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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瑋力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竇維雄訴訟代理人 許婉貞被 告 佛光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朝祥輔 佐 人 李自強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契約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 年2月1日簽署「佛光大學節能績效保證專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節能合約書),合約內容說明原告於簽約前已在被告校區內投資「電能管理監控設備暨導入電能管理整合系統」,以節省被告經營學校之電能支出,兩造再依每月抄表度數與95學年同月用電度數相較差額,參照台電公司該月份公告之每度電單價,相乘計算當月節能效益金額,其中90%效益金額歸屬原告,10%效益金額由原告分享被告,惟關於100學年度(即100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部分,被告短付原告節能效益款新台幣(下同)23萬2,250元,另關於101學年度部分至102年4月30日止,被告短付原告節能效益款37萬0,841 元,合計短付60萬3,091元,為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3,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2年7月17日主張被告關於101學年度部分102年5月及6月之節能效益亦有短付情形,以及被告擅自將雲來集4 台熱泵接頭拆除,致原告節能效益受損等節,而就上開訴之聲明㈠本金部分擴張為88萬9,530元,並聲明就增加請求28萬4,369元部分之利息,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請求部分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另原告於102 年9月4日主張關於101學年度節能效益款部分,請求至102年7月之節能效益,並追加請求被告補償101 學年度圖書館節能效益款,而變更其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3,504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原告於103 年1月9日因追加請求102學年部分即102年8月至10月之效益款,變更雲來集熱泵效益損失之主張,以及追加請求被告補償100及101學年度關於香雲居及雲五館(含德香樓)之節能效益,而再次變更其聲明㈠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8,602元,其中111萬3,504元自102年8月5日起,其中137萬5,098元自102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3 年1月24日在請求項目不變之情形下,減縮其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萬1,897元,其中111萬3,504元自102年8月17日起,其中135萬8,393元自102 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者,原告於103年4月1日在請求項目不變之情形下,再減縮其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萬9,577元,其中111萬3,504元自102年8月17日起,其中117萬6,072元自102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末者,原告於103年4月25日在請求項目不變之情形下,再減縮其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萬9,255元,其中111萬3,504元自102年8月17日起,其中117萬5,751元自102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上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分別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未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1 年2月1日簽署系爭節能合約書,合約內容說明原

告於簽約前已在被告校區內投資「電能管理監控設備暨導入電能管理整合系統」,以節省被告經營學校之電能支出,兩造再依節能情形,分別獲得利益。雙方並約定合約期限溯及自100年8月1日開始至107 年6月30日止,另原告應施做「佛光大學建置電能管理監控、熱泵系統、照明等工程及維護」,施做地點在被告所有「雲來集」、「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海雲樓」等大樓。易言之,原告負責對於被告上揭四棟大樓之節電設施予以投資,就施工及材料被告均毋庸出資,只有在節能效益發生時,其利潤再計算給予被告。而節能之計算依系爭節能合約書第5 條約定:「效益保證:1.節能之效益乃依據此四棟標的物【雲來集、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及海雲館】,節能計算方式如后:⑴雲來集及海雲樓節能計算部份:A.用電月份之前1 年12月至當年5月(係指台電電費單1月至6月) 計算部份:95學年度當月電度數減去當學年度用電月份電度數,所得即為二棟節能電度數。B.用電月份6月至11月(係指台電電費單7月至12月)節能計算部份:95學年度當月電度數減去當學年度實際用電月份電度數,所得即為二棟節能電度數。惟當學年度實際用電月份電度數係指當月實際用電度數減去新增空調器電度數,而當月新增空調器電度數係指當月電度數減去97年至99年當月電度數相加後之平均值(當月基準值)。故95學年度當月電度數減去當月基準值,所得即為二棟節能電度數。…。⑵雲五館(含德香樓)及香雲居計算方式:係以95學年度用電度數減去當學年度每年(同月)電度數,所得即為二棟節能電度數。⑶雲來集、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及海雲樓四棟之節能效益,係將此四棟節能數值相加後之電度數,再乘以台電當月單價,即為節能效益之金額,若為負值時則以

0 元計算。…。2.乙方每月節能效益之百分之十回饋於甲方。3.為因應台電調整電價制度及電業法,本案節能效益皆以「度數」為換算單位;並依台電當月電價為依據計算;另漲(降)幅度以97年2.6元/度為基準。…。」,是以,兩造關於節能效益之計算係以95學年度被告所有上開四棟大樓之電費使用度數節能情形,作為計算標準,每月抄表度數與95學年度同月用電度數相較差額,參照台電公司該月份公告之每度電單價,相乘計算當月節能效益金額,其中90%效益金額歸屬原告,10%效益金額由原告分享給被告。

