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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許煌被 告 宜蘭縣冬山鄉大進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藍榮宗被 告 藍細川

張文仁江潮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宜蘭縣冬山鄉大進社區發展協會(下稱被告協會)及大進村自救會(下稱自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1,000 元及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告藍細川、張文仁、江潮陽、被告協會及蕭溪泉、自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3,14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對自救會之起訴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原告嗣後撤回對蕭溪泉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並更正請求被告協會、藍細川、張文仁、江潮陽應連帶給付原告3,29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及同條項第3 款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張文仁,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變更為藍榮宗,此有被告協會提出之宜蘭縣政府、冬山鄉公所之函文及被告協會第6屆第1次會員大會簽到簿、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1至60頁),經藍榮宗以書面聲明承受訴訟,繕本並已送達原告在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懷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恩公司)前就宜蘭縣○○鄉○○段○○○號等6 筆申請殯葬設施,捏造所謂「環境現況一片荒蕪」云云,審查單位未經依法為現場履勘及舉行公聽會,於87年間不法通過所謂「環評審查結論」,宜蘭縣政府卻因此作成88年府社合字第10294 號函、92年12月30日府地三字第000000000號函、變更地目及核發93年5月17日建管建字第611 號函之建造執照)。引發冬山鄉大進村民之抗爭,懷恩公司因居民抗爭無法動工,而又無法通過96年「環境現況差異評估」,為規避環評,乃申請「縮減開發面積(免辦環評)」,詎宜蘭縣政府仍因此作成97年4 月18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處分(下稱系爭納骨塔案)。

(二)原告於93年間買入坐落大進村內之2 筆土地,94年間村民告知,懷恩公司即將在村裡動工興建納骨塔,村民群起反對、抗爭,並組成自救會(以大進村村長為會長,以被告協會理事長為副會長,以被告協會理事為代表),但當地律師無人敢接案進行法律救濟程序,情況相當不利,原告乃聯絡當時擔任自救會之會長即被告江潮陽,表示原告在律師事務所工作,可提供相關法律資源,但須付費用及報酬。被告江潮陽及訴外人蕭溪泉原為自救會會長及副會長,但村長及被告協會理事長經改選後,由被告藍細川當選村長,被告張文仁則當選被告協會理事長,並接續擔任自救會之會長、副會長。期間被告江潮陽、藍細川、張文仁及訴外人蕭溪泉均曾提供原告相關資料或來電聯繫相關事宜並對原告表達感謝之意。原告為大進村土地之地主之一,系爭納骨塔案違法開發,嚴重破壞大進村整體發展,原告為利害關係人,且具有法律專業,得為保存自己及大進村全體共同利益提起訴訟,原告於94年間受雇於全體大進村民,用盡各種途逕、訴訟收集資料,期間由蕭溪泉、蔡松茂、劉木田、余清水、林阿祥、林景爐、簡泗川、簡文燦、張進益、林正男、江潮陽、張正育、邱秀美等自救會代表及張文章、康阿拱、陳峰立、廖正義、廖正忠、廖國欽、廖國鐘、廖旺秋、蕭清標、張在田、康錦成等人與原告共同提起撤銷系爭納骨塔開發許可、變更地目、建造執照等訴願、行政訴訟,另聲請停止執行、保全證據,並96年間以原告名義另訴請確認建造執照無效、請求廢止系爭納骨塔案之行政處分等,又以確定判決違法未適用環評法規及發現聯外道路未足6 米之新證據就撤銷之訴提起第一次再審,於98年間以發現墓地過多,農地無變更為墓地之必要之新證據提起第二次再審。99年間發現87年間通過之所謂「環評」,有諸多違法,提起確認「環評無效」之訴,100年間發現所謂「環評」根本未依法送達,且所謂「認可評估書」僅係內部簽呈,乃又另提起確認「環評審查結論及認可評估書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100年2月間另就變更案之宜蘭縣政府97年4 月18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撤銷之訴,經最高行政法101年度判字第832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下稱相關行政救濟事件)。

