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鄧新傳被 告 胡阿花
胡庭順胡樹松胡盛助胡美珠胡顏樹枝胡芳名顏榮三顏主明顏榮鉁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添富被 告 林明俯
林明喜林明蒲胡盛照胡盛清胡盛惠胡志明胡朝興胡朝福胡璧合黃永河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坤宏被 告 胡徐嬌妹
胡聰德胡淑慧胡宗芳莊美玲胡育昌(原名胡宗仁)被 告 胡秀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胡文宏被 告 胡文安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胡伯欽被 告 胡沂川
胡秉豐胡沂鴻胡春長胡源潭顏俊文胡國偉胡國彥胡文漢(胡炎龍之繼承人)胡淑華(胡炎龍之繼承人)胡文富(胡炎龍之繼承人)胡林玉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胡素真
胡新發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間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同段七六三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
(一)附圖編號A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源潭取得。
(二)附圖編號B面積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徐嬌妹、胡聰德、胡淑慧、莊美玲、胡宗芳及胡育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附圖編號C面積一0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盛助、胡盛照、胡盛清、胡盛惠及胡志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附圖編號D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盛助取得。
(五)附圖編號E之e1面積一六二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樹松取得。
(六)附圖編號E之e2面積一六二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七)附圖編號E之e3面積一六二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美珠取得。
(八)附圖編號E之e4面積一六二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文漢、胡淑華、胡文富取得,並公同共有。
(九)附圖編號E之e5面積一六四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添富、顏榮三、顏主明、顏榮鉁、顏俊文、黃坤宏及黃永河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十)附圖編號F面積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璧合取得。
(十一)附圖編號G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朝福取得。
(十二)附圖編號H面積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朝興取得。
(十三)附圖編號I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林玉英取得。
(十四)附圖編號J面積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伯欽取得。
(十五)附圖編號K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秀麗取得。
(十六)附圖編號L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文安取得。
(十七)附圖編號A1面積一0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榮鉁取得。
(十八)附圖編號B1面積一0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坤宏及黃永河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十九)附圖編號C1面積一0一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E1之e7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顏添富取得。
(二十)附圖編號D1面積一0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俊文取得。
(二一)附圖編號E1之e6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主明取得。
(二二)附圖編號E1之e8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榮三取得。
(二三)附圖編號F1面積一四0一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阿花、胡庭順、胡顏樹枝、胡芳名、林明俯、林明喜、林明蒲、胡沂川、胡秉豐、胡沂鴻、胡春長、胡國偉及胡國彥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四)附圖編號M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G1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均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胡盛助、胡源潭、胡盛照、胡盛清、胡盛惠、胡志明、胡朝興、胡朝福、胡徐嬌妹、胡聰德、胡淑慧、莊美玲、胡宗芳、胡育昌、胡伯欽、胡秀麗、胡文安及胡林玉英應各分別補償被告胡璧合、顏榮鉁、顏榮三、顏俊文、顏主明、顏添富、黃坤宏、黃永河、胡阿花、胡庭順、胡顏樹枝、胡芳名、林明俯、林明喜、林明蒲、胡沂川、胡秉豐、胡沂鴻、胡春長、胡國彥及胡國偉如附表七、八、九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有明文規定。原告本起訴請求將兩造所共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白石腳段192-1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750-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75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76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白石腳段635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763-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763地號土地或與系爭750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中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7日字31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A黃色部分面積167.8621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所有,其餘B紅色部分面積3999.748平方公尺則分割為被告所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嗣於103年10月2日之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請求合併分割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並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9日字30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附圖編號A分歸被告胡源潭取得;附圖編號B分歸被告胡徐嬌妹、胡聰德、胡淑慧、莊美玲、胡宗芳及胡育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C分歸被告胡盛助、胡盛照、胡盛清、胡盛惠及胡志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D分歸被告胡盛助取得;附圖編號E之e1分歸被告胡樹松取得;附圖編號E之e2分歸原告取得;附圖編號E之e3分歸被告胡美珠取得;附圖編號E之e4分歸被告胡文漢、胡淑華、胡文富取得;附圖編號E之e5分歸被告胡阿花、胡庭順、胡顏樹枝、胡芳名、林明俯、林明喜、林明蒲、胡沂川、胡秉豐、胡沂鴻、胡春長、胡國偉、胡國彥、顏添富、顏榮三、顏主明、顏榮鉁、顏俊文、黃坤宏及黃永河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F分歸被告胡璧合取得;附圖編號G分歸被告胡朝福取得;附圖編號H分歸被告胡朝興取得;附圖編號I分歸被告胡林玉英取得;附圖編號J分歸被告胡伯欽取得;附圖編號K分歸被告胡秀麗取得;附圖編號L分歸被告胡文安取得;附圖編號A1分歸被告顏榮鉁取得;附圖編號B1分歸被告黃坤宏及黃永河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C1及E1之e7分歸被告顏添富取得;附圖編號D1分歸被告顏俊文取得;附圖編號E1之e6分歸被告顏主明取得;附圖編號E1之e8分歸被告顏榮三取得;附圖編號F1分歸被告胡阿花、胡庭順、胡顏樹枝、胡芳名、林明俯、林明喜、林明蒲、胡沂川、胡秉豐、胡沂鴻、胡春長、胡國偉及胡國彥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M及附圖編號G1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經核前揭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胡炎龍已死亡,原告則以胡炎龍之繼承人即胡文漢、胡淑華、胡文富為被告,然於訴訟繫屬中被告胡文漢、胡淑華、胡文富於102年11月14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胡淑華取得後,再於同年12月9日由被告胡淑華辦理移轉登記於第三人胡榮福,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4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127頁),是本件除依民事訴訟法254條第4項規定通知胡榮福外,且依前述說明,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於訴訟並無影響,故在胡榮福承當訴訟以前本院自得對被告胡文漢、胡淑華、胡文富為判決。另本事件若判決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判決效力自及於訴訟繫屬後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胡榮福,亦一併敘明。
