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博愛居家護理所即王美莉
張毅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 告 張新傑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複 代理人 蕭育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二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二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本件情形,原告二人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係以被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120號起訴書所指之犯罪行為,該犯罪行為或屬對於先位之訴原告博愛居家護理所即王美莉之侵權行為,或屬對於備位之訴原告張毅舲即博愛居家護理所實際負責人之侵權行為,而訴請被告應賠償先位之訴原告博愛居家護理所即王美莉401萬219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若先位原告之訴無理由,則應賠償備位之訴原告張毅舲 401萬21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訴訟亦無不安定,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本院認為應准許原告二人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被告抗辯「原告二人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並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貳、原告主張:
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先位之訴原告「博愛居家護理所(獨資)」為合法設立之醫事機構,登記負責人為王美莉,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原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署)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而被告張新傑為羅東博愛醫院呼吸治療科主任,知悉曾在羅東博愛醫院或宜蘭地區其他醫療機構治療呼吸疾病之病患於出院後,仍有繼續由醫療人員給予居家呼吸照護之需求,而宜蘭地區並無設立任何居家照護機構可資提供呼吸照護之服務,遂於民國97年2月起至99年5月期間與備位之訴原告張毅舲私自協議,由被告負責偕同不知情之羅東博愛醫院之醫師張明哲、陳光裕與護理師張莉玉等人,就近前往余茂生等宜蘭地區病患住處,給予居家照護,再將該等病患之生命徵象及病情資料告知予張毅舲,復由張毅舲利用不知情之醫師陳威廷、魏明忠等2 人填製病歷,據以製作不實之中央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點數及醫令清單之電磁紀錄準文書檔案,亦即將前述由被告給予居家呼吸照護之宜蘭地區病患,作為博愛居家護理所自行收入及照護之病患,再利用不知情之王美莉以電腦連線申報方式,按月將上開不實電磁紀錄準文書檔案傳輸至中央健保署臺北業務組,申報請領醫療給付,致中央健保署臺北業務組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86萬9817元,張毅舲再與提供呼吸器廠商及被告結算費用,並致生損害於中央健保署對醫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及張毅舲所為,於刑事上涉及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12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被告及張毅舲均有罪(尚未判決確定)。事後博愛居家護理所因此遭中央健保署收回醫療費用及罰款合計 401萬2194元,致受有損害,故被告自應與張毅舲對博愛居家護理所即王美莉(下稱博愛居家護理所)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先位訴請(先位之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博愛居家護理所 401萬2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博愛居家護理所與張毅舲乃係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博愛居家護理所對於被告與張毅舲間如何分工合作違法利用「博愛居家護理所」名義向中央健保署不實申報取得健保費用,並不知情,也未參與,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被告與張毅舲應對博愛居家護理所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及其所找醫護人員未依法向相關主管機關報備核准支援及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製作病歷或記錄並簽名或蓋章,致博愛居家護理所因此遭中央健保署收回醫療費用及罰款,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規定,被告亦應賠償博愛居家護理所受401萬21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
乙、備位之訴部分:
