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林素珍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被 告 莊國忠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被 告 許迪嵐
呂桂香林秀貞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莊國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許迪嵐、呂桂香、林秀貞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許迪嵐、呂桂香、林秀貞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迪嵐、呂桂香、林秀貞(下簡稱被告許迪嵐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與被告莊國忠間無附表編號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請求確認被告莊國忠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嗣因被告莊國忠於本院審理中將該抵押權讓與被告許迪嵐等3人,並辦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原告乃增列被告許迪嵐等3人為共同被告,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莊國忠間及與被告許迪嵐等3人間均無附表所示抵押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許迪嵐等3人塗銷附表編號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許迪嵐等3人取得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既係源自於被告莊國忠之讓與,是原訴與追加、變更之訴之主要爭點在相當範圍內具有關連性,得期待於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認原告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間將名下宜蘭縣宜蘭市○○段○○○○號之農地出售予訴外人藍美雪,藍美雪之配偶曾譜峰並要求原告應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原告為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乃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惟嗣後聽聞藍美雪、曾譜峰等人另有詐騙農民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經查證始知藍美雪竟為原告不認識之被告莊國忠設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嗣後藍美雪並未依約履行買賣契約,原告業已解除契約。原告與被告莊國忠並不相識,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且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於成立時既無欲擔保之債權存在,其設定自屬無效。而被告莊國忠於原告起訴後,明知與原告間事實上並無債權存在,卻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許迪嵐等3人,並辦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原告與被告莊國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莊國忠自無特定債權可資讓與,依民法第870條所定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許迪嵐等3人即不得因此取得抵押權,是原告與被告莊國忠或被告許迪嵐等3人間均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又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然土地登記謄本上仍有抵押權登記,顯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迪嵐等3人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莊國忠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抵押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許迪嵐等3人就附表編號二所示抵押債權不存在;㈢被告許迪嵐等3人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許迪嵐等3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及請求裁定停止訴訟外,就原告之請求並未提出具體爭執。被告莊國忠則答辯以:原告與藍美雪之系爭買賣,本即約明原告同意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藍美雪或其指定之人,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目的,乃在擔保原告對藍美雪現在及未來收取之買賣價金,原告已收取面額數百萬元之本票,實非如原告所稱無相關擔保債權存在,被告莊國忠係與藍美雪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為保障被告莊國忠權利,始為被告莊國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被告莊國忠既已將抵押權讓予被告許迪嵐等3人,被告莊國忠與原告間已不存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莊國忠亦已非系爭抵押權人,是應認原告對於被告莊國忠所為本件訴訟並無訴之利益。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莊國忠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云云,均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迪嵐等3人之抵押權,係源於被告莊國忠之讓與等情,乃為被告莊國忠所不爭執,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則被告莊國忠之抵押債權存否,乃關係被告許迪嵐等3人可否受讓取得該抵押債權,是原告併請求確認被告莊國忠對原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莊國忠抗辯原告對其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無訴之利益云云,尚屬無據。
㈡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亦為民法第870條所明定。次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1055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165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被告莊國忠設定權利人部分,乃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見原證一」(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15至19頁)。上開文書並未記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特定為何項債權,參諸原告與藍美雪間訂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原告並陳稱係為擔保系爭買賣之履行而同意設定抵押權等語,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非不得解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衍生之一切債權。被告莊國忠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因土地買賣契約所設等情,固非無據。
⒉然被告莊國忠主張其係與藍美雪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始成為
抵押權設定權利人等情,乃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莊國忠與本件買賣契約完全無關等語,並聲請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78號曾譜峰、藍美雪等人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卷宗。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上開刑事卷宗,依該刑事卷內筆錄記載,被告莊國忠乃稱:伊是國泰當鋪負責人,與藍美雪、曾譜峰等人均不認識,也沒有資金往來,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因伊友人孫維康表示要購買土地,向伊借款500萬元,故將其購買之土地設定伊名下等語(見警卷第274至275頁)。依其所述,並無何與藍美雪間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且縱被告莊國忠借款予訴外人孫維康,亦僅屬其與孫維康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難認與原告有關。被告莊國忠於本院審理中抗辯係因與藍美雪共同購買土地云云,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自難認原告與被告莊國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莊國忠對原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應可採信。
⒊被告莊國忠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許
迪嵐等3人之事實,乃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99至101頁)。然被告莊國忠於系爭抵押權讓與時,對原告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乃如前述。且被告莊國忠於刑事案件中乃表示:伊是借款予孫維康,伊並不認識許迪嵐等3人,亦不知有將抵押權轉讓許迪嵐等3人之事等語(見警卷第274至276頁)。另被告許迪嵐稱:伊友人向伊表示有人投資系爭土地,並表示借款可按月收取利息,且有抵押權擔保,故伊將200萬元交給古耀明等語(見警卷第170頁);被告林秀貞稱:是伊配偶之友人古耀明稱其經手1筆宜蘭土地買賣,買主有資金需求,並稱借100萬元可以取得每月2萬元利息,且有抵押權擔保,伊遂交付100萬元現金給古耀明等語(見警卷第172頁);被告呂桂香稱:伊是和許迪嵐、林秀貞各出資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由伊兒子古耀明透過孫鍏富借給地主李再壽,取得抵押權等語(見警卷第282頁)。
依被告莊國忠及被告許迪嵐等3人於刑事案件中所言,其等間並無借貸關係,亦無讓與抵押權、抵押債權之合意。則本件被告莊國忠於抵押權讓與登記時,並無抵押債權可移轉,且與被告許迪嵐等3人間亦無讓與抵押債權之合意,應認被告許迪嵐等3人並未自被告莊國忠受讓取得系爭抵押債權。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莊國忠或被告許迪嵐等3人對原告
均無抵押債權存在等情,應可採信,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而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被告許迪嵐等3人對原告既無債權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惟系爭土地上有附表編號二所示抵押權之存在,乃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自應許原告請求被告許迪嵐等3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莊國忠及被告許迪嵐等3人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許迪嵐等3人塗銷附表編號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編 │抵押權設定範圍 │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號 │ │ │├──┼────────┼───────────────────────────────┤│一 │宜蘭市○○段465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101年 ││ │ │設定登記日期:101年12月11日 ││ │ │字號:宜登字第202350號 ││ │ │登記原因:設定 ││ │ │權利人:莊國忠 ││ │ │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 ││ │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2年12月10日 │├──┼────────┼───────────────────────────────┤│二 │宜蘭市○○段465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102年 ││ │ │設定登記日期:102年6月17日 ││ │ │字號:宜登字第090330號 ││ │ │登記原因:讓與 ││ │ │權利人:許迪嵐(4分之2)、呂桂香(4分之1)、林秀貞(4分之1) ││ │ │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 ││ │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2年12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