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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林石虎

林猶翔林聰四林吳采桑黃薏靜林阿巧賴吳阿純吳淑蕙吳承汜林蔡素珠林利美林沛珍(原名林久美)林筑榛(原名林珠雨)林金心林榮吉盧林𤆬治林滿林碧絲林淺麗林榮森林榮都林榮賀呂水成呂添福呂添德呂春蘭呂惠子劉清芬吳哲林朱淑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簡義旻(簡永福繼承人)

簡萍(簡永福繼承人)簡佳琪(簡永福繼承人)林明玉(簡永祿繼承人)林清偉(簡永祿繼承人)林宜真(簡永祿繼承人)簡牡丹(簡永祿繼承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鳳美(簡永祿繼承人)被 告 康金忠(簡永福繼承人)

康昱文(簡永福繼承人)康子良(簡永福繼承人)康玉如(簡永福繼承人)簡素珠(簡永福繼承人)簡素月(簡永福繼承人)簡素梅(簡永福繼承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育叡(簡永福繼承人)被 告 楊春享(簡永福繼承人)

簡燦雄(簡永福繼承人)簡明璋(簡永福繼承人)簡秀鳳(簡永福繼承人)簡秀蓮(簡永福繼承人)簡秀麗(簡永福繼承人)簡宗達(簡永福繼承人)簡明智(簡永福繼承人)簡淑眞(簡永福繼承人)簡惠枝(簡永福繼承人)簡美玲(簡永福繼承人)簡淑萍(簡永福繼承人)簡阿旺(簡永木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簡月卿被 告 游阿綢(簡永木繼承人)

簡欽賢(簡永木繼承人)簡欽煌(簡永木繼承人)簡欽通(簡永木繼承人)簡欽源(簡永木繼承人)簡欽勇(簡永木繼承人)林簡蜜(簡永木繼承人)胡壬癸(簡永木繼承人)胡景文(簡永木繼承人)胡儒林(簡永木繼承人)胡師彪(簡永木繼承人)胡鳴智(簡永木繼承人)胡維鐘(簡永木繼承人)胡荷珠(簡永木繼承人)胡蕙真(簡永木繼承人)許簡阿勤(簡永木繼承人)簡明熧(簡永祿繼承人)簡文雄(簡永祿繼承人)羅簡含少(簡永祿繼承人)林泓毅(簡永祿繼承人)林正芳(簡永祿繼承人)林素芬(簡永祿繼承人)林淑暖(簡永祿繼承人)林靖煊(簡永祿繼承人)簡朝宗(簡永祿繼承人)簡朝彬(簡永祿繼承人)簡茂全(簡永祿繼承人)簡美雪(簡永祿繼承人)簡美(簡永祿繼承人)簡浿淳(簡永祿繼承人)簡夏敏(簡永祿繼承人)簡子倩(原名簡美淑,簡永祿繼承人)簡素美(簡永祿繼承人)簡南勲(簡永祿繼承人)鐘南成(簡永祿繼承人)鐘素卿(簡永祿繼承人)鐘素靜(簡永祿繼承人)吳阿暖(簡永祿繼承人)吳金福(簡永祿繼承人)藍于凱(簡永祿繼承人)藍雅齡(簡永祿繼承人)吳佩萱(簡永祿繼承人)簡麗靜(簡永祿繼承人)簡相褕(簡永祿繼承人)簡政緯(簡永祿繼承人)簡瑞儀(簡永祿繼承人)林文喜(簡永祿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東安被 告 林朝陽(簡永祿繼承人)

