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5號原 告 曾太山
蔡仁堅林孝信米甘幹‧理佛克習賢德張弘光黃晴琦中華國家法治改造促進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 靜原 告 財團法人城鄉改造環境保護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張俊宏原 告 台灣綠能抗暖化協會法定代理人 釋楊悟空被 告 林俊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緣原告等人前於民國102年6月17日對日本首相安倍晉三及日本防衛廳(後更稱日本防衛省自衛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其起訴內容略以:「釣魚台係我國領土,依漁業法之規定,經營漁業之人有權於釣魚台海域內為漁業活動,被告以武力驅趕漁民,係故意以不法之手段侵害漁民之漁業權利,漁民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造成漁民精神上痛苦之部分,漁民亦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慰撫金,原告為受讓漁民損害賠償債權之人,依法得對被告日本首相安倍晉三及日本防衛省自衛隊提起民事訴訟」等語。
㈡、被告林俊廷為系爭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於102年7月10日以裁定要求原告補正日本防衛廳之代理人、原告之法人或團體登記資料,並要求原告等人將起訴書翻譯為日文,以利送達日本首相安倍晉三及日本防衛省自衛隊。於原告依裁定補正上揭資料後,被告明知依審判長之職權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依兩造要求調查證據、賦予兩造於公開法庭辯論之機會,竟怠於開啟審理程序,於102年8月1日起訴書日文譯本送達時,判決書已告草率完成,足證起訴書未待送出國門,已先意承志替日方駁回控訴。事關國家神聖領土主權及後代子孫重大生存資源之爭議,既已進入訴訟之戰,國家資源重大把關之司法,竟可輕忽如此?系爭訴訟事件判決內容略以:「一、原告主張漁業權受侵害,惟未見其舉證漁業權之相關證據,故原告主張誠屬無據。二、原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人為日本防衛省自衛隊及日本首相安倍晉三,惟自衛隊非自然人無從適用民法第184條,安倍晉三亦無從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或第28條負連帶責任,故原告主張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略行為導致其活在戰爭的恐懼下,受有生存權及人格權之損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兩國目前未因主權爭議爆發戰爭,故原告主張要無可採。」云云。
㈢、被告明知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竟故為出入之審理,未行審理程序遽下判決,核所為顯係涉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經原告向司法院及監察院陳情後,現已由司法院民事廳要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說明中。
㈣、眾所周知,現代戰爭即令屬傳統性武器殺傷力已極為精良恐怖,更遑論核子大國間之戰爭,況日本自衛隊首領已公然於報端宣告:現代防衛,已須先發制人,乃因毀滅與被毀滅均在數秒中決定故。雙方戰爭涉及領土主權及政權得失起落,一旦爆發即屬國家存亡之事。戰端爭議之處,就此時,且在「我家庭院」之中。上下齊心防範之不及,此種存亡大事,執法者竟可掉以輕心,以為可靜待:「爭議爆發戰爭」再議乎?此種法官豈非恐龍者!兩國領土爭議,只因標的就在「我家門口」,雙方戰則毀我家園;和,則巧奪詐取者我固有傳統之領土海域。公權力容或力爭,有其難處,則鼓勵民間之力,先行之不及,豈可反其道先挫其銳也?即令當今司法不以內亂外患論處,事關領土後世子孫重大資源爭議之事,何況有可能涉及霸權大國毀滅性戰爭之防範,未來史家難不以等同重罪責之?原告之訴訟團純屬自費為國護土,被告怠惰職務淨收取裁判費皆屬血汗錢,為免巧取爭議,與侵權之訟,一併應附利息返還。
㈤、被告既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之法官,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怠於審理系爭案件,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開啟訴訟程序,未依兩造要求調查證據,賦予兩造公開法庭辯論之機會,遽然作成判決,損害原告依憲法第16條賦予之訴訟權,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語。
㈥、而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原告僅向被告一人起訴,故「連帶」二字應屬贅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謂:「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釋字第569解釋理由書以:「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憲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依法請求救濟。」、釋字第512號解釋則以:「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相同之解釋意旨,亦見諸於釋字第393號、442號、466號等解釋。是故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之內容,在於使人民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其受損之權利。故如人民認其權利受有損害,而依法定程序請求法院審判,經法院受理後,由職司審判職務之法官依其法之確信就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裁判;如就裁判有所不服則依法定程序提起審級救濟,此本即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之實踐。故非得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裁判結果未如行使訴訟權者之預期,即謂為審判之法官於人民訴訟權有所侵害。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提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受理後,由承審法官即被告以其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系爭訴訟事件判決在卷可按,而得認為真實可採。惟揆諸前揭說明,不論原告就其判決結果於程序上或實體上有何不服,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上訴以救濟之(實則本件原告曾太山、蔡墩銘、米甘幹‧理佛克、財團法人城鄉改造環境保護基金會已就該案提起上訴),非得認被告對原告之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有何侵害,而得由原告對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憲法上訴訟權之公民權是否得具體轉化為私法上權利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屬另一問題,於本件不另論述)。故綜上所論,本件原告以被告所為系爭訴訟事件之裁判,侵害其等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