一、備位之訴原告張毅舲為博愛居家護理所之實際負責人,因居家護理所須具有護理師執照之人員才可設立開業,張毅舲遂聘僱護理師王美莉登記為博愛居家護理所之負責人,惟博愛居家護理所實際係由張毅舲經營管理。如前所述,宜蘭地區於97年間即沒有居家護理所可提供呼吸照護服務,被告向張毅舲表示可用建教合作方式,不用向衛生主管機關申報支援,由被告以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資源就近提供呼吸照護服務予宜蘭地區之病患,張毅舲則以博愛居家護理所名義向中央健保署申報請領醫療費用後,再由被告及提供呼吸器廠商與博愛居家護理所等三方結算費用,張毅舲不疑有他,誤以為可以用此等方式為宜蘭地區病患提供呼吸照護之服務。豈料,於99年5 月間中央健保署經匿名民眾反映後為調查,認為上述由被告與羅東博愛醫院就近提供呼吸治療照護服務予宜蘭地區病患之行為,未向衛生主管機關報備支援,並非適法,涉及不實申報請領醫療費用及刑法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責,致張毅舲及被告為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張毅舲及被告有罪(尚未判決確定)。又博愛居家護理所遭中央健保署收回醫療費用及罰款合計 401萬2194元,該款項實際係由張毅舲所支付,致張毅舲受有損害,被告上述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自應對張毅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如上開先位之訴所述,被告與張毅舲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應對博愛居家護理所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該損害之款項已由張毅舲支付清償完畢,被告因此同免對博愛居家護理所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張毅舲自得依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為此,依民法第281條、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備位訴請(備位之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張毅舲 401萬2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與張毅舲協議合作模式為由被告自行安排所需醫護人員對宜蘭地區病患進行醫療訪視,並將病歷及相關記錄資料交由張毅舲幫忙以博愛居家護理所名義向中央健保署申請健保費用,至聯杏公司則負責呼吸器之服務,所領得健保費用再依比例拆帳。當初張毅舲有要求被告及其所找羅東博愛醫院醫護人員均要向主管機關報備支援博愛居家護理所,並應具名填寫訪視紀錄單(即病歷),但被告稱伊是瞞著醫院偷偷帶醫護人員去做病患訪視,且伊是拜託人家去看病患的,所以不能報備支援,亦不能具名填寫相關訪視紀錄單,並稱伊會告知宜蘭地區病患之狀況,再用博愛居家護理所醫護人員名義蓋章出去就好了,這是被告教張毅舲這麼做的,否則張毅舲也沒辦法創造出這樣的程序及流程。每月月底30日或31日,若逢假日則提前或延後1 天,被告會打電話匯報宜蘭地區病患之狀況,張毅舲再紀錄下來,惟今出事了,被告卻將責任全部推給張毅舲,實令人寒心!事實上博愛居家護理所遭中央健保署收回醫療費用及罰款合計 401萬2194元是由張毅舲所支付,被告之所為已造成張毅舲受有損害,對於張毅舲自構成侵權行為。
三、退步言,假設張毅舲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惟被告及其所找醫護人員未依法向相關主管機關報備核准支援及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製作病歷或記錄並簽名或蓋章,致博愛居家護理所因此遭中央健保署收回醫療費用及罰款合計401萬219
4 元,惟此款項實際係由張毅舲所支付,致張毅舲受有損害,則被告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規定,亦應對張毅舲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退萬步言,如先位之訴部分所述,被告與張毅舲應對博愛居家護理所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博愛居家護理所因此遭中央健保署收回醫療費用及罰款合計401萬219
4 元之損害,已由張毅舲支付清償完畢,被告因此同免對博愛居家護理所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張毅舲自得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1萬219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參、被告則抗辯稱:
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依據先位之訴原告博愛居家護理所提出之原證4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示,檢察官認定張毅舲與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是如認被告犯有檢察官所指之罪名,其犯罪被害人應係訴外人中央健保署,而非博愛居家護理所。
二、張毅舲於97年初,夥同呼吸器廠商聯杏公司業務黃禾喻到羅東博愛醫院拜訪被告,張毅舲表示其在臺北開設博愛居家護理所,並為實際負責人,從事居家呼吸治療所業務,如有選擇在家使用呼吸器之病人,伊可提供呼吸器及氧氣設備,病患毋需自費購買,且護理所人員會定期前往訪視,或於發生問題時前往處理等語。被告聞後,以當時宜蘭地區並無提供呼吸照護之機構,且羅東博愛醫院許多病患出院後,亟需此項照護,爰同意受張毅舲之委任,轉介有此需求之病人,並將轉介資料交付張毅舲。經轉介後,該病人即屬張毅舲之居家呼吸治療所病患,與羅東博愛醫院或被告無關。被告因曾介紹病患給原告張毅舲收案,張毅舲爰委託被告定期前往訪視病人,或於病患需要醫生處理時,負責聯絡醫護人員赴病患家中探視,於有問題時幫忙處理而已,並不知悉赴此類病人家裡探視,須向衛生主管機關報備,被告因此曾遭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而被科處罰鍰2 萬元之行政處分。而被告受託期間,張毅舲從未要求填寫病歷或提出任何有關病歷;被告亦不知須填寫,而從未填寫病患之病歷,僅曾應張毅舲要求,於受託初期,有數次將訪視病人所見狀況傳真給博愛居家護理所,嗣因張毅舲未要求,即不再將訪視病患所見情形回覆之,僅於病患有住院治療情形時,以電話通知張毅舲或博愛居家護理所之登記負責人王美莉,被告並未參與填製病歷及據以製作電磁準文書檔案向中央健保局申報給付之行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三、被告受博愛居家護理所或張毅舲委託期間,僅向博愛居家護理所收取車馬費及緊急處理費,從未向病人或其家屬收取其他任何費用。被告僅係受託幫忙,其出發點係以病人之利益為中心思考,在於幫助病人解決問題,係被動地間接協助,至於博愛居家護理所向健保局之各項申報作業,被告從未參與,是以博愛居家護理所遭中央健保署收回醫療費用及罰款,與被告無關。
