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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張碧雲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複代 理 人 劉德弘律師被 告 潘榮乾

周希華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潘榮乾與被告周希華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四五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五九00分之四五二及其上同段一七八四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十二樓之三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一八一八及一八三0建號、權利範圍各為一0000分之九十二、一0000分之一一0四),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周希華就第一項土地及房屋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民法第244 條之債權人撤銷權訴訟,其撤銷客體係債務人與受益人之雙方行為,故原告須以債務人及受益人為共同被告始有被告當事人適格,此種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參照)。另參酌民法第244條之精神而增訂之民法第1020條之1 之撤銷訴訟,亦應為相同解釋。又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行為有利或不利,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本件被告潘榮乾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予以自認,並就原告所主張撤銷詐害行為予以認諾,此等行為形式上觀之乃屬不利益於共同被告周希華之行為,自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配偶即被告潘榮乾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有資金借貸

之需要而向原告商借周轉,當時原告同意以其婚前購入之名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6樓之1房地(即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1 之土地乙筆,及其上同段5173建號、權利範圍各為全部之建物乙層)為抵押物,而以被告潘榮乾為債務人、原告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向訴外人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借貸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嗣於101年3 月10日原告與訴外人張善政訂立買賣契約,出售上開房地,約定價金為1,100 萬元,當時買賣雙方並約定價金1,100萬元於清償前揭貸款後,剩餘200餘萬元部分則再匯入被告潘榮乾之帳戶內,此乃係因被告潘榮乾向原告表示另有資金需求而需再向原告借貸,原告並表示同意,故始於前揭買賣契約書記載約定買方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潘榮乾彰化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內,雙方並有書立借據在案,由此顯見原告對於被告潘榮乾確實有1,100 萬元之債權。又於100年9月起,被告潘榮乾開始與被告周希華過從甚密、關係匪淺,此有原證四之被告周希華親筆書信可佐,於101 年10月原告知悉後常與被告潘榮乾爭執,被告潘榮乾嗣後並坦承與被告周希華有情感上之糾葛,為此原告與被告潘榮乾之婚姻生活終至無法繼續維持之地步,二人遂於 102年2月19日簽立原證五之離婚協議書,並於102年5 月20日辦妥離婚登記。詎原告之後無意間查得被告潘榮乾於二人婚姻瀕臨破裂之際,竟將其名下於婚後始購入之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為45,900 分之452),及其上同段1784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含1818建號,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2、1830建號,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104)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19日贈與被告周希華,並於101 年1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周希華。則被告潘榮乾將婚後取得之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周希華之無償行為,自屬被告潘榮乾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已使其資產減少,顯已侵害原告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同屬隱匿財產之詐害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周希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抑或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潘榮乾請求被告周希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為此,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1.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84、1818、1830建號之建物,於101年11月19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01年12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周希華就前項土地及房屋以贈與為原因於101 年12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潘榮乾於98年間因有資金借貸之需要而向原告商借周轉,當時原告同意以名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6樓及6樓之1 房地為抵押物,以被告潘榮乾為債務人、原告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於98年10月15日向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借貸800 萬元。嗣原告與訴外人張善政訂立買賣契約,出售上開房地,價金為1,100 萬元,當時雙方並約定價金於清償前揭貸款後,剩餘200 餘萬元部分則再匯入被告潘榮乾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並完成移轉登記,此乃係因被告潘榮乾向原告表示另有資金需求而再向原告借貸,原告並表示同意,故於前揭買賣契約書記載約定買方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潘榮乾前開帳戶內。而根據被告潘榮乾前開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記載,有於101年3月13日收受140 萬元之匯款,與買賣合約書記載第二期付款之數字及日期均相符,而第四期款項部分扣除清償貸款800萬元後尚餘150萬元,則分別於101年4月30日由張善政匯入被告潘榮乾帳戶60萬元、101 年10月9 日原告匯入被告潘榮乾帳戶90萬元,至於第一期款10萬元部分則是由張善政於簽訂買賣契約書當時以現金交付,故並未顯現於該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但其餘資金流向均甚為明確。且經比對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函覆之被告潘榮乾交易明細,於98年11月2日明確記載放款金額800萬元,另於個人授信申請書上亦有「申請人:潘榮乾」之簽名用印,與原告前述之事實與相關證物比對相符,適足以證明原告對被告潘榮乾存有1,100萬元之借款債權之事實。