(三)原告提起相關行政救濟事件,阻止了系爭納骨塔案之開發,係為保護大進村不受系爭納骨塔案之開發不法侵害之絕對必要手段,唯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相關行政救濟事件,才能爭取居民抗爭空間,達到實質停止行政處分之效果,再以空間換取時間,爭取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最後勝利,此為原告提供法律專業勞務之努力,全體大進村民均享受這麼大的利益,被告為脫免給付費用及薪資報酬責任,竟矢口否認成立僱傭契約關係,原告認為有必要讓全體大進村民瞭解事實之真相,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薪資報酬包括相關行政救濟所支出之裁判費、車馬費、通訊費、事務費、郵資及勞務費用之共計3,291,000 元,其中勞務費用係根據類推適用民法第805 條第2項規定拾得遺失物可以獲得10%之報酬而計算。爰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91,

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協會、藍細川、張文仁、江潮陽應連帶給付原告3,29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係依據委任契約關係而為請求,於103年1月23日當庭變更其主張為依據僱傭契約關係請求勞務薪資,而原告所主張之雇主則先稱由大進村民及自救會所組成,後改稱其雇主為所有大進村民云云,然原告自承係大進村地主之一,以自己專業知識能力與部分村民共同提起相關行政救濟,實則原告係為自己利益而提起行政救濟,非受被告等人委託或僱傭,被告否認於94年間有與原告合意成立僱傭契約關係,且原告始終未曾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報酬、必要費用抑或僱傭薪資與被告之間達成任何協議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起訴所據「選任書」之形式、實質均非真正,兩造間自始即不存在所謂僱傭契約關係,本件實無適用民法第483 條之餘地。

(二)民事訴訟上選定當事人制度,係為解決多數共同利益人訴訟所生之程序勞費,依多數共同利益人之意思選定而由被選定人於「訴訟上」代理為「訴訟行為」所設,與「訴訟外」實體法律關係與法律行為無涉。況原告起訴所據「選任書」之形式、實質均非真正,原告主張訴外人蕭溪泉係以被選定人身分為全體大進村之村民或自救會會員僱請原告提供法律勞務云云,亦屬無稽。縱使蕭溪泉私相授受找原告幫忙等,亦難認蕭溪泉係代表被告協會身分為全體大進村之村民僱請原告提供法律勞務。原告傲世輕物居功自滿,甚以此為由營私牟利無端生訟,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91,000 元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原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6日整理為:兩造間是否就相關行政救濟事件,存在委任關係?倘是,原告得請求之報酬若干?嗣因原告更正其請求權之依據,經兩造同意後,本院於103 年6月5日更正爭點項目為:(一)兩造間就相關行政救濟事件是否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二)如有前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91,000 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兩造間就相關行政救濟事件是否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全體大進村之村民(包括被告),而與被告間合意成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參照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2 原告雖提出「選任書」乙紙(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為證,然該「選任書」之真正亦經被告予以否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屬於私文書性質之上開「選任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是上開「選任書」之真正仍應先由原告舉證其真實性,經查:

(1)證人蕭溪泉於102 年11月26日到庭證稱:「當初剛開始的時候,我們經常一個禮拜自救會開會好幾次,要阻止納骨塔的設立,當時大家都很用心討論如何阻止納骨塔成立,經過幾次的開會,當時大家都有共識要請律師來幫忙打這個官司。我們有來宜蘭找了幾位,當時有幾位參加,我現在也不記得了,但是宜蘭的律師沒有人敢接,碰巧回去開會的時候,江潮陽提供原告的電話,有這通電話,她能夠給我們法律資源,她在大進村有一塊土地,又是地主之一,她很樂意接受這個工作。我能力有限,當時的總幹事是大進國小校長曾國明,因為曾國明能力很強,所以我就授權曾國明跟原告聯絡。法律訴訟由原告在臺北用網路轉述給大進社區發展協會的總幹事整理,陳報之後才寄出,就這樣一直打官司下去。」;「(你本人跟原告有幾次的聯絡?)經常有聯絡。」;「(聯絡的內容為何?)跟官司有關的事情。」;「(原告表示願意提供法律資源的時候,原告是如何說的?)她當初也沒有提到酬勞的問題,重點也是大家忙著打官司,她站在地主之一的地位,所以她也很樂意接受這個官司的工作。;「(你有無看過這份選任書?)應該有,在曾國明校長那裡。這是原告打官司的需要,這份文書是曾國明提供給原告的。印章是在連署書的時候就有的,當時是為了打官司的需要,律師會處理這個事情。」;「(你說的律師是何人?)原告。」;「(選任書上面的印章,是否是你的印章?)是的。」;「(是否是你蓋的?)開始打官司的時候,我就有印章在曾國明總幹事那裡,不是我蓋的,但是我有授權給總幹事使用。」;「(就你所知,張文仁、藍細川、江潮陽3 人個人有無委託原告幫忙打官司的事情?)我在任內的時候,我是代表打官司。藍細川、張文仁當時不是當時的村長、理事長,當時江潮陽是自救會會長,那時候開會,沒有個人的意見,是大家的一個共識,也有通過要找律師。他們3 人個人並沒有委託原告幫忙打官司的事情。」;「(就你所知,選任人中有何人同意委託原告進行訴訟?有無同意代刻印章?)24位選任人是把印章交給曾國明總幹事,授權曾國明處理。

」;「(有無看到這24個人把印章交給曾總幹事處理?)我忘記了,已經7、8年了。」;「(你有無看到?)曾總幹事有跟我說,我應該有看到。」;「(當時你稱不曾委託原告進行訴訟,是否正確?)有委託,但是沒有談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70頁)。

(2)證人蕭溪泉於103 年3月6日到庭證述:「(你自己個人是否曾經僱用原告而進行相關的行政救濟?)我自己個人沒有,那應該之前村長江潮陽有電話介紹原告給我,原告是地主之一,原告表示在台北的律師事務所上班,能夠提供我們阻止懷恩靈骨塔在大進村設立,他可以提供一些法律資源來幫自救會打官司,後來事情都是交給總幹事曾國明去處理。」;「(你所知,大進村之村民有沒有僱用原告代為進行訴訟?)當時在自救會開會就有共識要找律師幫忙,並不是我一個人的決定,當時並沒有確定要找原告,自救會有派代表去找宜蘭的律師,可是找幾位律師都沒有人要接案,後來透過江潮陽的介紹才跟原告接洽。就我的認知,大進的村民應該是沒有要僱請原告去進行訴訟,我是自救會副會長,這也是個責任,既然大家有共識之後,我就有責任去找人幫忙,這也是我應盡的義務。」;「(你有無受僱於大進村全體村民而進行訴訟?)沒有,這是自救會開會的共識。」;「(你有無要向大進村民請求僱傭薪資?)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206頁)。