四、依據原證6 中央健康保險局罰鍰處分書說明二之事實及理由所載內容、原證7中央健保局102年6月1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追扣博愛居家護理所97年2月至98年4 月醫療費用核算表,可知博愛居家護理所係因其支援之醫師未親自訪視,又虛報醫師訪視費及居住照護費乙情,經中央健保署查獲,對之科處回收醫療費及罰款之處分,但被告僅受博愛居家護理所委託,定期探訪及照護宜蘭地區之病患,博愛居家護理所從未要求被告製作病歷,被告亦未參與製作博愛居家護理所向由中央健保署申報請領醫療費之電磁檔案,可見中央健保署對博愛居家護理所之處分,與被告無涉。至於被告就其與博愛居家護理所受案之宜蘭地區病患呼吸治療照護之勞務委任,已盡其定期訪視病人及照護病患呼吸治療之義務,雖有未依規定向衛生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報備之行政違規行為,而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行政處罰,然不能因此即謂被告對於博愛居家護理所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故博愛居家護理所自無依據民法第184、185條,或民法第544、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餘地。
五、爰求為(先位之訴答辯聲明):原告博愛居家護理所先位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備位之訴部分:
一、備位之訴原告張毅舲主張其係博愛居家護理所實際負責人,惟依其所提出之原證4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示,檢察官認定張毅舲與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是如認被告犯有檢察官所指之罪名,其犯罪被害人應係訴外人中央健保署,而非張毅舲,顯然張毅舲是將其本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轉嫁予被告,自非有據。
二、如先位答辯所述,被告係經由呼吸器廠商聯杏公司員工黃禾喻介紹,與博愛居家護理所接洽,被告與博愛居家護理所間之合作方式,俱由張毅舲主導,被告祇受張毅舲或博愛居家護理所委託,定期前往訪視及看護病患,僅係受託協助探視病患,於病患需要醫師處理時,負責聯絡醫師、護士至病患家中探視,並為必要之醫療處置而已,張毅舲從未曾要求被告填寫病歷,被告亦未參與病歷之製作,中央健保署對博愛居家護理所所為之處分,概與被告無關。被告就其與張毅舲或博愛居家護理所受案之宜蘭地區病患呼吸治療照護之勞務委任,已盡其定期訪視病人及照護病患呼吸治療之義務,雖有未依規定向衛生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報備之行政違規行為,而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行政處罰,然不能因此即謂被告對於張毅舲或博愛居家護理所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故張毅舲或博愛居家護理所均無依據民法第184、185條,或民法第544、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餘地。
三、被告對於博愛居家護理所既不負任何賠償責任,則張毅舲主張「本件先位之訴部分,被告與張毅舲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應賠償博愛居家護理所遭中央健保署收回醫療費用及罰款合計 401萬2194元之損害,已由張毅舲支付清償完畢,被告因此同免對博愛居家護理所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張毅舲自得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1萬2194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亦非有據。
四、爰求為(備位之訴答辯聲明):原告張毅舲備位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二人之主張,均已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即為(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
一、先位之訴原告博愛居家護理所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401萬2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備位之訴原告張毅舲依據民法第281條、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401萬2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84、185、
281 條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二、本件情形,先位之訴原告博愛居家護理所(獨資),為合法設立之醫事機構,登記負責人為王美莉,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即中央健保署)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然因有違反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之行為,經中央健保署於100、102年收回醫療費用及罰款合計 401萬2194元,上開款項或逕自由博愛居家護理所應領之費用中扣除,或由張毅舲匯款給付繳納等事實,有醫事機構基本資料查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居家照護機構基本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中央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中央健保署罰鍰處分書、中央健保署102年6月1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20至28、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三、其次,王美莉係受僱於張毅舲,掛名擔任博愛居家護理所之登記負責人,博愛居家護理所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管理者為張毅舲乙情,除有原告所提出之工作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9頁)可資佐證外,並據王美莉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此有訊問筆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而原告在起訴狀內就上情亦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第3頁背面),亦堪認定為真實。