㈡經以分棟計算效益(電度數為負數者以O計算) 再加總之方式

計算,被告四棟建物100學年之節能用電度數為566,173度,按每度2.6元換算後,節能效益款總金額為147萬2,050 元,以應有比率為90%,被告應付原告之節能效益款於扣除原告同意賠償被告損失之費用1萬4,619元後,為131萬0,226元,惟被告僅付原告107萬7,978元,短付23萬2,248元;101學年之節能用電度數為586,107度,按每度2.9元換算後,節能效益款總金額為169萬9,710元,以應有比率為90%,被告應付原告之節能效益款於扣除原告同意賠償被告損失之費用4,174元後,為152萬5,565元,惟被告僅付原告108萬8,341 元,短付43萬7,224元;102學年8至10月份之節能用電度數為239,137度,按每度2.9元換算後,節能效益款總金額為69萬3,497元,以應有比率為90%,被告應付原告之節能效益款於扣除原告同意賠償被告損失之費用2,000元後,為62萬2,147元,惟被告僅付原告32萬6,637元,短付29萬5,510元,合計共短付96萬4,982元(四棟建物之節能效益計費數據詳附表一至三之計費表),爰依系爭節能合約書第5條第1 項第1、2、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付之節能效益款。其次,被告於102 年3月8日擅自將雲來集熱泵電源接頭拆除,以致製造熱水之節能設備於102 年4月至6月期間無電力可運轉,造成此期間效益損失,而系爭節能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若因甲方(即被告)私自拆裝損壞,導致本裝置效能未達預期標準時,其所有損失及修復費用應由甲方自行負責,又此部分損失之效益,參照96至97年學年同期(4至6月)所產生之效益平坪值為4萬9,323元[(96學年23,422元+97學年75,223元)/2=49,322.5元,元以下4捨5入],爰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節能效益損失。再者,被告95學年學生人數為2,123 人,被告自96學年起,招生入學人數逐年遞增,100 學年度學生人數3,190人,101 學年學生人數為3,405人,共增加學生人數1,282人、增加老師44人(95學年生師比25.6人、101 學年師生比25.9人推算得知,如原證4佛光大學財務公開專區-未來學生人數概估) ,依節能契約,增加用電人數,或增加設備冷氣機台,或增加設備使用率,必定增加用電度數,節能效益隨之正比率增加,原告所得也隨之增加,始符合契約及數理,然被告卻蓄意隱瞞此情況變化,反而以四棟用電度數相加之總度數,與95學年同月份總用電度數相減計算效益,此係隱瞞逃避手法,企圖以不正當方法減少給付,殊不知,被告以上隱瞞行為,數據上抵銷原告設置宿舍節能設備(熱泵)產生之節能效益,並減損原告於雲五館(含德香樓)及香雲居原有之效益,由此可見被告對原告已構成以不正當方法阻礙契約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被告仍需依契約履行給付,不能拿來對抗而減少給付,故該部份,原告仍有效益請求權,始符合契約公平原則及誠信精神,而雲五館(德香樓)及香雲居因用電人數增加,自100 學年起用電驟增,嚴重折損每年節能效益數,其中香雲居增加用電使用人數,致原告效益反減之損失額為25萬2,76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四「訴之聲明金額統計暨說明表」項次3備註說明),另雲五館(含德香樓)增加用電使用人數,致原告效益反減之損失額為102萬2,188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四「訴之聲明金額統計暨說明表」項次4備註說明)。為此本於系爭節能合約之相關約定,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萬9,255元,及其中111萬3,504元自102年8月17日起,其中117萬5,751元自102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節能合約書,依效益係原告創造效益原理,被告使用電力度數越多則效益越大,原告可得利益與用電度數成正比率成長才對,故系爭節能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3 款所載「..若為負值(含不增反減),則以0元計算.. 」,此約定違反基本公平精神,與實際產能矛盾,因不可能發生用電增加反而效益減少之怪現象,是被告拿該條款對抗,係違反合約基本精神與共識,依民法第98條規定,被告於系爭節能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3款增列「..若為負值(含不增反減),則以0元計算..」,與兩造於96年5月1日所訂第1 份契約原則完全矛盾,故該段文字,宜解釋為不成立。請鈞長無庸適用,始合公平原則。

2.系爭節能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5 款已言明定義原告需賠償被告損失之原因及範疇,另系爭節能合約書第6條第2項亦明定被告對節能設備負保管之義務,故節能設備巡檢作業本為被告應履行之義務,被告以此自原告每月節能效益費中扣取 2萬5,000 元巡檢費顯係不當得利。且原告建置之節能設備皆為自動化設備,只需正常運作即可,基本上無需每日派員維護;且依該合約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應負保管(指原告建置於被告校區內之設備)之義務…」,故執行善良保管巡查該等設備,已明載為被告義務,故其保全原來巡視校區,自應包括被告此項保管義務,原告無需對此另發費用,道理甚明。亦即被告為設備使用直接利益者及保管者,本負有設備巡檢及使用狀況回報義務(如設備有異常要通報原告之義務),故該項巡查本屬被告義務,不應另向原告請求支付費用,其聲明減扣給付分配利益額,顯無理由。其次,因「節能績效保證專案」內效益計費方式,係以每月實際用電度數與95學年同月用電度數相較,將被告當月實際節省之用電度數乘以台電當月電費單價得之,故熱泵如有損壞則節能效益相對減少,原告獲利亦相對減少而已,無關被告損害,其主張扣減無理由,且系爭節能合約書亦無訂定若熱泵故障,以原告提供之企劃書內預估效益參考值扣款,況被告原本既設有電鍋爐,可於熱泵製熱不足時支援製熱,以供應熱水,此雙軌設備製熱互補交流,已行之多年,絕無影響被告學生盥洗及造成被告損失;又原告設置四台熱泵,若其中一台熱泵故障,被告需要啟動一台電鍋爐來製造熱水,但原告所設置的其他三台熱泵還是可以運轉,只是效益相對減少,並不會增加被告原來的用電量,縱使原告的四台熱泵都故障,被告需啟動原先的四台電鍋爐,也只是回到原來的用電量而已,而沒有所謂增加的問題。故當時在簽約時,才會說被告需將省下來的電度數效益支付給原告,並沒有說若被告用電增加時,原告需幫被告繳納電費;且原告在被告學校總共設置七台熱泵,依照契約雙方是約定以實際上省下之電度數乘以電度單價,再以雙方所約定的比例去分配利益,若要以被告所主張之方式,去扣除熱泵故障時之效益損失,則被告是否也同意每台熱泵能產生之效能,而應該就其他妥善的熱泵,也以相同的計算方式計算效益給付給原告,而不應該有雙重之計價標準。故被告以雲來集熱泵故障為由扣款,亦無理由。

