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台一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惠姿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被 告 佛光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朝祥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4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71,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 年9月7日與被告簽定「校車租賃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3 輛40至50人座大型遊覽車及3名司機,期間自100年9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止,每日租金為28,500元(含稅),原告均如實履約,未曾有任何遲延等違約情事。詎被告於101年8月中旬驟然以電話告知原告有信徒捐贈校車,無復向原告承租遊覽車之必要,表示原告無須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並主張原告所提供載有世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豪公司)之車籍資料,進而認定原告將系爭合約轉包予世豪公司,誠與事實有悖,實則原告提供之車籍資料上雖載有世豪公司,然車籍資料顯示遊覽車車主、責任險被保險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會員均為原告。辦公室均在同一地點,且為同一負責人,且系爭合約均由原告履約、請款,世豪公司為原告品牌之一,並無被告所謂之轉包。又所謂轉包是承包人將所承包契約之全部直接或變相轉讓給第三人,易言之,轉承包人對於轉包人來說必須是第三人而不能是轉包人的分公司或內部機構,若承包人將其承包的契約轉給其分公司或內部機構的行為,屬於承包人的內部分工即經營策略的範疇,原告履約之車輛雖有登記於勁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勁揚公司),勁揚公司代表人周銘輝為原告代表人吳惠姿之配偶,周銘輝、吳惠姿夫妻共同經營遊覽車出租等業務,因行政業務及節稅考量,兩人名下成立多家公司,履約車輛及司機縱非隸屬原告,亦與轉包無涉,且對被告並無影響,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8 條第1項第3款之不得轉包約定之事由,況系爭合約雖係被告向原告承租校車3 輛,原告為順利履行合約,隨時有備用車輛以因應突發狀況,且系爭合約中其他條款約定原告需提供每年20次免費接駁(南到城區部、北到頭城斜天廟)及一天至多2 次免費校內接駁,是原告需要3 台以上之車輛履約,此與轉包無涉,且對被告並無影響,被告自不得依該條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二)又被告主張原告履行系爭合約所僱用之司機有飲酒駕車、脫班、態度惡劣、過站不停等違規行為,原告於接獲被告於100年11月9日發函通知後與被告召開檢討會,對是否有違規情形尚有爭執,兩造遂達成於車內裝設監視器之共識,其後即未再有任何類似不佳之反應。若原告仍有被告所述違規行為,依一般常情,被告應會發函通知並限期改善,以保全其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之權利,被告未為此舉,仍繼續請原告載送師生逾半年之久,且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與被告溝通處理時,被告曾於於101 年11月30日發函表示同意返還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僅要求原告提出求償金額及計算方式,從未提及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8 條第1項第9款之情事。況依該條款之約定需書面通知原告,原告仍不為改善,方構成該條款事由,被告自不得依該條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三)被告於101年8月中旬終止系爭合約,主因係原告有信徒捐贈校車,非原告履行系爭合約有違約之情事,況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指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指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同條第2 項並約定甲方未依上開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應繼續履約,顯見系爭合約約定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屬於要式行為,被告並未明確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片面違約並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原告嗣後於101年10月5日以律師函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違約未向原告租賃校車,致原告未能取得101學年度(即自101年9月1至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共172 日租賃校車之利益,以每日租金28,500元,扣除油資、車輛維修耗材等費用為16,797元計算,原告所失利益為2,889,084 元(計算式:16,797172=2,889,084元)。