四、再者,依據原告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張毅舲係博愛居家護理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9 樓之11,醫事機構代碼為0000000000,下稱博愛居護所)實際負責人及呼吸治療師;博愛居護所登記負責人係王美莉(擔任護理師乙職,另為不起訴處分),博愛居護所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陳威廷與魏明忠則係博愛居護所之支援醫師(陳、魏2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張新傑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址設:宜蘭縣○○鎮○○街○○號,下稱羅東博愛醫院)之呼吸治療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張毅舲、張新傑知悉曾在羅東博愛醫院或宜蘭地區其他醫療機構,治療呼吸疾病之病患於出院後,仍有繼續由醫療人員給予居家呼吸照護之需求,然宜蘭地區並無設立任何居家呼吸照護機構,可資提供該項醫療服務。為得以透過張毅舲之博愛居護所,向中央健保局申請健保醫療費用,被告張毅舲與張新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新傑於97年2月起至99年5月期間,偕同不知情之羅東博愛醫院醫師張明哲、陳光裕、護理師張莉玉,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余茂生、陳宜汝、王吉源、楊仲強,及如附表二所示石杰昌、林真瑜、劉義祥、黃日照、李文彬、鄒文玉等宜蘭地區病患住處,給予居家呼吸照護,再將該等病患之生命徵象及病情資料告知予張毅舲,張毅舲則利用不知情之博愛居護所支援醫師即陳威廷、魏明忠填製病歷,再據以製作不實之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點數及醫令清單(下稱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表單)電磁紀錄準文書檔案,佯將前述由張新傑給予居家呼吸照護之宜蘭地區病患,表示為博愛居護所自行收入及照護之病患,復利用不知情之王美莉,以電腦連線申報方式,按月將上開不實電磁紀錄準文書檔案傳輸至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申報請領醫療給付而行使之,致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醫療費用共計 186萬9817元,再與張新傑結算費用,致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對醫務管理之正確性。二、被告張毅舲明知其與博愛居護所護理人員雖曾於98年7月起至99年5月期間,對如附表三所示劉萬源、湯志豪、林呂阿笑等在桃園地區之博愛居護所病患(下稱劉萬源等3 名病患)給予居家呼吸照護,然魏明忠、陳威廷則未對劉萬源等3 名病患進行訪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以先前出診時攜帶病歷不足、病歷有污損、遺失等為由,誤導不知情之魏明忠、陳威廷補填醫師出診記錄單,或自行偽造魏明忠、陳威廷醫師印文於博愛居家護理所醫師出診記錄單及全民健康保險居家照護醫囑單醫師簽名欄,藉以製作不實之出診記錄單、及不實之居家照護醫囑單,再據以製作不實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表單電磁紀錄準文書檔案,復利用不知情之王美莉以電腦連線申報方式,按月將前開不實之電磁紀錄準文書檔案,傳輸至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申報請領醫療給付而行使之,致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醫療費用共計1萬5
525 元,致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對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中央健保局隨機抽訪上開病患,函送本署偵辦王美莉、陳威廷及魏明忠3 人,並經張毅舲始具狀向本署自首。」內容(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及張毅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坦認「我偽造陳威廷、魏明忠的是醫師出診記錄單和居家醫囑單」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2頁)、王美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聯絡醫師是張毅舲負責,然後他把資料交給我,我拿到的都是蓋章或簽好名的,我再用網路上傳給健保局。」之情節(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並參酌原告先、備位之訴所主張「張毅舲為博愛居家護理所之實際負責人,因居家護理所須具有護理師執照之人員才可設立開業,張毅舲遂聘僱護理師王美莉登記為博愛居家護理所之負責人,惟博愛居家護理所實際係由張毅舲經營管理。」、「被告與張毅舲協議,由被告負責偕同不知情之羅東博愛醫院醫師張明哲、陳光裕與護理師張莉玉等人,就近前往如臺北地檢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宜蘭地區病患住處,給予居家照護,再將該等病患之生命徵象及病情資料告知予張毅舲。復由張毅舲利用不知情之支援醫師陳威廷、魏明忠等2 人填製病歷,據以製作不實之中央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點數及醫令清單之電磁紀錄準文書檔案,亦即將前述由被告給予居家呼吸照護之宜蘭地區病患,作為博愛居家護理所自行收入及照護之病患,再利用王美莉以電腦連線申報方式,按月將上開不實電磁紀錄準文書檔案傳輸至中央健保署臺北業務組,申報請領醫療給付,致中央健保署臺北業務組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醫療費用共計 186萬9817元,張毅舲再與提供呼吸器廠商及被告結算費用,並致生損害於中央健保署對醫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及張毅舲所為,於刑事上涉及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12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4 號刑事判決張毅舲及被告有罪(尚未判決確定)。」