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林薛素嬌特別代理人 薛順發(原名林順發)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複代 理 人 羅紀宇律師被 告 林順銘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四樓之房屋(宜蘭縣宜蘭市○○段○○○○○號)遷離,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林薛素嬌有為本件訴訟之必要,然因罹患阿茲海默症,認知功能下降,確無訴訟能力,經原告之子林順村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選任林順發(即薛順發)為本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國庫支票、壯圍郵局存摺、宜蘭市農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及領款用印章、身分證以及門牌碼號為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地所有權狀等所有物,均在被告持有中,為此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將上開原告所有物返還原告,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5日具狀陳明因本件起訴後,被告已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國庫支票之文件歸還原告,故而捨棄該二項請求並變更減縮原訴之聲明略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下列文件交還原告:㈠原告在宜蘭市農會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存摺乙本;㈡原告在壯圍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存摺乙本;㈢原告所有之印章3 枚;㈣原告前遭戶政機關作廢之身分證正本乙張。」;嗣再於102年8月26日具狀陳明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行搬入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追加聲明第二項請求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將房屋返還原告,暨全部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其後,於102 年9月4日本院審理時,原告陳明將聲明第一項有關「壯圍郵局」部分更正為「東港路郵局」,其餘聲明請求不變;復於102年10月8日具狀補充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第㈢點關於請求返還之印章3 枚,應以宜蘭市○○○○○路郵局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函覆之印文形樣為據等語。核其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追加請求判決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被告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且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林薛素嬌為00年00月0日生,已84歲,於100年間發現罹患「阿茲海默症」,行動不便,雖然仍可與人簡單對話,但退化情形有時連自己兒子名字也不記得,甚至忘了大小便要在廁所,而就在房間內便溺,足見原告對於法律行為之意涵欠缺辨識能力。又原告育有四子,即長子林順村、次子薛順發、三子林順銘即被告、四子林宏熾、五子林宏樹(已歿),見母親病況,曾於101 年夏天在次子薛順發住處(宜蘭市○○路○○○ 號)討論照顧母親之方式,四人並同意:「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房地所有權狀由長子林順村負責保管;㈡原告之存款由四子林宏熾負責保管,包括:五子林宏樹因公殉職之撫恤金定存單6張,共新台幣(下同)253 萬9,000元,存款單位為『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此筆優惠存款作為林薛素嬌之生活費;在『宜蘭市農會』、『東港路郵局』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及印章;㈢經過四位兒子商量決定,為原告申請外勞看護,於101 年12月底開始到林森路公寓與原告同住看顧。」;本件因四子林宏熾為職業軍人常不在家,故委其由配偶尤雪協助管理原告之財務,包括領錢支付生活費用、外勞薪資、就醫費用等,詎於102年3月1 日尤雪要到東港路郵局領錢,以便支付外勞薪資時,郵局人員卻說「林薛素嬌的存摺已於102 年3月1日辦理遺失補發,故不能再拿舊存摺申領」。嗣於102 年3月6日復發現被告到「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將原告之身分證申辦遺失補發,此後再到「東港路郵局」及「宜蘭市農會」將原告之存摺均申報遺失補發。從而,本件被告擅自趁原告失去辨識能力之時,私自將原告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東港路郵局開戶之存摺、宜蘭市農會開戶之存摺,以及該二帳戶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印鑑章,暨經戶政機關遺失補發前之原告身分證正本乙張等物品私自佔用不予歸還。