(3)另證人張進益到庭證述:「(選任書上「張進益」之印文是否是你自己蓋章或授權他人蓋章?)都沒有。」;「(蕭溪泉有無曾經跟你說要打訴訟,有相關文書要你蓋章或授權給他要他代刻印文?)都沒有。」;「(是否曾經委託或授權曾國明進行訴訟或處理法律問題?)沒有。」;「(有無僱用原告為你進行訴訟?)沒有,我連原告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207頁)。證人劉木田到院證稱:「(選任書上「劉木田」之印文是否是你自己蓋章或授權他人蓋章?)都沒有,我之前並沒有看過這份選任書,我是直到最近一、二個月我來法院旁聽時才知道。」;「(選任書上是出具給蕭溪泉,你是否有授權給蕭溪泉或曾國明為了打官司之事情而代刻印章?)都沒有。」;「(你當時有無委託或授權何人代你進行相關訴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208頁)。證人簡泗川到庭證述:「(選任書上「簡泗川」之印文是否是你自己蓋章或授權他人蓋章?)都沒有。」;「(選任書上是出具給蕭溪泉,你是否有授權給蕭溪泉或曾國明為了打官司之事情而代刻印章?)都沒有。」;「(是否曾委託或僱請蕭溪泉、曾國明代替你打官司?)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209頁)。又證人林正男則到院證稱:「(選任書上「林正男」之印文是否是你自己蓋章或授權他人蓋章?)都沒有。」;「(選任書上是出具給蕭溪泉,你是否有授權給蕭溪泉或曾國明為了打官司之事情而代刻印章?)都沒有。」;「(是否委託或僱請蕭溪泉或曾國明幫你進行訴訟?)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9、210頁)。

(4)查證人蕭溪泉雖自承「選任書」上「蕭溪泉」之印文為真正,然否認係由自己所蓋用,亦否認「選任書」係交付給自己,而陳稱「選任書」係由訴外人曾國明(已歿)主導後並交付給原告云云,核與「選任書」上載明被選定人為蕭溪泉,依常情應係由選任人簽章後交付予蕭溪泉作為訴訟之用,已有不符。且「選任書」上記載之選定人即證人張進益、劉木田、簡泗川、林正男均一致證稱並未授權蕭溪泉或曾國明蓋用印文而進行訴訟,而原告陳稱「選任書」是曾國明給我的,我並沒有在訴訟中提出選任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是原告提出之「選任書」之真正即屬可疑,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以資證明「選任書」之真正,故無法據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選任書」上記載被選定人為蕭溪泉,並非原告,而證人蕭溪泉已當庭否認有受大進村民之委託或受雇之事實,則依據「選任書」之記載亦無從認定原告與全體大進村民(包括被告)之間已合意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況民事訴訟上選定當事人制度,係為解決多數共同利益人訴訟所生之程序勞費,依多數共同利益人之意思選定而由被選定人於訴訟上代理為訴訟行為所設,核與選定人與被選定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無涉,則原告提出「選任書」而主張與全體大進村民(包括被告)之間已合意成立僱傭契約關係云云,亦屬無據。

3 次查,本件原告原主張與被告間成立有報酬之委任契約關係云云,嗣經本院質疑原告既非律師,卻受他人委任受有報酬而進行相關行政救濟事件,是否涉有刑法第157 條包攬訴訟之問題,原告旋即當庭改稱依據僱傭契約關係而請求薪資報酬,並表示雇主為全體大進村之村民(包括被告)云云,前後主張已有不一,且顯係刻意規避前揭刑事責任而主張與全體大進村之村民(包括被告)間成立僱傭契約關係,而大進村之村民人數,依據原告主張告知訴訟之對象,多達百人以上,原告主張與多達百人以上之全體大進村村民(包括被告)間合意成立僱傭契約關係云云,核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實難採信。況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無任何裁量餘地;而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有獨立之裁量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自己具有法律專業,且在法律事務所任職,則欠缺此方面專業知識之大進村村民(包括被告)如何具體指示原告就相關行政救濟事件應提供何種勞務內容之給付?原告亦未說明曾接受全體大進村村民(包括被告)之指示而提起相關行政救濟事件之事實,此與僱傭契約之法律性質明顯相違。綜上,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相關行政救濟事件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要無可採。至兩造就相關行政救濟事件是否有必要性之爭執,核與兩造間就相關行政救濟事件是否有合意成立僱傭契約關係之事實無涉,本院所調閱之相關行政救濟事件之卷宗資料,自無予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如有前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91,

000 元,是否有理由?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之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 條之規定甚明,本件查無被告明示要負連帶責任及法律明文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情形,且兩造間就相關行政救濟事件並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之事實,已見前述之說明,是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91,000 元云云,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9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