2.被告周希華辯稱原告與被告潘榮乾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內共同向銀行貸款,雙方未對借款之利息、清償日期為約定,於102年2月19日書立之離婚協議書亦未針對此部分之借款為約定等語,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云云,要屬誤會。因原告原係以出租上開20號6樓之1房屋之租金為生,因期待夫妻二人能攜手打拼,遂應允被告潘榮乾之請託而將前開不動產出售後借貸予伊,因此基於彼此之感情及信任,自無可能再加計利息或要求需於何時前清償完畢,此乃人之常情,是不能以雙方未約定借款利息及清償日期即認為該借貸事實不存在,此主張顯悖於一般常情。又原告與被告潘榮乾離婚當時之所以未將該筆借款明訂於協議書內,係因原告一方面認為雙方既已書立借據,已有證明債權存在之憑證,自無庸於離婚協議書上再為約定而導致疊床架屋之困惑,故於協議書上僅將積極財產部分為分配,另一方面原告與被告仍有感情,尚期望有復合之可能,故不願於協議書上直接要求被告潘榮乾應立即清償系爭借款,是被告周希華以事後熟稔法律之人的角度來為質疑,進而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實與常情相悖。況依鈞院於庭訊時進行當事人訊問,原告與被告潘榮乾對於借款事實之來由、資金來源、借據之書立經過等主要事實部分證述均大致相符,由此亦足認系爭借款確實存在。

3.而依鈞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之被告潘榮乾101 年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其帳戶餘額最多時也僅有180萬5,017元,大多數之時間存款僅有數萬元,於101 年12月期間,存款最多時也僅2萬6,523元。且於101 年12月14日並無基金及股票交易之紀錄,可知被告潘榮乾上開帳戶於101 年12月14日僅餘數萬元之事實。另被告潘榮乾於彰化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於101 年12月13日之交易明細,其存款亦僅餘88萬8,411 元,則於被告潘榮乾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周希華之前夕,其所有的銀行帳戶存款至多僅有91萬4,934 元。再者,雖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表示被告潘榮乾所有○○○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8建號農舍(下稱三星鄉房地)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300 萬元,並稱該金額是透過訪談附近住戶的房地於市面上之行情及對仲介公司之詢價所做的判斷,惟市場之交易價格除受到景氣及社會氛圍影響外,縱使於同一地段、面積相同之土地及建物,往往因買賣方個人之主觀因素,導致實際之成交行情可能遠低於市價之情況,且縱使銀行於放貸時之鑑價通常會低於市場行情,亦不應偏離市場行情過多,然華南銀行就該三星鄉房地評估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300萬元,但貸款之鑑價卻低至680萬9,791 元,兩者幾乎相差了1 倍以上。是華南銀行之估價可信度實令人存疑,其判斷方式之準確度亦頗值探究,因對附近住戶訪談,住戶之回應往往是語帶保留或憑藉不精確之印象為回答,而房仲對市場行情的評估基於其業務屬性,高估之可能性較高,且該鑑價並未經過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評估,故其所為鑑價當無法正確反應當時之市場價值,認為應以680 萬元作為認定標準。退萬步言之,縱三星鄉房地之市場交易價格確有1,300 萬元,再加上被告潘榮乾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周希華前之存款91萬4,934 元,則被告潘榮乾於無償贈與系爭房地時之積極財產最多僅為1,391萬4,934元,扣除被告潘榮乾三星鄉房地之貸款金額480 萬元後,尚低於其積欠原告之1,100 萬元債務,顯已無能力對原告為清償,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潘榮乾對系爭房地之無償贈與行為,使其積極財產減少,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周希華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4.此外,原告與被告潘榮乾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並未就當時尚在被告潘榮乾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係因原告於離婚時並不知被告潘榮乾名下有系爭房地,自然不會就系爭房地為任何相關之約定。此觀該離婚協議書之內容非但就被告潘榮乾應支付給原告之現金、保險費、健保費及原告應將車輛過戶給被告潘榮乾等部分詳為約定,且就價值較高之不動產部分亦明確約定為「○○街20號6 樓歸女方。尾塹農舍歸男方…」即可推知若原告知悉有系爭房地存在,當會要求納入剩餘財產而為分配,並清楚寫入離婚協議書中,而非未有隻字片語而徒惹爭議,此部分之事實核與被告潘榮乾於鈞院庭訊時自承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時還沒讓原告知道其名下有系爭房地等語相符,由此顯見被告潘榮乾無償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周希華,顯有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實。至於被告周希華主張系爭贈與行為是被告潘榮乾履行道德上義務等語,惟被告周希華既為被告潘榮乾婚外情之對象,則被告潘榮乾贈與系爭房地不論自社會觀念或道德倫理上均非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乃屬當然,否則無疑是變相鼓勵破壞婚姻忠實義務之人,此顯非立法之意旨甚明。從而,被告潘榮乾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周希華時,原告與被告潘榮乾尚存有婚姻關係,且系爭房地之價值至少有數百萬元,此無償行為將使被告潘榮乾之婚後財產大幅減少,而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撤銷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應回歸被告潘榮乾所有,然被告周希華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被告潘榮乾之所有權,被告潘榮乾即得依民法第179條及767條中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周希華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然因被告潘榮乾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潘榮乾部分:

