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黃金順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複 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被 告 黃金發兼訴訟代理人 張振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黃楊懷對於坐○○○鎮○○段一九一、一九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A4所示範圍有使用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係以訴外人永安宮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原係由清朝光緒年間來臺先民所共同開墾,按理土地所有權應歸開墾之先民所有,因當時有不肖之徒欲強占土地,為爭訟需要,加上聖母祀為開墾先民共同信仰中心,遂將土地暫時借名登記為聖母祀所有,臺灣光復後總登記時,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繼續登記為聖母祀,並以此保障開墾之人及其子孫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聖母祀於民國51年間因老舊破損,而於原址重新修建,並更名為永安宮,惟因寺廟管理人疏於廟產之管理,且不諳法令之規定,未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開墾之先民,是開墾先民及其子孫就系爭土地皆有永久無償之使用權。兩造之祖父黃楊懷於清朝時期即與其父黃得在系爭土地上開墾,其後代子孫並在此落地生根,惟被告均否認黃楊懷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黃張阿引開墾而取得使用權,致系爭土地使用權之繼承法律關係不明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黃楊懷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範圍有使用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系爭土地是由被告2人之母黃張阿引自40年間起勤苦開拓而來,是以由聖母祀同意被告之母黃張阿引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以供作居住、耕作使用,與祖先黃楊懷之使用借貸並無關係。縱黃楊懷於系爭土地上之祖厝與聖母祀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範圍亦限於祖厝範圍,惟該祖厝早已不存在,其使用借貸關係即已不存在。永安宮管理委員會並曾出具證明書表明同意自黃張阿引女士起,至黃金發先生於系爭土地內居住及耕作使用,足證黃張阿引、被告黃金發與永安宮間確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請求確認黃楊懷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A1至A4所示範圍有使用權云云,並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於永安宮名下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足資認定。惟原告主張兩造之祖父黃楊懷就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土地範圍具有使用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被告之母黃張阿引開墾系爭土地爭訟範圍而取得使用借貸權利。經查:
㈠ 被告黃金發前以本件原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爭訟範圍致侵害其占有權為由,訴請本件原告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情(下簡稱前案),乃據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卷宗核閱明確。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聖母祀取得系爭土地之緣由,乃經證人黃文標於前案審理中證稱:聖母祀的土地是與張英訴訟取得的,地方上的人認為石碑上的人出資訴訟,所以有立石碑,石碑上「黃啟生」是伊祖父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59頁)、證人黃政治於前案及本件審理中證稱:永安宮名下12甲多的土地是伊祖父黃啟生與其他共18戶跟張英爭訟的土地,就是石碑上所刻姓名的人出資跟張英訴訟,勝訴後才將他們姓名刻在石碑上面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210至212頁)、證人黃春貴於前案及本件審理中證稱:伊伯公「黃啟生」帶領18個人與張英訴訟土地,為了要紀念他們才將他們名字刻在石碑上,與張英訴訟的土地現登記在永安宮名下,土地應該是黃啟生與那18個人所有的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62頁、本院卷第202頁)、證人黃茂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前是一位縣衙裡一位名叫張英的人要申請嶺腳這塊地,黃啟生去找石碑上這些人提告,又因為有人跟黃啟生說要用神明的名義才能告贏,所以才用聖母祀名義,伊父親黃阿福是聖母祀第一任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及證人陳永來於前案及本件訴訟中證稱:
