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李振邦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被 告 林嘉恩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夥分配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合夥承接○○○鎮○○路與西安街計畫道路新闢暨成功路程(D4- 2~百花橋)雨水下水道等工程」之土木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合作之系爭工程由兩造詳細規劃合作事宜,因被告為偉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唐公司)之股東,乃借用偉唐公司之名義為現金支出而承攬系爭工程,原告為技術出資,且因原告實際付出較多,是除了合夥以外,亦給予原告薪資補貼。系爭工程業已竣工,尾款新臺幣(下同)6,985,482 元亦已撥付,惟被告竟避與原告連繫,拒絕返還原告合夥人之出資及給付應得之利益。又系爭工程之所有工務會議自始至終皆由原告出席,未見被告出席;原告與系爭工程所有下游小包商簽定之契約書,均係由原告具名所簽立;系爭工程之各廠商請款單亦需原告簽名,且各該請款單之抬頭亦寫明李振邦先生台照;系爭工程之工地簽單亦由原告所簽名;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之所有會勘紀錄及驗收紀錄皆由原告簽名,均可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有合夥關係。由於原告係技術出資,因此系爭工程之相關合作人力、物料等都是由原告負責,而相關工作人員與廠商亦知系爭工程係由兩造合夥,甚至負責系爭工程之羅東鎮公所技士亦知悉。是以,原告確係系爭工程之合夥人。
(二)本件被告以系爭工程尚未清算為抗辯,然系爭工程自民國99年完竣且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亦完成所有款項給付,尤其各類報表亦已製作完成,兩造均為清算人,確實已完成清算,被告前開抗辯,不足為採。而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向偉唐公司借牌承攬,當然所有文書及帳目皆在被告處,然本件經鈞院送鑑定人為鑑定,被告卻故意不提出帳冊資料以供鑑定,足見其確實為規避應付之合夥利益,且被告故意不提出帳冊資料以供鑑定,則應認原告於民事陳報(三)狀提供文書資料所證之主張即合夥利益之事實為真實,亦即系爭工程: 1、總收入為:40,836,990元(計算式:33,851,508 元+工程尾款6,985,482元=40,836,990 元)。2、總支出為:36,955,765元(計算式:36,695, 765元+260,000元=36,955,765元)。
3、總收入減總支出為:3,881,225元(計算式:40,836,990元-36,955,765元=3,881,225元)。4、繳交之工程保固金為1,928,192元。5、偉唐公司退稅1,929,561元。6、未退之訴外人宜聯鋼鐵定金75,495元。綜上,系爭工程總計盈餘為7,814,473元。爰依據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給付原告應受分配之利益即3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如何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而是原告以每月薪資5 萬元受僱於被告而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兩造間並無合夥之法律關係。原告擔任工地主任,其工作範圍包括監督並執行系爭工程作業之進行,代表公司參加工地之工務會議自屬當然,又原告係以偉唐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身份向廠商訂料,此依原告提出之13份定購單有6 份客戶名稱載明為偉唐公司,其餘客戶名稱有「李振邦老闆」、「邦圓」、「邦圓興業(股)公司」、「李振邦」等等,原告本身從事工程實務多年,與相關廠商業者多少有認識,本身並掛名訴外人邦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圓公司)之負責人,由上開單據對於原告之稱呼就有四種之多,足證業者只是依據所熟悉原告之名稱稱呼原告,根本未就系爭工程為何人承包作認定,否則依原告之主張,單據上有原告之名稱,即可證明原告是合夥人,則原告如何解釋為何單據上有邦圓興業之名稱,原告在工地現場只是簽名代收廠商之請款單、工地簽單,全部收支款項作業均由被告彙整作業,豈能以此認定為合夥之依據,且先前邦圓公司曾在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09 號提起相同的訴訟,原告是邦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事實均與本案相同,足證原告所稱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有合夥關係,顯非屬實。
(二)縱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合夥之法律關係,系爭工程就營業收入扣除成本費用及非營業支出,係負4,855,670 元,系爭工程為虧損,則兩造就合夥財產之支出、收入及計算有諸多爭議,是既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原告不得為返還原來出資或請求利益之分配。另鈞院選任之鑑定人上合聯合會計事務所饒月琴會計師以兩造未能提供充分足夠之證據,致鑑定工作無法進行為由,解任鑑定人職務,然偉唐公司業已提供系爭工程全部相關資料,若仍有不足,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兩造間是否於98年9 月間就系爭工程成立合夥契約?(二)如兩造間有成立前開之合夥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益300萬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敘明:
(一)兩造間是否於98年9 月間就系爭工程成立合夥契約?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合夥關係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合夥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證人即偉唐公司負責人林錦鏞到庭證稱:「(本件系爭工程當時是以偉唐公司名義得標,此標案實際係由偉唐公司或何人去承包?)實際上是由股東即被告和原告合夥去承包的,偉唐公司有同意由被告用公司的名義去得標,偉唐公司並沒有參與系爭工程任何的施作,都是由兩造去處理。」;「(你如何得知系爭工程是由原告和被告合夥?)我是聽原告及證人賴長榮講的,賴長榮是預拌混凝土工廠的老闆,但被告沒有跟我講過系爭工程是兩造合夥的事情。」;「(系爭工程後續施作過程由何人處理?)我是透過公文看到都是原告去負責實際施作。」;「(是何人說要用偉唐公司的名義去標系爭工程?)是被告林嘉恩,投標的時候並沒有講到要跟何人合作,我聽原告講系爭工程是他跟被告合夥,是在標到之後。」;「(有無聽到原告或賴長榮說到合夥的方式或內容?)沒有,只有說公家(台語)而已。我認為民間講的公家(台語)一般就是講合夥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承辦技士黃仕慶證述:「(系爭工程是何人得標,實際上由何人施作?)由偉唐公司得標,跟我們開會的人大部分都是原告。」;「(原告跟偉唐公司的關係為何?)我不清楚,原告名義上是掛偉唐公司就系爭工程的品管人員。」;「(工地負責人為何人?)我忘記了。需要回去看一下。在現場指揮工地的人我不清楚,但來開會的人大多數都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人泊森總合環境設計公司之現場監造人員吳彥志亦證稱:「(〈提示證一〉現場施作廠商都是由原告到場簽名,原告是以什麼身分去出席或簽名?)他是現場的品管人員。」;「(系爭工程是偉唐公司得標,是否知道原告跟偉唐公司是什麼關係?)原告受僱於偉唐公司。」;「(有無曾經聽聞原告或被告提到系爭工程是他們兩人合夥用偉唐公司的名義施作?)聽原告有這樣提過。當時原告說他們是合夥來得標施作。」;「(有無聽過被告有講過這件事情?)我不確定。但我印象中除了原告以外,還有另一個人也這樣講,但這個人是誰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證人即系爭工程護欄、座椅部分之廠商捷強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黎文雄證述:「(偉唐公司跟原告有何關係?)我聽原告及其他下包有講,原告就系爭工程是股東。股東的意思就是有合夥關係。但我不清楚偉唐公司跟原告的關係。」;「(你有無在系爭工程現場看過被告?)沒有,我不認識他,應該也沒有跟他見過面。我都是和原告接洽。現場都是原告負責督導。」;「(剛剛你說有聽過原告跟其他人講過系爭工程原告是股東關係,該其他人是何人?)我忘記了是哪一個人講的。原告一開始跟我接洽的時候,就告知我他是系爭工程的股東,才要我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另證人即系爭工程之下游廠商富嵿水泥負責人之配偶吳俊賢證稱:「(為何是向原告報價?)當初是原告向我們詢價,所以是向他報價。系爭工程是偉唐公司得標,我推測原告應該是偉唐公司的股東,因為我跟原告不只合作一次,除了系爭工程以外還有其他工程,有很多都是偉唐公司得標,是由原告來跟我接洽。但原告跟偉唐公司的關係到底是什麼,我也不清楚。」;「(是否聽聞系爭工程是原告跟被告合夥的?)我聽很多人講,原告有講過,其他在工地有碰到其他協力廠商的人有提到過,我沒有聽過偉唐公司及被告講過系爭工程是由兩造合夥的事情。我都是和原告接洽,施作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又證人即系爭工程之下游廠商立泰預拌混凝土公司副總經理賴長榮亦證稱:「(是否知道原告跟偉唐公司的關係?)當初是我看到公告系爭工程是由偉唐公司得標,因為我知道被告是偉唐公司的股東,也是我的客戶之一,所以我先聯絡被告,想要接洽系爭工程水泥的這筆生意,被告請我直接跟原告聯絡即可,因為系爭工程是被告跟原告公家(台語)的。」;「(公家(台語)為何意?)就是合夥的意思。」;「(系爭工程的現場主要由何人處理?)原告。」;「(除了剛開始跟被告聯絡講到公家(台語),之後有無再聽聞過?)我聽現場工班的人也有提到。」;「(有無聽過原告講過?)有。」;「(除了一開始聽到被告講過合夥的事情,之後有無再聽聞被告提及?)他們後來好像關係鬧得不愉快,我就沒有聽到他提及。」;「(是否知道兩造公家(台語),利潤如何分配?)據我所知,系爭工程是由被告出資,原告負責現場施作的方式。他們利潤如何分配,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2 次查,根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工務會議簽到表均有原告代表偉唐公司參與工務會議之簽名(見本院102 年度羅調字第19號卷第10至67頁);系爭工程與廠商簽訂之合約書,記載訂貨客戶為偉唐公司,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102 年度羅調字第19號卷第68頁);系爭工程廠商之報價單,記載客戶名稱為李振邦老闆、邦圓興業、偉康公司等,其上均有原告之簽名(見本院102 年度羅調字第19號卷第69至80頁);系爭工程之廠商請款單,記載客戶名稱為李振邦、李振邦先生、邦圓興業、偉康公司等,係以原告為聯絡人(見本院102年度羅調字第19號卷第84至212頁);系爭工程之工地簽單,均由原告所簽名(見本院102年度羅調字第19號卷第213至313 頁);系爭工程之宜蘭縣羅東鎮公所驗收紀錄、會勘紀錄,原告均為偉康公司之代表人員(見本院102 年度羅調字第19號卷第314至322頁)。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偉唐公司之股東乙節,此有偉唐公司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股東名單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參照前述證人之證詞及上揭證據資料,足認原告主張於投標系爭工程前已與被告合意就系爭工程成立合夥契約關係,兩造約定由被告負責提供其為股東之一之偉唐公司牌照以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則負責系爭工程現場技術施作之事實,堪信屬實。