等事實內容,再佐以上開刑事案件之一審判決結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主文所示「張毅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張新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94 頁),並再參酌中央健保署係以博愛居家護理所有違反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之行為,而對於博愛居家護理所為收回醫療費用及科處罰鍰合計401萬2194元處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至2
3 頁),可知博愛居家護理所之所以產生遭中央健保署收回醫療費用及科處罰鍰共 401萬2194元之損失,係肇因於博愛居家護理所之實際負責人張毅舲與被告共同對於中央健保署實施「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行為(即侵權行為)所致,亦即縱然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即原告所主張)之犯罪行為,被告與張毅舲所為上開犯罪行為(即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亦係中央健保署,而非張毅舲或博愛居家護理所,無從認為被告對於張毅舲或博愛居家護理所有何侵權行為或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第227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至於博愛居家護理所或張毅舲雖因上開犯罪行為被查獲,而產生遭收回醫療費用及科處罰鍰共 401萬2194元之損失,然此乃博愛居家護理所因其實際負責人張毅舲與被告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行為所應承受之行政處分,亦難認該損失係屬被告對於張毅舲或博愛居家護理所實施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行為所造成,更難認被告有何應分擔該損失之法律或契約上義務。
五、另檢察官雖未認定博愛居家護理所登記負責人王美莉亦參與張毅舲與被告所為之上開犯罪行為,而對於王美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王美莉既然只是張毅舲所聘僱之員工,只是出名擔任博愛居家護理所之名義上負責人,博愛居家護理所實際上經營者及負責人確為張毅舲,且事實上係張毅舲利用博愛居家護理所與被告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行為,因此尚難以博愛居家護理所與張毅舲形式上係屬不同權利主體,即謂張毅舲與被告所為之犯罪行為(即侵權行為)與博愛居家護理所無關,更不得謂博愛居家護理所亦為張毅舲與被告所為犯罪行為(即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之一。
六、被告對於張毅舲或博愛居家護理所既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行為,對於張毅舲或博愛居家護理所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博愛居家護理所或張毅舲雖因上開犯罪行為被查獲,而產生遭收回醫療費用及科處罰鍰共 401萬2194元之損失,然此乃博愛居家護理所因其實際負責人張毅舲與被告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行為所應承受之行政處分,該損失本應由張毅舲或博愛居家護理所自行負責,難認被告有何應分擔該損失之法律或契約上義務存在。是以張毅舲主張「被告與張毅舲應對博愛居家護理所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博愛居家護理所因此遭中央健保署收回醫療費用及罰款合計 401萬2194元之損害,已由張毅舲支付清償完畢,被告因此同免對博愛居家護理所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張毅舲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01萬219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非可採。
七、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除了張毅舲與被告所為之前揭犯罪行為外,被告另有其他對於張毅舲或博愛居家護理所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行為,且因此而造成張毅舲或博愛居家護理所受有前述 401萬2194元損失之事實存在。從而,先位之訴原告博愛居家護理所主張「依照民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法第544、227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博愛居家護理所遭中央健保署收回醫療費用及科處罰鍰合計 401萬2194元之損失」云云,及備位之訴原告張毅舲所主張「依照民法第184、185、281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法第544、227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就張毅舲因經營博愛居家護理所而遭中央健保署收回醫療費用及科處罰鍰 401萬2194元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云云,均屬無據,均無從准許。
陸、綜上所述,先位原告博愛居家護理所之訴、備位原告張毅舲之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先、備位原告之訴既均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先、備位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