(三)此外,被告胡阿花、胡庭順、胡盛助、胡美珠、胡顏樹枝、胡芳名、林明俯、林明喜、林明蒲、胡盛照、胡盛清、胡盛惠、胡志明、胡朝興、胡朝福、黃坤宏、黃永河、胡徐嬌妹、胡聰德、胡淑慧、莊美玲、胡宗芳、胡育昌、胡沂川、胡秉豐、胡沂鴻、胡春長、胡源潭、胡國偉、胡文漢、胡淑華、胡文富及胡國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所共有,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自得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土地上已有部分共有人建屋居住使用,故原告及多數共有人均認以系爭土地之基地形狀、已興建房屋及使用道路之現狀為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胡樹松部分:目前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多已陳舊,故分割時自以規劃道路之考量為主,故伊認為並無必要照現有坐落之建物為現況分割等語。
(二)被告胡林玉英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上坐落之現有建物均是昔日各共有人之先祖在世時即已分配,且以建物與道路現況分割是最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且伊亦同意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金錢找補等語。
(三)被告胡秀麗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目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過去祖先所分配之位置,因此伊並不同意被告胡樹松上開所言之分割方案。再者,系爭土地曾於62年徵收部分土地為道路,當時徵收款都是交予分配在臨路位置之共有人,故伊亦認為並不需要對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再以金錢找補等語。
(四)被告顏添富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希望能就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等語。
(五)被告胡伯欽、胡文安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但因62年間徵收土地時,相關徵收款係由特定人所收取,故不同意須再以金錢找補等語。
(六)被告顏主明、顏榮三及顏榮鉁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認為應就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金錢補償等語。
(七)被告胡璧合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八)被告胡朝福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之前到院並具狀陳稱:伊希望請求按照現有建物現況為分割等語,並請求如附圖編號G分歸由其取得。
(九)被告胡朝興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之前到院並具狀陳稱:伊希望請求按照現有建物現況為分割等語,並請求如附圖編號H分歸由其取得。
(十)被告胡源潭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之前具狀陳稱:伊請求如附圖編號A分歸由其取得。
(十一)被告胡徐嬌妹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之前具狀陳稱:伊請求如附圖編號B分歸由其取得。
(十二)被告胡志明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之前具狀陳稱:伊請求如附圖編號C分歸由其取得。
(十三)被告胡盛助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之前具狀陳稱:伊請求如附圖編號D分歸由其取得。
(十四)被告黃坤宏、黃永河及胡秉豐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之前到院陳稱:伊希望請求按照現有建物現況為分割等語。
(十五)被告胡阿花、胡庭順、胡美珠、胡顏樹枝、胡芳名、林明俯、林明喜、林明蒲、胡盛照、胡盛清、胡盛惠、胡聰德、胡淑慧、莊美玲、胡宗芳、胡育昌、胡沂川、胡沂鴻、胡春長、胡國偉、胡文漢、胡淑華、胡文富及胡國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如前述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案等情,是本件即應審究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公平、適當?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並無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皆為乙種建築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及各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相同,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六、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及利用效益等,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以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系爭土地緊臨宜蘭縣○○鄉○○路○段、礁溪路為南北往來要道,車輛往來繁多,周遭有商店;而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坐落,並有附圖編號M、G1之通道以為對外之通行,此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憑,另且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故多數共有人目前以附圖所示之上開建物坐落使用系爭土地,維持目前使用現狀顯係發揮系爭土地地利之最佳方式,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雖被告胡樹松以上述為辯,但系爭土地並非都市土地,在共有人未有特定開發計畫或規劃時,貿然打破現有使用狀況,未必符合將來之開發利益或方向,且在無法預期開發利益之情形下,即因為需去除現有狀況如拆除現有建物等,而立即影響共有人現實使用土地之利益,以現階段而言顯非對共有人有利。故含原告在內多數共有人,既希望維持目前使用土地之現狀,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方式,確能使共有人繼續以現有使用方式使用系爭土地而發揮土地經濟價值,並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是原告所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符合地利。