3 至被告辯稱邦圓公司曾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9號提起與本件事實相同之訴訟,而本件原告係邦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查:被告辯稱之前述事實,雖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9 號訴訟卷宗審核屬實,本件原告雖為邦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係以其個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是前揭訴訟與本件訴訟並非屬於同一事件,況前揭訴訟之原告邦圓公司業已撤回起訴,視同未起訴,是被告前述辯解,核與本件勝敗無關,附此敘明。
(二)如兩造間有成立前開之合夥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益300萬元,是否有理由?
1 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合夥財產須依民法第697 條第1 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在民法第697條第2 項、第699條規定甚明。各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5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清償所必需之數額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並非法之所許,其未經清算者,更不待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252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分配系爭工程合夥契約關係之分配利益,端視系爭工程之合夥契約關係是否經過清算程序,且已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出資額而定,先予敘明。
2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99年完竣且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亦完成所有款項給付,尤其各類報表亦已製作完成,兩造均為清算人,確實已完成清算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工程之合夥契約關係是否業經清算,且已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出資額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查: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帳冊等資料,其上並無被告及其他系爭工程合夥契約關係之債權人簽名認可,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本件合夥契約關係業經清算程序之事實,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計盈餘為7,814,473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虧損4,855,670 元等語,顯見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合夥契約關係之收入、支出金額有所爭議,如已經清算完結,自應有兩造均已簽名認可之具體結算金額可資認定,且原告既向被告請求分配合夥之利益,顯然係將被告視為合夥之清算人,原告卻主張兩造均為合夥之清算人,亦有矛盾。是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工程合夥契約關係之清算人,合夥契約關係業經清算完結云云,自難採信。至原告主張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完成所有款項給付乙節,縱然屬實,此屬兩造就系爭工程合夥之外部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夥之內部清算關係,原告將兩者混為一談,要無可採。從而,兩造就系爭工程合夥契約關係既未經清算程序而為清算之終結,無從認定是否有賸餘財產可供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後,再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則原告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有賸餘財產可供分配之前,自不得為本件分配利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69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裁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0,700 元及證人旅費共3,552元,總計34,252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