林朝義(簡永祿繼承人)林朝賢(簡永祿繼承人)林阿喃(簡永祿繼承人)周林素卿(簡永祿繼承人)蘇林鳳嬌(簡永祿繼承人)李麗珠(簡永祿繼承人)諶立偉(簡永祿繼承人)諶鴻鳴(簡永祿繼承人)諶芝菁(簡永祿繼承人)陳文雅(簡永祿繼承人)諶玉嬌(簡永祿繼承人)諶玟君(簡永祿繼承人)林簡阿桃(簡永祿繼承人)楊櫻蘭(簡永祿繼承人)簡萬陽(簡永祿繼承人)何基添(何溪法繼承人)何楊阿招(何溪法繼承人)何金燦(何溪法繼承人)何金壽(何溪法繼承人)何金星(何溪法繼承人)何皆得(何溪法繼承人)何玉郎(何溪法繼承人)賴何文秀(何溪法繼承人)何阿雲(何溪法繼承人)何炎坤(何溪法繼承人)何基煌(何溪法繼承人)黃何素英(何溪法繼承人)簡何玉琴(何溪法繼承人)張何緞(何溪法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簡育叡、簡義旻、簡玉萍、簡佳琪、康金忠、康昱文、康子良、康玉如、簡素珠、簡素月、簡素梅、楊春享、簡燦雄、簡明璋、簡秀鳳、簡秀蓮、簡秀麗、簡宗達、簡明智、簡淑真、簡惠枝、簡美玲、簡淑萍,應就被繼承人簡永福於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簡育叡、簡義旻、簡玉萍、簡佳琪、康金忠、康昱文、康子良、康玉如、簡素珠、簡素月、簡素梅、楊春享、簡燦雄、簡明璋、簡秀鳳、簡秀蓮、簡秀麗、簡宗達、簡明智、簡淑真、簡惠枝、簡美玲、簡淑萍,就前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應辦理塗銷登記。

被告簡明熧、簡萬陽、簡文雄、羅簡含少、林泓毅、林正芳、林素芬、林淑暖、林靖煊、簡朝宗、簡朝彬、簡茂全、簡美雪、簡美玉、簡浿淳、簡夏敏、簡子倩、簡素美、簡南勳、鐘南成、鐘素卿、鐘素靜、吳阿暖、吳金福、藍于凱、藍雅齡、吳佩萱、簡麗靜、簡相褕、林明玉、簡政緯、林清偉、簡鳳美、林宜真、簡牡丹、簡瑞儀、林文喜、林朝陽、林朝義、林朝賢、林阿喃、周林素卿、蘇林鳳嬌、李麗珠、諶立偉、諶鴻鳴、諶芝菁、陳文雅、諶玉嬌、諶玫君、林簡阿桃、楊櫻蘭,應就被繼承人簡永祿於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簡明熧、簡萬陽、簡文雄、羅簡含少、林泓毅、林正芳、林素芬、林淑暖、林靖煊、簡朝宗、簡朝彬、簡茂全、簡美雪、簡美玉、簡浿淳、簡夏敏、簡子倩、簡素美、簡南勳、鐘南成、鐘素卿、鐘素靜、吳阿暖、吳金福、藍于凱、藍雅齡、吳佩萱、簡麗靜、簡相褕、林明玉、簡政緯、林清偉、簡鳳美、林宜真、簡牡丹、簡瑞儀、林文喜、林朝陽、林朝義、林朝賢、林阿喃、周林素卿、蘇林鳳嬌、李麗珠、諶立偉、諶鴻鳴、諶芝菁、陳文雅、諶玉嬌、諶玫君、林簡阿桃、楊櫻蘭,就前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應辦理塗銷登記。

被告簡阿旺、游阿綢、簡欽賢、簡欽煌、簡欽通、簡欽源、簡欽勇、林簡蜜、胡壬癸、胡景文、胡儒林、胡師彪、胡鳴智、胡維鐘、胡荷珠、胡蕙真、許簡阿勤,應就被繼承人簡永木於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簡阿旺、游阿綢、簡欽賢、簡欽煌、簡欽通、簡欽源、簡欽勇、林簡蜜、胡壬癸、胡景文、胡儒林、胡師彪、胡鳴智、胡維鐘、胡荷珠、胡蕙真、許簡阿勤,就前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應辦理塗銷登記。

