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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林文彬被 告 馮雪花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原告本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5千元及自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5千元及自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馮焰昆所有,而原告於100年2月26日與馮焰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馮焰昆以總價金21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於原告,同時原告並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票據號碼:

AD0000000號、付款銀行:永豐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作為訂金交由馮焰昆之子即契約之見證人即訴外人馮再壽收執(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之內容不論馮焰昆或馮再壽均充分知悉,並無被告所指馮焰昆不知系爭契約內容或不同意系爭契約內容之情事。且馮焰昆、馮再壽雖均罹有重大傷病,但尚不影響本身從事土地買賣或對契約判斷之能力。嗣馮焰昆死亡後,系爭土地因分割繼承而由被告取得。因此,被告既已繼承系爭土地,則自應繼受前手即馮焰昆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之內容為履行。詎料,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以000395號中壢內壢郵局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時,被告除拒未履行外,其竟將系爭土地出賣於他人。

(二)按「賣方擔保本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等情事,如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事,賣方應於完稅款交付日前負責理清,或由買方代為處理,衍生費用由賣方支付」、「賣方違反前條第一項約定,致影響買方權利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一個月內)催告賣方解決,逾期仍未解決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付之房地價款並附加法定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按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支付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付價款者,則以已付價款為限,買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此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約定甚明。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並於原告催告後置之未理,並將系爭土地轉售他人,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違約金31萬5千元(210萬元×15%=315000),並聲明請求如前述。

