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陳淑瑛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被 告 藍金桂訴訟代理人 藍金樹
陳敬穆律師劉德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承租人即被告不服調處,經宜蘭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此有宜蘭縣政府民國102 年10月1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宜蘭縣冬山鄉公所租佃爭議調解卷宗、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卷宗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林桂愛所有,並與被告間訂有宜冬鹿字第69A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每年應繳交地租即稻谷561台斤(包含295地號土地地租即稻谷273台斤和296地號土地地租即稻谷288 台斤)或折算代金新臺幣(下同)14,020元(以收購糧價每台斤25元計算),租期至民國101年12月31日為止。嗣陳林桂愛於94年6月1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租約亦由原告繼承,雖未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辦理變更系爭租約之出租名義人,但不影響原告承受系爭租約,而為系爭租約實際出租人之法律上地位。惟被告於89年間至陳林桂愛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繳納地租後,至101年止即未再繳付地租,共積欠租金182,325元,經原告於101年10月2日、同年11月9日以羅東西門郵局第55號及第6
9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催繳地租,再於102年1月25日以宜蘭金六結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達7日內繳清地租,惟被告始終置之不理,原告即於同年2 月26日以宜蘭渭水路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爾後兩造雖經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被告仍不為給付,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曾於89年間至陳林桂愛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繳納地租,足認系爭租約是赴償債務之性質,非往取債務,又據被告提出系爭租約之原始契約書,雖上載約定繳租地點為宜蘭縣冬山鄉鹿埔村佃戶,惟前開條文規定係以簽字打印,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與實際兩造間收取繳付地租方式不符,且於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調解時,被告出席陳述:因為地主繼承,我不知道租金交給誰、交至何處等語,是依被告此陳述內容,可知被告須至出租人住處繳付地租,故兩造就繳付地租之方式,已非依系爭租約之原始契約書所載,而係另行合意改為赴償債務。爰依據民法第455 條規定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之原始出租人為訴外人林黃阿包、原始承租人為訴外人藍阿性即被告之祖父,嗣後原始出租人及承租人死亡,由兩造各自因繼承關係,成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據系爭租約之原始契約書所載,約定繳付地租之地點是在宜蘭縣冬山鄉鹿埔村佃戶,當時林黃阿包之住址在宜蘭縣羅東鎮集祥里,藍阿性之住址則在宜蘭縣冬山鄉鹿埔村,因此,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出租人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地租,故系爭租約屬於往取之債,縱被告有遲付租金之情事,原告仍須於催告期滿後,至被告之住所收取,被告仍不為支付,原告始得終止系爭租約,否則即應認為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而自兩造之先人簽訂系爭租約後,均由出租人至承租人住所收取地租,本件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自始至終均未曾至被告住所收取地租,徒以存證信函之送達,即認為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尚屬無據。兩造於宜蘭縣冬山鄉公所為租佃爭議調解時,被告即已表達欲繳納地租之意願,但遭原告之代理人拒絕,而於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時,被告表示係因原出租人死亡後,不知道要將租金交給誰及交至何處,足見被告均仍希望繳納地租予原告。姑不論根據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僅有5 年,原告就逾5 年部分請求之地租,顯已罹於時效。況就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每年之地租,得以每台斤25元折算代金乙節,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說明,自不能以原告片面主張之金額即要被告給付。本件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不符法律要件,不生終止效力,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林桂愛所有,嗣後於94年6月14日因分割繼承之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租約之原始出租人為林黃阿包,原始承租人為被告之祖父藍阿性,嗣後由原告及被告分別因繼承之關係,而成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
(三)被告繼承系爭租約關係後,最後一期繳納租金為89年間,嗣後即未再繳納租金予地主。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系爭租約之租金繳納屬於往取之債或赴償之債?(二)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租金達兩年之總額,而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系爭租約之租金繳納屬於往取之債或赴償之債?
1 查原始出租人林黃阿包及原始承租人藍阿性於42年9 月10日簽立之系爭租約,當初繳納租金之地點係約定在宜蘭縣冬山鄉鹿埔村佃戶,為當時之承租人藍阿性之住所之事實,此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3年2月10日冬鄉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租約原始租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因年代久遠恐因破損而未影印,附於本院卷內之證物袋)。林黃阿包、藍阿性嗣於55年6 月10日續訂系爭租約時,仍係約定繳納租金之地點為宜蘭縣冬山鄉鹿埔村佃戶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續訂租約登記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原本審結後發還)。顯見系爭租約之租金繳納方式係約定由出租人前往承租人住所收取,核屬往取之債之性質。
2 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89年間至訴外人陳林桂愛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繳納地租,被告提出系爭租約之原始租約,雖記載繳租地點為宜蘭縣冬山鄉鹿埔村佃戶,惟前開條文規定係以簽字打印,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與實際兩造間收取繳付地租方式不符,且於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調解時,被告出席陳述:因為地主繼承,我不知道租金交給誰、交至何處等語,是依被告此陳述內容,可知被告須至出租人住處繳付地租,故兩造就繳付地租之方式已合意變更為赴償債務云云。惟查:兩造雖非系爭租約簽定時之原始當事人,然兩造均係因繼承之關係繼受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在未合意變更租金收取地點之前,仍受系爭租約之原約定內容所拘束。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9年間至陳林桂愛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繳納地租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雖於調解時陳稱:因為地主繼承,我不知道租金交給誰、交至何處等語,此有冬山鄉公所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卷宗所附之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然依當時被告之陳述內容,應僅係單純表示不知道租金要交予何人之意思,實難認定兩造已合意變更租金收取地點為原告之住所,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確已合意變更租金之收取地點,而成為赴償之債,則原告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租金達兩年之總額,而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繼承系爭租約關係後,最後一期繳納租金為89年間,嗣後即未再繳納租金予地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雖於101年10月2日、同年11月9日及102年1 月25日分別以羅東西門郵局第55號、第69號及宜蘭金六結郵局第7 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繳納欠繳之租金,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回執聯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系爭租約之租金繳納方式既屬往取之債,參照前述說明,原告仍應前往被告住所收取租金,被告拒絕支付時,原告始能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嗣後雖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或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因原告並未證明於定期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後,有前往被告住所收取租金,遭被告拒絕支付之事實,則原告前述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仍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欠繳租金之事實,然原告未依約前往被告住所收取租金,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租金達兩年以上總額而終止系爭租約,難謂合法,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規定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裁判費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免收裁判費用,本件亦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兩造並無需負擔任何訴訟費用。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