被告何基添、何楊阿招、何金燦、何金壽、何金星、何皆得、何玉郎、賴何文秀、何阿雲、何炎坤、何基煌、黃何素英、簡何玉琴、張何緞,應就被繼承人何溪法於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何基添、何楊阿招、何金燦、何金壽、何金星、何皆得、何玉郎、賴何文秀、何阿雲、何炎坤、何基煌、黃何素英、簡何玉琴、張何緞,就前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應辦理塗銷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陸元,由第一項所示之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由第三項所示之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由第五項所示之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第七項所示之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被告為:簡育叡、簡義旻、簡玉萍、簡佳琪、康金忠、康昱文、康子良、康玉如、簡素珠、簡素月、簡素梅、楊春享、簡燦雄、簡明璋、簡秀鳳、簡秀蓮、簡秀麗、李文蝦、簡宗達、簡明智、簡淑真、簡惠枝、簡美玲、簡淑萍、簡阿旺、游阿綢、簡欽賢、簡欽煌、簡欽通、簡欽源、簡欽勇、林簡蜜、胡壬癸、胡景文、胡儒林、胡師彪、胡鳴智、胡維鐘、胡荷珠、胡蕙真、許簡阿勤、簡明熧、簡文雄、羅簡含少、林泓毅、林正芳、林素芬、林淑暖、林靖煊、簡朝宗、簡朝彬、簡茂全、簡美雪、簡美玉、簡浿淳、簡夏敏、簡子倩(原名簡美淑)、簡素美、簡南勳、鐘南成、鐘素卿、鐘素靜、吳阿暖、吳金福、藍于凱、藍雅齡、吳佩萱、簡麗靜、簡相褕、林明玉、簡政緯、林清偉、簡鳳美、林宜真、簡牡丹、簡瑞儀、林文喜、林朝陽、林朝義、林朝賢、林阿喃、周林素卿、蘇林鳳嬌、李麗珠、諶立偉、諶鴻鳴、諶芝菁、陳大偉、陳文雅、諶玉嬌、諶玫君、林簡阿桃、楊櫻蘭、何基添、何楊阿招、何金燦、何金壽、何金星、何皆得、何玉郎、賴何文秀、何阿雲、何炎坤、何基煌、黃何素英、簡何玉琴、張何緞。其中因李文蝦於起訴前已死亡,陳大偉對於訴外人簡永祿並無繼承權,原告已撤回對於李文蝦、陳大偉之訴。又原告起訴漏列訴外人簡永祿之繼承人簡萬陽,原告嗣後業已追加簡萬陽為本件之被告,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被告康金忠、康昱文、康子良、康玉如、簡素珠、楊春享、簡燦雄、簡秀鳳、簡秀蓮、簡秀麗、簡宗達、簡明智、簡淑真、簡惠枝、簡美玲、簡淑萍、簡阿旺、游阿綢、簡欽賢、簡欽煌、簡欽通、簡欽源、簡欽勇、林簡蜜、胡壬癸、胡景文、胡儒林、胡師彪、胡鳴智、胡維鐘、胡荷珠、胡蕙真、許簡阿勤、簡明熧、簡文雄、羅簡含少、林泓毅、林正芳、林靖煊、簡朝宗、簡茂全、簡美雪、簡美玉、簡浿淳、簡夏敏、簡子倩(原名簡美淑)、簡素美、簡南勳、鐘南成、鐘素卿、鐘素靜、吳阿暖、吳金福、藍于凱、藍雅齡、吳佩萱、簡麗靜、簡相褕、簡瑞儀、林朝陽、林朝義、林朝賢、林阿喃、周林素卿、蘇林鳳嬌、李麗珠、諶立偉、諶鴻鳴、諶芝菁、陳文雅、諶玉嬌、諶玫君、林簡阿桃、楊櫻蘭、何基添、何楊阿招、何金燦、何金壽、何金星、何皆得、何玉郎、賴何文秀、何阿雲、何炎坤、何基煌、黃何素英、簡何玉琴、張何緞、簡萬陽,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重劃前為尾塹段清洲小段66之8地號,重測前為日興段26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訴外人簡永福、簡永祿、簡永木及何溪法先前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而簡永福、簡永祿、簡永木及何溪法分別於民國68年6 月30日、51年10月16日、71年8月8日及60年7 月11日死亡。被告簡育叡、簡義旻、簡玉萍、簡佳琪、康金忠、康昱文、康子良、康玉如、簡素珠、簡素月、簡素梅、楊春享、簡燦雄、簡明璋、簡秀鳳、簡秀蓮、簡秀麗、簡宗達、簡明智、簡淑真、簡惠枝、簡美玲、簡淑萍為簡永福之繼承人(下稱簡永福繼承人之被告等);被告簡明熧、簡文雄、羅簡含少、林泓毅、林正芳、林素芬、林淑暖、林靖煊、簡朝宗、簡朝彬、簡茂全、簡美雪、簡美玉、簡浿淳、簡夏敏、簡子倩(原名簡美淑)、簡素美、簡南勳、鐘南成、鐘素卿、鐘素靜、吳阿暖、吳金福、藍于凱、藍雅齡、吳佩萱、簡麗靜、簡相褕、林明玉、簡政緯、林清偉、簡鳳美、林宜真、簡牡丹、簡瑞儀、林文喜、林朝陽、林朝義、林朝賢、林阿喃、周林素卿、蘇林鳳嬌、李麗珠、諶立偉、諶鴻鳴、諶芝菁、陳文雅、諶玉嬌、諶玫君、林簡阿桃、楊櫻蘭、簡萬陽為簡永祿之繼承人(下稱簡永祿繼承人之被告等);被告簡阿旺、游阿綢、簡欽賢、簡欽煌、簡欽通、簡欽源、簡欽勇、林簡蜜、胡壬癸、胡景文、胡儒林、胡師彪、胡鳴智、胡維鐘、胡荷珠、胡蕙真、許簡阿勤為簡永木之繼承人(下稱簡永木繼承人之被告等);被告何基添、何楊阿招、何金燦、何金壽、何金星、何皆得、何玉郎、賴何文秀、何阿雲、何炎坤、何基煌、黃何素英、簡何玉琴、張何緞為何溪法之繼承人(下稱何溪法繼承人之被告等)。惟被告對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地上權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地上權之原始登記名義人即簡永福、簡永祿、簡永木及何溪法,於38年間聲請地上權登記時,並未經全體地主同意配合聲請,雙方並未合意成立地上權契約,而係單獨聲請登記,然彼等並未提出該當於證明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祈如、林耀忠間有地上權設定合意存在即登記原因存在之文件或保證書,暨其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之保證書,亦未提繳鄉鎮區公所及繳納租金等憑證,不符合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 項及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 項所定之要件,則系爭地上權登記,即有無效之原因。系爭地上權既於38年設定登記當時已有無效之原因,則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無須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逕行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而為先位聲明:(一)簡永福繼承人之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二)簡永祿繼承人之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三)簡永木繼承人之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四)何溪法繼承人之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設定合法,然系爭地上權登記設定迄今已逾60年,且系爭土地上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弄○ 號、2號、17號、16號、15號、12號及1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經原告與系爭建物實際居住使用人達成協議,由系爭建物實際居住使用人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並接受原告支付之補償金,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故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均已拆除滅失,縱部分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拆除未經渠等之同意,然此係渠等與拆除建物者間之損害賠償問題,不影響系爭地上權因建物滅失而成立目的已不存在之事由,爰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請求鈞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仍為簡永福、簡永祿、簡永木及何溪法,請求被告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另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而為備位聲明:(一)簡永福繼承人之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簡永福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簡永福繼承人之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應辦理塗銷登記;(三)簡永祿繼承人之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簡永祿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四)簡永祿繼承人之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應辦理塗銷登記;(五)簡永木繼承人之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簡永木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六)簡永木繼承人之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應辦理塗銷登記;(七)何溪法繼承人之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何溪法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八)何溪法繼承人之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應辦理塗銷登記。