因上開物品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為無權占有人,未有任何權源占有之,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此外,被告於102年5月間,利用原告受安置住進安養院期間,未經原告之同意,即行搬入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其無權占有期間使用之水電費用亦直接由原告之帳戶中扣除,造成原告財產上的損失。則被告無法律上之權源,卻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於101 年夏天,原告之子等四人曾於次子薛順發住處共同商量照顧原告之方式及其財產之保管。其中原告之存款由四子林宏熾負責保管,詎被告自102年3月1 日起違背上開約定,並利用原告患有「阿茲海默症」而有欠缺辨識能力及行動不便之情形,先後帶領原告至宜蘭市農會等行庫,以原本遺失之理由,而申請重新補發新本,並自行攜走上開行庫之印鑑,而造成原告四媳無法提領原告所需用之外勞看護費用及安養中心費用,是被告所稱代原告保管乙節,並非真實,並且造成原告給付生活費用之困難。又被告於本案102 年9月4日庭訊時承認系爭文件現由其持有中,並表示不願意歸還,足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文件乙節」,係屬真實。退而言之,縱被告對關於原告財產之保管方式有所異議,亦應再會同原告其他子女討論,而非以一人之想法,逕自謊稱原正本遺失,而私自帶領生病且行動不便之原告四處去申請補發新本,衡諸此情,則被告所稱替原告保管上開文件乙節,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亦非可採。職是,原告本於物上所有權請求權,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文件於法有據,而被告於庭訊時所稱不願返還予薛順發云云,實屬模糊焦點,亦與本案無涉。
2.此外,原告否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的事實,故被告主張與原告就系爭房屋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自應就此法律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已結婚為有妻眷之人,本與其妻同住於宜蘭市○○路○○巷○○弄○○○號,為人母者,多盼其子女之夫妻感情能和睦,何忍見夫妻分居二地,若謂原告因思子之情故允被告回家暫住或有可信之處,然今原告已因病住進安養中心,又怎願被告夫妻續以分居,而許以被告獨居於系爭房屋,實與常理有違。實則被告係於102 年5月1日(即原告住進安養中心後),方自行遷入原告所有位於林森路之系爭房屋,企圖佔有系爭房屋,可見被告所稱原告「失智前」同意其居住乙節,乃虛偽不實。另被告雖聲稱僅是在該地睡午覺,但被告根本沒有權利使用系爭房屋。更何況被告所稱「睡午覺」乙節乃為虛構,由原告所有房屋監視器於102年12月11日到12月14日每天凌晨4時許,被告都從系爭房屋離開而前往龍潭游泳池擔任救生員,可證明被告確實都住在原告所有的系爭房屋,而據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綜如上述,原告依民法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遷離該系爭房屋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為:
(一)伊不認為母親即原告會告伊,且伊也不知道法官選任薛順發為原告的特別代理人的事情。而且也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家事法庭的判決已經下來,伊之所以替原告保管這些資料,是為了要使原告的就醫、就養的權利受到保護。另不否認原告宜蘭市○○○○○路郵局存摺及該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的帳戶印鑑章、原告遺失補發前的身分證正本,目前是在伊持有中。且對於東港路郵局的傳真、宜蘭市農會、臺灣中小企銀宜蘭分行的印鑑卡資料沒有意見。但伊不能將這些資料交給薛順發,在另案裁定之後,伊就已經將權狀、現金支票及上開的資料交給二姐,二姐就將現金支票交給林宏熾,然後伊所持有的資料,是伊二姐夫又交還給伊的。上開資料,伊要等另案確定之後再決定如何處理。又上開物品是在101年7月時,當時伊已經照顧原告約1年5 個月而且是24小時,因為伊與母親同住,所以上開物品就由伊保管。大約100 年的時候,因為原告有輕微失智,所以由伊大姐建議伊二哥薛順發來保管這些東西,當時薛順發確實有保管這些東西,但是原告在薛順發住處2 個月之後,又回到林森路的住處,後來二嫂賴素蘭就通知伊太太去拿這些東西,所以這些東西才會在伊身上,後來101年7月間伊要去工作,改由二哥薛順發接手照顧原告,伊就把這些東西交給林宏熾。後來是在 102年4 月30日伊跟林宏熾、林順村、薛順發寫了和解書,結果薛順發又把這些東西還有包括林森路的權狀交給了伊。目前所持有原告的存摺、印鑑章及身分證都是經過薛順發、林宏熾、林順村所同意而持有的。