3.被告雖謂係因原告熱泵故障造成電鍋爐電源跳脫情況云云,惟被告正確處理方式,應先關閉原告設置於頂樓之熱泵電源開關後,再以電話及傳真通知原告妥處,不應擅自將電氣室內電源接頭拆除,且蓄意不告知,以致原告費時查察,該設備因被告拆除電源接頭而無電力運轉,造成節能效益損失,此應歸責於被告。另如原告其餘3台熱泵於102 年2月27日即已故障,為何被告遲至102年6月14日兩造首次出庭辯論時,方才發函聲明?不免啟人疑竇為卸責之舉。另被告抗辯原告以雲來集96、97學年度4至6月節能效益平均值為參照標準與契約不符並無依據,反之,被告以原告96年3 月22日提報之「節能效益評估暨改善規畫…」作為計算熱泵故障扣款之依據,不亦與被告駁斥原告同理乎,皆自無可採。因被告此次擅自拆除熱泵電源接頭並無造成設備或管路損壞,故原告僅要求補足節能效益損失額,並無非分請求,亦藉此請被告確實遵守系爭節能合約條款第6 條第1、2項之約定,及尊重原告投資者權益。

4.又節能效益有二個因素相牽連,假設被告之用電設備無變動增減(代號a),被告之用電人數亦固定之情形下(代號b),原告於合約內之節能標的地點出資建置之節能設備,必產生一定比例之節能效益(代號c )。如被告之一方之後增加用電設備(例如增裝冷氣機台),或用電人數增加,或用電設備與用電人數均增加,在此條件變動下,前述之三個因數,產生增減關係。例a+b+c=100,a=25、b=15、c則為 60;反之,如a增加為30、b亦增加為30、c則減少為40,故c數之變動,乃與a、b數變動有關。亦即a、b數增加越多,c 則減少越多。故可證明被告增加用電設備、人數(師生)必然抵減原告之節能效益(電度數)。此牽連變動關係被告亦認同。

被告既然隱瞞不告知原告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增加用電人數,同理可證,如有增加用電設備,亦不可能誠實告知,倘如被告所述,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100 學年起效益驟減係因原告無每日派員至被告處執行節電管理所致,然原告自96學年起即不曾固定派員每日執行節電管理,則節能效益數據應自96學年起即成效不彰才是,為何到了100 學年之後才驟減?另雲五館(含德香樓)96至99學年每年效益雖均不同,然其差異並不大,不若100及101學年效益明顯折損過半,其必因德香樓增加課程及教室使用時數造成。再者,原告就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並無重複計算效益,而要求被告依二種計算方式給付二次效益,被告此部分說詞並非事實。

二、被告答辯:㈠依兩造101年2月1日簽訂之系爭節能合約書第5條明文約定:

「五、效益保證:1.節能之效益乃依據此四棟標的物【雲來集、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及海雲館】,節能計算方式如后:⑴雲來集及海雲樓節能計算部份:A.用電月份之前1年12月至當年5月(係指台電電費單1月至6月)計算部份:

95學年度當月電度數減去當學年度用電月份電度數,所得即為二棟節能電度數。B.用電月份6 月至11月(係指台電電費單7 月至12月)節能計算部份:95學年度當月電度數減去當學年度實際用電月份電度數,所得即為二棟節能電度數。惟當學年度實際用電月份電度數係指當月實際用電度數減去新增空調器電度數,而當月新增空調器電度數係指當月電度數減去97年至99年當月電度數相加後之平均值(當月基準值)。故95學年度當月電度數減去當月基準值,所得即為二棟節能電度數。【1.當月基準值係指97年至99年當月電度數相加後之平均值。2.空調器電度數值係指當學年度-97至99年當月電度數平均值。3.7月至12月計算公式:=95學年度-((當學年度-空調器電度數值))=95學年度-((當學年度-(當學年度-97至99年當月電度數平均值))=95學年度-(當月基準值)】⑵雲五館(含德香樓)及香雲居計算方式:係以95學年度用電度數減去當學年度每年(同月)電度數,所得即為二棟節能電度數。⑶雲來集、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及海雲樓四棟之節能效益,係將此四棟節能數值相加後之電度數,再乘以台電當月單價,即為節能效益之金額,若為負值時則以0 元計算。…。2.乙方每月節能效益之百分之十回饋於甲方。3.為因應台電調整電價制度及電業法,本案節能效益皆以「度數」為換算單位;並依台電當月電價為依據計算;另漲(降)幅度以97年2.6元/度為基準。…。」,故揆諸上開契約文字,本件系爭四棟建物之節能效益金額業經雙方合約載明,係將四棟建物節能數值相加後之電度數,再乘以台電當月每度電單價,即為節能效益金額,若加總後之電度數總合為負值時,則以0 元計算,並非原告所指四棟建物分別計算。倘若依照原告所稱之計算方式,則四棟建物相加後之電度數值永遠不可能出現負值,則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3款最末句之「若為負值時則以0元計算」豈不成為贅文,由此足證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係屬錯誤。況查,上開系爭合約文字係載為:「以0元計算」而非「以0度計算」,益證原告計算方式與兩造約定有違。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雙方就效益金額之計算方式既已明文約定,實無捨文字而更為曲解之理,原告主張應依其計算方式較為合理云云,顯無理由。又原告稱系爭合約係延續96年5月1日、98年8月1日合約而來,則原告既謂被告效益加總計價方式不正確不合理,惟何以於98年8月1日及101 年2月1日重新訂約時未予修正效益加總計價方式?何以96年至100 年原告對被告付款均無異議而收受?故由原告自96年至今雖經98年、10

1 年重訂契約,均未變更效益加總計價方式,足證被告依約計價方式並無錯誤,並無短付情事。尤其原告於主張應四棟建物合併計算之方式,已含100、101學年之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效益在內,迺原告另要求雲五館(圖書館)、香雲居比照雲來集再次計價,實已明顯違反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且重複計算意圖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要屬無稽。