二、被告簡瑞儀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系爭土地如未經過地主同意,不可能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登記,且有相關的登記字號。原告嗣後繼承系爭土地之際,並沒有任何異議,代表系爭地上權還是有效的,所以地上權不會因為建物消失而失其效力。系爭土地上目前沒有建築物了,但建築物拆除之前我們並不知悉,建築物是原告找人拆除,地上權仍然有效。原告提出之協議書,這是私相授受的行為,並未經過全體繼承人的同意,而且依照協議書的內容,房子已經有65年的歷史,因為全體繼承人享有地上權,原告才願意去支付相關費用,而且願意負擔拆除費用,正常情況下,拆除費用不會由地主負責,本件卻由地主負責,表示地主同意地上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簡朝彬則以:去年9 月時,地主有來找我、簡宗達及簡明璋3人,因為我們3人當時是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我的門牌號碼○○○鄉○○○路○○○ 巷○○弄○○號(下稱系爭10號建物),說要把土地討回去,說要補償,他們找我們好多次,補償的對象是住在現場的人,不只我們3 位,當時有簽協議書,要給簡永福、簡永木、簡永祿三房住在現場的子孫每房55萬元,我沒有保存協議書。我沒有找人來拆房子,最後是誰僱工來拆除我不清楚。當初祖先所有之建物已經毀損,系爭10號建物是我父親重新翻修起造,應該是我父親所有。我父親過世後,就是我單獨繼承,戶長是我,房屋稅也是我在繳納,所以我認為我有權處分。我的兄弟姊妹包括被告簡朝宗、簡茂全、簡美雪、簡美、簡浿淳、簡夏敏、簡子倩(原名簡美淑)、簡素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簡明璋則以:我們這一房是簡永福的子孫,簡朝彬是簡永祿的子孫,只有我們兩房住在那裡,我的門牌號碼○○○鄉○○○路○○○ 巷○○弄○○號,我和我堂哥簡宗達有兩戶房屋在系爭土地上,簡永祿的子孫部分,只有簡朝彬一戶而已,其他我不認識,簡宗達的門牌號碼應該是12號。我們有簽協議書,地主補償我們,我的房子是我自己叫人拆除,簡朝彬、簡宗達的房子我不知道是誰去拆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簡政緯則以:堂哥即被告簡明璋、簡朝彬對於事情可能不清楚,對於繼承之事情也完全不清楚,拆除之房屋應該屬於祖產,不能由被告簡明璋、簡朝彬自行私自處分。該協議書記載甲方願自行拆除上開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乙方,但地上權原始登記資料是記載租賃,所以該協議對我們其他繼承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簡義旻、簡萍、簡佳琪、林明玉、林清偉、林宜真、簡牡丹、簡鳳美則以:原權利人簡永福、簡永祿及簡永木,係於8 年10月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而設定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被告對於得依法繼承系爭地上權之事並不知情,而未辦理繼承登記。簡永福、簡永祿及簡永木3 人於38年10月29日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中,已取得系爭土地原地主之一林祈如同意一同前往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該申請書上並有系爭土地原地主林祈如、林耀忠之簽名及印文,作為合意登記之佐證,且簡永福、簡永祿及簡永木3 人已依當時法規,提出四鄰及村長保證書、房捐收據等,符合當時19年6 月30日公布施行之土地法第33條、第36條、第65條、第66條、第69條、第70條、第71條及第74條之規定,倘系爭土地原地主林祈如、林耀忠不同意設定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亦可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異議並向土地裁判所要求裁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上權原權利人簡永福、簡永祿及簡永木既已出具四鄰及村長保證書,且申請文件中已載明地主保證事項,且系爭10號、12號及16號建物建築日期為8 年,早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系爭土地從35年至今,歷經多次地籍重測、繼承,應均為原告所知悉,原告應先行聲請調解,而非以難以調解為由逕行起訴。又系爭10號、12號及16號建物為簡永福、簡永祿及簡永木之遺產,為簡永福、簡永祿及簡永木繼承人之被告等所公同共有,繼承人間雖無推派1 人管理系爭10號、12號及16號建物,惟系爭10號、12號及16號建物實際分別登記於簡朝彬、簡宗達及簡明璋名下,而原告竟故意隱匿簡永福、簡永祿、簡永木之繼承人享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上權,且未經系爭10號、12號及16號建物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僅與被告簡朝彬、簡宗達及簡明璋簽訂系爭協議,況從系爭協議對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上權隻字未提可看出,原告有意誘使簡朝彬、簡宗達及簡明璋拆除系爭10號、12號及16號建物,原告為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簡育叡、簡素梅、林素芬、林淑暖、林文喜則以:均引用被告簡瑞儀、簡政緯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楊春享、簡欽煌、簡欽通、簡欽源、簡欽勇、簡阿旺、簡明熧、林朝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均引用被告簡瑞儀、簡政緯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簡宗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被告康金忠、康昱文、康子良、康玉如、簡素珠、簡燦雄、簡秀鳳、簡秀蓮、簡秀麗、簡明智、簡淑真、簡惠枝、簡美玲、簡淑萍、游阿綢、簡欽賢、林簡蜜、胡壬癸、胡景文、胡儒林、胡師彪、胡鳴智、胡維鐘、胡荷珠、胡蕙真、許簡阿勤、簡文雄、羅簡含少、林泓毅、林正芳、林靖煊、簡朝宗、簡茂全、簡美雪、簡美玉、簡浿淳、簡夏敏、簡子倩(原名簡美淑)、簡素美、簡南勳、鐘