伊擔任永安宮總幹事10餘年,目前擔任副總幹事,永安宮之前是聖母祀,伊知道系爭土地為永安宮名下,但並非永安宮使用,因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37筆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應該是在那裡耕作或居住的人,只是因為那些人在光緒年間不瞭解法律,不知道要去登記土地,後來一位在縣政府上班的張英將這些土地都登記在他名下,之後居住使用人發現,訴訟後敗訴,再集資以聖母祀的名義與張英訴訟,結果勝訴。之後這些土地就登記在聖母祠名下,石碑上則刻載為訴訟出錢、出力的人等語在卷(見前案一審卷第152頁、本院卷第239至240頁),互核一致,且均核與原告主張開墾先民為爭訟所需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廟宇名下等情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非虛。
㈡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由黃楊懷(黃啟生之子)開墾等情,乃經證人黃文標、黃政治、黃茂泉結證明確(見前案一審卷卷第159頁、本院卷第206頁、第233頁)。就黃楊懷當時使用範圍乙節,並據證人黃政治、黃春貴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到場指界明確,並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將上開證人之指界範圍標示於現況複丈成果上,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以及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2日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見本卷第330頁)。依上開複丈成果圖所載,證人黃政治所指界之黃楊懷使用範圍,乃包含且大於兩造所爭訟之附圖編號A1至A4範圍,證人黃春貴之指界除部分不清楚外,其餘範圍均與證人黃政治相同,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憑。堪信原告主張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土地範圍係黃楊懷所開墾使用乙節,尚非無據。且原告主張因其為黃楊懷大房之子,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乃經黃張阿引書立同意書確認等情,亦據其提出黃張阿引名義於86年4月5日所出具,記載「係黃張阿引本人同意黃金順、黃健晟等兩名回故里祖宅建地,於宜蘭縣○○鎮○○段○○○段地號30號同意兩份之壹讓與給黃金順、黃建晟兩人共同興建居家房舍」等語之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雖否認上開同意書係黃張阿引本人所出具,然經該同意書上所載見證人黃文標、黃春貴到庭,乃均證稱同意書是另一見證人黃火土所書寫,當時黃張阿引等人都在黃火土住處,在同意書上蓋手印及蓋印章的人都有在場,當時是黃張阿引表示已將祖厝拆了蓋樓房,所以說要將空地換給原告,因此才寫這份同意書等語明確(見前案一審卷第157至158頁、第161至162頁)。另一見證人黃政治證稱:系爭土地範圍之祖厝及前方空地,都是黃楊懷的,四周有竹圍。黃楊懷有2房,後來因為原告回來,黃張阿引說房地的一半要還給原告這一房,所以才寫同意書,是黃張阿引說還是寫一下比較好。伊是最後一個到場蓋章,伊蓋章的時候沒有看到黃文標、黃春貴,但他們已經蓋好了,黃火土將同意書交給伊,伊問黃張阿引是否同意,她說她同意,伊就蓋章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64至166頁、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第212頁)。對照上開見證人所述,其等對於同意書書立時是否全體見證人在場等情,雖陳述有所出入,然就上開同意書確係出於黃張阿引本人同意而出具等情,則一致證述明確。衡以上開證人與兩造均具親誼關係,並無設詞虛構事實之理,且因該同意書所載出具日期為86年間,距離證人作證已有15年之久,證人因時隔久遠,而就書立同意書時在場之人乙節之陳述未盡一致,此項瑕疵尚不足排除證人證言之可信性,其等證詞應堪採信。上開證人所言及同意書內容,乃核與原告主張黃張阿引承認黃楊懷大房亦有使用權等情相符,亦徵原告主張黃楊懷原本即於系爭土地開墾之事實,應值採信。