七、又上開分割方案,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有未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取得分割後之土地,故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為價差之金錢補償。而公告土地現值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的土地,根據最近一年來調查的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再計算各宗土地的價格後公告之,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的參考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的依據;此外,公告土地現值也是作為徵收補償地價的標準。由此可知公告土地現值不僅涉及民眾土地增值稅稅賦,也與被徵收土地補償地價的高低有密切的關係。由於公告土地現值是反應土地的正常交易價格,因此,在衡量系爭土地的價格時自得以之為重要數據,並審酌系爭750地號土地及系爭763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有所不同,而於土地合併後,依土地合併改算地價原則第2條之規定,認系爭土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308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並以之為金錢補償之計算基礎,因此得出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於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差額而如附表四所示,並據此計算出被告胡盛助、胡源潭、胡盛照、胡盛清、胡盛惠、胡志明、胡朝興、胡朝福、胡徐嬌妹、胡聰德、胡淑慧、莊美玲、胡宗芳、胡育昌、胡伯欽、胡秀麗、胡文安及胡林玉英均因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逾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而屬應為補償人;而被告胡璧合、顏榮鉁、顏榮三、顏俊文、顏主明、顏添富、黃坤宏、黃永河、胡阿花、胡庭順、胡顏樹枝、胡芳名、林明俯、林明喜、林明蒲、胡沂川、胡秉豐、胡沂鴻、胡春長、胡國偉、胡國彥則因分割後而屬應受補償人,故應為補償人、應受補償人與補償總金額即如附表五、六所示。續再依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之比例,而由應為補償人即被告胡盛助、胡源潭、胡盛照、胡盛清、胡盛惠、胡志明、胡朝興、胡朝福、胡徐嬌妹、胡聰德、胡淑慧、莊美玲、胡宗芳、胡育昌、胡伯欽、胡秀麗、胡文安及胡林玉英各分別補償應受補償人即被告胡璧合、顏榮鉁、顏榮三、顏俊文、顏主明、顏添富、黃坤宏、黃永河、胡阿花、胡庭順、胡顏樹枝、胡芳名、林明俯、林明喜、林明蒲、胡沂川、胡秉豐、胡沂鴻、胡春長、胡國偉、胡國彥如附表七、八、九所示之金額。至於被告胡伯欽、胡文安及胡秀麗雖陳稱系爭土地昔日徵收時,其徵收款都是由臨路之特定人取得,故並不同意金錢找補云云。然被告胡伯欽、胡文安及胡秀麗既因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而取得土地之價值逾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理應將多取得之部分折算金額補償予其他應受補償人,否則對其他應受補償人即有不公。且系爭土地昔日徵收款之分配,縱使係僅由居住臨路之特定人取得,亦屬共有人間當時之協議,自無從以昔日徵收款之分配協議,影響上開分割方案之金錢補償,是被告胡伯欽、胡文安及胡秀麗等人所辯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性質、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意願等情形,認以原物分割為當,並於共有人分配不足者以金錢補償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九、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分割方案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十、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表一: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012.06平方公尺)
┌──┬──────┬─────────┬─────────┬─────────┐│編號│土地登記謄本│當事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應得之面積 ││ │ │ │ │(單位:平方公尺)│├──┼──────┼─────────┼─────────┼─────────┤│一 │鄧新傳 │鄧新傳(原告) │720分之29 │ 81.04 │├──┼──────┼─────────┼─────────┼─────────┤│二 │胡阿花 │胡阿花(被告) │18分之1 │ 111.78 │├──┼──────┼─────────┼─────────┼─────────┤│三 │胡庭順 │胡庭順(被告) │18分之1 │ 111.78 │├──┼──────┼─────────┼─────────┼─────────┤│四 │胡樹松 │胡樹松(被告) │720分之29 │ 81.04 │├──┼──────┼─────────┼─────────┼─────────┤│五 │胡榮福 │胡文漢、胡淑華、胡│720分之29(本欄被 │ 81.04 ││ │ │文富(被告) │告公同共有) │ │├──┼──────┼─────────┼─────────┼─────────┤│六 │胡盛助 │胡盛助(被告) │2880分之58 │ 40.52 │├──┼──────┼─────────┼─────────┼─────────┤│七 │胡美珠 │胡美珠(被告) │720分之29 │ 81.04 │├──┼──────┼─────────┼─────────┼─────────┤│八 │胡顏樹枝 │胡顏樹枝(被告) │216分之11 │ 102.47 │├──┼──────┼─────────┼─────────┼─────────┤│九 │胡芳名 │胡芳名(被告) │216分之11 │ 102.47 │├──┼──────┼─────────┼─────────┼─────────┤│十 │顏添富 │顏添富(被告) │4320分之310 │ 144.38 │├──┼──────┼─────────┼─────────┼─────────┤│十一│顏榮三 │顏榮三(被告) │4320分之155 │ 72.19 │├──┼──────┼─────────┼─────────┼─────────┤│十二│顏主明 │顏主明(被告) │4320分之155 │ 72.19 │├──┼──────┼─────────┼─────────┼─────────┤│十三│顏榮鉁? │顏榮鉁(被告) │4320分之155 │ 72.19 │├──┼──────┼─────────┼─────────┼─────────┤│十四│林明俯 │林明俯(被告) │54分之1 │ 37.26 │├──┼──────┼─────────┼─────────┼─────────┤│十五│林明喜 │林明喜(被告) │54分之1 │ 37.26 │├──┼──────┼─────────┼─────────┼─────────┤│十六│林明蒲 │林明蒲(被告) │54分之1 │ 37.26 │├──┼──────┼─────────┼─────────┼─────────┤│十七│胡盛助 │胡盛助(被告) │14400分之58 │ 8.1 │├──┼──────┼─────────┼─────────┼─────────┤│十八│胡盛照 │胡盛照(被告) │14400分之58 │ 8.1 │├──┼──────┼─────────┼─────────┼─────────┤│十九│胡盛清 │胡盛清(被告) │14400分之58 │ 8.1 │├──┼──────┼─────────┼─────────┼─────────┤│二十│胡盛惠 │胡盛惠(被告) │14400分之58 │ 8.1 │├──┼──────┼─────────┼─────────┼─────────┤│二一│胡志明 │胡志明(被告) │14400分之58 │ 8.1 │├──┼──────┼─────────┼─────────┼─────────┤│二二│胡朝興 │胡朝興(被告) │2160分之32 │ 29.8 │├──┼──────┼─────────┼─────────┼─────────┤│二三│胡朝福 │胡朝福(被告) │2160分之32 │ 29.8 │├──┼──────┼─────────┼─────────┼─────────┤│二四│胡璧合 │胡璧合(被告) │2160分之32 │ 29.8 │├──┼──────┼─────────┼─────────┼─────────┤│二五│黃坤宏 │黃坤宏(被告) │1440分之25 │ 34.93 │├──┼──────┼─────────┼─────────┼─────────┤│二六│黃永河 │黃永河(被告) │1440分之25 │ 34.93 │├──┼──────┼─────────┼─────────┼─────────┤│二七│胡徐嬌妹 │胡徐嬌妹(被告) │17280分之87 │ 10.13 │├──┼──────┼─────────┼─────────┼─────────┤│二八│胡聰德 │胡聰德(被告) │17280分之87 │ 10.13 │├──┼──────┼─────────┼─────────┼─────────┤│二九│胡淑慧 │胡淑慧(被告) │17280分之87 │ 10.13 │├──┼──────┼─────────┼─────────┼─────────┤│三十│莊美玲 │莊美玲(被告) │17280分之29 │ 3.38 │├──┼──────┼─────────┼─────────┼─────────┤│三一│胡宗芳 │胡宗芳(被告) │17280分之29 │ 3.38 │├──┼──────┼─────────┼─────────┼─────────┤│三二│胡育昌 │胡育昌(被告) │17280分之29 │ 3.38 │├──┼──────┼─────────┼─────────┼─────────┤│三三│胡伯欽 │胡伯欽(被告) │2160分之32 │ 29.81 │├──┼──────┼─────────┼─────────┼─────────┤│三四│胡秀麗 │胡秀麗(被告) │2160分之32 │ 29.81 │├──┼──────┼─────────┼─────────┼─────────┤│三五│胡文安 │胡文安(被告) │2160分之32 │ 29.81 │├──┼──────┼─────────┼─────────┼─────────┤│三六│胡沂川 │胡沂川(被告) │72分之1 │ 27.96 │├──┼──────┼─────────┼─────────┼─────────┤│三七│胡秉豐 │胡秉豐(被告) │72分之1 │ 27.96 │├──┼──────┼─────────┼─────────┼─────────┤│三八│胡沂鴻 │胡沂鴻(被告) │72分之1 │ 27.96 │├──┼──────┼─────────┼─────────┼─────────┤│三九│胡春長 │胡春長(被告) │72分之1 │ 27.96 │├──┼──────┼─────────┼─────────┼─────────┤│四十│胡源潭 │胡源潭(被告) │2880分之58 │ 40.52 │├──┼──────┼─────────┼─────────┼─────────┤│四一│顏俊文 │顏俊文(被告) │4320分之155 │ 72.19 │├──┼──────┼─────────┼─────────┼─────────┤│四二│胡國彥 │胡國彥(被告) │432分之11 │ 51.23 │├──┼──────┼─────────┼─────────┼─────────┤│四三│胡國偉 │胡國偉(被告) │432分之11 │ 51.23 │├──┼──────┼─────────┼─────────┼─────────┤│四四│胡林玉英 │胡林玉英(被告) │45分之2 │ 89.42 │└──┴──────┴─────────┴─────────┴─────────┘附表二: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155.55平方公尺)