南成、鐘素卿、鐘素靜、吳阿暖、吳金福、藍于凱、藍雅齡、吳佩萱、簡麗靜、簡相褕、林朝陽、林朝義、林阿喃、周林素卿、蘇林鳳嬌、李麗珠、諶立偉、諶鴻鳴、諶芝菁、陳文雅、諶玉嬌、諶玫君、林簡阿桃、楊櫻蘭、何基添、何楊阿招、何金燦、何金壽、何金星、何皆得、何玉郎、賴何文秀、何阿雲、何炎坤、何基煌、黃何素英、簡何玉琴、張何緞、簡萬陽,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十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系爭地上權登記,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原權利人簡永福、簡永祿、簡永木及何溪法分別於68年6月30日、51年10月16日、71年8月8日及60年7月11日死亡,系爭地上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簡永福繼承人之被告等、簡永祿繼承人之被告等、簡永木繼承人之被告等及何溪法繼承人之被告等分別為渠等之繼承人,且系爭建物經原告與部分被告達成協議先行拆除,目前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地上物存在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至26頁);簡永福、簡永祿、簡永木、何溪法之全戶除戶戶籍謄本、簡永福、簡永祿、簡永木、何溪法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至158 頁)及系爭協議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29頁)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或未到場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因與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及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屬無效,應予塗銷,自應就系爭地上權登記不符前開規定而為無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竟反以上訴人就由權利人單獨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時,有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認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效,於法殊有未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參照前述說明,系爭地上權登記業經地政機關審核後准予登記,存在時間已久,原告既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三)查系爭土地於38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當時,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祈如、林耀忠乙節,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102 年7月3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1 頁),且為原告及被告所不爭執或未到場爭執。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上權,當時辦理地上權登記申請時,所提出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有原所有權人林祈如、林耀忠之簽章,此有上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2 年7月3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地上權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2、243頁);另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當時辦理地上權登記申請時,所提出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均有原所有權人林祈如、林耀忠之簽章,此有上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3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2頁)。形式上觀之,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當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祈如、林耀忠與原地上權人簡永福、簡永祿、簡永木、何溪法會同辦理共同聲請登記,而非由地上權人簡永福、簡永祿、簡永木、何溪法單獨聲請登記,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於38年間並未經全體地主同意配合聲請,而係單獨聲請登記云云,自屬無據。又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上權,雖未檢附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然或有可能係因年代久遠而遺失,或有可能係因當時申請時即未同時檢附該資料,亦有可能係地政機關漏未檢附,原因不一,均無礙於本件地上權係義務人與權利人共同聲請登記之事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上權當時由義務人及權利人共同聲請地上權登記時,即未提出書面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而有無效之原因,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為之先位聲明,即無可採。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所檢附之資料,雖同時有檢附房捐收據、保證書、單獨登記保證書(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1頁;第