㈡關於原告公司設備(熱泵)異常造成被告損失費用之扣款計

算,係依據原告於96年3 月22日所提報「佛光大學電能管理效益評估暨改善規劃- 雲來集熱泵設置評估」資料辦理,使用熱泵熱水設備所需支出之費用每日為1,305元、每年為 46萬9,800元【計算式:1,350,000Kcal/日÷3,000 Kcal/KW=450KW/日、450KW/日×2.9元/KW(101年電價)= 1,305元/日、1,305元/日×30日/月=39,150元/月、39,150元/月×12月/年=469,800元/年】,電能熱水鍋爐熱值:864kcal/KW(216KW/部*4部=864kcal/KW),電能熱水鍋爐燃燒效率:

電能熱水鍋爐設備結構為高溫熱傳,易受水質分解後之垢物附著主機及循環管路,影響熱傳致其產品壽命7 年中之燃燒效率於90%之間,每日所需費用為5,032元、每年為181萬1,520元【計算式:1,350,000Kcal/日 ÷(864Kcal×90%)=1,735KW/日、1,735KW/日×2.9元/KW(101年電價)=5,032元/日、5,032元/日×30日/月=150,960元/月、150,960元/月×12月/ 年=1,811,520元/年】,每年電能鍋爐所需燃料費用-熱泵所需之費用為134萬1,720元【計算式:1,811,520元/年-469,800元/年=1,341,720元/年】,乃每年所節省之電能費用,就雲來集熱泵每日效益值=每日電能鍋爐所需燃料費用-每日熱泵所需之費用:5,032元-1,305元/日 =3,727元/日,故雲來集熱泵故障造成被告損失效益值:被告損失效益值=3,727元/日*熱泵故障日*N/4(4台有N台故障)。按熱泵故障對原告而言充其量僅係節能效益減少而已,然而對被告而言,被告卻因熱泵故障導致用電量增加,須繳納高額電費,被告因此增加之電費係原告設備故障對被告造成積極損害,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及加害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及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6項:「系統設備故障維修,乙方應於乙週內完成若造成甲方設備及相關損失,由乙方負完全責任」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由節能效益金額中扣除,原告辯稱原告只有節能效益減少而已,顯有違誤。其次,依系爭節能合約書第6條第6、7、12、13 項分別約定:「6.系統設備故障維修,乙方應於乙週內完成,若造成甲方設備及相關損失,由乙方負完全責任」、「7.此四棟建物中,若發現有部分浪費電源時,乙方立即知會甲方,甲方有義務協助處理。」、「12. 請乙方每日派員至甲方負責節電管理」、「13. …。另乙方對於雲五館(含德香樓)管理權責如后:⑴雲五館可將未使用閱覽區之燈關閉。⑵德香樓可將未使用教室內之燈及空調關閉。⑶巡檢發掘空調溫度異常時,宜通知甲方處理。」,而由上揭合約書第6條第7及13項已約明原告若發現四棟建物中有浪費電源時立即知會被告,以及對雲五館之管理權責包括「巡檢發掘空調溫度異常時,宜通知甲方處理。」等語,足證巡檢確實為原告之義務,不容原告推卸,又原告公司如未依合約每日派員執行節電管理,則原告公司每月可減少節能管理費用2萬5,000元支出(依原告公司提報被告「節能績效保證專案工程及維護」辦理),而被告為確保雲來集、香雲居、海雲樓熱泵系統正常與雲五館(含德香樓)用電管理,被告職員除須增加工作負荷及工時外,且須延後下班時間,易言之,被告雖未另僱人員巡檢,而由被告原有員工負擔巡檢,巡察人力未增加,但人員之工作量增加,確實有實際執行巡檢工作之事實,此部分被告雖未現實支出巡檢費用,仍有相當於巡檢費用之損失,故被告依合約第6 條第12項針對原告公司未依約派員執行節電管理部份,每月依原告公司未執行節電管理天數進行損失費用扣款。此扣款相當於被告依無因管理代原告執行巡檢工作,所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退一步言,原告因未執行節電管理工作,由被告代為巡檢,原告受有每月2萬5,000元之管理費免於支出之利益,並致被告受有相當於每月2 萬5,000 元管理費之損害,故被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對原告扣款於法有據。是以,原告因系統設備故障維修所造成被告設備及相關損失,以及未依約派員負責節電管理,均得據以主張扣款,又被告實付原告費用= 節能費用-原告設備異常造成被告損失費用-原告人員未依合約執行巡檢=節能費用-A-B=C,依101年2月1日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3) 款,若C為負值時,則以0元計算;100學年、101學年及102 學年8-10月之節能效益電度數,及金額以及被告扣款之金額、原因及計算明細,已詳如被證24即附表五至七之計費表,被告就100學年、101學年及102學年8 -10月之節能效益費用應各給付原告107萬7,978元、108萬8,327元及32萬4,749 元,惟被告就各該學年度已分別給付原告107萬7,978元、108萬8,341元及32萬6,637元,顯已溢付1,902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短付之節能效益96萬4,982元,並無理由。

㈢其次,系爭節能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若移機,須

提前壹個月行文告知乙方安排移機工程,移機等相關費用則由甲方完全負擔,若甲方自行移機、人為操作不當或私自拆裝損壞,而導致發生事故或使本裝置效能未達預期標準時,其所有損失及修復費用應由甲方自行負責。」,足證該條項係有關被告自行移機、私自拆裝所發生損壞或事故之權利義務規定,與本件雲來集熱泵係因於102 年3月8日發生故障跳電在前,被告始將電源線拆除隔離以恢復鍋爐系統正常運作所採取之緊急措施完全不同,並無該條之適用。原告倒果為因,不但屢經催告迄未修復熱泵,反而要求被告賠償熱泵未運轉之預期效益,顯無理由。又原告設置於雲來集熱泵系統故障處理情況及過程如下:1.102年2月27日被告巡檢時發現雲來集熱泵系統故障,並通知原告前來維修;2.102 年3月8日雲來集宿舍學生反應熱水溫度不足,經被告維護人員查修結果係因原告熱泵系統故障,造成鍋爐電源跳電情況,經將原告熱泵系統電源線拆除隔離後,鍋爐系統始恢復正常,並電話通知原告前來維修。事後並於102年3月12日以佛光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原告處理。惟原告置之不理,直至 102年4月14日才到被告學校維修,且未修復;3.102年4 月17日以佛光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原告處理;4.102年5月27日以佛光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原告處理;5.102年6月14日以佛光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原告處理;6.102年6月18日以存證信函第114號函文原告處理;7.102年6 月28日以佛光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原告處理。8.102年8月23日以佛光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原告處理。綜上原告除已違反 101年2月1日所修訂合約第6條第6項所簽訂「系統設備故障維修,乙方(即原告)應於乙週內完成,若造成甲方(即被告)設備及相關損失,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外,並造成被告於