1.有收到原告之起訴狀,同意原告之請求。伊於98年間因政府辦理公務人員低利貸款,擬購農地自建農舍,惟購地款、工程款及設備裝修款初估至少1,500 萬元以上,自有資金不足,遂向原告商借以原告個別所有之台北市○○區○○街房地財產為抵押物申貸,伊為債務人,所衍生利息、費用均由伊負擔。且因伊身為公務人員無其他充裕資金可供支付農舍相關款項,遂商請原告同意以出具「借據」供作還款保證憑據,故伊確實與原告有原證三之借據上所寫1,100萬元的借貸關係。此外,於99年9月間伊為便於興建農舍,以部分上開資金購○○○鎮○○段○○○○○號及其上1784建號之系爭房地並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80萬元之購屋情形,均未讓原告知情。而被告周希華係三星鄉尾塹村○○聯誼社(卡拉OK店距伊農舍約1,000公尺)人員,大約100年5月間伊經由與被告周希華熟識之友人介紹於該店認識,進而交往,被告周希華從而詳知伊已有家室並在附近已買地擬蓋農舍。嗣被告周希華恐於原告發現雙方婚外情,要求伊另提供300萬元保障,伊礙於與被告周希華已有不正常關係及公務人員身分,只有提出現住之系爭房地,被告周希華要求伊同時書立本票,於伊過戶完成後才歸還,雙方遂立下兩情相悅願廝守終生誓約。迨至101年11月間被告周希華催促過戶系爭房地,伊礙於被告周希華經常以伊「家人」身分打電話至伊辦公室,造成伊名譽受損、機關亦困擾,及被告周希華得知原告發現婚外情後表示:「若她敢對我不利或提出妨害家庭事,我會派人將她殺死,然後回大陸」等語,且經常至農舍吵鬧,情緒極端,伊為免事態擴大,遂依原證四之同意書過戶,原告自始不知系爭房地存在,迄至離婚。又原告係於102年3月間被告周希華向原告嗆聲,始知有系爭房地,自始而終伊均隱匿實情,是為順利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周希華,以免橫生枝節。而系爭房地購買款項係源自向原告商借98年11月2日台北市○○區○○街房地貸款之借款,原購買時土地銀行貸款80萬元,應被告周希華要求繳清70萬元才肯歸還,本票所繳70萬元亦屬來自向原告商借款項。迄102年6月該系爭房地貸款,仍由伊支付中,原告亦不知情,目前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人還是伊,而且持續在繳納銀行貸款本息,因為被告周希華不願意付款,而伊不願意影響到個人的信用,所以只好繼續繳交,迄今貸款餘款尚有10萬元未清償。再者,伊當初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周希華時,被告周希華知道伊與原告是有婚姻關係,伊認為這個贈與行為是與社會善良風俗不相符,所以不是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2.關於伊個人資力部分:伊向原告所借的款項均是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內的存款都是來自於以原告所有的不動產貸款所得存放於帳戶而生的孳息。另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三個帳戶,是購買基金及股票的帳戶。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利息所得,則是伊個人的存款。認為本件相關的帳戶餘額應以系爭房地移轉時來觀察,而在系爭房地移轉當時,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個帳戶交易買賣而尚持有之基金、股票情形,印象中如果有的話也是一點點,剩下的也是餘額,因為當時要湊錢去蓋農舍,所以銀行剩下的存款是很清楚的,名下沒有其他的基金、股票。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01年8月27日電匯179 萬元部分,是匯入伊所有彰化銀行之帳戶內。