㈢ 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由黃張阿引自40年間開墾成為農地並蓋建物云云,並提出67年、74年、86年、99至101年間系爭土地之空照圖,及舉證人陳黃阿英之證詞為據。但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空照圖以觀,土地上之地貌雖有改變及建物之增加,然土地之開墾,非必以興建建物為判斷標準,空照圖上原本為綠地部分,雖可能原為雜木,然亦可能本即種植經濟作物,縱綠地改為建物,亦難認原本之綠地並非開墾範圍。又證人陳黃阿英於本院勘驗期日到場,亦證稱:伊不知道祖厝前方的地是何人開墾的,伊只知道黃張阿引在這裡種菜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上開證人之證詞亦無從作為認定黃張阿引開墾系爭土地之有力證據。是尚難僅以空照圖所示地貌之變更及證人陳黃阿英之證詞,即認原始開墾之人為黃張阿引。至被告固另提出佃賦租金明細表、繳納證明為據,抗辯依上開證明記載繳款人為黃張阿引,且由永安宮管理委員會出具保證書、證明書,可證黃張阿引始為實際使用借貸之人云云。然查,就上開繳納資料記載繳納名義人為黃張阿引部分,經證人黃政治到庭,乃證稱:黃楊懷有2個兒子,阿宗與阿清,系爭土地以前有蓋5間房子,因為必須完稅給政府,所以在土地登記名義為聖母祀的時候,有繳稅金給聖母祀,是由阿清的配偶黃張阿引去繳,阿宗的配偶賴屘從臺北回來的時候再跟黃張阿引分,賴屘回來的時候有說要跟黃張阿引分擔,黃張阿引也有說賴屘每次都有跟她算(見本院卷第205至210頁),尚難僅因黃張阿引為繳納名義人,即排除他人與黃張阿引共有使用權利。又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固記載:「茲證明蘇澳鎮永安宮祠廟之土地…坐落門牌號碼○○○鎮○○里○○路○○號之房屋及住宅周圍約570坪之土地,同意自黃張阿引女士起,至黃金發先生於該土地內居住及耕作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然證人即永安宮負責人王四美則證稱:伊不識字,是黃金發說土地是黃金發在耕種,要伊簽名蓋章認定黃金發有在耕種,因事實上是黃金發在耕種,所以伊就在證明書上簽名蓋章,只是表示土地是黃金發在耕作,也住在該處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48至149頁)。依證人王四美所言,應認前開證明書僅在確認系爭土地現實占有狀況並表示同意使用,尚無從認具有積極排除他人使用權之意思。而保證書記載「立保證書人…今保證原聖母祀土地因與永安宮係同一主體,辦理土地登記後,保證人等願恪遵如后條件以示信守:對現有土地之使用人均不得影響其等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亦無何排除黃張阿引以外之人使用權之用詞。證人陳永來亦證稱:當時會寫這份保證書,是因為辦權利主體變更的時候,管理人黃阿鳳、陳萬傳、黃石隆的後裔有要求辦理權利主體變更不能影響原有權利人的使用,所以要寫一個保證書,伊表示沒有問題,就寫了這份保證書,伊等的認知土地真正權利人是原來開墾、使用、耕作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是依保證書應僅為擔保原本土地權利人於聖母祀更名為永安宮後之權利所書立,並非特定權利人即為黃張阿引。是依前開保證書、證明書文件,尚難認永安宮與黃張阿引間,訂有限定黃張阿引為使用權人之意思表示合致。綜上,依被告所舉事證及前開證人所言參互以觀,尚難以空照圖或證人陳黃阿英之證詞,認黃張阿引確為原始開墾之人;亦無從以繳款資料及保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認定聖母祀或更名後之永安宮僅同意黃張阿引使用,而排除其他人共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是被告執上開證據,主張僅黃張阿引與聖母祀或更名後之永安宮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即嫌無據。
㈣ 黃楊懷確於系爭土地開墾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範圍等情,乃如前述。而原本開墾土地之人乃有權使用永安宮名下土地等情,乃經證人即永安宮負責人王四美、永安宮前總幹事陳永來分別結證明確(見前案一審卷第149頁、第153號、本院卷第239至240頁、第287頁)。應認原告主張黃楊懷於附圖編號A1至A4土地範圍開墾,而取得永安宮名下該範圍土地之使用權等情,可資採信。原告訴請確認其使用權法律關係,應屬有據。至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祖厝現況與原先黃楊懷所興建之原貌有何處不同,以及原先之祖厝究竟拆除何範圍而另興建其旁嶺腳路16之1號房屋等節,雖有爭執,然被告乃不爭執黃楊懷原本即使用祖厝範圍(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則縱如被告所述祖厝係由黃張阿引或其子重建,然系爭土地原使用權人為黃楊懷,黃張阿引為其繼承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黃楊懷之繼承人曾就頹倒之祖厝重建,亦難認即創設新的使用權關係,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應認原告主張黃楊懷取得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土地範圍之使用權等情,應屬可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黃楊懷就系爭土地範圍有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