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謝文清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如附圖編號A(使用面積六八五0點六四平方公尺、雜木林及雜草叢生)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於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零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於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林地(面積0.6840公頃,以實測為準)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70,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11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上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5日羅測土字407300號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6850.64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返還原告。復再於同年月7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170,994元,及其中163,2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僅屬更正與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以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而被告從88年3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從事造林工作,並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且有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契約內容(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又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被告亦就「本人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申請造林(造林地點為太平山事業區第80林班,面積0.6840公頃),並領取造林獎勵金,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願加計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等情出具切結書(以下簡稱系爭切結書)。豈料被告從96年起連續3年造林成活率均檢測不合格,經原告要求被告依切結書約定,返還歷年已領取造林獎勵金連同利息合計為170,994元,惟將多次發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且系爭租賃關係期間至102年2月28日已屆滿,而被告不僅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2款、第4款規定,且未於租期屆滿前2個月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為此,原告遂依民法第767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並給付170,994元之獎勵金與法定遲延利息,而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切結書、全民造林運動-租地造林獎勵金核發一覽表為憑。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至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此有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前所述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期間業已於102年2月28日屆滿,而被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於期限屆滿前2個月向原告申請續租,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已無租賃關係,而被告屬無權占有等情,即可認定。是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自屬有據。又被告自96年起其連續3年造林成活率均檢測不合格,亦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償還已領取之獎勵金,亦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返還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170,994元,及其中163,2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訴訟費用13,260元(含裁判費8810元、土地複丈費44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表:
┌──────────────────────────────┐│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2、4款: ││承租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承租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承租人者,││不在此限。 ││(二)造林完成期限屆滿,造林成活率未達百分之七十者。 ││(四)造林完成期限屆滿後,因撫育保護不周,無成林希望者。 │├──────────────────────────────┤│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 ││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該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個月檢具相關書件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並另訂契約,逾期視為放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