當時伊因不堪與被告周希華情感糾葛之事,繼續影響機關及個人聲譽,被迫於102年4月間退休,除退休金外,無多餘資金,目前尚需支付華南銀行之貸款480 萬元、系爭房地土地銀行貸款80萬元、車貸40萬元,總貸款金額應該是600 萬元。再加上後續農舍新建工程款約321萬2,660元、女兒大學費用每年約30萬元,2 年約60萬元,尚需它資金來源以備還款,日後恐陷拍賣破產。故於101 年11月19日贈與系爭房地時,合計待付款項計有921萬2,660元(不含上述女兒大學費用)。此外,就系爭農舍價值部分,雖華南銀行承辦人員提及三星鄉房地估價係訪談附近住戶綜合判斷1,300 萬元乙節,然該承辦人並未提供係訪談何處住戶、亦未提供仲介公司係提供買方市價行情或賣方市價行情。因華南銀行不能提供農舍核貸估價資料,且農舍係農地非屬都市土地,位屬偏僻,交通不便,沒有好價值,請准依101 年11月19日政府辦理徵收依公告現值慣例予以核列,又伊提出的證據六至十五是要證明當時起造農舍的相關費用,該部分有附加農舍的價值,故請准於農舍估價鑑定價值中扣除農舍新建工程相關款項,此款項為321萬2,660元,應依比例扣除因所施設致增值所占農舍估價(即所附加價值)。再參酌距本戶不足250公尺之3樓約90建坪農舍(尾塹2路210號),於本戶興建時售出約70

0 萬元等情,所以認為華南銀行所為的估價在扣除該起造的相關成本後,其實是有高估的。因此,在移轉系爭房地給被告周希華時,伊名下的財產的確是不足以清償原告的債權等語。

㈡被告周希華部分,則以:

1.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潘榮乾間有1,1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並提原證三之借據乙紙為證,惟被告周希華則予以否認,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與被告潘榮乾原為夫妻關係,按一般夫妻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務操作向銀行共同貸款,夫妻間並未有借款之約定。惟本件原告與被告潘榮乾渠等2 人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內就夫或妻之財產共同向銀行貸款800 萬元,依卷附彰化銀行之交易明細記載為放款,且授信申請書亦載明申請人為被告潘榮乾,足認其借款之實質債務人乃係被告潘榮乾,而原告充其量僅為抵押義務人而已,尚無從究明原告與被告潘榮乾於98年間即有借款之合意而有系爭800 萬元借款關係之存在。再者,原告主張其於出賣房產後,除清償上開貸款800萬元後,業將房屋價款尾款200餘萬元匯入被告潘榮乾之帳戶,因認原告對被告潘榮乾尚有3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云云。然依卷附彰化銀行之交易明細所示僅101年4月30日訴外人張善政匯款60萬元入被告潘榮乾之帳戶乙筆,未見其他匯款,是否足認係被告潘榮乾確向原告借款(包含前述800 萬元)1,100 萬元,非無疑問。另參以原告所提原證三之借據載明被告潘榮乾向原告借款1,100 萬元,似與原告前述主張之款項未盡相符,且未就借款之利息、清償日為約定。況此項借款債權亦未於原證五原告與被告潘榮乾於102年2月19日所簽具之離婚協議書就夫妻財產或債權債務有所約定,亦有可疑,顯見原告所提原證三101 年3月3日之借據內容係原告與被告潘榮乾於事後虛偽填載,尚難遽信。