102 年4月及5月夜間契約容量超約罰款主要因素。原告迭經催告均怠於修復熱泵迄今,其縱有節能效益之損失,亦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6項之約定,自應自行負責。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雲來集102年4、

5、6月預期節能效益4萬9,323元,顯無理由。至於原告謂至目前為止系爭熱泵只有一台故障,其餘三台皆良好,係屬不實,被告於102年6月14日佛光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已通知原告「雲來集熱泵系統於102年6月4日修復1部,另3部自102年2月27日至今均未修復(其中1部於101年9月26日故障至今),導致雲來集之熱水供應不正常。」,足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4、5、6月之預期節能效益4萬9,323元為無理由。另原告計算雲來集102年4、5、6月之預期節能效益,係以96、97學年度4至6月之節能效益平均值〔(96年度23,422元+97年度75,223元)/2= 49,323元〕作為請求之金額,惟查原告上開計算與契約不符並無依據,亦未說明何以係以96、97學年度為憑,自無可採。且參照原告102 年10月12日爭點整理暨擴張狀㈢所提原證一第2頁之「雲來集」96-102學年「節電案」節能效益統計表所載計算,雲來集96 學年度4-6 月之節能用電度數依契約計算方式應為(-74,879)+(-16,987)+(11,711)= -80,155,節能效益值為0元;97學年度4-6 月之節能用電度數依契約計算方式應為(10,500)+(-29,815)+(18,432)= -883,節能效益值為0元。則

96、97學年度4-6月平均節能效益值仍為0元,原告稱計算之

96、97學年度效益值為2萬3,422元及7萬5,223元自屬有誤。㈣再者,原告主張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因增加人數應比照雲來集增加設備之計算法計算節能效益並無理由,蓋:

1.兩造合約書第5 條已明文約定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之計算節能效益之方式,與雲來集、海雲樓計算方式並不相同,原告自始對於合約期限內均須依雙方約定之效益節能計算方式履約,自有充分、完全之認識及合意。此外系爭合約書別無就被告招生人數增加而應補償原告節能效益之約定,原告以契約未約定之原因及事由要求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亦應按雲來集、海雲樓計算節能效益,顯然違反系爭合約書第5 條,自屬欠缺請求權依據。2.系爭節能合約書中雲來集、海雲樓之計算方式有別於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乃是因為在原告完成節能設置工程後,雲來集、海雲樓有增加用電設備,故於101 年2月1日重新簽約時針對雲來集、海雲樓另訂節能效益計算方式,而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並未增加任何用電設備,完全係在既有之用電設備下正常使用,按原告設置之節能設施本即係按建築物整體規劃其節能設施及用電設備,則在被告未超出建築物飽和之合理使用下,被告之節能設施皆應發生效益。故原告在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未增加用電設備之情形下強行要求被告應按雲來集、海雲樓之計算方式計算節能效益,顯屬無據、無理;況且,兩造於101 年2月1日所簽定系爭節能合約書之標的地點為:雲來集、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海雲樓。其中德香樓為社科學院教師研究室、系辦公室及教室,並非原告所指共同科目教室,造成雲五館(含德香樓)節能效益不彰,主要原因係原告未依約每日派員至被告負責節電管理所致。3.又查原告迭執陳詞謂被告招生人數自96年起逐年遞增,致雲來集、香雲居100 學年度起用電驟增,嚴重折損每年節能效益數云云,惟倘如原告所述自96學年起人數逐年遞增,則節電效益數據應自96學年起逐年遞減才對,何以會到100 學年度才突然驟減?又何以97學年度反較96學年度為高?99學年度又比98學年度、97學年度為高呢?足證被告招生人數逐年遞增與雲五館、香雲居100學年、101學年節能效益不彰並無關聯,原告所述顯不足為憑。況如前所述原告之節能設備係針對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整體建築物所規劃,且兩造合約長達10年,被告招生人數遞增及用電成長為正常合理現象並顯為原告所預見,且被告招生人數縱有增加,亦在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之規劃容納範圍內,此可由被告並未增加用電設備足證,故原告以人數增加致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節能效益損失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節能效益損失款,顯無理由。4.末者,原告於計算

100 學年度、101學年度、102學年度8-10月四棟建物短付之節能效益時,已就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100、101學年度效益計入在內,又於主張100、101學年度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因人數增加,計算方式應比照雲來集計算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之節能效益時,再度計算二館效益,顯然係用二種計算方式將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之效益重複計算,而要求被告依二種計算方式給付二次效益,豈為合理?且被告依合約計算,係將四館電度數合併加總後再乘以電價,而得出節能效益金額,並無單就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計算節能效益金額,則原告如何計算出被告此部分給付若干金額?從而原告主張應比照雲來集及海雲樓新增用電設備計算方式,以前3 學年度(97、98、99)節能效益平均值作為該棟往後每學年度節能效益給付原告,亦屬無依據而不足採。

㈤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 年2月1日簽定系爭節能合約書,簽約前原告已在

被告校區內投資「電能管理監控設備暨導入電能管理整合系統」,以節省被告經營學校之電能支出,兩造應依系爭節能合約書第5 條所約定之計算方式,計算每月之節能效益金額,被告就該節能效益金額,於扣除效益金額10%之回饋金後,應將其餘之效益金額給付原告。