┌──┬──────┬─────────┬─────────┬─────────┐│編號│土地登記謄本│當事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應得之面積 ││ │ │ │ │(單位:平方公尺)│├──┼──────┼─────────┼─────────┼─────────┤│一 │鄧新傳 │鄧新傳(原告) │720分之29 │ 86.82 │├──┼──────┼─────────┼─────────┼─────────┤│二 │胡阿花 │胡阿花(被告) │720分之40 │ 119.75 │├──┼──────┼─────────┼─────────┼─────────┤│三 │胡庭順 │胡庭順(被告) │720分之40 │ 119.75 │├──┼──────┼─────────┼─────────┼─────────┤│四 │胡樹松 │胡樹松(被告) │720分之29 │ 86.82 │├──┼──────┼─────────┼─────────┼─────────┤│五 │胡榮福 │胡文漢、胡淑華、胡│720分之29(本欄被 │ 86.82 ││ │ │文富(被告) │告公同共有) │ │├──┼──────┼─────────┼─────────┼─────────┤│六 │胡盛助 │胡盛助(被告) │2880分之58 │ 43.41 │├──┼──────┼─────────┼─────────┼─────────┤│七 │胡美珠 │胡美珠(被告) │720分之29 │ 86.82 │├──┼──────┼─────────┼─────────┼─────────┤│八 │胡顏樹枝 │胡顏樹枝(被告) │216分之11 │ 109.77 │├──┼──────┼─────────┼─────────┼─────────┤│九 │胡芳名 │胡芳名(被告) │216分之11 │ 109.77 │├──┼──────┼─────────┼─────────┼─────────┤│十 │顏添富 │顏添富(被告) │4320分之310 │ 154.68 │├──┼──────┼─────────┼─────────┼─────────┤│十一│顏榮三 │顏榮三(被告) │4320分之155 │ 77.34 │├──┼──────┼─────────┼─────────┼─────────┤│十二│顏主明 │顏主明(被告) │4320分之155 │ 77.34 │├──┼──────┼─────────┼─────────┼─────────┤│十三│顏榮鉁 │顏榮鉁(被告) │4320分之155 │ 77.34 │├──┼──────┼─────────┼─────────┼─────────┤│十四│林明俯 │林明俯(被告) │54分之1 │ 39.92 │├──┼──────┼─────────┼─────────┼─────────┤│十五│林明喜 │林明喜(被告) │54分之1 │ 39.92 │├──┼──────┼─────────┼─────────┼─────────┤│十六│林明蒲 │林明蒲(被告) │54分之1 │ 39.92 │├──┼──────┼─────────┼─────────┼─────────┤│十七│胡盛助 │胡盛助(被告) │14400分之58 │ 8.68 │├──┼──────┼─────────┼─────────┼─────────┤│十八│胡盛照 │胡盛照(被告) │14400分之58 │ 8.68 │├──┼──────┼─────────┼─────────┼─────────┤│十九│胡盛清 │胡盛清(被告) │14400分之58 │ 8.68 │├──┼──────┼─────────┼─────────┼─────────┤│二十│胡盛惠 │胡盛惠(被告) │14400分之58 │ 8.68 │├──┼──────┼─────────┼─────────┼─────────┤│二一│胡志明 │胡志明(被告) │14400分之58 │ 8.68 │├──┼──────┼─────────┼─────────┼─────────┤│二二│胡朝興 │胡朝興(被告) │2160分之32 │ 31.93 │├──┼──────┼─────────┼─────────┼─────────┤│二三│胡朝福 │胡朝福(被告) │2160分之32 │ 31.93 │├──┼──────┼─────────┼─────────┼─────────┤│二四│胡璧合 │胡璧合(被告) │2160分之32 │ 31.93 │├──┼──────┼─────────┼─────────┼─────────┤│二五│黃坤宏 │黃坤宏(被告) │1440分之25 │ 37.42 │├──┼──────┼─────────┼─────────┼─────────┤│二六│黃永河 │黃永河(被告) │1440分之25 │ 37.42 │├──┼──────┼─────────┼─────────┼─────────┤│二七│胡徐嬌妹 │胡徐嬌妹(被告) │17280分之87 │ 10.85 │├──┼──────┼─────────┼─────────┼─────────┤│二八│胡聰德 │胡聰德(被告) │17280分之87 │ 10.85 │├──┼──────┼─────────┼─────────┼─────────┤│二九│胡淑慧 │胡淑慧(被告) │17280分之87 │ 10.85 │ │二八│胡聰德 │胡聰德(被告) │17280分之87 │ 10.85 │├──┼──────┼─────────┼─────────┼─────────┤│三十│莊美玲 │莊美玲(被告) │17280分之29 │ 3.62 │├──┼──────┼─────────┼─────────┼─────────┤│三一│胡宗芳 │胡宗芳(被告) │17280分之29 │ 3.62 │├──┼──────┼─────────┼─────────┼─────────┤│三二│胡育昌 │胡育昌(被告) │17280分之29 │ 3.62 │├──┼──────┼─────────┼─────────┼─────────┤│三三│胡伯欽 │胡伯欽(被告) │2160分之32 │ 31.93 │├──┼──────┼─────────┼─────────┼─────────┤│三四│胡秀麗 │胡秀麗(被告) │2160分之32 │ 31.93 │├──┼──────┼─────────┼─────────┼─────────┤│三五│胡文安 │胡文安(被告) │2160分之32 │ 31.93 │├──┼──────┼─────────┼─────────┼─────────┤│三六│胡沂川 │胡沂川(被告) │72分之1 │ 29.95 │├──┼──────┼─────────┼─────────┼─────────┤│三七│胡秉豐 │胡秉豐(被告) │72分之1 │ 29.95 │├──┼──────┼─────────┼─────────┼─────────┤│三八│胡沂鴻 │胡沂鴻(被告) │72分之1 │ 29.95 │├──┼──────┼─────────┼─────────┼─────────┤│三九│胡春長 │胡春長(被告) │72分之1 │ 29.95 │├──┼──────┼─────────┼─────────┼─────────┤│四十│胡源潭 │胡源潭(被告) │2880分之58 │ 43.41 │├──┼──────┼─────────┼─────────┼─────────┤│四一│顏俊文 │顏俊文(被告) │4320分之155 │ 77.34 │├──┼──────┼─────────┼─────────┼─────────┤│四二│胡國彥 │胡國彥(被告) │432分之11 │ 54.89 │├──┼──────┼─────────┼─────────┼─────────┤│四三│胡國偉 │胡國偉(被告) │432分之11 │ 54.89 │├──┼──────┼─────────┼─────────┼─────────┤│四四│胡林玉英 │胡林玉英(被告) │45分之2 │ 95.8 │└──┴──────┴─────────┴─────────┴─────────┘附表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合併後之附表
(面積:4167.61平方公尺)┌──┬──────┬─────────┬─────────┬────────┬─────────┐│編號│土地登記謄本│當事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應得之面積(單位│應分攤之道路面積 ││ │ │ │ │:平方公尺) │(單位:平方公尺)││ │ │ │ │ │ │├──┼──────┼─────────┼─────────┼────────┼─────────┤│一 │鄧新傳 │鄧新傳(原告) │720分之29 │ 167.86 │ 4.99 │├──┼──────┼─────────┼─────────┼────────┼─────────┤│二 │胡樹松 │胡樹松(被告) │720分之29 │ 167.86 │ 4.99 │├──┼──────┼─────────┼─────────┼────────┼─────────┤│三 │胡榮福 │胡文漢、胡淑華、胡│720分之29(本欄被 │ 167.86 │ 4.99 ││ │ │文富(被告) │告公同共有) │ │ │├──┼──────┼─────────┼─────────┼────────┼─────────┤│四 │胡盛助 │胡盛助(被告) │2880分之58 │ 83.93 │ 2.50 │├──┼──────┼─────────┼─────────┼────────┼─────────┤│五 │胡源潭 │胡源潭(被告) │2880分之58 │ 83.93 │ 2.50 │├──┼──────┼─────────┼─────────┼────────┼─────────┤│六 │胡美珠 │胡美珠(被告) │720分之29 │ 167.86 │ 4.99 │├──┼──────┼─────────┼─────────┼────────┼─────────┤│七 │胡盛助 │胡盛助(被告) │14400分之58 │ 16.78 │ 0.50 │├──┼──────┼─────────┼─────────┼────────┼─────────┤│八 │胡盛照 │胡盛照(被告) │14400分之58 │ 16.78 │ 0.50 │├──┼──────┼─────────┼─────────┼────────┼─────────┤│九 │胡盛清 │胡盛清(被告) │14400分之58 │ 16.78 │ 0.50 │├──┼──────┼─────────┼─────────┼────────┼─────────┤│十 │胡盛惠 │胡盛惠(被告) │14400分之58 │ 16.78 │ 0.50 │├──┼──────┼─────────┼─────────┼────────┼─────────┤│十一│胡志明 │胡志明(被告) │14400分之58 │ 16.78 │ 0.50 │├──┼──────┼─────────┼─────────┼────────┼─────────┤│十二│胡朝興 │胡朝興(被告) │2160分之32 │ 61.73 │ 1.84 │├──┼──────┼─────────┼─────────┼────────┼─────────┤│十三│胡朝福 │胡朝福(被告) │2160分之32 │ 61.73 │ 1.84 │├──┼──────┼─────────┼─────────┼────────┼─────────┤│十四│胡璧合 │胡璧合(被告) │2160分之32 │ 61.73 │ 1.84 │├──┼──────┼─────────┼─────────┼────────┼─────────┤│十五│顏榮鉁? │顏榮鉁(被告) │4320分之155 │ 149.53 │ 4.45 │├──┼──────┼─────────┼─────────┼────────┼─────────┤│十六│顏榮三 │顏榮三(被告) │4320分之155 │ 149.53 │ 4.45 │├──┼──────┼─────────┼─────────┼────────┼─────────┤│十七│顏俊文 │顏俊文(被告) │4320分之155 │ 149.53 │ 4.45 │├──┼──────┼─────────┼─────────┼────────┼─────────┤│十八│顏主明 │顏主明(被告) │4320分之155 │ 149.53 │ 4.45 │├──┼──────┼─────────┼─────────┼────────┼─────────┤│十九│顏添富 │顏添富(被告) │4320分之310 │ 299.06 │ 8.90 │├──┼──────┼─────────┼─────────┼────────┼─────────┤│二十│黃坤宏 │黃坤宏(被告) │1440分之25 │ 72.35 │ 2.16 │├──┼──────┼─────────┼─────────┼────────┼─────────┤│二一│黃永河 │黃永河(被告) │1440分之25 │ 72.35 │ 2.16 │├──┼──────┼─────────┼─────────┼────────┼─────────┤│二二│胡徐嬌妹 │胡徐嬌妹(被告) │17280分之87 │ 20.98 │ 0.62 │├──┼──────┼─────────┼─────────┼────────┼─────────┤│二三│胡聰德 │胡聰德(被告) │17280分之87 │ 20.98 │ 0.62 │├──┼──────┼─────────┼─────────┼────────┼─────────┤│二四│胡淑慧 │胡淑慧(被告) │17280分之87 │ 20.98 │ 0.62 │├──┼──────┼─────────┼─────────┼────────┼─────────┤│二五│莊美玲 │莊美玲(被告) │17280分之29 │ 7 │ 0.21 │├──┼──────┼─────────┼─────────┼────────┼─────────┤│二六│胡宗芳 │胡宗芳(被告) │17280分之29 │ 7 │ 0.21 │├──┼──────┼─────────┼─────────┼────────┼─────────┤│二七│胡育昌 │胡育昌(被告) │17280分之29 │ 7 │ 0.21 │├──┼──────┼─────────┼─────────┼────────┼─────────┤│二八│胡伯欽 │胡伯欽(被告) │2160分之32 │ 61.74 │ 1.84 │├──┼──────┼─────────┼─────────┼────────┼─────────┤│二九│胡秀麗 │胡秀麗(被告) │2160分之32 │ 61.74 │ 1.84 │├──┼──────┼─────────┼─────────┼────────┼─────────┤│三十│胡文安 │胡文安(被告) │2160分之32 │ 61.74 │ 1.84 │├──┼──────┼─────────┼─────────┼────────┼─────────┤│三一│胡林玉英 │胡林玉英(被告) │45分之2 │ 185.22 │ 5.51 │├──┼──────┼─────────┼─────────┼────────┼─────────┤│三二│胡阿花 │胡阿花(被告) │18分之1 │ 231.53 │ 6.88 │├──┼──────┼─────────┼─────────┼────────┼─────────┤│三三│胡庭順 │胡庭順(被告) │18分之1 │ 231.53 │ 6.88 │├──┼──────┼─────────┼─────────┼────────┼─────────┤│三四│胡顏樹枝 │胡顏樹枝(被告) │216分之11 │ 212.24 │ 6.31 │├──┼──────┼─────────┼─────────┼────────┼─────────┤│三五│胡芳名 │胡芳名(被告) │216分之11 │ 212.24 │ 6.31 │├──┼──────┼─────────┼─────────┼────────┼─────────┤│三六│林明俯 │林明俯(被告) │54分之1 │ 77.18 │ 2.30 │├──┼──────┼─────────┼─────────┼────────┼─────────┤│三七│林明喜 │林明喜(被告) │54分之1 │ 77.18 │ 2.30 │├──┼──────┼─────────┼─────────┼────────┼─────────┤│三八│林明蒲 │林明蒲(被告) │54分之1 │ 77.18 │ 2.30 │├──┼──────┼─────────┼─────────┼────────┼─────────┤│三九│胡沂川 │胡沂川(被告) │72分之1 │ 57.91 │ 1.72 │├──┼──────┼─────────┼─────────┼────────┼─────────┤│四十│胡秉豐 │胡秉豐(被告) │72分之1 │ 57.91 │ 1.72 │├──┼──────┼─────────┼─────────┼────────┼─────────┤│四一│胡沂鴻 │胡沂鴻(被告) │72分之1 │ 57.91 │ 1.72 │├──┼──────┼─────────┼─────────┼────────┼─────────┤│四二│胡春長 │胡春長(被告) │72分之1 │ 57.91 │ 1.72 │├──┼──────┼─────────┼─────────┼────────┼─────────┤│四三│胡國彥 │胡國彥(被告) │432分之11 │ 106.12 │ 3.16 │├──┼──────┼─────────┼─────────┼────────┼─────────┤│四四│胡國偉 │胡國偉(被告) │432分之11 │ 106.12 │ 3.16 │├──┴──────┴─────────┴─────────┴────────┴─────────┤│備註:本件訴訟繫屬中,胡炎龍之繼承人即被告胡文漢、胡淑華、胡文富就胡炎龍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 由被告胡淑華取得,再由被告胡淑華移轉登記由胡榮福取得,如前所述,對訴訟並無影響。 ││ │└────────────────────────────────────────────────┘附表四:
┌──┬─────────┬─────────┬───────────┬──────────┬────────┐│編號│當事人 │按應有部分應取得之│依分割方案取得面積(取│共有人所取得土地之面│共有人所取得土地││ │ │面積(平方公尺) │得土地面積+持分道路面│積差額(平方公尺) │權利價值之差額(││ │ │(A) │積=合計取得面積,平方│(B-A) │新臺幣) ││ │ │ │公尺)(B) │ │ │├──┼─────────┼─────────┼───────────┼──────────┼────────┤│一 │鄧新傳(原告) │ 167.86 │167.86(162.87+4.99)│ 0 │ 0元 │├──┼─────────┼─────────┼───────────┼──────────┼────────┤│二 │胡樹松(被告) │ 167.86 │167.86(162.87+4.99)│ 0 │ 0元 │├──┼─────────┼─────────┼───────────┼──────────┼────────┤│三 │胡文漢、胡淑華、胡│ 167.86 │167.86(162.87+4.99)│ 0 │ 0元 ││ │文富(被告) │ │ │ │ │├──┼─────────┼─────────┼───────────┼──────────┼────────┤│四 │胡盛助(被告) │ 83.93 │101.5(99+2.5) │ 17.57 │ 550,082元 │├──┼─────────┼─────────┼───────────┼──────────┼────────┤│五 │胡源潭(被告) │ 83.93 │135.5(133+2.5) │ 51.57 │ 1,614,554元 │├──┼─────────┼─────────┼───────────┼──────────┼────────┤│六 │胡美珠(被告) │ 167.86 │167.86(162.87+4.99)│ 0 │ 0元 │├──┼─────────┼─────────┼───────────┼──────────┼────────┤│七 │胡盛助(被告) │ 16.78 │21.1(20.6+0.5) │ 4.32 │ 135,251元 │├──┼─────────┼─────────┼───────────┼──────────┼────────┤│八 │胡盛照(被告) │ 16.78 │21.1(20.6+0.5) │ 4.32 │ 135,251元 │├──┼─────────┼─────────┼───────────┼──────────┼────────┤│九 │胡盛清(被告) │ 16.78 │21.1(20.6+0.5) │ 4.32 │ 135,251元 │├──┼─────────┼─────────┼───────────┼──────────┼────────┤│十 │胡盛惠(被告) │ 16.78 │21.1(20.6+0.5) │ 4.32 │ 135,251元 │├──┼─────────┼─────────┼───────────┼──────────┼────────┤│十一│胡志明(被告) │ 16.78 │21.1(20.6+0.5) │ 4.32 │ 135,251元 │├──┼─────────┼─────────┼───────────┼──────────┼────────┤│十二│胡朝興(被告) │ 61.73 │65.84(64+1.84) │ 4.11 │ 128,676元 │├──┼─────────┼─────────┼───────────┼──────────┼────────┤│十三│胡朝福(被告) │ 61.73 │62.84(61+1.84) │ 1.11 │ 34,752元 │├──┼─────────┼─────────┼───────────┼──────────┼────────┤│十四│胡璧合(被告) │ 61.73 │60.84(59+1.84) │ -0.89 │ -27,864元 │├──┼─────────┼─────────┼───────────┼──────────┼────────┤│十五│顏榮鉁(被告) │ 149.53 │129.07(101+23.62+4.│ -20.46 │ -640,562元 ││ │ │ │45) │ │ │├──┼─────────┼─────────┼───────────┼──────────┼────────┤│十六│顏榮三(被告) │ 149.53 │132.07(104+23.62+4.│ -17.46 │ -546,638元 ││ │ │ │45) │ │ │├──┼─────────┼─────────┼───────────┼──────────┼────────┤│十七│顏俊文(被告) │ 149.53 │129.07(101+23.62+4.│ -20.46 │ -640,562元 ││ │ │ │45) │ │ │├──┼─────────┼─────────┼───────────┼──────────┼────────┤│十八│顏主明(被告) │ 149.53 │132.07(104+23.62+4.│ -17.46 │ -546,638元 ││ │ │ │45) │ │ │├──┼─────────┼─────────┼───────────┼──────────┼────────┤│十九│顏添富(被告) │ 299.06 │261.14(101+104+47.2│ -37.92 │-1,187,198元 ││ │ │ │4+8.9) │ │ │├──┼─────────┼─────────┼───────────┼──────────┼────────┤│二十│黃坤宏(被告) │ 72.35 │64.09(50.5+11.43+2.│ -8.26 │ -258,604元 ││ │ │ │16) │ │ │├──┼─────────┼─────────┼───────────┼──────────┼────────┤│二一│黃永河(被告) │ 72.35 │64.09(50.5+11.43+2.│ -8.26 │ -258,604元 ││ │ │ │16) │ │ │├──┼─────────┼─────────┼───────────┼──────────┼────────┤│二二│胡徐嬌妹(被告) │ 20.98 │23.62(23+0.62) │ 2.64 │ 82,653元 │├──┼─────────┼─────────┼───────────┼──────────┼────────┤│二三│胡聰德(被告) │ 20.98 │23.62(23+0.62) │ 2.64 │ 82,653元 │├──┼─────────┼─────────┼───────────┼──────────┼────────┤│二四│胡淑慧(被告) │ 20.98 │23.62(23+0.62) │ 2.64 │ 82,653元 │├──┼─────────┼─────────┼───────────┼──────────┼────────┤│二五│莊美玲(被告) │ 7 │7.88(7.67+0.21) │ 0.88 │ 27,551元 │├──┼─────────┼─────────┼───────────┼──────────┼────────┤│二六│胡宗芳(被告) │ 7 │7.88(7.67+0.21) │ 0.88 │ 27,551元 │├──┼─────────┼─────────┼───────────┼──────────┼────────┤│二七│胡育昌(被告) │ 7 │7.87(7.66+0.21) │ 0.87 │ 27,238元 │├──┼─────────┼─────────┼───────────┼──────────┼────────┤│二八│胡伯欽(被告) │ 61.74 │81.84(80+1.84) │ 20.10 │ 629,291元 │├──┼─────────┼─────────┼───────────┼──────────┼────────┤│二九│胡秀麗(被告) │ 61.74 │76.84(75+1.84) │ 15.10 │ 472,751元 │├──┼─────────┼─────────┼───────────┼──────────┼────────┤│三十│胡文安(被告) │ 61.74 │130.84(129+1.84) │ 69.10 │ 2,163,383元 │├──┼─────────┼─────────┼───────────┼──────────┼────────┤│三一│胡林玉英(被告) │ 185.22 │220.51(215+5.51) │ 35.29 │ 1,104,858元 │├──┼─────────┼─────────┼───────────┼──────────┼────────┤│三二│胡阿花(被告) │ 231.53 │214.52(207.64+6.88)│ -17.01 │ -532,549元 │├──┼─────────┼─────────┼───────────┼──────────┼────────┤│三三│胡庭順(被告) │ 231.53 │214.52(207.64+6.88)│ -17.01 │ -532,549元 │├──┼─────────┼─────────┼───────────┼──────────┼────────┤│三四│胡顏樹枝(被告) │ 212.24 │196.64(190.33+6.31)│ -15.60 │ -488,405元 │├──┼─────────┼─────────┼───────────┼──────────┼────────┤│三五│胡芳名(被告) │ 212.24 │196.64(190.33+6.31)│ -15.60 │ -488,405元 │├──┼─────────┼─────────┼───────────┼──────────┼────────┤│三六│林明俯(被告) │ 77.18 │71.51(69.21+2.30) │ -5.67 │ -177,517元 │├──┼─────────┼─────────┼───────────┼──────────┼────────┤│三七│林明喜(被告) │ 77.18 │71.51(69.21+2.30) │ -5.67 │ -177,517元 │├──┼─────────┼─────────┼───────────┼──────────┼────────┤│三八│林明蒲(被告) │ 77.18 │71.51(69.21+2.30) │ -5.67 │ -177,517元 │├──┼─────────┼─────────┼───────────┼──────────┼────────┤│三九│胡沂川(被告) │ 57.91 │53.63(51.91+1.72) │ -4.28 │ -133,998元 │├──┼─────────┼─────────┼───────────┼──────────┼────────┤│四十│胡秉豐(被告) │ 57.91 │53.63(51.91+1.72) │ -4.28 │ -133,998元 │├──┼─────────┼─────────┼───────────┼──────────┼────────┤│四一│胡沂鴻(被告) │ 57.91 │53.63(51.91+1.72) │ -4.28 │ -133,998元 │├──┼─────────┼─────────┼───────────┼──────────┼────────┤│四二│胡春長(被告) │ 57.91 │53.63(51.91+1.72) │ -4.28 │ -133,998元 │├──┼─────────┼─────────┼───────────┼──────────┼────────┤│四三│胡國彥(被告) │ 106.12 │98.33(95.17+3.16) │ -7.79 │ -243,890元 │├──┼─────────┼─────────┼───────────┼──────────┼────────┤│四四│胡國偉(被告) │ 106.12 │98.33(95.17+3.16) │ -7.79 │ -243,890元 │├──┼─────────┼─────────┼───────────┼──────────┼────────┤│合計│ │ 4167.61 │4167.61 │ 0 │ 0 │├──┴─────────┴─────────┴───────────┴──────────┴────────┤│備註: ││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同地段763地號土地之土地價格依土地合併改算地價原則第二條(二)(二)合併前各宗土││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不同者,其計算公式為:【〈(750地號之公告土地現值30,767元/平方公尺×面積2012.06平方公尺) ││+(763地號之公告土地現值31,813元/平方公尺×面積2155.55平方公尺)〉/(2012.06平方公尺+2155.55平方公尺)= ││31,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五:應受補償人及總金額表(即共有人所應取得權利總價值
