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游錫煌
游錫麟游承曉林燦賢林哲惠游希酢游阿素游依琳游依珊游絲棋李庭吉李沁珍游紫極游玉芳游玉寶游玉祥游玉福游祥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承蔡被 告 游子辰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55年2月間原告之先祖即訴外人游阿茂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重劃前地號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有被告與原告等嗣後為確認該借名關係所簽立之同意書可稽,是系爭土地雖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惟實乃為借名登記關係,又借名契約係屬債權契約性質之無名契約,得類推適用相近性質之委任契約相關規定。原告等曾數次協商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儘速返還原告等就系爭土地應有之持分,並請求被告應履行同意書之約定,未料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等應有之所有權行使權嚴重受到損害,爰依民法規定,原告等為期應有之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等應有之土地持分。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應有土地持分。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游阿茂生前移轉與被告之重劃前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並非系爭重測後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而應係重測後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又該285地號土地,經被告查證已於62年5月22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游李秀英(原告游玉芳之妻),惟被告並不知曾經有移轉上開土地予訴外人游李秀英之事,且因若當時未經各大房同意,訴外人游李秀英不可能取得該土地,足證當時訴外人游阿茂移轉與被告之土地已經各大房將之出售予訴外人游李秀英所有,既然訴外人游阿茂移轉與被告之土地已經各大房將之出售予訴外人游李秀英,原告自無理由請求被告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另因為游阿茂之繼承人有五大房,被告游子辰是其中一房的子孫,原告並沒有以所有的繼承人為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之聲明亦顯不適法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需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其等之被繼承人游阿茂生前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乃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等應有土地持分,縱游阿茂之繼承人除原告等人外,尚包括被告及被告所屬第四大房之其他繼承人,亦無礙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四、又按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判決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明定繼承之土地應登記為公同共有;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登記為分別共有)。復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阿茂,被告僅係出名之登記名義人,倘原告之主張屬實,則該借名登記契約於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阿茂死亡時應歸於消滅,被告就系爭土地即負有移轉登記返還予游阿茂之義務,而游阿茂之上開移轉登記返還請求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而系爭土地未經遺產分割,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請求將系爭土地相當於其應繼分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
五、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條文既規定為「得不經」言詞辯論,若經言詞辯論,而未辯論終結,亦無違上開條文之適用(司法院82廳民一字第13700 號研究意見參照);本院受理原告本件訴訟,固曾定於102年4月29日令兩造到庭辯論,惟未辯論終結,有上開期日之筆錄在卷可按,而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內容,及兩造於上開期日所為之陳述,認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理由,復已一一論斷並詳述如前,自毋庸再繼續辯論,徒增兩造之訟累,爰不另定期辯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之事實,縱屬真正,原告亦無從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屬於其自己之應有持分部分。從而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求為前揭聲明所示之判決,自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