又原告應被告要求於兩台遊覽車車身上製作被告之廣告,費用為4 萬元,復原車體廣告費為42,000元,且系爭合約既可歸責於被告而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3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271,084 元,爰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71,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投標系爭合約時所提供接送之遊覽車車牌號碼分別為572-DD、573-DD、575-DD、016-EE及017-EE ,司機為訴外人陳明寬、高盟翔、游王福、鄭三龍及張家榮,惟被告發現,原告實際提供之接送車輛為:572-DD、573-DD、575-DD、049-RR、048-RR,其中2部車牌號碼000-00、048-RR遊覽車,並非原告投標系爭合約時所提供之車輛,且擔任駕駛之司機均非原告提供名冊上之司機,被告始發現與被告所提出之車籍資料上註明之通運公司與實地處理事務聯絡管理卻係世豪公司,原告顯然將系爭合約轉包予世豪公司,並有冒名頂替之重大違反契約精神之行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3款不得轉包之規定,被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
(二)系爭合約為校車租賃合約,依系爭合約之本旨,原告自負有配合被告學校學生上課時間及作息提供車輛接駁之義務,如有飲酒、拒載、脫班、誤點之情形,不僅立即影響學生及老師之上課權益及師生之人身安全,亦已顯然不能達校車租賃係為使師生安全如期上下課之主要目的。系爭合約之期間係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惟原告於100 年9月16日起迄100年11月9日間,據被告師生反應屢次有履約不當行為,被告亦於同年11月9 日以佛光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請求配合改善如以下事項(下稱系爭通知書):「(一)需準時開車:司機經常在發車時間到了,才將車輛開至起站,此時因需消化學生上車時間,致使發車時間延誤3至5分鐘,為避免班車時間延誤,校方規定需提前5 至10分鐘將車輛開至起點站。(二)請盡量依照本校規定之班次時間表,準時到達各站,以免延誤老師或同學上課時間。(三)禁止拒絕校內接駁搭乘:本校師生上下課除搭乘校內接駁車外,有時因下課時間較晚,需搭貴公司車輛至其他大樓上課,曾發生多次司機拒絕本校學生上車,要他們搭其他車輛的情況發生,爾後不得拒絕校內接駁事情。(四)機動調度車輛:上下課尖峰時間,搭車人數眾多,此時應調派車輛協助載送學生。(五)為避免遇爭執發生兩造各說各話,請盡快在車上裝設「行車記錄器」,以為雙方釐清權責佐證依據。(六)請注意司機的服務態度,若遇問題可向總務處反映,不要與本校師生發生口角紛爭,以免後續事情處理困難。(七)未經校方同意,不得擅自更改行車路線與時間。(八)請指定現場一位負責人員,俾能立即協助處理緊急狀況。」。
(三)原告經被告以系爭通知書通知後卻未具體提出書面改善,並要求司機確實保持良好駕駛態度,致學生申訴不斷,被告長期以來處理校車問題不勝枚舉,難以勝數,並有原告學校哲學系等學生及家長於校長有約時間與信箱反應如下:(一)100年12月27日林美寮上山的遊覽車司機於9點40分左右酒後駕駛,請問是否可以把此外包司機給換掉,學生是否可以把性命交給這種司機?(二)問校車司機校車的停靠點,司機會用很兇的語氣要我們自己看,並不回答我們。曾經有司機看到學生不多而不願意停車,直接把校車開走。(三)之前發生過有學生搭乘最後一班校車到林美寮宿舍卻遭司機放在大楓橋一事,經這位學生的反應後,狀況稍有改善,但是昨天(100 年12月28日)晚上又發生類似的狀況在一名韓國交換生身上。試問:類似的狀況能不能夠避免發生呢?(四)學生於11月15日下午6 點20分搭乘往山下,由林姓司機駕駛之校車,兩名學生甫一上車,司機即以不悅的口氣詢問何處下車,學生心想司機可能勞累導致語氣不和善,未多加在意,平心靜氣的回答前往何處,並詢問為何改成上車投幣而非以往的下車付款,豈料司機如同開關被打開一般,滔滔不絕地說「學校就是這樣規定,又不是我決定……」、「這些錢最後也是學校拿又不是我在賺……」、「還是要去總務處叫總務長來跟你講啦……」之類的話語,其中一名學生勸同學快上車,以免橫生枝節,司機卻更加大聲咆嘯,學生只能置之不理,直到下車。此事非個案,之前就曾遇過學生前去詢問下車地點事宜,司機臉色不快、不予理會的情形,或是司機用對講機與同事連絡時,直接表達他對於載學生上下山一職感到不快,車上乘客都可聽到。(五)11月17日在圖書館前等5 點20分的校車,我站得很出來,司機明明就有看到,車上的學生也看到了,司機直接快速通過,我追了兩步,司機直接加速離開。是因為只有一人他懶得載嗎?這不是第一次了。11月15日我同學一個人在懷恩館等最後一班往宜蘭的校車,下著很大的雨,所以她站在環恩管的遮雨棚不過站得非常出來,她在校車快到達時就往外跑了,所以並沒有司機看不到人的疑慮,車上的學生也看見她在追校車,司機卻完全不予理會,最後她叫了計程車很晚才回到家。司機刻意加速忽略真的是一件很過分的事。(六)今天2 :40分校車應該經過林美寮的為什麼沒經過?直接停大楓橋就上山我們一群人(10個上下)還有一位老師趕著上山!有位學生打去學校問回答是什麼?不清楚?什麼叫不清楚?也沒要派車下來!一群人等到3 點整!整整站在那等了30分鐘以上,最後有人走到大楓橋等下一班,有人搭計程車、有人被逼得翹課。
(七)有些時段學生人很多,一台校車塞不下,每次司機總是要學生們硬塞,整台車塞滿滿,人都貼到門上了還是硬塞,山路顛坡,手又沒地方抓,腳都站不穩,每次搭校車都像是走在繩索上戰戰兢兢,感覺司機一點都不尊重學生的生命!雖然這學期人多的時段有加開車,某一日,我碰上這情況,第二台車的司機(575-DD )口氣很差的叫我們去搭第一台車,我們走過去,發現人都滿出來了,我們一群人無奈的走完第二台車旁,但司機看都不看我一眼,連車門都不開,雙方人馬僵持許久,等到我們拿出手機打算檢舉時,他才不情不願的打開車門,該司機(575-DD )的態度始終很差,每次都對人很不客氣,讓人心生恐懼。由上述學生發言內容可知,本件原告履約期間所僱用之司機除飲酒駕駛、脫班、態度惡劣、過站不停等種種違規行為,經被告履次通知改善均未改善,既嚴重影響學生上課受教權益,並造成學生上下學之安全疑慮,原告履行債務既有重大瑕疵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且經書面要求改善未果,被告依法終止契約,自屬合法。