㈡於系爭節能合約書簽訂前,依台電於97年10月1 日公布每度

電為2.6元,系爭節能合約書簽訂後,依台電於101年6 月10日公布每度電為2.9元,故系爭節能合約書於101年7 月份起之電價每度為2.9元,101年7月之前為每度2.6元。

㈢系爭節能合約書標的建物「雲來集」、「海雲樓」、「香雲

居」、「雲五館(含德香樓)」95學年度之當月電度數及「香雲居」、「雲五館(含德香樓)」100學年度、101學年度、102學年度8至10月份之當月電度數,以及「雲來集」、「海雲樓」100學年度7至12月份、101學年度7至12月份、102 學年度8 至10月份之當月電度數及當月實際用電度數,並該二楝建物100學年度1至6月份、101學年度1至6月份之當月電度數,暨該二棟建物97至99學年度7 至12月份之當月電度數及各年度當月平均電度數,分別如被告所提出被證24即附表五至七之計費表所示。

㈣於100學年度8月份,因原告熱泵系統管線爆管漏水,致被告

香雲居地下室桌球室4張球桌損壞,損失1萬元;100學年度5月份,因原告設備異常肇致被告員工到校加班處理,損失1,000元;100學年度7 月份,因雲五館照明控制故障,致被告損失3,619元。

㈤於101學年度8月份,因雲五館照明控制故障,致被告損失2,

088元;101學年度9 月份,因雲五館照明控制故障,致被告損失1,086 元,另因原告設備異常肇致被告員工到校加班處理,損失1,000元,合計損失2,086元。

㈥被告已給付原告100學年、101學年及102學年8至10月份之節

能效益款分別為107萬7,978元、108萬8,341元及32萬 6,63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節能效益款、「雲來集」

100 學年度4至6月熱泵效益補償金及「香雲居」、「雲五館(含德香樓)」效益補償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行爭點整理程序,確認本件兩造爭點如下:㈠原告依系爭節能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1、2、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101學年度及102學年度8至10月之節能效益計96萬4,982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節能合約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雲來集三台熱泵預期節能效益4萬9,323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雲五館(含德香樓)」100及101學年效益款102萬2,188元及「香雲居」100及101學年效益款25萬2,762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節能合約書第5條第1 項第1、2、3款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00、101學年度及102學年度8至10月之節能效益計96萬4,982元,有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101年2月1日簽訂之系爭節能合約書第5條第1 項第1、2、3款約定:「節能之效益乃依據此四棟標的物【雲來集、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及海雲館】,節能計算方式如后:

⑴雲來集及海雲樓節能計算部份:

A.用電月份之前1年12月至當年5月(係指台電電費單1月至6月)計算部份:95學年度當月電度數減去當學年度用電月份電度數,所得即為二棟節能電度數。

B.用電月份6月至11月(係指台電電費單7月至12月)節能計算部份:

95學年度當月電度數減去當學年度實際用電月份電度數,所得即為二棟節能電度數。惟當學年度實際用電月份電度數係指當月實際用電度數減去新增空調器電度數,而當月新增空調器電度數係指當月電度數減去97年至99年當月電度數相加後之平均值(當月基準值)。故95學年度當月電度數減去當月基準值,所得即為二棟節能電度數。

【1.當月基準值係指97年至99年當月電度數相加後之平均值。

2.空調器電度數值係指當學年度-97至99年當月電度數平均值。

3.7月至12月計算公式:= 95學年度-((當學年度-空調器電度數值))=95學年度-((當學年度-(當學年度-97至99年當月電度數平均值))= 95學年度-(當月基準值)】⑵雲五館(含德香樓)及香雲居計算方式:係以95學年度用電

度數減去當學年度每年(同月)電度數,所得即為二棟節能電度數。

⑶雲來集、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及海雲樓四棟之節能效

益,係將此四棟節能數值相加後之電度數,再乘以台電當月單價,即為節能效益之金額,若為負值時則以0 元計算。」,有系爭節能合約書附卷可證(詳卷一第8至9頁背面),則揆諸上開契約文字,系爭節能效益之計算,關於「雲五館(含德香樓)」及「香雲居」係以95學年度用電度數減去當學年度每年(同月)電度數,得出該二建築之節能電度數值,至於「雲來集」及「海雲樓」之節能電度數值,於1月至6月份部分,計算方式與「雲五館(含德香樓)」及「香雲居」相同,另於7 月至12月份部分,則係以95學年度用電度數減去97年至99年當月電度數相加後之平均值,得出該等月份之節能電度數值,將各月份四棟建物節能數值相加後之電度數,再乘以台電當月單價,即為各月份節能效益金額,若加總後之電度數總合為負值時,因乘以每度電價亦將負數,則以0 元計算。是以,原告雖主張上開四棟建物每個月之節能電度數應分別計算,在節能電度數係屬負數之情形,則以0 度計算,再據以總計各月份節能總電度數等節,惟倘依照原告所稱之計算方式,則四棟相加後之電度數值永遠不可能出現負值,則系爭節能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3 款最末句之「若為負值時則以0 元計算」,豈不成為贅文?況且上開系爭節能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3款係約定:「若為負值時則以0元計算」,而非「若為負值時則以0 度計算」,足認原告計算方式與系爭節能合約書之約定有違。另原告雖主張系爭節能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載「..若為負值(含不增反減),則以0元計算..」,此約定違反基本公平精神,與實際產能矛盾,因不可能發生用電增加反而效益減少之怪現象,是被告拿該條款對抗,係違反合約基本精神與共識,依民法第98條規定,被告之於系爭節能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3 款增列「..若為負值(含不增反減),則以0 元計算..」,與兩造於96年5月1日所訂第1 份契約原則完全矛盾,故該段文字,宜解釋為不成立云云,惟查依系爭節能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1、2款所約定之各棟別節能電度數計算方式,倘以95學年度用電度數減去各棟別當學年度每年(同月)電度數,其數值為負數時,即屬原告設備未達節能之功效,原告之節能效益自會減少,並無未符契約精神之情形,且上開契約文字內容為兩造合意簽訂,該契約文字業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本院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原告片面主張上開契約文字應解釋為不成立乙節,自無可採。反之,被告辯稱關於系爭節能合約書所約定之節能效益計算方式,係將四棟節能數值相加後之電度數,再乘以台電當月每度電單價,即為節能效益金額,若加總後之電度數總合為負值時,則以0 元計算等節,符合系爭節能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1、2、3 款約定之意旨,自屬可採。

