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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 王鳳蘭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

處(即楊德國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張明晏訴訟代理人 蔡文義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繼承人楊德國是鄰居,因楊德國在民國(下同)95

年間曾經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主張原告在95年10月14日恐嚇楊德國,以及涉及於95年10月18日毀損其大門、傷害及恐嚇等罪嫌,後來該等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楊德國對於原告有上述誣告之行為。另外,於95年間訴外人田仙丹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毀損等案件中,楊德國於該案件中也有作偽證,還有原告被依檢肅流氓條例移送交付感訓處分之案件,楊德國也有去做偽證,該檢肅流氓條例的案件最後是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後來經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抗告到臺灣高等法院後,也遭駁回抗告確定。再者,楊德國在95年間的確有毆打原告,當時因為找不到證據,檢察官才以不起訴處分,後來楊德國去世後有人幫他清理房屋,才清出二支棍子,該二支棍子可以證明當時楊德國確實有打原告。因此,楊德國對於原告確實有上述侵權行為事實,並對原告精神上造成困擾,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榮民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故而請求其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又楊德國業於102年2月4 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應負該損害賠償之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於楊德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於楊德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所提之時效抗辯乙節,主張在楊德國尚未去世之前,原告有跟楊德國請求,但是沒有起訴請求楊德國賠償,當時是因原告生病,所以沒有對楊德國提起訴訟,有榮民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故請求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所提95年間的傷害等及檢肅流氓的案件,被告並不清楚,且被繼承人楊德國已於102年2月4 日過世,原告目前才來告訴,楊德國已經無法為自己答辯,但被告否認楊德國對於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否則即屬請求無理由。又原告於書狀中提及「95年度偵字第454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乙節,實情究為如何?請鈞院向宜蘭地檢署函調該案卷,以明事實。再者,縱然楊德國確有傷害或誣告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95年迄今,亦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期間,被告爰以此作為抗辯。退步言,縱然楊德國生前確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亦只能向楊德國請求賠償,而本件被告乃楊德國之遺產管理人,並非遺產繼承人,且非侵權行為人,原告以被告為起訴對象,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且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楊德國為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係於102年2 月4

日死亡,尚留有宜蘭郵局存款等遺產,因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被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

㈡被繼承人楊德國在95年間曾經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主張原

告在95年10月14日恐嚇楊德國,以及涉及於95年10月18日毀損其大門、傷害及恐嚇等罪嫌,後來該等告訴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542號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㈢被繼承人楊德國於訴外人田仙丹在95年間對原告提起刑事告

訴之毀損案件(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542號)中,有於96年3月21日至宜蘭地檢署第四偵查庭依證人身份具結證述。

㈣原告於95年間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以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經本院治安法庭以95年度感裁字第10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移送機關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以96年度感抗字第9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㈤原告在95年間曾經對楊德國及訴外人祈盤富提起刑事告訴,