(二)再者,伊以前就住在系爭房屋,並不是後來才搬進去,伊現在還居住在那裡,因為薛順發跟林宏熾、林順村及尤雪將原告送到安養院,不讓伊及伊的二姐知道。伊的戶口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4樓,在結婚前就是跟原告同住,結婚後伊是兩地居住,因為原告一人獨居很孤單。且在原告當時尚未失智之前,就同意伊居住,是因為原告已經失智了,伊為了要照顧原告,所以回去住在系爭房屋。其他的兄弟也同意伊居住該處,否則伊如何照顧原告,後來由薛順發接手照顧原告,所以伊才沒有居住在系爭房屋。另在102 年5月1日去安養中心看原告時,當天晚上伊二姐想說回到林森路的家去看看,看完之後伊等就走了,當時使用的鑰匙就是在兄弟和解當時交付給伊的,證人林順村所言不實在,鑰匙確實是林順村交給伊的,其他的東西是大家都在場的時候,在薛順發的家裡交給伊的。嗣於102年5月20日伊才又回到系爭房屋,那是因為當天薛順發跟伊發生很大的衝突,伊因為感情的寄託,以及為了該房屋水電的問題。目前伊是會回到系爭房屋睡午覺,晚上就是回到跟配偶、子女的家,如果太晚,有時候也會留宿在系爭房屋。除此,伊的確沒有分攤原告的生活費用,因為大家都沒有見面,他們也沒有跟伊談這件事情,且伊也沒有使用原告的存摺、印章去領取帳戶的款項。至於證人尤雪所言是片面之詞,沒有拿出證據來證明,在原告的監護宣告還沒有確定之前,證人就去將原告帳戶的款項領走,所以他們領走了原告的款項,原告的生活費用還是由原告的款項在支應。且101 年時,薛順發用原告的錢去聘僱外勞的時候,也沒有跟伊及林順村協商。本件是要維護原告的權益,伊長久以來縱使沒有住在系爭房屋,也常常回去看原告,幫她處理這些事情。最後,請求本院調閱102 年度監宣字第19號卷證資料參考,主張引用在該案所提出的證據資料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4樓之系爭房屋(即宜蘭市○○段○○○○○號建物),為原告所有。
(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原告所有,目前為被告持有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摺、印章及身分證正本暨請求被告遷出宜蘭縣宜蘭市○○路○○○號4樓之房屋,並將房屋返還,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查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4樓之系爭房屋(即宜蘭市○○段○○○○○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即系爭存摺、印章及身分證正本亦為原告所有,目前為被告持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如附表編號03所示「原告所有之印章3 枚」之印文式樣,有宜蘭市○○○○○路郵局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分別函送本院之印鑑卡影本附卷可稽(詳卷宗第25、27、36頁),並如附件
一、二、三所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及系爭房屋並請求返還之。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主張係屬有權占有,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上開原告所有物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固辯稱:伊之所以替原告保管這些資料,是為了要使原告的就醫、就養權利受到保護。…是在102年4月30日伊跟林宏熾、林順村、薛順發寫了和解書,結果薛順發又把這些東西還有包括林森路的權狀交給了伊。目前所持有原告的存摺、印鑑章及身分證都是經過薛順發、林宏熾、林順村所同意而持有的云云。惟查,原告因罹患阿茲海默症現安置於安養中心照護,關於原告之就醫及就養等事務並非由被告一人負責,且上開相關費用及生活費之支出,均完全由原告的帳戶扣除,兄弟間並協議由訴外人林宏熾保管這些存摺、印章,以支應原告的生活開銷,實際上亦係由林宏熾之配偶尤雪將相關費用做帳,如有不足都是林宏熾、林順村及薛順發來支付,事後再以原告的錢返還並沒有找被告分攤等情,業據證人林順村、尤雪到庭具結證述在卷可稽(詳卷宗第63頁背面、第64、65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此協議,及均未分攤原告生活費用等情(詳卷宗第64頁背面、第67頁),足見被告辯稱保管這些資料係為使原告的就醫、就養權利受到保護云云,核與事實未合,所辯自無足採。再者,依102年3月19日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理由第3 點所述:「社工與相對人(即原告)交談時,相對人頻表示要將存則(摺)由相對人四子(即林宏熾)保管,社工詢問是否願意交由聲請人(即被告)保管,相對人都以揮手姿勢表示不願意…」,以及於102年3月26日之訪視評估報告理由第⑶點所述:「…相對人頻表示要將存摺由相對人四子保管…」等情觀之(見卷宗第47、48頁之背面),足見原告於意識清楚時,係同意將存摺交由訴外人林宏熾保管,且不同意將存摺交由被告保管,核與本件原告特別代理人主張相符。又被告持有原告的存摺、印鑑章及身分證,係因上開協議原由林宏熾保管中,後來是因為被告另案提起刑事告訴,林宏熾為避免麻煩,就把東西交給被告,但關於原告之生活費用仍由林順村、薛順發及林宏熾兄弟三人來分攤乙情,亦據證人尤雪證述在卷可參(詳卷宗第64頁),顯見此項交付純為林宏熾因礙於職業軍人身份之個人因素考量下所為,並未取得其他兄弟之同意,且事後原告之生活費用亦非被告經由保管存摺、印鑑章來統籌支應,仍係由其他兄弟共同分擔,益證林宏熾交付該物僅為單純事實行為,並非將其個人應依上述協議或原告意願之保管、支付義務委由被告負責。自尚難據此採認被告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有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況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乃屬原告所有,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且被告及薛順發、林宏熾、林順村並非所有權人,在未經法院選任為原告之監護人前,自無從代原告就其所有物或財產為任何處分行為,包括同意被告持有上開物品,此理甚明。故縱使渠等同意,亦無從對抗原告行使所有權。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屬無權占有,應予返還。因被告就其占有上開原告所有物係有正當權源未盡舉證之責,其僅空言主張,並核與前開事證未合,所辯尚難憑採,已俱如上述。按諸首開規定,是原告本於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得准許。