(四)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乙方(即原告)履約有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而依系爭合約第
6 條第3、4項規定,履約期間除車輛發生故障、更換新車外,原告不得以其他車輛替代。履約期間車輛違反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則者,罰鍰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僅無故任意以其他車輛代替原登記車輛,且對於被告不斷要求對於派任之駕駛員應注意準時開車,注意服務態度,不得擅自更改行車路線與時間,全然置之不理,更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之規定按相關設置之自主檢查表、派車單等,自行確實檢查,對駕駛員進行安全管理,致有飲酒駕車等各種不當、不安全駕駛行為,亦已嚴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終止系爭合約。
(五)承上所述,原告具有違法轉包、不完全給付,經書面通知仍未改善之違約情形,被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第9款、第10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自屬合法。而系爭合約第8條第1 項約定「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足見被告得選擇以書面通知或以書面以外之方式通知而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先於101年8月中旬以電話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1年11月2日發函以書面通知原告洽商終止系爭合約之事宜,嗣於101 年11月30日亦發函針對原告所提賠償問題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縱使原先以電話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嗣後業以上開函文之書面通知予以補正,亦得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合約確經被告合法終止在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2、3款規定,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全部不予發還,又原告請求所受損失車體廣告費4 萬元及復原車體廣告42,000元,並無法律依據,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退步言之,計算所失利益,應扣除因履行契約而支出之成本後所得之利潤方為所失利益。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檢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同業利潤標準,較為客觀,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所失利益,應依101年度財政部核定同業利潤標準13%計算始為適法(例如:履約價金利潤標準13%=所失利益)。其遽而請求契約價金金額為所失利益,顯屬無理由。另查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後,系爭車輛、司機因而轉於從事其他業務而獲致報酬者,依法亦應予扣除,否則原告即屬重複得利,已違損害賠償填補損害之旨,其請求顯無理由。故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3,271,084 元,顯於法無據,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前於100 年9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3輛40至45人座大型遊覽車及3名司機,每日租金28,500元(含稅),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於101年8月中旬以電話告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依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內容記載):(一)被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8 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而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有理由?(二)被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8 條第1項第9款之約定而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有理由?(三)被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而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有理由?(四)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71,084 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被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8 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而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有理由?