2.況交付金錢款項之原因出於多端,或為買賣、委任、投資又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且原告本人於鈞院102年7月10日審理時自承:「當時被告潘榮乾跟我說他需要錢,所以我才把台北市○○區○○街○○號6 樓之1賤價出售,我出售該房屋是1,100萬元,扣除80多萬元的稅金,以該賣屋所得借給被告潘榮乾,剛開始的時候先借給被告潘榮乾800萬元,後來陸陸續續匯款達300萬元。…簽署的地點是在台北市○○區○○街○○號6 樓的住處,簽署的日期就是借據上所示之時間,簽署當天是在晚上或傍晚。」等語,核與被告潘榮乾於同日審理時之陳述:「我是用台北市○○區○○街○○號6樓、6樓之1 去抵押借款800萬元,該800萬元就匯到我在彰化銀行的帳戶,這就是原告借給我的 800萬元,後來將台北市○○區○○街○○號6樓之1賣掉之後,也有一筆錢匯到我彰化銀行的帳戶,所以就有1,100 萬元,…至於原告是在何處簽署該借據,我現在一時想不起來。我們不是同時簽名的,我是打好之後先簽完名才給原告看內容,原告何時簽立的,我忘記了。」等語,渠等就借款債權發生之時點、金錢之交付、借據之簽署等節,所述均不相符,而原告與被告潘榮乾間之上揭金錢交付金額,除與上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不符之外,亦核與其所主張之系爭債權金額不符,已如前述,自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之上述金錢交付往來紀錄即為原告借貸予被告潘榮乾1,100 萬元之證明,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款債權確均屬真正,故原告前述主張,要無可採。因此,本件原告對被告潘榮乾應無1,1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乃原告本件之主張,委無足採。

3.退一步言,如退認原告對被告潘榮乾確有1,100 萬元、抑或其他若干金額之借款債權存在者,惟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限於被告潘榮乾為前述贈與行為時,原告之債權已經發生,且被告潘榮乾因為前述贈與行為造成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者,始足當之。如債務人於無償行為當時,並未因此陷於無資力狀態,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則此屬於債務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如債務人已非屬無資力之狀態,而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即無保全之必要,亦不容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是本件縱再退認原告於被告潘榮乾在101 年11月19日所為系爭無償行為時,對於被告潘榮乾確仍存有若干之借款債權者,惟依原證五原告與被告潘榮乾於102年2月19日所簽具之離婚協議書所載,被告潘榮乾於完成辦理登記時給付原告90萬元之現金,且尚取得WISH汽車乙部及三星尾塹農舍,此有鈞院調閱被告潘榮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銀行之交易明細及授信貸款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等附卷供參。茲暫以原告於被告潘榮乾為系爭無償行為時對於被告潘榮乾確仍存有860 萬元之借款認列,惟被告潘榮乾之積極財產,其中三星尾塹農舍價值1,300 萬元扣除480萬元之銀行貸款後尚有820萬元之殘值;另彰化銀行帳戶內101 年11月14日之帳戶餘額尚有193萬4,537元;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買賣股票、基金帳戶至少亦有180萬5,017元以上金額之買入;WISH汽車乙部之價值亦有至少40萬元之殘值,以此計算,被告潘榮乾之積極財產於其為系爭無償行為時,最少應有1,233萬9,554元以上之責任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故本件被告潘榮乾之資力於贈與系爭房地後,應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並未因此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潘榮乾之資力於贈與系爭房地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參照前述說明,自不容原告對於被告潘榮乾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行使撤銷權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周希華抗辯原告行使撤銷權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等語,應屬可採。至於被告潘榮乾所提出的證據六至十五之資料,此部分只能證明農舍興建的成本,但農舍的價值是包含房地的價值,就當時貸款的情形,銀行並沒有高估。