(三)次查,被告關於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節,另辯稱:原告當時尚未失智之前,就同意伊居住,是因為原告已經失智了,伊為了要照顧原告,所以回去住在系爭房屋。當時使用的鑰匙就是在兄弟和解當時交付給伊的,其他的兄弟也同意伊居住該處,否則伊如何照顧原告,後來由薛順發接手照顧原告,所以伊才沒有居住在系爭房屋。…目前伊是會回到系爭房屋睡午覺,晚上就是回到跟配偶、子女的家,如果太晚,有時候也會留宿在系爭房屋等語。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迄今仍在使用系爭房屋無疑,有時亦會留宿在系爭房屋,核與原告主張相合,並有原告提出原證九之102 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期間「監視錄像光碟四片及截圖四張」附卷可稽(詳卷宗第72、73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目前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屬實。又本件既經原告特別代理人合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應視為原告本人並未同意繼續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主張係得原告同意居住系爭房屋乙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首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至被告是否每日居住或僅不定時出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非所問。而查,被告主張系爭房屋鑰匙係由證人林順村交付,也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乙節,核與證人林順村到庭證述相符,惟證人林順村亦同時證稱:「當時並沒有告知母親(即原告),且當時母親的神智已經不清楚了,也無法辨別是否同意。是在薛順發家的屋外將鑰匙交給被告,事先沒有跟其他兄弟說要交鑰匙的事情,至於他們有沒有同意,並沒有詢問他們,…母親不同意被告住在林森路住處,100年之前母親意識清楚的時候有告訴我,被告曾經要求母親要變賣林森路的房屋,母親不肯。後來被告是經過伊交付鑰匙後,他才居住使用該房屋。就我所知,被告曾在100年、101年與我母親同住不到1年的時間。」(詳卷宗第62頁背面、第63頁),另證人尤雪則證稱:「…沒有聽母親說過是否同意。」等語(詳卷宗第64頁),據此觀之,證人林順村雖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然其究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由證人林順村之證述可知,原告意識清楚時並不同意被告住在系爭房屋,核與被告抗辯不同,此外,被告就此利己事項,復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有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將房屋返還原告,自屬有理由,亦應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薛順發為特別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及系爭房屋既均為原告所有,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自應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及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20,107元 │ 原告繳納。 │└────────┴────────┴────────┘附表:
┌──┬──────────────┬──┬──┬──────┐│編號│ 詳 細 物 品 名 稱 │數量│單位│備 註 │├──┼──────────────┼──┼──┼──────┤│01│原告在宜蘭市農會所開立帳號為│ 1 │ 本 │ ││ │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正本 │ │ │ │├──┼──────────────┼──┼──┼──────┤│02│原告在東港路郵局所開立帳號為│ 1 │ 本 │ ││ │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正本 │ │ │ │├──┼──────────────┼──┼──┼──────┤│03│原告所有之印章 │ │ │印章形樣分別││ │ │ 3 │ 枚 │如附件一、二││ │ │ │ │、三所示之印││ │ │ │ │文。 │├──┼──────────────┼──┼──┼──────┤│04│經戶政機關遺失補發前之原告身│ 1 │ 張 │ ││ │分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