與實際取得之權利價值之差額)┌────────┬───────┬───────┬──────┬──────┬───────┐│應 受 補 償 人 │ 胡 璧 合 │ 顏 榮 鉁 │ 顏 榮 三 │ 顏 俊 文 │ 合 計 │├────────┼───────┼───────┼──────┼──────┼───────┤│應受補償之總金額│ 27,864元 │ 640,562元 │ 546,638元 │ 640,562元 │ ││(新臺幣) │ │ │ │ │ 7,704,901元 │├────────┼───────┼───────┼──────┼──────┤ ││應 受 補 償 人 │ 顏 主 明 │ 顏 添 富 │ 黃 坤 宏 │ 黃 永 河 │ │├────────┼───────┼───────┼──────┼──────┤ ││應受補償之總金額│ 546,638元 │ 1,187,198元 │ 258,604元 │ 258,604元 │ ││(新臺幣) │ │ │ │ │ │├────────┼───────┼───────┼──────┼──────┤ ││應 受 補 償 人 │ 胡 阿 花 │ 胡 庭 順 │ 胡顏樹枝 │ 胡 芳 名 │ │├────────┼───────┼───────┼──────┼──────┤ ││應受補償之總金額│ 532,549元 │ 532,549元 │ 488,405元 │ 488,405元 │ ││(新臺幣) │ │ │ │ │ │├────────┼───────┼───────┼──────┼──────┤ ││應 受 補 償 人 │ 林 明 俯 │ 林 明 喜 │ 林 明 蒲 │ 胡 沂 川 │ │├────────┼───────┼───────┼──────┼──────┤ ││應受補償之總金額│ 177,517元 │ 177,517元 │ 177,517元 │ 133,998元 │ ││(新臺幣) │ │ │ │ │ │├────────┼───────┼───────┼──────┼──────┤ ││應 受 補 償 人 │ 胡 秉 豐 │ 胡 沂 鴻 │ 胡 春 長 │ 胡 國 彥 │ │├────────┼───────┼───────┼──────┼──────┤ ││應受補償之總金額│ 133,998元 │ 133,998元 │ 133,998元 │ 243,890元 │ ││(新臺幣) │ │ │ │ │ │├────────┼───────┼───────┼──────┼──────┤ ││應 受 補 償 人 │ 胡 國 偉 │ │ │ │ │├────────┼───────┼───────┼──────┼──────┤ ││應受補償之總金額│ 243,890元 │ │ │ │ ││(新臺幣) │ │ │ │ │ │└────────┴───────┴───────┴──────┴──────┴───────┘附表六:應為補償人及總金額表(即共有人所應取得權利總價值
與實際取得之權利價值之差額)┌────────┬───────┬───────┬──────┬──────┬───────┐│應 為 補 償 人 │ 胡 盛 助 │ 胡 源 潭 │ 胡 盛 照 │ 胡 盛 清 │ 合 計 │├────────┼───────┼───────┼──────┼──────┼───────┤│應為補償之總金額│ 685,333元 │ 1,614,554元 │ 135,251元 │ 135,251元 │ ││(新臺幣) │(000000+1352│ │ │ │ 7,704,901元 ││ │ 51) │ │ │ │ │├────────┼───────┼───────┼──────┼──────┤ ││應 為 補 償 人 │ 胡 盛 惠 │ 胡 志 明 │ 胡 朝 興 │ 胡 朝 福 │ │├────────┼───────┼───────┼──────┼──────┤ ││應為補償之總金額│ 135,251元 │ 135,251元 │ 128,676元 │ 34,752元 │ ││(新臺幣) │ │ │ │ │ │├────────┼───────┼───────┼──────┼──────┤ ││應 為 補 償 人 │ 胡徐嬌妹 │ 胡 聰 德 │ 胡 淑 慧 │ 莊 美 玲 │ │├────────┼───────┼───────┼──────┼──────┤ ││應為補償之總金額│ 82,653元 │ 82,653元 │ 82,653元 │ 27,551元 │ ││(新臺幣) │ │ │ │ │ │├────────┼───────┼───────┼──────┼──────┤ ││應 為 補 償 人 │ 胡 宗 芳 │ 胡 育 昌 │ 胡 伯 欽 │ 胡 秀 麗 │ │├────────┼───────┼───────┼──────┼──────┤ ││應為補償之總金額│ 27,551元 │ 27,238元 │ 629,291元 │ 472,751元 │ ││(新臺幣) │ │ │ │ │ │├────────┼───────┼───────┼──────┼──────┤ ││應 為 補 償 人 │ 胡 文 安 │ 胡林玉英 │ │ │ │├────────┼───────┼───────┼──────┼──────┤ ││應為補償之總金額│ 2,163,383元 │ 1,104,858元 │ │ │ ││(新臺幣) │ │ │ │ │ │└────────┴───────┴───────┴──────┴──────┴───────┘附表七:應為補償人、應受補償人之補償金額明細之一┌─────┬────────────────────────────────────────────────┐│ │ 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人├──────┬──────┬──────┬──────┬──────┬──────┬──────┤│ │胡碧合 │顏榮鉁 │顏榮三 │顏俊文 │顏主明 │顏添富 │黃坤宏 │├─────┼──────┼──────┼──────┼──────┼──────┼──────┼──────┤│胡盛助 │2,478元 │56,976元 │48,623元 │56,976元 │48,623元 │105,599元 │23,003元 │├─────┼──────┼──────┼──────┼──────┼──────┼──────┼──────┤│胡源潭 │5,839元 │134,229元 │114,547元 │134,229元 │114,547元 │248,776元 │54,190元 │├─────┼──────┼──────┼──────┼──────┼──────┼──────┼──────┤│胡盛照 │489元 │11,244元 │9,596元 │11,244元 │9,596元 │20,840元 │4,540元 │├─────┼──────┼──────┼──────┼──────┼──────┼──────┼──────┤│胡盛清 │489元 │11,244元 │9,596元 │11,244元 │9,596元 │20,840元 │4,540元 │├─────┼──────┼──────┼──────┼──────┼──────┼──────┼──────┤│胡盛惠 │489元 │11,244元 │9,596元 │11,244元 │9,596元 │20,840元 │4,540元 │├─────┼──────┼──────┼──────┼──────┼──────┼──────┼──────┤│胡志明 │489元 │11,244元 │9,596元 │11,244元 │9,596元 │20,840元 │4,540元 │├─────┼──────┼──────┼──────┼──────┼──────┼──────┼──────┤│胡朝興 │466元 │10,698元 │9,129元 │10,698元 │9,129元 │19,827元 │4,319元 │├─────┼──────┼──────┼──────┼──────┼──────┼──────┼──────┤│胡朝福 │126元 │2,889元 │2,466元 │2,889元 │2,466元 │5,355元 │1,166元 │├─────┼──────┼──────┼──────┼──────┼──────┼──────┼──────┤│胡徐嬌妹 │299元 │6,872元 │5,864元 │6,872元 │5,864元 │12,735元 │2,774元 │├─────┼──────┼──────┼──────┼──────┼──────┼──────┼──────┤│胡聰德 │299元 │6,872元 │5,864元 │6,872元 │5,864元 │12,735元 │2,774元 │├─────┼──────┼──────┼──────┼──────┼──────┼──────┼──────┤│胡淑慧 │299元 │6,872元 │5,864元 │6,872元 │5,864元 │12,735元 │2,774元 │├─────┼──────┼──────┼──────┼──────┼──────┼──────┼──────┤│莊美玲 │99元 │2,291元 │1,955元 │2,291元 │1,955元 │4,245元 │924元 │├─────┼──────┼──────┼──────┼──────┼──────┼──────┼──────┤│胡宗芳 │99元 │2,291元 │1,955元 │2,291元 │1,955元 │4,245元 │924元 │├─────┼──────┼──────┼──────┼──────┼──────┼──────┼──────┤│胡育昌 │98元 │2,264元 │1,932元 │2,260元 │1,932元 │4,197元 │914元 │├─────┼──────┼──────┼──────┼──────┼──────┼──────┼──────┤│胡伯欽 │2,276元 │52,317元 │44,646元 │52,317元 │44,646元 │96,963元 │21,121元 │├─────┼──────┼──────┼──────┼──────┼──────┼──────┼──────┤│胡秀麗 │1,710元 │39,303元 │33,540元 │39,303元 │33,540元 │72,843元 │15,867元 │├─────┼──────┼──────┼──────┼──────┼──────┼──────┼──────┤│胡文安 │7,824元 │179,857元 │153,483元 │179,861元 │153,484元 │333,342元 │72,611元 │├─────┼──────┼──────┼──────┼──────┼──────┼──────┼──────┤│胡林玉英 │3,996元 │91,855元 │78,386元 │91,855元 │78,385元 │170,241元 │37,083元 │└─────┴──────┴──────┴──────┴──────┴──────┴──────┴──────┘附表八:應為補償人、應受補償人之補償金額明細之二┌─────┬────────────────────────────────────────────────┐│ │ 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人├──────┬──────┬──────┬──────┬──────┬──────┬──────┤│ │黃永河 │胡阿花 │胡庭順 │胡顏樹枝 │胡芳名 │林明俯 │林明喜 │├─────┼──────┼──────┼──────┼──────┼──────┼──────┼──────┤│胡盛助 │23,003元 │47,369元 │47,369元 │43,442元 │43,442元 │15,790元 │15,790元 │├─────┼──────┼──────┼──────┼──────┼──────┼──────┼──────┤│胡源潭 │54,190元 │111,595元 │111,595元 │102,345元 │102,345元 │37,199元 │37,199元 │├─────┼──────┼──────┼──────┼──────┼──────┼──────┼──────┤│胡盛照 │4,540元 │9,348元 │9,348元 │8,573元 │8,573元 │3,116元 │3,116元 │├─────┼──────┼──────┼──────┼──────┼──────┼──────┼──────┤│胡盛清 │4,540元 │9,348元 │9,348元 │8,573元 │8,573元 │3,116元 │3,116元 │├─────┼──────┼──────┼──────┼──────┼──────┼──────┼──────┤│胡盛惠 │4,540元 │9,348元 │9,348元 │8,573元 │8,573元 │3,116元 │3,116元 │├─────┼──────┼──────┼──────┼──────┼──────┼──────┼──────┤│胡志明 │4,540元 │9,348元 │9,348元 │8,573元 │8,573元 │3,116元 │3,116元 │├─────┼──────┼──────┼──────┼──────┼──────┼──────┼──────┤│胡朝興 │4,319元 │8,894元 │8,894元 │8,157元 │8,157元 │2,965元 │2,965元 │├─────┼──────┼──────┼──────┼──────┼──────┼──────┼──────┤│胡朝福 │1,166元 │2,402元 │2,402元 │2,203元 │2,203元 │801元 │801元 │├─────┼──────┼──────┼──────┼──────┼──────┼──────┼──────┤│胡徐嬌妹 │2,774元 │5,713元 │5,713元 │5,240元 │5,240元 │1,904元 │1,904元 │├─────┼──────┼──────┼──────┼──────┼──────┼──────┼──────┤│胡聰德 │2,774元 │5,713元 │5,713元 │5,240元 │5,240元 │1,904元 │1,903元 │├─────┼──────┼──────┼──────┼──────┼──────┼──────┼──────┤│胡淑慧 │2,774元 │5,713元 │5,713元 │5,240元 │5,240元 │1,903元 │1,904元 │├─────┼──────┼──────┼──────┼──────┼──────┼──────┼──────┤│莊美玲 │924元 │1,904元 │1,904元 │1.746元 │1.746元 │635元 │635元 │├─────┼──────┼──────┼──────┼──────┼──────┼──────┼──────┤│胡宗芳 │924元 │1,904元 │1,904元 │1,746元 │1.746元 │635元 │635元 │├─────┼──────┼──────┼──────┼──────┼──────┼──────┼──────┤│胡育昌 │914元 │1,883元 │1,883元 │1,727元 │1,727元 │628元 │629元 │├─────┼──────┼──────┼──────┼──────┼──────┼──────┼──────┤│胡伯欽 │21,121元 │43,495元 │43,495元 │39,890元 │39,890元 │14,500元 │14,499元 │├─────┼──────┼──────┼──────┼──────┼──────┼──────┼──────┤│胡秀麗 │15,867元 │32,676元 │32,676元 │29,967元 │29,967元 │10,892元 │10,892元 │├─────┼──────┼──────┼──────┼──────┼──────┼──────┼──────┤│胡文安 │72,611元 │149,529元 │149,529元 │137,134元 │137,134元 │49,843元 │49,843元 │├─────┼──────┼──────┼──────┼──────┼──────┼──────┼──────┤│胡林玉英 │37,083元 │76,367元 │76,367元 │70,036元 │70,036元 │25,454元 │25,454元 │└─────┴──────┴──────┴──────┴──────┴──────┴──────┴──────┘附表九:應為補償人、應受補償人之補償金額明細之三┌─────┬────────────────────────────────────────────────┐│ │ 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人├──────┬──────┬──────┬──────┬──────┬──────┬──────┤│ │林明蒲 │胡沂川 │胡秉豐 │胡沂鴻 │胡春長 │胡國彥 │胡國偉 │├─────┼──────┼──────┼──────┼──────┼──────┼──────┼──────┤│胡盛助 │15,790元 │11,918元 │11,918元 │11,918元 │11,918元 │21,694元 │21,694元 │├─────┼──────┼──────┼──────┼──────┼──────┼──────┼──────┤│胡源潭 │37,199元 │28,079元 │28,079元 │28,079元 │28,079元 │51,107元 │51,107元 │├─────┼──────┼──────┼──────┼──────┼──────┼──────┼──────┤│胡盛照 │3,116元 │2,352元 │2,352元 │2,352元 │2,352元 │4,282元 │4,282元 │├─────┼──────┼──────┼──────┼──────┼──────┼──────┼──────┤│胡盛清 │3,116元 │2,352元 │2,352元 │2,352元 │2,352元 │4,282元 │4,282元 │├─────┼──────┼──────┼──────┼──────┼──────┼──────┼──────┤│胡盛惠 │3,116元 │2,352元 │2,352元 │2,352元 │2,352元 │4,282元 │4,282元 │├─────┼──────┼──────┼──────┼──────┼──────┼──────┼──────┤│胡志明 │3,116元 │2,352元 │2,352元 │2,352元 │2,352元 │4,282元 │4,282元 │├─────┼──────┼──────┼──────┼──────┼──────┼──────┼──────┤│胡朝興 │2,965元 │2,238元 │2,238元 │2,238元 │2,238元 │4,071元 │4,071元 │├─────┼──────┼──────┼──────┼──────┼──────┼──────┼──────┤│胡朝福 │801元 │604元 │604元 │604元 │604元 │1,100元 │1,100元 │├─────┼──────┼──────┼──────┼──────┼──────┼──────┼──────┤│胡徐嬌妹 │1,903元 │1,438元 │1,438元 │1,438元 │1,438元 │2,615元 │2,615元 │├─────┼──────┼──────┼──────┼──────┼──────┼──────┼──────┤│胡聰德 │1,904元 │1,438元 │1,438元 │1,438元 │1,438元 │2,615元 │2,615元 │├─────┼──────┼──────┼──────┼──────┼──────┼──────┼──────┤│胡淑慧 │1,904元 │1,438元 │1,438元 │1,438元 │1,438元 │2,615元 │2,615元 │├─────┼──────┼──────┼──────┼──────┼──────┼──────┼──────┤│莊美玲 │635元 │479元 │479元 │479元 │479元 │873元 │873元 │├─────┼──────┼──────┼──────┼──────┼──────┼──────┼──────┤│胡宗芳 │635元 │479元 │479元 │479元 │479元 │873元 │873元 │├─────┼──────┼──────┼──────┼──────┼──────┼──────┼──────┤│胡育昌 │628元 │474元 │474元 │474元 │474元 │863元 │863元 │├─────┼──────┼──────┼──────┼──────┼──────┼──────┼──────┤│胡伯欽 │14,499元 │10,944元 │10,944元 │10,944元 │10,944元 │19,920元 │19,920元 │├─────┼──────┼──────┼──────┼──────┼──────┼──────┼──────┤│胡秀麗 │10,892元 │8,222元 │8,222元 │8,222元 │8,222元 │14,964元 │14,964元 │├─────┼──────┼──────┼──────┼──────┼──────┼──────┼──────┤│胡文安 │49,844元 │37,624元 │37,624元 │37,624元 │37,624元 │68,479元 │68,479元 │├─────┼──────┼──────┼──────┼──────┼──────┼──────┼──────┤│胡林玉英 │25,454元 │19,215元 │19,215元 │19,215元 │19,215元 │34,973元 │34,97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