4.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固為民法第1030條之1 所明定,惟此係夫妻離婚時並未就雙方財產自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於離婚當時雙方已就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則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而為請求。基此,本件原告與被告潘榮乾既於102年2月19日所簽具之離婚協議書明確已就夫妻財產之分配及財產之給與等節有所約定,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與被告潘榮乾二人已有相互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乃本件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而向被告潘榮乾為請求或另依據民法第1020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

再者,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所定。惟本件被告潘榮乾原係基於兩情相悅願廝守終生而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周希華,此有原證四之同意書可稽,顯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況系爭房地尚有80萬元之銀行貸款存在,且被告潘榮乾當初申報之贈與價值僅25萬2,900 元而已,亦有原證八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尚堪認係相當贈與。乃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20條之1第1 項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8年10月15日將其婚前取得之財產即名下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街○○號6樓之1房地,以被告潘榮乾為債務人,原告為設定義務人,向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借貸800 萬元,並為抵押權之登記。

㈡原告於101年3月10日就其名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號6樓之1房地,與訴外人張善政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100萬元,並於101年4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與被告潘榮乾係於82年1 月16日結婚,而被告游榮乾係

於99年9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5,900分之452),及其上同段178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181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2,及183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04)建物之所有權。

㈣原告所提出原證四之同意書為被告潘榮乾與周希華所簽立。

被告潘榮乾於101 年11月19日依上開同意書,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5,900分之452),及其上同段178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181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2,及183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04)建物,贈與予被告周希華,並於101年1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原告與被告潘榮乾於102年2月19日簽立原證五之離婚協議書,並於102年5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

㈥被告潘榮乾以所有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248 建號房屋向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實際抵押貸款金額,迄101年12月14日止未清償金額及迄今未清償金額均為48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㈠原告對於被告潘榮乾是否有1,100 萬元的借款債權存在?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周希華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原告與被告潘榮乾為原證五之內容為離婚協議後,原告對於被告潘榮乾是否尚有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㈣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潘榮乾請求被告周希華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予審酌如下:

㈠原告對於被告潘榮乾是否有1,100萬元的借款債權存在?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依「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潘榮乾有1,100 萬元借款債權之事實,雖為被告潘榮乾所自認,但為共同被告周希華所否認,被告潘榮乾自認之行為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潘榮乾間有1,100 萬元之交付以及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潘榮乾於98年間因有資金借貸之需要而向原告商借周轉,原告乃以其婚前購入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6樓之1房地為抵押物,而以被告潘榮乾為債務人、原告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向訴外人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借貸800 萬元,嗣於101年3月10日原告與訴外人張善政訂立買賣契約,出售上開房地,約定價金為1,100 萬元,因被告潘榮乾向原告表示另有資金需求而需再向原告借貸,原告乃與買方約定價金1,100 萬元於清償前揭貸款後,剩餘200 餘萬元部分則再匯入被告潘榮乾之帳戶內,而主張對被告潘榮乾有1,1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並據提出借據乙紙(詳卷第17頁)、被告潘榮乾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存摺(詳卷第6頁至第7頁)、原告婚前取得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6樓之1(建號5173)房屋異動索引 (詳卷第70頁至第71頁) 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6樓之1房地買賣契約書(詳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背頁)等件(均影本)為證,而依被告潘榮乾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存摺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6樓之1(建號5173)房屋異動索引,以及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以102年8月7日彰宜字第00000000 號函檢送本院關於被告潘榮乾98年間申辦貸款之資金撥款流向及交易紀錄暨申辦貸款之文件(均影本,詳卷第90頁至第95頁),雖可知原告與被告潘榮乾渠等2 人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於98年間以原告名下之上開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800 萬元,借款債務人乃被告潘榮乾,而原告為抵押義務人,該借得之