主張渠等在95年10月18日共同毆打原告並致原告受傷,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405號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楊德國為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係於102年2月4 日死亡,尚留有宜蘭郵局存款等遺產,因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被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有本院102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347號卷第19 頁)。又楊德國在95年間曾對原告提起毀損、傷害及恐嚇等刑事告訴,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542號處分不起訴,及楊德國於訴外人田仙丹在95年間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毀損案件中,有於96年3月21 日至宜蘭地檢署第四偵查庭依證人身份具結證述,且原告於95年間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經本院治安法庭以95年度感裁字第10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移送機關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以96年度感抗字第9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另原告在95年間曾經對楊德國及訴外人祈盤富提起刑事告訴,主張渠等在95年10月18日共同毆打原告並致原告受傷,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405號處分不起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治安法庭95年度感裁字第1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96年度感抗字第9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即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405、4542號、96年度偵字第2110號偵查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楊德國在95年間對原告提起上開毀損等刑事告訴,該等告訴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楊德國所為告訴係屬誣告。另外,楊德國於95年間訴外人田仙丹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毀損案件中,於該案件中有作偽證之行為,並致原告被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依檢肅流氓條例移送交付感訓處分引為流氓行為之具體事實,該檢肅流氓條例的案件最後是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後來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抗告到臺灣高等法院後,也遭駁回抗告確定。除此,楊德國在95年間的確有毆打原告,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偵結,後來楊德國去世後有人幫他清理房屋,才清出二支棍子,該二支棍子可以證明當時楊德國確實有打原告等情,故楊德國上開行為已對原告構成侵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受楊德國侵害權利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1.關於原告主張楊德國在95年間對原告提起上開毀損等刑事告訴,該等告訴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楊德國所為告訴係屬誣告乙節,查楊德國於95年間係以原告於95年10月14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伊住處,向伊恫嚇要伊不要管閒事,否則要將伊殺害等語,致伊心生畏懼,及原告於95年10月18日晚間8 時許,持鐵棍至伊住處,將伊住處鐵門毀損破壞,且對伊恫嚇要將伊殺掉等語,使伊心生畏懼,並持鐵棍毆打伊,致使伊受有傷害,故認原告涉犯毀損、恐嚇及傷害等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上開告訴事實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所涉恐嚇及傷害之犯行,僅據楊德國之指訴,參以證人祁盤富證稱不知道原告如何打楊德國等語,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楊德國此部分之指訴與事實相符,且楊德國證稱原告於95年10月18日晚間8 時許並無打到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於第2 天早上所發生的,與其於警詢中之指訴有異,是楊德國此部分之指訴即有瑕疵,亦無法據為認定原告不利之證據。另原告所涉毀損大門部分,則認依楊德國證稱伊大門遭毀損之情形僅表面凹凸不平,參以楊德國住處大門遭毀損之照片6 張,亦僅該鐵門表面有凹陷,大門仍可關闔,尚未失去門之關閉效用,未達於毀損之程度,與毀損罪之要件不合,應不構成毀損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何恐嚇、傷害及毀損等犯行,故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等情,此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54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理由可證,足見原告係因罪證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據此尚難認楊德國提起上開告訴有誣告原告之情存在,又本件係肇因於原告於95年10月14日晚間9時40 分許,持石頭及磚塊等硬物砸毀訴外人田仙丹住處之窗戶玻璃及鐵窗,因遭楊德國撞見,而與楊德國有所爭執,且原告涉及毀損訴外人田仙丹財產及於95年10月18日晚間8、9時許因與楊德國發生爭執,遂至訴外人祁盤富住處,要其出來調解,因而發生爭執造成祈盤富受傷等情,亦經訴外人田仙丹及祁盤富提起刑事告訴,上開告訴事實並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涉犯刑事毀損及傷害案件之罪嫌已堪認定,而以95年度偵字第4542號及96年度偵字第21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顯見楊德國提起系爭刑事告訴所指述之事實,並非全然無稽,再參酌楊德國住處大門遭毀損之照片6 張,其鐵門表面確有凹陷之跡象,雖其毀損程度未達刑事毀損之法定要件,而無從認定原告有毀損楊德國財物之罪嫌,然已可證明楊德國主張其大門係遭原告毀損之指述,確有脈絡可循,亦非憑空杜撰,則楊德國於上開所述時、地因與原告發生爭執,主觀上認原告之言行舉止已涉及恐嚇,使其心生畏懼,並有毀損其大門及傷害之行為而提起刑事告訴,乃正當權利行使,其陳述縱有瑕疵,亦難僅憑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即得認楊德國有該當刑事誣告罪責之主觀要件,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因罪證不足所為,且原告於本件亦無更舉實證,證明有其主張受楊德國誣告之侵權事實存在,則僅憑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事由,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另關於原告主張楊德國於95年間訴外人田仙丹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毀損案件中,於該案件中有作偽證之行為,並致原告被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依檢肅流氓條例移送交付感訓處分引為流氓行為之具體事實,該檢肅流氓條例的案件最後是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後來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抗告到臺灣高等法院後,也遭駁回抗告確定乙節,查原告固主張楊德國於訴外人田仙丹在95年間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毀損案件中,有於96年3 月21日至宜蘭地檢署第四偵查庭依證人身份具結證述,其證述內容係屬偽證云云,惟查:楊德國於前開時地所為證述內容,係楊德國於95年10月14日19時40分看到原告在訴外人田仙丹住處,持石頭及磚塊砸毀田仙丹住處之窗戶玻璃及鐵窗之行為,出面制止,並遭原告以「不關你的事」、「多管閒事要殺掉我」等語恫嚇,楊德國因感到害怕有向派出所備案,並證述於警詢中(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2 頁)之陳述確屬實在等語。而楊德國上開證述情節即原告所涉之毀損訴外人田仙丹住處財物之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原告涉犯毀損訴外人田仙丹財物之罪嫌而以95年度偵字第45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此有上開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於該刑事偵查卷宗可稽,可見楊德國所指非虛,嗣該案係因告訴人田仙丹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而告終結,於審理期間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楊德國所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號刑事卷宗審認無訛,足見原告僅空言主張楊德國於前開案件偵查期間所為證述係屬偽證云云,核與事實未符,所辯尚無足採。又原告雖主張原告被依檢肅流氓條例移送交付感訓處分之案件,楊德國也有去做偽證,該檢肅流氓條例的案件最後是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後來經移送機關抗告到臺灣高等法院後,也遭駁回抗告確定,並提出本院治安法庭95年度感裁字第1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96年度感抗字第96號裁定為證。然查,上開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所憑事實,其中關於楊德國證述部分係指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認定原告有流氓行為之具體事實中所列第㈢點,該項事實涉及楊德國所為證述情節,核與上開宜蘭地檢署偵辦訴外人田仙丹告訴之95年度偵字第4542號偵查案件實屬同一,先予敘明。原告雖辯稱該移送交付感訓處分之事件,最終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並駁回移送機關之抗告確定等語,冀予證明楊德國所為系爭證述係屬偽證云云,惟細繹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之裁定內容關於楊德國證述部分所涉事實,均肯認其證述情節屬實,並認原告所犯恐嚇、傷害之不法行為,已可認定。而原告不付感訓處分之原因,係因未達情節重大流氓程度,並無逕付感訓處分之必要,此參卷附裁定內容即明,益證楊德國所為系爭證述並無虛偽不實。且衡諸常情果非實情如此,楊德國又何需甘冒偽證罪之罪責而為具結證述上情。則原告既未更舉實證證明楊德國上開證述內容係屬虛偽不實,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至原告主張楊德國在95年間的確有毆打原告,雖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偵結,但後來楊德國去世後有人幫他清理房屋,才清出二支棍子,該二支棍子可以證明當時楊德國確實有打原告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楊德國去世後他人為其清理房屋時,有清出二支棍子乙節,即縱屬實,亦無證據足徵該二支棍子與原告指稱楊德國之傷害行為有何關連性,尚無從證明原告所述傷害事實存在,況該案亦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之指訴均查無相關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且依原告所提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互核原告所指述楊德國之犯行,顯與常情有違,無法據為認定楊德國不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楊德國有何傷害犯行,乃認楊德國傷害罪嫌尚有不足,而以95年度偵字第4405號處分不起訴,並經本院調取該案號刑事卷宗審認無訛,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未更舉實證以資證明,所為主張亦無足採。

