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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陳順桂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元子公管 理 人 廖當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祖父陳來旺於光復前後即承租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993之1地號、993之2地號、993之3地號、993之4地號、993之5地號、 993之6地號、993之7地號共8 筆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承租範圍為應有部分2分之1,並定有三七五租約至民國(下同)67年,陳來旺於63年間去世後,即由原告之父陳樹木繼續承租耕作,惟並未辦理三七五租約之繼承及重訂三七五租約,陳樹木於95年間去世後,改由原告繼續承租迄今,茲因系爭土地為宜蘭縣政府辦理徵收,而兩造間未訂立書面租賃契約,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不明確,且影響原告能否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用,爰提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租賃關係存在於系爭各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嗣變更主張系爭土地因已被縣政府徵收,租賃關係已歸於消滅,而成為過去法律關係,不得再訴請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因之改請求給付系爭土地補償費用,而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款之3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4,667,90

2 元補償予原告,並由原告向宜蘭縣政府領取。」,原告所為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且原請求關於原訂租約存否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變更之訴審理時,均得加以利用,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訴之變更,乃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代替原訴,本質上亦為起訴,原告變更之訴,如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而發生之爭議,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所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者,依同條第1 項規定,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而發生爭議之事項,已否經調解、調處之程式。換言之,是否踐行該項程式,應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起訴前是否經調解、調處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足參)。

四、查,本件原告之訴乃本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有耕地租賃契約,而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款之3分之1 即4,667,902元補償予原告,並由原告向宜蘭縣政府領取,自屬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而涉訟,揆之前揭說明,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又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所主張對被告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 4,667,902元之請求權,未經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即行起訴,其起訴之要件即有欠缺,且此項欠缺無從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