800 萬元並匯入被告潘榮乾之帳戶等節,然尚無從以此逕認原告與被告潘榮乾於98年間即有借款之合意,而有系爭 800萬元借款關係之存在。況且本院於102年7月10日言詞辯期日隔離訊問原告及被告潘榮乾,其中原告陳稱:借據書立之過程,係當時被告潘榮乾跟伊說他需要錢,所以伊才把台北市○○區○○街○○號6樓之1 賤價出售,伊出售該房屋是1,100萬元,扣除80多萬元的稅金,以該賣屋所得借給被告潘榮乾,剛開始的時候先借給被告潘榮乾800 萬元,後來陸陸續續匯款達300萬元。1,100萬元都有匯款的紀錄,其中800 萬元是替被告潘榮乾清償銀行的貸款。貸款的銀行好像是彰化銀行。另外300 萬元是陸陸續續匯款的,其中90萬元,是伊自己匯款,其他是請買受人張善政直接匯款給被告潘榮乾等節(詳卷第48頁背面),核與原告起訴狀所主張800 萬元之借款合意係於向銀行抵押貸款發生,已有不同;而被告潘榮乾則陳稱:伊是用台北市○○區○○街○○號6樓、6樓之1 去抵押借款800萬元,該800萬元就匯到伊在彰化銀行的帳戶,這就是原告借給伊的800萬元,後來將台北市○○區○○街○○號6樓之1 賣掉之後,也有一筆錢匯到伊彰化銀行的帳戶,所以就有1,100萬元,借據上才會寫1,100萬元,也才會在101年3月3日當時借款金額已經確定後才書立該借據等節(詳卷第49頁),依其所言,關於800萬元之借款合意係發生於以原告所有上開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時乙節,核與原告上開同日所陳係以出售台北市○○區○○街○○號6樓之1房屋之價金出借予被告潘榮乾,顯有未合,且其陳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出售後,會有一筆價金匯到其帳戶,故借據係於101 年3月3日借款金額確定後才書立該借據乙節,然依原告自承出售所有上開房地後,出借予被告潘榮乾之300萬元是陸陸續續匯款的,其中90萬元,是伊自己匯款,其他是請買受人張善政直接匯款給被告潘榮乾,且據彰化銀行宜蘭分行以102 年10月28日彰宜字第0000000 號函檢送本院之被告潘榮乾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詳卷第156頁及第157頁背面),可知於101年4月30日由訴外人張善政匯入60萬元、於101年10月9日由原告匯入90萬元等節,則亦無被告潘榮乾所稱101 年3月3日借據簽立當時借款金額已確定之情事。再者,關於借據部分,原告陳稱簽署之地點是在台北市○○區○○街○○號6 樓的住處,簽署的日期就是借據上所示之時間即101 年3月3日,簽署當天是在晚上或傍晚等節(詳卷第49頁),核與被告潘榮乾陳稱借據伊是在台北市○○區○○街○○號6 樓的住處簽立的,至於原告是在何處簽署該借據,伊現在一時想不起來,伊二人不是同時簽名的,伊是繕打好借據內容之後先簽完名,才給原告看內容,原告何時簽立的,伊忘記了等節(詳卷第49頁),亦有未合。準此,堪認原告與被告潘榮乾就借款債權發生之時點、金錢之交付、借據之簽署等節,所述均有不符之處,無法證明渠等間確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自無從逕予認定原告與被告潘榮乾間之上述金錢交付往來紀錄即為原告借貸予被告潘榮乾1,100 萬元之證明,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款債權確均屬真正,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潘榮乾有1,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應尚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

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周希華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潘榮乾間確有1,100 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俱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對被告潘榮乾有1,100萬元之借款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潘榮乾、周希華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請求被告周希華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

㈢原告與被告潘榮乾為原證五之內容為離婚協議後,原告對於

被告潘榮乾是否尚有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2.被告周希華雖辯稱:本件原告與被告潘榮乾於102年2月19日日所簽具之離婚協議書已明確就夫妻財產之分配及財產之給與等節有所約定,堪認原告與被告潘榮乾二人已有相互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而向被告潘榮乾為請求或另依據民法第1020條之1第

