告父親偕阿伯繼承之前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偕阿伯死亡後由原告繼承,是原告得向偕氏烏妹及偕氏阿米之繼承人行使所有權返還請求權。
(二)日據時代台灣省居民間之親屬及繼承事件,應使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作為判決之依據。依偕經典及偕夏阿悲死亡當時之台灣民事習慣,不動產之繼承不以登記為要件,未登記者僅係不得對抗第三人,相對人仍得主張權利,故偕經典及偕夏阿悲之遺產,無需登記即為繼承人偕龜劉、偕氏虎豹所有,依大法官釋字第164 號解釋,其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又日據時代未登記之不動產,無論為繼承或其他處分,應先辦理保存登記,再辦理繼承或其他登記。查偕經典所擁有之土地,現可追考者有:抵美福庄土地
1 甲、四圍堡四結庄土地2 甲、四圍堡辛仔罕庄土地1甲1厘4毫7絲2、壯二庄土地6甲;而偕夏阿悲所擁有之土地,現可追考者有:四圍堡武暖社663 號、四圍堡奇立丹庄90、92號、四圍堡武暖庄土地持分、宜蘭郡礁溪庄武暖284號之4土地持分、四圍堡武暖庄284 號之13土地持分、宜蘭郡礁溪庄武暖287號之1、民壯圍堡美福庄314號、359號、297號、297號之2、297 號之1、四圍堡四結庄18號二分之一持分、17號二分之一持分、民壯圍堡壯七庄59號之 4、59號之5、60號之1、342號、58號、59號之3、300 號之1、民壯圍堡美福庄402號、406號、民壯圍堡壯二庄5號、387號、427號、宜蘭郡宜蘭街壯177號之4、民壯圍堡壯二庄2號、2號之1、2號之2、2號之3 等;又偕龜劉名下土地有於昭和年間出售者,其土地登記情形為:①民壯圍堡壯二庄30號土地,先辦理保存登記,再於昭和5 年辦理移轉登記賣予陳水桐,②四圍堡辛仔罕庄662號之2土地,先辦理保存登記,再於昭和14年辦理移轉登記賣予林吳俊,③四圍堡辛仔罕庄666號之1土地,先辦理保存登記,再於昭和14年辦理移轉登記賣予林吳俊,④四圍堡辛仔罕庄640號土地,先辦理保存登記,再於昭和4年辦理移轉登記賣予陳楊庚,⑤民壯圍堡壯二庄404 號土地,先辦理保存登記,再於昭和4 年辦理移轉登記賣予陳楊庚,⑥民壯圍堡壯二庄386號土地,先辦理保存登記,再於昭和4年辦理移轉登記賣予陳楊庚,⑦四圍堡辛仔罕庄626號之3土地,僅於明治41年辦理保存登記,⑧四圍堡辛仔罕庄626 號土地,僅於明治41年辦理保存登記,是偕經典以訂約方式出售土地,但未予登記,偕夏阿悲名下土地多以買賣或拍賣方式取得,並辦理登記。偕經典之土地有部分登記於偕龜劉名下,部分登記於偕米籠名下,其登記方式應為先辦理保存登記,再辦理其他原因之移轉登記。依台灣民事習慣,日據時代子女出養者,對其本生父母之遺產無繼承權,偕氏烏妹雖為偕經典及偕夏阿悲之長女,但出養於偕永福為嗣,故偕氏烏妹及其女偕氏阿米對偕經典及偕夏阿悲之遺產無繼承權。又當時台灣習慣就未成年人有親權人者,不得另立監護人。偕氏阿米名下之浮洲堡紅柴林庄170 號之3、之4、羅東郡三星庄紅柴林字二萬五170 號之5、之6、之7、之8、本城堡宜蘭街艮門2號之6等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均在偕經典名下土地範圍內,應由偕龜劉或偕氏虎豹繼承,但該等土地之土地謄本上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而係直接辦理移轉登記,違反當時台灣民事習慣,其土地登記不合法,之後並登記為偕林波士所有,再由被告繼承,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偕林波士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一)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遺產分割前,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而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1 條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之一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不得請求返還予自己。
(二)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偕經典及偕夏阿悲之財產,而由偕進財等11人共同繼承,該11人死亡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由該11人之子女繼承,原告父親偕阿伯為前開11人之1 ,其繼承之前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偕阿伯死亡後由原告繼承,是原告得向偕氏烏妹及偕氏阿米之繼承人行使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等語,則依原告之主張,偕經典及偕夏阿悲之繼承人顯然並非僅有原告1 人而已,原告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卻僅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單獨移轉登記予自己,而非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顯屬於法無據。
(三)查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名義人均為訴外人偕林波士(土地登記謄本誤載為「偕林波土」),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乙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一第200至202頁,下稱北院卷),偕林波士業於民國90年6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以外,尚有訴外人林尚峰、李林尚美、林尚怜、林尚珍及林尚嫻等5 人之事實,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9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偕林波士之全戶除戶戶籍資料、偕林波士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北院卷一第270 頁;第275至280頁;第292至295頁),而偕林波士之繼承人約定遺產分割協議而辦理繼承登記之標的,係原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地號、2-3
0 地號土地(嗣後因地籍圖重測而分別變更為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亦有前述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9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乙紙及申辦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為憑(見北院卷一第267至269頁;第271至274頁),故系爭土地目前為訴外人偕林波士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並未將林尚峰、李林尚美、林尚怜、林尚珍及林尚嫻等5 人列為被告,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單獨移轉登記予自己,於法無據,且原告未將訴外人林尚峰、李林尚美、林尚怜、林尚珍及林尚嫻等5 人列為被告而共同起訴,屬於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非屬得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訴訟費用僅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