244、245頁;第247、248頁),然考量當時之民眾及地政機關對於相關法令之內容及效力未必熟稔,另外附加上開資料希望確保地上權登記有效,自屬可能,惟系爭地上權登記既屬義務人及權利人共同聲請登記,而非權利人單獨聲請登記,已如前述,自不因附加上開無益之資料而反而認定屬於單獨聲請登記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又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條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分別有明文之規定。系爭地上權登記雖屬有效,然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設定登記迄今已逾60年以上,且系爭建物經原告與部分被告達成協議後已拆除完畢,目前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地上物存在。參酌系爭地上權登記原始設定係以簡永福、簡永祿、簡永木、何溪法之建築改良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為目的,系爭土地上既已無任何地上物存在,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業已不存在,如系爭地上權仍然存續,徒令系爭土地所有人承受不必要之負擔,且有礙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本院依照前述規定,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終止,並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為備位之聲明,洵屬有據。

(五)被告簡瑞儀、簡政緯、簡義旻、簡萍、簡佳琪、林明玉、林清偉、林宜真、簡牡丹、簡鳳美、簡育叡、簡素梅、林素芬、林淑暖、林文喜、楊春享、簡欽煌、簡欽通、簡欽源、簡欽勇、簡阿旺、簡明熧、林朝賢雖辯稱:系爭建物為簡永福、簡永祿及簡永木繼承人之被告等所公同共有之遺產,原告故意隱匿簡永福、簡永祿、簡永木之繼承人享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上權,且未經簡永福、簡永祿、簡永木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僅與被告簡朝彬、簡宗達、簡明璋簽訂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是私相授受之行為,在其餘簡永福、簡永祿、簡永木繼承人之被告等不知情之情況下,原告找人拆除系爭建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核與被告簡朝彬陳稱:我沒有找人來拆房子,最後是誰僱工來拆除我不清楚。當初祖先所有之建物已經毀損,系爭10號建物是我父親重新翻修起造,應該是我父親所有。我父親過世後,就是我單獨繼承等語。被告簡明璋陳稱:我們這一房是簡永福的子孫,簡朝彬是簡永祿的子孫,只有我們兩房住在那裡,我和我堂哥簡宗達有兩戶房屋在系爭土地上,簡永祿的子孫部分,只有簡朝彬一戶而已,其他我不認識。我們有簽協議書,地主補償我們,我的房子是我自己叫人拆除,簡朝彬、簡宗達的房子我不知道是誰去拆的等語,並未相符。查系爭建物業已拆除而不存在,無從履勘現場以資確認系爭建物之客觀情形,是否為簡永福、簡永祿、簡永木當初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時之原始建物,抑或嗣後由第三人重建之建物,兩造亦未就此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則被告簡瑞儀、簡政緯、簡義旻、簡萍、簡佳琪、林明玉、林清偉、林宜真、簡牡丹、簡鳳美、簡育叡、簡素梅、林素芬、林淑暖、林文喜、楊春享、簡欽煌、簡欽通、簡欽源、簡欽勇、簡阿旺、簡明熧、林朝賢主張系爭建物為簡永福、簡永祿、簡永木之遺產云云,尚無可採。況系爭協議為債之契約,其拘束力僅存在於簽訂系爭協議之當事人間,其餘簡永福、簡永祿、簡永木繼承人之被告等並不因此而受拘束,縱使被告簡朝彬、簡宗達、簡明璋簽訂系爭協議後取得補償金並依約拆除為簡永福、簡永祿、簡永木遺產之系爭建物,屬於無權處分之行為,亦屬被告簡朝彬、簡宗達、簡明璋與其餘簡永福、簡永祿、簡永木繼承人之被告等間之糾紛,並不影響系爭地上權因系爭建物滅失而成立目的已不存在之事實,是被告簡瑞儀、簡政緯、簡義旻、簡萍、簡佳琪、林明玉、林清偉、林宜真、簡牡丹、簡鳳美、簡育叡、簡素梅、林素芬、林淑暖、林文喜、楊春享、簡欽煌、簡欽通、簡欽源、簡欽勇、簡阿旺、簡明熧、林朝賢前述辯解,亦無足採。