1 查兩造於100年9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2項標的名稱約定為:校車租賃,3輛40至45人座大型遊覽車及3名司機。而原告於投標系爭合約時所提供接送之遊覽車牌號碼分別為572-DD、573-DD、575-DD、016-EE及017-EE ,司機為訴外人陳明寬、高盟翔、游王福、鄭三龍及張家榮,車籍資料上記載聯絡處理為訴外人世豪公司,然原告實際提供接送之遊覽車車牌號碼分別為572-DD、573-DD、575-DD、049-RR、048-RR 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車籍資料及原告請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54至63頁)。其中2部車牌號碼000-00、048-RR 遊覽車顯非原告投標系爭合約時所提供車籍資料之車輛。又原告投標時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573-DD、575-DD、017-DD及016-EE等5台遊覽車為原告所有(016-EE嗣於101年10月2 日過戶登記予第三人世界聯合觀光巴士有限公司),實際提供服務之車牌號碼000-00、048-RR等2 台遊覽車則為訴外人勁揚公司所有,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2年5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2年5月1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車籍、車主暨異動歷史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12頁)。而100年9月至101年6 月間,履行系爭合約之遊覽車司機分別為訴外人莊鴻樑、張錫奎、林和聰、楊世遠及鄒金成等5 人,亦經原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92頁)。顯見原告於投標系爭合約時所提供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及017-EE及駕駛遊覽車之司機陳明寬、高盟翔、游王福、鄭三龍及張家榮,核與原告履行系爭合約時實際提供服務之勁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48-RR及司機莊鴻樑、張錫奎、林和聰、楊世遠及鄒金成,均不相符。而實際駕駛之司機莊鴻樑、張錫奎、林和聰、楊世遠及鄒金成,均無受僱於原告之紀錄,此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6月19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檢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是本件除車牌號碼000-00、573-DD、575-DD等3台遊覽車為原告所有以外,係由訴外人勁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48-RR等2 台遊覽車及非受僱於己之司機莊鴻樑、張錫奎、林和聰、楊世遠及鄒金成而實際履行系爭合約。故被告主張原告有將系爭合約轉包予第三人,違反系爭合約第8 條第1項第3款不得轉包之約定等語,應屬可採。
2 原告主張其提供之車籍資料上雖載有世豪公司,然車籍資料顯示遊覽車車主、責任險被保險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會員均為原告,辦公室均在同一地點,且為同一負責人,且系爭合約均由原告履約、請款,世豪公司為原告品牌之一,並無被告所謂之轉包,而勁揚公司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周銘輝所經營,履約車輛及司機縱非隸屬原告,亦與轉包無涉,況原告需提供每年20次免費接駁及一天至多2 次免費校內接駁,是原告需要3 台以上之車輛履約,對被告並無影響,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8 條第1項第3款之不得轉包約定之事由云云。惟查,縱使原告所稱世豪公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吳惠姿,且營業所在地均相同為真實,然世豪公司與原告究屬不同之法人,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權利義務之歸屬不能等同,另原告主張勁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配偶關係縱然屬實,勁揚公司與原告既非同一法人,權利義務之歸屬亦不能等同。原告未以自己投標系爭合約時檢附之遊覽車輛及司機而提供服務,卻以第三人之遊覽車及司機實際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將導致被告無從掌控提供服務之遊覽車及司機之正確性,對於被告學校師生搭乘校車之安全有潛在之危險,明顯違反系爭合約第8 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不得轉包之契約目的,是原告上述主張,自不足採。
3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指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失之損失。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解釋上,原告若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被告得選擇是否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惟在被告選擇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時,必須踐行書面通知原告之要式行為,否則即不生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況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未依同條第1 項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原告仍應繼續履約。故被告如欲終止或解除契約,依約應以書面通知原告,以資明確,避免原告無從判定是否應繼續履約而承擔不利益之風險。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係約定「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故被告得選擇以書面通知或以書面以外之方式通知而終止系爭合約云云,然查:如採被告前述解釋方法,則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所載「以書面通知」將形同贅文,當非當事人之真意。且比對同條第5項、第7項約定之情形,第5 項係針對乙方違約,甲方得隨時通知暫停執行至情況改善為止後恢復履約,第7 項係針對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暫停執行並予以補償,均無記載以書面通知,考量同條第5項、第7項約定之情形均屬契約仍然有效,僅通知暫停執行契約而已,與同條第1 項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已涉及契約之效力存續問題,程度明顯有別,則涉及契約效力存續者,約定需以書面通知方式為之,不涉及契約效力僅暫停執行者,未約定需以書面通知方式為之,於當事人間即屬合理且為有意之規範安排,故被告辯稱終止系爭合約不須要以書面通知云云,自無可採。
4 本件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3 款之事由,業如前述,被告於101年8月中旬以電話告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次電話通知並非以書面方式為之,參照前述說明,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惟原告知悉被告欲終止系爭合約後,於101年10月5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請求被告繼續履約或於7 日內與原告洽商費用補償、延長履約期限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156、157頁),被告於101年11月2日以佛光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要洽詢解約(應係終止之意思)事宜(見本院卷第158 頁),原告復於101 年11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表明違約求償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9、160頁),被告再於101 年11月30日以佛光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請原告提送履約保證金收據以便辦理發還手續,並請原告提供報稅及車輛營運資料(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認被告至遲已於101 年11月2日以書面通知原告表明要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且此亦為原告所明知,故兩造乃有函文往返而協商終止合約及求償之相關事宜之事實,則被告辯稱縱使原先以電話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嗣後業以上開函文之書面通知予以補正等語,應屬可採,是系爭合約業經被告以書面通知而合法終止在案,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片面違約,故原告於101年10月5日委託律師發函時已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無從再就系爭合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該律師函之內容係針對被告於101年8月中旬以電話告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主張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而表明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意思,並要求被告繼續履約或於7 日內與原告洽商費用補償、延長履約期限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相關事宜,並無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二)被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8 條第1項第9款之約定而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有理由?
