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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1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范智偉

林欣瑩被 告 陳潮雄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被 告 張歆敏(張振煌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潮雄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張振煌(已歿,被告張歆敏為遺產管理人)之債權人,惟張振煌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設有以被告陳潮雄為權利人之抵押權,被告陳潮雄並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99年度水污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事件中提出附表所示本票以主張債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及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乃攸關原告就張振煌之遺產得受償之範圍,而上開不確定之法律關係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張歆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張振煌於上開行政執行程序,經宜蘭分署拍賣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667萬4,000元。

另經該署就其中399萬9,000元提存後,就該提存金額另定期日分配。原告雖於該行政執行程序中,以原告對張振煌之新臺幣2,076萬5,251元消費借貸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惟經宜蘭分署於民國102年7月11日依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製作系爭分配表結果,被告陳潮雄以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400萬元列為第1次序分配,致原告之債權無從受償。

㈡ 被告陳潮雄雖於上開行政執行事件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表所示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然依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雖可知張振煌將系爭土地設定4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吳南卿,及吳南卿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陳潮雄,然並未見諸吳南卿與被告陳潮雄間合意移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被告陳潮雄應舉證其與吳南卿間確有資金交付或消費借貸之證明,否則被告陳潮雄即難認曾支付相當之對價以取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至附表所示本票部分,該本票到期日為95年11月1日,至被告陳潮雄提出之日止,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且被告陳潮雄陳稱於99年9月1日即本票到期後始受讓附表所示本票,該本票屬期後交付之態樣,自不具備票據權利。況吳南卿亦已將面額各1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被告陳潮雄,即係以代物清償方式清償該本票債務,是該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此外,被告陳潮雄並未提出合理取得本票之原因,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其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㈢ 原告為張振煌之債權人,系爭抵押債權或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乃攸關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乃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得代位債務人張振煌為本票權利之抗辯。為此提起確認之訴,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起訴狀誤載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分配表中第1次序之被告陳潮雄抵押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張歆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陳潮雄則答辯以:張振煌於95年8月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南卿,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吳南卿,以擔保其本人對吳南卿所負債之清償,約定於95年11月1日清償,然屆期張振煌一再遞延並未清償。嗣因吳南卿之子吳宸震向被告陳潮雄借款,吳南卿為處理吳宸震對被告陳潮雄之債務,故於99年9月1日,將其對張振煌之借貸債權、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陳潮雄,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以及張振煌為延期清償前開抵押債務所開立之面額各1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2紙。是以被告陳潮雄係自吳南卿處受讓吳南卿與張振煌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本票債權亦包括在內。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抵押權,及本票債權,並請求剔除被告陳潮雄於系爭分配表第1次序之抵押債權,均無理由等語。

三、茲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次:

㈠ 查訴外人張振煌因訴外人一利企業社違反水污染防制法事件,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99年度水污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事件拍賣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102年7月11日依各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金額製作分配表,將被告陳潮雄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00萬元列為第1次序,原告對張振煌之普通債權列為第3、4次序,分配結果由被告陳潮雄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償百分之99.975,原告之普通債權並未受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 就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查張振煌前向吳南卿借款,並以系爭土地為吳南卿設定抵押,其後吳南卿再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陳潮雄等情,乃據被告陳潮雄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原告雖質以被告陳潮雄並未提出取得抵押權之對價,應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查,被告陳潮雄抗辯吳南卿係為處理其子吳宸震對被告陳潮雄所負債務,故以轉讓抵押權及借款、票據債權作為清償方式等情,乃據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為據。核與證人即吳南卿之子吳宸震證稱:伊父親吳南卿與張振煌是很好的朋友,而伊因為做砂石買賣,曾向張振煌借款3、400萬元,陳潮雄是該借款之金主,所以伊欠款的對象是陳潮雄;伊後來知道吳南卿有借張振煌錢,且張振煌有提供土地或其他作為擔保,就請吳南卿幫忙將伊債務抵銷,吳南卿答應,所以伊和吳南卿、張振煌就在張振煌的公司談好,用吳南卿設定抵押的這筆來處理伊的債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應認被告陳潮雄抗辯吳南卿為清償吳宸震之債務,而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移轉予被告陳潮雄等情,並非無據。原告質以被告陳潮雄無相當對價受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並無理由。

㈢ 就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查附表所示本票之到期日為95年11月1日之事實,乃為原告與被告陳潮雄所不爭,而被告陳潮雄於系爭行政執行程序中,於102年7月10日提出附表所示本票行使權利,其行使本票權利之時間顯已逾票據第22條所規定之時效。被告陳潮雄於本院審理中復未舉證曾有時效中斷之情形,應認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罹於消滅。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即該本票之發票人張振煌得拒絕給付。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本件原告主張為張振煌債權人之事實,乃為被告所不爭執,張振煌並未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原告本於其債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振煌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代位張振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請求確認被告陳潮雄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㈣ 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陳潮雄應受分配金額剔除部分:

查系爭分配表係以被告陳潮雄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00萬元列為第1次序分配之事實,乃有分配表附於系爭行政執行卷宗可憑。而被告陳潮雄係以相當對價自吳南卿受讓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等情,亦如前述,則被告陳潮雄據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系爭行政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即屬有據。又原告與被告陳潮雄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如被告陳潮雄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序號1所示被告陳潮雄之抵押權擔保債權400萬元剔除,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債務人張振煌為本票之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陳潮雄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

┌───┬──────┬─────┬──────┬─────┬──┐│發票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考│├───┼──────┼─────┼──────┼─────┼──┤│張振煌│95年8月2日 │400萬元 │95年11月1日 │TH082409 │ │└───┴──────┴─────┴──────┴─────┴──┘

裁判日期:201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