十二、綜上所述,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效,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土地上現已無地上物存在,系爭地上權原始設定登記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准許於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終止,並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備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按其地上權範圍面積之比例各自連帶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玉雲附表一:

┌──────────────────────────────┐│土地標示: ││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953.76 平 ││方公尺 │├──────────────────────────────┤│地上權: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尾塹字第000492號 ││登記日期:空白 ││權利人:簡永福 ││權利範圍:***3分之1*** ││權利價值:空白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玖玖坪五合參勺 ││證明書字號:三星字第001756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附表二:

┌──────────────────────────────┐│土地標示: ││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953.76 平 ││方公尺 │├──────────────────────────────┤│地上權: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尾塹字第000492號 ││登記日期:空白 ││權利人:簡永祿 ││權利範圍:***3分之1*** ││權利價值:空白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玖玖坪五合參勺 ││證明書字號:三星字第001757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附表三:

┌──────────────────────────────┐│土地標示: ││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953.76 平 ││方公尺 │├──────────────────────────────┤│地上權: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尾塹字第000492號 ││登記日期:空白 ││權利人:簡永木 ││權利範圍:***3分之1*** ││權利價值:空白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玖玖坪五合參勺 ││證明書字號:三星字第001758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附表四:

┌──────────────────────────────┐│土地標示: ││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953.76 平 ││方公尺 │├──────────────────────────────┤│地上權: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尾塹字第000545號 ││登記日期:38年10月30日 ││權利人:何溪法 ││權利範圍:***1分之1*** ││權利價值: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貳貳坪貳合貳勺 ││證明書字號:三星字第001759號 ││設定義務人:林祈如、林耀忠 ││其他登記事項:依據101年10月16日羅登字第147060號及宜蘭縣政府 ││101年10月15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更正登記。 │└──────────────────────────────┘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