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王鳳蘭被 告 田仙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被告曾於民國95年間夥同訴外人警員陳奕達持大木棍打壞原告於宜蘭縣○○鄉○○路住處之大門,又對伊提出毀損告訴,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54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16號公訴不受理及95年度感裁字第10號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對原告為不付感訓處分在案,顯見被告有誣告及恐嚇原告之行為,被告並有作偽證行為,故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因原告於96年間用大石頭打壞被告所有房屋門窗,被訴外人即鄰居祁盤富及楊德國(二人現均已死亡)看到而向警察機關報案,致使警察及記者均到場處理,並將本案移送宜蘭地方法院審理,被告為該案之受害人,並不追究原告之行為並原諒原告損害門窗行為並於庭上和解,原告卻不思感恩又顛倒是非,況被告與承辦警員陳奕達並不認識,原告倘認警員陳奕達執法未洽,自應提出國家賠償而非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指述被告對其為上開誣告、偽證、恐嚇等侵權行為之時間雖未予詳述其日期,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所述之宜蘭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5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查閱結果,得知被告確曾於96年3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對原告提出毀損告訴(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嗣係因被告提起告訴逾告訴期間而經檢察官依法於96年6月30日為前開不起訴處分。而查於該案偵查中已曾對原告就被告提起告訴之事實為訊問,如原告認被告對其有誣告等侵權行為,至遲應於該案偵查程序終結即經不起訴處分前即已知其侵權行為人及損害之事實發生。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自斯時起算;然原告遲至6年後之102年6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原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視同起訴),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可證,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主張原告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