1 系爭合約第8 條第1項第9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亦得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00年9月16日起迄100年11月9日間,據被告師生反應有飲酒駕駛、脫班、態度惡劣、過站不停等履約不當行為,被告亦於同年11月9 日以佛光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請求配合改善,被告通知後,原告卻未具體提出書面改善,致被告學生申訴不斷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100 學年度與「校長有約、面對面座談」發言單影本及電子郵件反應共7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學務處生活輔導組長黃紫瑀、總務處技佐蔡武雄及總務長謝鎮財到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4至129頁),堪信屬實。是被告主張原告履行債務有重大瑕疵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且經書面要求改善未果,依據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9款之約定而終止系爭合約,為有理由。又系爭合約之終止,業經被告於101年11月2日以書面通知表明終止之意思而為補正,已如前述,是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堪予認定。
2 原告雖主張接獲被告通知召開檢討會,對是否有違規情形尚有爭執,兩造遂達成於車內裝設監視器之共識,其後即未再有任何類似不佳之反應。若原告仍有被告所述違規行為,依一般常情,被告應會發函通知並限期改善,以保全其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之權利,被告未為此舉,仍繼續請原告載送師生逾半年之久,且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與被告溝通處理時,被告曾於101 年11月30日發函表示同意返還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僅要求原告提出求償金額及計算方式,從未提及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9 款之情事云云。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1月間召開檢討會時達成裝設監視器之共識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應屬真實。裝設監視器之目的在於監督駕駛校車之司機有無前述違規之情形,然裝設監視器之後,仍陸續有被告學校之師生反應司機違規行為發生之事實,業經證人黃紫瑀、蔡武雄、謝鎮財證述在案,足認原告提供駕駛校車之司機,仍有違規情形,是原告所提供之給付,並未符合債之本旨而履約。至被告於101 年11月30日發函之內容,僅表示請原告提送履約保證金收據以便辦理發還保證金手續,並未明確同意無條件發還履約保證金,則被告辯稱此僅係請原告提送資料以利結算審核,並無同意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意思等語,應屬可採。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三)被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而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有理由?
1 按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0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履約有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此為該條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概括條款之約定。又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履約期間除車輛發生故障、更換新車外,乙方不得以其他車輛替代。查本件除車牌號碼000-00 、573-DD、575-DD等3 台遊覽車為原告投標系爭合約時之自有車輛以外,係由訴外人勁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48-RR等2 台遊覽車及非受僱於己之司機莊鴻樑、張錫奎、林和聰、楊世遠及鄒金成而實際履行系爭合約之事實,已見前述,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履約期間原約定提供之車輛有發生故障或更換新車之情形,則被告主張原告無故任意以其他車輛代替原登記車輛,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自得依據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0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且經被告於101年11月2日以書面通知表明終止之意思而為補正,已如前述,是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堪予認定。
2 至被告主張原告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之規定按相關設置之自主檢查表、派車單等,自行確實檢查,對駕駛員進行安全管理,致有飲酒駕車等各種不當、不安全駕駛行為,亦已嚴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而有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被告得依據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而終止系爭合約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履約期間車輛違反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則者,罰鍰費用由原告負擔。依文義解釋,該項約定應為原告提供之車輛於道路上行駛時,若有違反相關交通法規,行政罰緩全應由原告負擔之意思而已,非謂原告若有違反交通相關法規,被告即得據此而終止系爭合約。經查:原告實際提供履行系爭合約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573-DD、575-DD、016-EE及017-EE等5 台遊覽車,自100年8月1日起迄今之違規記錄,前述5台遊覽車雖均有違規紀錄,然均已繳清罰緩結案,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年5月1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5月17日北市裁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第117頁),此部分之事實,並不構成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而得為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故原告上述主張,即屬無據。
(四)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 271,084元,是否有理由?本件原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有違約之情形,業經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在案,詳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終止系爭合約云云,不足為採,則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原告給付不能,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業已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30萬元,而請求被告連同履約保證金30萬元在內應給付3,271,084元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1,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33,472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