2.其次,系爭節能合約標的建物「雲來集」、「海雲樓」、「香雲居」、「雲五館(含德香樓)」95學年度之當月電度數及「香雲居」、「雲五館(含德香樓)」100學年度、101學年度、102學年度8至10月份之當月電度數,以及「雲來集」、「海雲樓」100學年度7至12月份、101學年度7 至12月份、102學年度8 至10月份之當月電度數及當月實際用電度數,並該二楝建物100學年度1至6月分、101學年度1至6月份之當月電度數,暨該二棟建物97至99學年度7 至12月份之當月電度數及各年度當月平均電度數,分別如被告所提出被證24即附表五至七之計費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關於系爭節能合約書所約定之節能效益計算方式,係將四棟節能數值相加後之電度數,再乘以台電當月每度電單價,即為節能效益金額,已如前述,則上開建物於100學年度、101學年度及102學年度8至10月份之各月份之總節能電度數,應如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4即附表五至七之計費表編號(c) 欄所示之電度數。又於系爭節能合約書簽訂前,依台電於97年10月 1日公布每度電為2.6 元,系爭節能合約書簽訂後,依台電於101年6月10日公布每度電為2.9元,故系爭節能合約書於101年7月份起之電價每度為2.9元,101年7 月之前為每度2.6元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卷一第136頁背面) ,則以電價計算節能效益之結果,系爭節能合約書四棟標的建物於 100學年度、101學年度及102學年度8 至10月份之各月份節能效益款,即如附表八至十之計算表「節能效益款」欄所示。另被告主張於100學年度8月份因原告熱泵系統管線爆管漏水,致被告香雲居地下室桌球室4張球桌損壞,損失1 萬元,5月份因原告設備異常肇致被告員工到校加班處理,被告損失1,000元,7 月份因雲五館照明控制故障,致被告損失3,619元,以及於101學年度,8月份因雲五館照明控制故障,致被告損失2,088元,9月份因雲五館照明控制故障,致被告損失1,

086 元,另因原告設備異常肇致被告員工到校加班處理,損失1,000元,合計損失2,086元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按「系統設備故障維修,乙方應於乙週內完成,若造成甲方設備及相關損失,由乙方負完全責任」,為系爭節能合約書第6條第6項所明定,又系爭節能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5 款亦約定「本案計費表『乙方設備異常造成甲方損失』係指乙方建置設備長期故障不修復及管路損壞造成甲方設施損壞」,則被告就原告設備異常所造成之上開損失主張被告依系爭節能合約書之約定,應負賠償責任,並自原告得請求之節能效益款中予以扣款,自屬有據,且為原告所同意。準此,原告就100學年度、101學年度及102學年度8至10月份之節能效益款,於扣除如節能效益款10%之被告回饋金及扣除被告上開損失後,即得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0 學年度、101學年度及102學年度8至10月份之效益款,分別為108萬7,553元、130萬2,967元及53萬8,701元 (計算數據及計算式如附表八至十之計算表所示)。而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100學年度、101學年度及102學年度8至10月份之效益款,分別為107萬7,978元、108萬8,341元及32萬6,637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詳卷二第171頁),亦堪認屬實,是以,被告就100學年度、101學年度及102學年度8 至10月份之效益款,短付原告之金額分別應為9,575元、21萬4,626元及21萬2,064 元,合計為43萬6,265元,則原告依系爭節能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1、2、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101學年度及102學年度8 至10月份之節能效益款,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3.至於被告雖主張原告公司設於雲來集之熱泵設備故障,致被告用電量增加,須繳納高額電費,被告就因此增加之電費係原告設備故障對被告造成積極損害,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及加害給付,乃依據原告所提報「佛光大學電能管理效益評估暨改善規劃- 雲來集熱泵設置評估」資料計算得出雲來集熱泵每日效益值為3,727 元,並以此作為其損失效益值,而依民法第227條、231條及系爭節能合約書第6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熱泵故障期間之效益值損失,並據以自原告得請求之節能效益款內扣款云云,惟查,因系爭節能合約書關於相關節能設備均係原告出資設置,節能效益款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每月實際用電度數與95學年同月用電度數相較,將被告當月實際節省之用電度數乘以台電當月電費單價得之,其中效益款10%作為被告之回饋金,其餘之效益款則需給付原告,是若原告依系爭節能合約書所設置之熱泵有部分故障之情事,被告雖需啟動其自有之部分電鍋爐來製造熱水,而回復被告該原自有設備之用電狀態,惟因原告依系爭節能合約書所設置之設備因部分故障致其節能效益減少,被告因之須給付予原告之節能效益款亦相對減少,自難認原告受有熱泵效益值之全額損害。又系爭節能合約書第6條第6項雖約定「系統設備故障維修,乙方應於乙週內完成,若造成甲方設備及相關損失,由乙方負完全責任」,惟同系爭節能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5 款已明定「本案計費表『乙方設備異常造成甲方損失』係指乙方建置設備長期故障不修復及管路損壞造成甲方設備損壞」,有系爭節能合約書在卷可考,是得列入效益計費表「原告公司設備異常造成被告損失費用」欄予以扣款者,自以原告建置之設備長期故障不修復及管路損壞造成被告設備損壞所生相關損失為限,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設於雲來集之熱泵設備故障,有導致被告自有設備損壞之情形,僅以原告所設置之熱泵故障,致被告須啟動自有電鍋爐用電量增加為由,請求原告賠償熱泵效益值之損失,即與兩造於系爭節能合約書特定得扣款之事項內容不符,自難認有據。其次,被告雖另主張原告公司未依合約每日派員執行節電管理,依原告公司提報被告「節能績效保證專案工程及維護」資料,原告公司每月可減少節能管理費用2萬5,000元支出,而被告為確保熱泵系統正常與用電管理,被告職員須另增加相關巡檢之工作,故被告雖未另僱人員巡檢,亦未現實支出巡檢費用,但仍有相當於巡檢費用之損失,是原告受有每月2萬5,000元之管理費免於支出之利益,並致被告受有相當於每月2萬5,000元管理費之損害,而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對原告扣款云云,然查,依系爭節能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合約期限內乙方(即原告)所投資安裝之設備機具所有權皆屬乙方,…;甲方(即被告)應負保管之義務 (如遇天災或不可抗拒之因素時,則甲方免負其責) ,…。」,亦有系爭節能合約書存卷可稽,而系爭節能設備機具設置於被告所有「雲來集」、「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海雲樓」等各棟建築,則被告欲善盡其保管之責,其所屬員工每日巡視校區之範圍,自應包括原告於上開建物所設置之各項節能設備,又縱原告未每日派員至被告校區負責節電管理,致被告所屬員工為巡檢系爭節能設備,有工作量增加之情形,惟被告自承並未增加巡察人力,亦未現實支出巡檢之費用,則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受有損害;況依系爭節能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5 款之約定,得列入效益計費表「原告公司設備異常造成被告損失費用」欄予以扣款者,應以原告建置之設備長期故障不修復及管路損壞造成被告設備損壞所生相關損失為限,已如前述,是原告未於每日派員負責節電管理,致被告受有損失乙節,即縱屬實,亦與兩造於系爭節能合約書特定得扣款之事項內容不符,被告此部分扣款之主張,亦難認有據。準此,被告以受有熱泵故障之效益值損失及原告未派員為節電管理之損失等為由,對原告所請求之節能效益款進行扣款,而辯稱就100學年度、101學年度及102 學年度8至10月份,所付原告之節能效益顯已溢付1,902元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節能合約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雲

