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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王秀鈴

王黃美玉王仁正王仁賢王莉如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王再松被 告 郭松坤訴訟代理人 郭敏慧被 告 郭松文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松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郭楊茂水所有,郭楊茂水並已於民國49年2月15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房屋出售予王兩傳(原告王秀鈴之被繼承人)、王兩順(原告王黃美玉、王仁正、王仁賢、王莉如之被繼承人)、原告王再松等3人(下簡稱王兩傳等3人)之父王金坤。惟郭楊茂水雖將房地交付王金坤占有,但遲未就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就房屋部分為王兩傳等3人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嗣郭楊茂水死亡,由被告郭松文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即多次提起請求王兩傳等3人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之訴訟,均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被告郭松文為求切斷王兩傳等3人基於買賣關係之抗辯權利,且為規避履行土地移轉登記之出賣人義務,並規避原告之占有權源以及基於地上權所具之優先承買權,乃與被告郭松坤基於通謀意思表示,以假贈與真買賣之方式,由被告郭松文將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松坤名下,被告郭松坤旋即對原告提起請求終止地上權及拆屋還地訴訟,原告就被告間通謀虛偽無效之法律行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因繼承關係,取得對被告郭松文基於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以及地上權人之優先承買權,而為被告郭松文之債權人,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郭松文請求被告郭松坤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郭松坤應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郭松文所有。

三、被告郭松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郭松坤則答辯以:系爭土地本來就是郭楊茂水要給被告郭松坤的,在郭楊茂水與王金坤之契約書上,也有被告郭松坤的名字。後來因為被告郭松坤不識字,土地上又有地上權,而被告郭松文識字較懂法律,所以才登記被告郭松文名下。之後因為訴訟很久了,被告郭松文也搬離宜蘭市,故將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松坤,被告間並無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被告郭松文前於鈞院另案98年訴字142號拆屋還地案件中,已2次通知原告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其等並不行使,視同放棄,原告對被告郭松文亦無任何其他債權可言,是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依原告所述,其等本件請求之權源乃係㈠基於繼承王金坤本於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占有權源,及㈡基於附表所示王兩傳等3人之地上權。經查:

㈠ 就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權利所為主張,及原告王秀鈴基於繼承王兩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地上權所為主張部分:

按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查王金坤死亡後,王兩傳、王兩順、王再松為其繼承人,王兩傳死亡後,訴外人王承董與原告王秀鈴均為王兩傳之繼承人等情,乃有戶籍謄本附於另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卷內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既主張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王金坤之前揭權利,則依前揭規定,上開公同共有權利自應由原告與王承董共同行使,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於審理中闡明王承董並未一同起訴之當事人適格問題,原告亦僅表示要再去找王承董等語,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則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應予駁回。

㈡ 就其餘原告基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地上權所為主張部分: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郭松文於99年1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郭松坤之事實,乃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贈與及土地移轉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則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於本件審理中,雖質疑被告2人為兄弟至親,且被告郭松文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訴訟事件敗訴後,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松坤等情,顯可知被告間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合致而為假贈與真買賣之行為云云,然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而被告郭松坤抗辯:郭楊茂水原本即欲將系爭土地贈與郭松坤。其後由於土地上有權利負擔,郭松坤不識字,始於登記時,登記於識字、較懂法律之郭松文名下,嗣因郭松文與王兩傳等人間業已訴訟許久、郭松文復已搬離宜蘭市,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郭松坤等情,尚難逕認與客觀經驗法則有違。本件原告既無從提出被告間確有買賣事實之相關事證,尚難以原告前揭質疑,即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之情事。

⒉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地上權人須於土地所有權人出賣土地時,始依前開規定享有優先購買權。本件原告王黃美玉、王仁正、王仁賢、王莉如因繼承王兩順而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及原告王再松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固堪認定。然被告郭松文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郭松坤,並無事證可證被告郭松文實際上係將土地出售予被告郭松坤等情,乃如前述。被告郭松文既無出售土地之事實,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王再松、王黃美玉、王仁正、王仁賢、王莉如縱為地上權人,亦尚無從行使地上權人之優先購買權。其等執此主張對被告郭松文具有因優先購買權而生之債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云云,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地號 │收件字號 │登 記 日 期 │權 利 人│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範圍 │ 備 註 ││ │ │ │ │ │ │ │ │ │├──┼───────┼─────┼──────┼────┼────┼────┼───────┼───────────┤│一 │宜蘭縣艮門三段│第000575號│50年5月11日 │王兩傳 │3分之1 │不定期限│36.36平方公尺 │王兩傳之繼承人:訴外人││ │271地號 │ │ │ │ │ │ │王承董、原告王秀玲 │├──┼───────┼─────┼──────┼────┼────┼────┼───────┼───────────┤│二 │宜蘭縣艮門三段│第000575號│50年5月11日 │王兩順 │3分之1 │不定期限│36.36平方公尺 │王兩順之繼承人:原告王││ │271地號 │ │ │ │ │ │ │黃美玉、王仁正、王仁賢││ │ │ │ │ │ │ │ │、王莉如 │├──┼───────┼─────┼──────┼────┼────┼────┼───────┼───────────┤│三 │宜蘭縣艮門三段│第000575號│50年5月11日 │王再忪 │3分之1 │不定期限│36.36平方公尺 │ ││ │271地號 │ │ │ │ │ │ │ │└──┴───────┴─────┴──────┴────┴────┴────┴───────┴───────────┘

裁判日期:2014-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