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5號原 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呂文忠訴訟代理人 曾淑宜被 告 李明晉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肆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與被害人江國欣有債務糾紛,相約於民國100年1月9日下午碰面商談,雙方於宜蘭縣○○鎮○○路與中山路二段路口「喜互惠超市」門口晤面後,江國欣即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續往宜蘭縣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處。惟到達該處後,被告與江國欣因債務清償之事一言不合,被告竟持具殺傷力之手槍朝江國欣射擊,致江國欣出血休克而不治身亡。經被害人江國欣之父母江德成、江游寶雪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原告申請遺屬補償金,原告業已補償新臺幣(下同)138萬4,341元,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提出書狀答辯以:被告所涉刑事殺人案件雖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確定,然實有諸多疑點尚待釐清,被告已委請律師循再審、非常上訴程序救濟等語。

四、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為同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殺害江國欣之事實,乃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為據,又被告因殺害江國欣觸犯刑事殺人罪,業經法院審理後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被告雖抗辯:伊所涉刑事殺人案件尚有諸多疑點待釐清云云,但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之答辯,則其徒以刑事案件尚有疑點云云資為抗辯,要屬無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殺害江國欣之事實,應認非虛。又原告主張業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補償江國欣之父母江德成、江游寶雪共計138萬4,341元之事實,亦據提出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及收據為證,可資信為真實。則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江德成、江游寶雪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補償範圍內,即移轉於國家,由原告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8萬4,341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萬4,3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