來集三台熱泵預期節能效益4萬9,323元,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2 年3月8日擅自將雲來集熱泵電源接頭拆除,以致製造熱水之節能設備於102 年4月至6月期間無電力可運轉,乃參照96至97年學年同期(4至6月)所產生之效益平坪值為4萬9,323元,而依系爭節能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節能效益損失4萬9,323元云云。惟查,系爭節能合約書第6條第1項係約定:「甲方若移機,須提前壹個月行文告知乙方安排移機工程,移機等相關費用則由甲方完全負擔,若甲方自行移機、人為操作不當或私自拆裝損壞,而導致發生事故或使本裝置效能未達預期標準時,其所有損失及修復費用應由甲方自行負責。」,足徵該條項係有關被告自行移機、人為操作不當或私自拆裝損壞,所生事故或使系爭節能裝置效能未達預期標準時,被告應負擔相關損失及修復費用之規定,則依該條款之規範意旨,相關損壞或損失之發生,自係以可歸責於被告為前提。然被告辯稱係因雲來集熱泵於102 年3月8日發生故障跳電,被告始將熱泵電源線拆除隔離,以恢復鍋爐系統正常運作所採取之緊急措施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公司熱泵系統故障造成雲來集鍋爐電源跳電情況說明(含照片)乙份為證 (詳卷一第11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雖辯稱被告正確處理方式,應先關閉原告設置於頂樓之熱泵電源開關後,再以電話及傳真通知原告妥處,不應擅自將電氣室內電源接頭拆除云云,然原告自102年2月27日起至102年4月13日止之期間,並未派員至被告校區進行節電管理,縱經被告通知迄102年4月14日始派員到場巡查等節,此有被告所提出102年3月12日佛光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17日佛光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公司執勤人員簽到(退)表在卷可稽 (詳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 ,則倘原告確實依約每日派員至被告處進行節電設備管理,當能本於節能設備設置廠商之專業,於相關節電設備發生跳電狀況時,於第一時間查明跳電原因,並予排除,惟因原告未有管理節電設備人員到場值勤,被告為排除該跳電之情形,俾利恢復鍋爐系統正常運作以提供學生熱水使用,乃將接於被告鍋爐系統之熱泵電源線拆除隔離,自屬緊急情況必須之作為,難認其有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系爭節能合約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賠償熱泵未運轉之預期效益4萬9,323元,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雲五館(含德香樓)」100及101學年效益

款102萬2,188元及「香雲居」100及101學年效益款25萬2,762元,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雲五館(德香樓)」及「香雲居」因用電人數增加,自100 學年起用電驟增,嚴重折損每年節能效益數,乃請求被告賠償於該二建物節能效益損失額,分別為102萬2,188元及25萬2,762元云云,惟查,系爭「雲五館 (含德香樓)」、「香雲居」之節能效益計算方式,與「雲來集」、「海雲樓」之節能效益計算方式並不相同,有前揭系爭節能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可考,原告應自始對於上開節能效益之計算方式,有充分及完全之認識,此外系爭節能合約書並無就被告招生人數增加而應補償原告節能效益之約定,況原告關於「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所設置之節電設備,應係按該等建築物整體加以規劃,且兩造合約長達10年,被告招生人數遞增及用電成長等現象,應係原告於整體規劃時所可預見,則被告辯稱被告招生人數縱有增加,亦在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之規劃容納範圍內乙節,亦非無據,故原告以被告招生人數增加,致「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節能效益損失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節能效益損失款,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之請求,僅於其依系爭節能合約書第 5條第1項第1、2、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101學年度及102學年度8 至10月之短付節能效益款43萬6,265元,及自

102 年8月5日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無未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款
裁判日期:201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