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云云。惟查,剩餘財產所得平均分配者,是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限,並非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妻或夫均得就其全部請求分配,亦即夫妻各取回其原有財產,而就夫妻雙方財產減去負債所得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分配,而非就夫妻之原有財產之所有權歸屬再重為分配。本件原告與被告潘榮乾於102年2月19日所簽具之離婚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雖分別約定:「離婚應配合辦理手續,雙方不得以任何藉口拖延辦理。完成辦理登記日,男方給付女方新台幣玖拾萬元現金。」、「現女方名下之WISH車,係男方購買,女方應填妥過戶文件供男方日後過戶。德惠街20號六樓歸女方。尾塹農舍歸男方,女方之現有保險每年新台幣3.8 萬元由男方支付。女方之勞保費、健保費由男方支付五年,若女方再嫁則停止支付」,有該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詳卷第19頁),惟查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6 樓房屋,本即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原告與訴外人張善政間就台北市○○區○○區00號6樓之1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協議書在卷可證(詳卷第13頁、第8 頁至第12頁背面),另坐落宜蘭縣三星○○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農舍,本即登記為被告潘榮乾所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證 (詳卷第61頁至第64頁),故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條關於不動產之約定,應僅係再度確認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而非關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又縱原告雖曾自承知悉被告潘榮乾有嗣後贈與被告周希華之系爭房地,在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伊希望被告潘榮乾可以回歸家庭,所以伊也沒有計較,就沒有寫上去等節 (詳卷第48頁) ,惟其嗣後已改稱就系爭房子部分,伊根本不知道,是在寫完離婚協議書後,被告周希華打電話嗆伊後,伊才知道有系爭房地的存在,上次期日伊說本來就知道系爭房地的存在,是誤以為法官在問關於借據的部分,伊因為藥吃多了,有時候會恍神等節(詳卷第88頁至第88頁背面),而原告確有服用抗焦慮之藥物乙節,有原告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單影本在卷可證(詳卷第72頁),且原告嗣後所述,核與被告潘榮乾陳稱:伊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的時候,原告不知道伊名下有系爭房地,伊告訴原告那是伊租的,因為伊與被告周希華有原證四同意書的約定,所以系爭房地,在伊過戶與周希華之前原告都不知道等節(詳卷第48 頁) ,亦屬相符,再者,衡以倘原告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已知悉系爭房地之存在,被告潘榮乾為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避免日後之紛爭,理應會將系爭房地之分配亦載明於離婚協議書,然於離婚協議書並未記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是原告嗣後改稱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其仍未知悉被告潘榮乾名下曾有系爭房地存在乙節,應尚符合常情,而屬可採。準此,該離婚協議書上既無記載兩造離婚時剩餘財產及其差額之計算,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其他之財產,則自難以該離婚協議書有為部分積極財產之分配,即認兩造已合意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被告周希華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應認原告與被告潘榮乾為原證五之內容為離婚協議後,原告對於被告潘榮乾仍有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存在。

㈣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被告潘榮乾請求被告周希華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與被告潘榮乾係於82年1 月16日結婚,而被告潘榮乾係於99年9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101年11月1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周希華,並於101 年12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原告戶籍謄本、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資料、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考(詳卷第21頁至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對於被告潘榮乾仍有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潘榮乾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將其婚後所取得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周希華之無償行為,自將有害及原告與被告潘榮乾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訴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於法有據。又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撤銷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應回歸被告潘榮乾所有,然被告周希華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被告潘榮乾之所有權,被告潘榮乾即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周希華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然因被告潘榮乾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周希華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亦於法有據。

2.至於被告周希華雖稱被告潘榮乾原係基於兩情相悅願廝守終生而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周希華,此有原證四之同意書可稽,顯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況系爭房地尚有80萬元之銀行貸款存在,且被告潘榮乾當初申報之贈與價值僅25萬2,900 元,亦有原證八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尚堪認係相當贈與云云。惟查,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但書所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係指有道德上之義務存在,為履行該義務而為相當之贈與行為,又所謂道德義務,例如對於無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因扶養而為之給付,生父對於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生活費之給付等等始屬之,然被告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且其等婚外情之行為,依據刑法第

239 條不僅為違法行為,且妨害原告家庭和諧、違背我國善良風俗,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並不符合上開所謂履行道德義務之範圍,是被告周希華此部分抗辯,尚無足取。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周希華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被告潘榮乾有1,100 萬元之借款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潘榮乾、周希華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請求被告周希華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固為無理由,惟其另主張對被告潘榮乾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周希華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1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