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王鳳蘭被 告 陳奕達
林昆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昆煌、陳奕達分別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局長與偵查員,於95年間被告竟誣陷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流氓行為,而依檢肅流氓條例將其移送至本院治安法庭審理,嗣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6年4月19日以95年度感裁字第10號裁定原告不付感訓處分,後經移送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提起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8月7日以96年度感抗字第96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以下簡稱系爭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是被告上開誣陷原告有流氓行為之舉,造成原告精神、名譽受損,是被告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為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二、被告辯以:
(一)被告陳奕達部分:伊當時雖係任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而為系爭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之承辦人,但當時均是依照法定程序來處理,且經法院審理後,亦認定原告有部分流氓行為,只是未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而已。況且,系爭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移送法院審理迄今都已逾7年,縱使有原告所指之侵權事實,原告之請求權亦已逾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林昆煌部分:伊是96年2月始任職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局長,系爭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並非依任內所移送法院審理之案件。且有關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皆需經過合法之蒐證、呈報及初審之程序,且初審包括調查局及憲兵單位,並再經警政署之複審,故系爭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亦是經上開法定程序所為認定,並無不法。再者,縱認原告因系爭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有權利受損,亦應提起國家賠償請求,不應針對伊個人來請求,而且縱使原告有權請求,其請求權亦已逾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認定有附表所示之流氓行為而移送本院治安法院審理,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6年4月19日以95年度感裁字第10號裁定原告不付感訓處分,後經移送機關提起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8月7日以96年度感抗字第96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原告並未有如附表所示之流氓行為,卻遭當時任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局長即被告林昆煌、偵查員即被告陳奕達誣陷為情節重大流氓,使原告之名譽及精神上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宜蘭政府警察局於95年就原告所涉如附表所示流氓行為,於檢附相關被害人、證人等證據,經宜蘭縣調查站、宜蘭縣憲兵隊會審,並提出宜蘭縣檢肅流氓審查小組審查會議後,決議報請內政部警政署複審,而經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12月5日以警署刑檢複字第0000000000號複審流氓認定書,認定原告有如附表所示流氓行為及具體事證,經審合於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5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且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應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並同意不經告誡,依法通知或拘提到案等情,同年12月6日原告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拘提到案後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6年4月19日以95年度感裁字第10號裁定原告不付感訓處分,後經移送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提起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8月7日以96年度感抗字第96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此均本院核閱系爭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卷宗屬實。惟原告雖為系爭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之被移送人,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當時任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員之被告陳奕達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而上開流氓審議或移送時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局長亦非被告林昆煌,是自無從以原告係系爭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之被移送人,即遽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此外,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精神與名譽等情,不僅為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既無何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不相當,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為精神賠償8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表:
┌──┬─────────────────────────┐│編號│原告於系爭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之移送事實 │├──┼─────────────────────────┤│ 一 │原告於95年10月8日中午,侵入鄭會銘搭建於宜蘭縣員山 ○○ ○鄉○○路○○○巷○○號旁之鐵皮屋內,並趁鄭會銘不及防備 ││ │之際,搶走鄭會銘置於桌上之月餅一盒。另又於95年10月││ │24 日下午,再度侵入鄭會銘上開住處,並趁鄭會銘不及 ││ │防備之際,搶走鄭會銘置於桌上之新樂園香菸一包及水果││ │一包。 │├──┼─────────────────────────┤│ 二 │原告明知宜蘭縣○○鄉○○路○○○巷○○號房舍及其附屬空 ││ │地,係田仙丹之妹婿王建華向「大永興業公司」承租而來││ │,竟思佔用該空地,而於95年6、7月間,對於田仙丹恫嚇││ │稱「你那塊空地不給我的話,我就要殺妳,妳給我試試看││ │!」等語,致使田仙丹心生畏懼。原告復於95年10月14日││ │19 時40分許,以磚頭、石塊砸毀田仙丹上開房屋之窗戶 ││ │及圍籬。 │├──┼─────────────────────────┤│ 三 │原告於95年10月14日19時40分許,以磚頭、石塊砸毀田仙││ │丹位於宜蘭縣○○鄉○○路 ○○○巷○○號房舍時,適為楊德││ │國所撞見,楊德國向警方指證原告後,原告竟以「你再多││ │管閒事,我就要殺你!」等語恫嚇楊德國,致楊德國因此││ │而心生畏懼。之後原告又於95年10月18日20時許,持鐵棍││ │將楊德國位於宜蘭縣○○鄉○○路 ○○○巷○○號住處之大門││ │砸毀,楊德國聞聲出門查看,原告又對楊德國恫嚇稱「誰││ │叫你多管閒事,我要殺掉你!」等語,並持鐵棍毆打楊德││ │國身體,致使楊德國受有右臉腫挫傷併撕裂傷、左額挫擦││ │傷、右手腕挫傷及左手背裂傷等傷害,並因此而心生畏懼││ │。 │├──┼─────────────────────────┤│ 四 │原告因祁盤富替楊德國說話,而對祁盤富心生不滿,遂於││ │95年10月18日21時30分許,持鐵條至祁盤富位於宜蘭縣員│○ ○○鄉○○路○○○巷○○號住處敲打大門騷擾,祁盤富聞聲外 ││ │出察看,原告竟拉扯祁盤富之衣服,導致祁盤富跌倒在地││ │,並因而受有右手腕挫擦傷、左膝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 五 │原告於95年10月15日至呂紅棗所開設位於宜蘭縣○○鄉○○○ ○○路○○○號之雜貨店內,購買菸酒等價值130元之物品後,││ │未支付帳款隨即揚長而去。復於95年10月20日21時,再度││ │前往呂紅棗所開設之雜貨店欲賒帳購物,呂紅棗遂向原告││ │索討先前未支付之130元舊帳,原告竟對呂紅棗恫嚇稱「 ││ │我是流氓啦,就是不想還錢,等以後再說」等語,致呂紅││ │棗心生畏懼。 │├──┼─────────────────────────┤│ 六 │原告於95年10月23日下午,侵入葉岳才位於宜蘭縣○○鄉○○ ○○○路○○○巷○○號住處,並趁葉岳才不及防備之際,搶走 ││ │葉岳才冰箱內之汽水兩瓶。 │├──┼─────────────────────────┤│ 七 │原告於95年10月26日11時許,至朱謝數所開設位於宜蘭縣││ ○○○鄉○○路○○○號米店,並趁朱謝數不及防備之際,搶 ││ │走麥片1包(售價300元)。 │├──┼─────────────────────────┤│ 八 │原告於95年10月28日13時,至邱素君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員│○ ○○鄉○○路○○○○○號檳榔攤,欲賒帳購買2包香菸(售價 ││ │共計110元),惟為邱素君所拒絕,原告竟以「幹妳娘、 ││ │幹妳祖宗」等穢語辱罵邱素君。 │├──┼─────────────────────────┤│ 九 │原告於 95年10月29日1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383││ │巷48號前停車場,無故持雨傘毆打黃國興身體,致黃國興││ │受有後胸、兩側肩膀及膝蓋瘀青疼痛等傷害。 │├──┼─────────────────────────┤│ 十 │原告於 95年10月29日1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383││ │巷48號前停車場毆打黃國興時,適為黃國興之弟弟黃國正││ │所撞見,黃國正上前質問原告為何毆打其兄,原告回稱我││ │就是不爽,並再出手毆打黃國正,致黃國正受有左膝蓋流││ │血之傷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