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龍寶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在被 告 黃說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獎金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兩造已就本件爭議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因為尚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倘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並不致浪費司法資源,亦無妨礙公益,為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情。

二、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且訴訟之全部或一部,需法院認為無管轄權,始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均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向本院對被告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日對被告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4540號支付命令,而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於同年月30日即法定期間具狀合法聲明異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自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為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管轄係合於同法第1條第1項普通審判籍之規定,是本件事件本院自有管轄權。雖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以兩造已合意由台中地方院管轄而聲請移轉管轄等情,然此仍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是被告聲請本院移轉管轄,自無理由,而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裁判案由:返還獎金
裁判日期:201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