㈢從而,揆諸首開法文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

各項受楊德國侵權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認定其所述事實為真實,應認未盡舉證責任,已俱如前述。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退步而言,原告縱令對被告有其所述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起,逾10 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訂有明文。是有關原告主張「楊德國於95年間曾經對原告提起恐嚇、毀損、傷害等刑事告訴涉及誣告,且在訴外人田仙丹對原告提起之毀損刑事告訴中作偽證之行為,該偽證行為所述證詞並致使原告遭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依檢肅流氓條例移送本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案件中引為流氓行為之具體事實,以及曾於95年間毆打原告」等侵權事實乙節,查原告主張因楊德國提起刑事告訴之恐嚇等案件涉及誣告部分,即於95年10月14、18日對楊德國涉犯毀損、恐嚇、傷害之案件,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6 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454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終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於96年7月12 日送達原告(見宜蘭地檢署96件度偵字第2110號偵查卷第17 頁),顯見即便系爭誣告之侵權事實屬實,原告至遲於96年7月12 日即已知悉該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另原告主張楊德國於訴外人田仙丹對原告所提之毀損刑事告訴中涉及偽證,該偽證行為所述證詞並致使原告遭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依檢肅流氓條例移送本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案件中引為流氓行為之具體事實部分,查楊德國係於96年3月21 日至宜蘭地檢署第四偵查庭依證人身份具結證述(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542號偵查卷第9 頁),當日原告亦有出庭,並得知悉楊德國所為之證述內容,顯見即便系爭偽證之侵權事實屬實,原告當日即已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據此觀之,本件原告縱令對楊德國有其所述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至遲於96年間即已知悉該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存在之事實,然原告遲至102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 年期間之請求權時效規定。就此,原告固辯稱當時因為生病,所以沒有對楊德國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27頁),惟觀諸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內原告曾於偵查期間當庭具狀請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楊德國等人應負偽證、誣告、傷害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經宜蘭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諭知非本署管轄並記明筆錄而退還其書狀(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542號偵查卷第9 頁背面),可證原告於當時並無因生病而不能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情,所辯自無足採。至於原告雖陳稱其在楊德國生前有向楊德國請求賠償,但沒有起訴請求等節,然查,原告就其所述曾向楊德國請求賠償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故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並無因原告之請求而生中斷之情事。因此,本件被告既已行使時效抗辯權,則原告對被告縱有上述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判決被告於楊德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