三、被告答辯略以:馮焰昆本身有精神疾病,並不清楚系爭契約之內容,且馮焰昆也不同意系爭契約之內容,而系爭契約上關於馮焰昆之印文是由原告蓋印,並非馮焰昆自行蓋印。再者,系爭契約之見證人馮再壽本身亦有精神疾病,根本無法就系爭契約簽訂過程為見證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蓋有馮焰昆印文以及馮再壽簽名為見證人之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約定簽發上開支票作為訂金交由馮再壽收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其已與馮焰昆就買賣系爭土地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既於馮焰昆死亡後繼承系爭土地,則自應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然被告卻拒為履行,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原告主張其與馮焰昆已就買賣系爭土地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簽訂系爭契約,此有系爭契約業經馮焰昆用印,並有見證人馮再壽簽名可證,是馮焰昆死亡後,繼承馮焰昆之被告,自應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云云。然被告否認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是主張其與馮焰昆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有系爭契約成立乙節,自應就雙方如何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被告雖未否認系爭契約有關馮焰昆印文之真正,然此僅係指系爭契約具備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系爭契約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是否即得證明原告與馮焰昆已就系爭契約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再者,系爭契約見證人馮再壽「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初次由妻子陪同至精神科門診就醫。八十一年,出現持續幻聽(腦鳴)、妄想(深信被電波干擾)、失眠、情緒躁動、易疲倦、職業及人際功能損傷,經當時門診醫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並接受藥物治療。民國八十一年後,馮員規律於精神科門診就醫、拿藥,但服藥規律度不佳,因此精神病症狀起伏,職業及認知功能受精神疾病影響逐漸退化。民國一百年一月,馮員持續有幻聽、被害妄想、思考鬆散不連貫、思考中斷、自言自語、失眠、憂鬱等症狀,診斷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馮員至今仍規則就醫治療。」;「馮員目前處於輕度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鮮有不足。馮員自二十多歲即罹患精神分裂症,發病初期即有認知功能或職業功能缺損。而精神分裂症對於認知功能的影響為持續性,且有因疾病慢性化而影響加劇之可能。依此判斷馮員於民國一百年二月間的能力,應與目前相去不遠。建議馮員目前不宜獨立從事消費借貸、訴訟、重大經濟活動(如房屋土地買賣)等行為。」此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3年1月2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顯然以馮再壽之認知及意識狀況有欠缺之情形下,無法理解馮焰昆是否有簽訂系爭契約或真意,是尚難單憑系爭契約有見證人馮再壽簽名,即可遽認原告與馮焰昆間就系爭契約已為意思表示合致。且雖然馮焰昆於79年10月12日經羅東博愛醫院診斷為躁鬱症,但躁鬱症為間斷性發作之疾病,並無法從病歷資料查知系爭契約簽訂日期當時馮焰昆是否有因精神疾病而有意思表示或理解能力欠缺或不足之情形,此有羅東博愛醫院102年10月7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惟衡情若馮焰昆具備完全之意思或理解能力,則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時,本可不需尋求見證人,即可逕與馮焰昆磋商契約內容並進而簽訂契約,然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簽訂,卻以認知與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有不足或欠缺之馮再壽為見證人,顯然原告一方面認為系爭契約之簽訂需有見證人來佐證馮焰昆確有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惟卻又以意思表示有欠缺之馮再壽為見證人,顯然原告有刻意迴避馮焰昆是否有簽訂系爭契約真意之嫌。其次,原告雖已依系爭契約提出訂金20萬元之上開支票,此有支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然於系爭契約卻係記載由見證人馮再壽簽收立據,而非由原告主張簽約時在場之馮焰昆本人簽收立據,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合,如此更無從佐證馮焰昆有無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此外,原告復主張馮焰昆死亡後,馮焰昆之繼承人委託其處理馮焰昆遺產部分,並書擬家庭會議會議紀錄,由被告與其他馮焰昆之繼承人於家庭會議會議紀錄上用印,原告任見證人,並提出家庭會議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等情。然上開家庭會議會議紀錄,就系爭土地已出售一事隻字未提,亦未記載日後由何繼承人負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亦未提及日後取得之價金,應如何分配,亦與情理未合。另外,原告再主張馮焰昆早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而提出馮焰昆委任書乙紙為憑。然此部分縱始屬實,與馮焰昆是否已就系爭契約內容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尚屬兩事,是亦無從以馮焰昆早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而推論原告與馮焰昆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已經成立。此外,原告復主張係因被告家族欲將系爭土地賣得高價,始刻意毀約云云。然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契約係與馮焰昆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自系爭契約簽訂後至馮焰昆101年1月29日死亡時,已有將近1年之時間,然於此段期間並無證據足證,原告有催告或請求馮焰昆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於馮焰昆死亡後,並由被告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之101年11月22日,原告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是以系爭契約之履行情形而言,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綜合上情,被告既否認馮焰昆已就系爭契約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契約之見證人馮再壽亦因意思表示有不足或欠缺,而無從佐證馮焰昆是否有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此外原告亦無法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與馮焰昆已就系爭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足證馮焰昆已就系爭契約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雖為馮焰昆之繼承人,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對被告為上開違約金之請求,即無理由。另本件訴訟費用5,62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 │範圍│├─┼───┼────┼───┼──┼─────┼──┤│1 │宜蘭縣│五結鄉 │ 三興 │273 │25.28 │1/4 │├─┼───┼────┼───┼──┼─────┼──┤│2 │宜蘭縣│五結鄉 │ 三興 │292 │200.81 │1/4 │├─┼───┼────┼───┼──┼─────┼──┤│3 │宜蘭縣│五結鄉 │ 三興 │293 │641.87 │1/4 │├─┼───┼────┼───┼──┼─────┼──┤│4 │宜蘭縣│五結鄉 │ 三興 │294 │850.23 │1/4 │├─┼───┼────┼───┼──┼─────┼──┤│5 │宜蘭縣│五結鄉 │ 三興 │295 │441.46 │1/4 │├─┼───┼────┼───┼──┼─────┼──┤│6 │宜蘭縣│五結鄉 │ 三興 │297 │24.15 │1/4 │├─┼───┼────┼───┼──┼─────┼──┤│7 │宜蘭縣│五結鄉 │ 三興 │308 │57.95 │1/4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