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8號原 告 李美羚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 告 賴彥孚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合夥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97年12月間在宜蘭縣礁溪鄉光武有機村餐廳,面邀原告投資其欲籌設名為玻璃屋餐廳,被告僅口頭告知玻璃屋餐廳共分10股,伊有7股,另一合夥股東為張世明,伊願將伊持股中之2股出售予原告,原告亦表同意參加。玻璃屋餐廳自98年3月1日開始營運,98年4月7日被告書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玻璃屋餐廳2股股權議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賣予原告,並交付讓渡書及玻璃屋餐廳員工守則予原告為憑。兩造並約定於每月15日前交付玻璃屋餐廳前月之營運報表,並依股權按淨利20%分紅予原告,但被告僅交付98年3月份至10月份的營運報表予原告,依報表所載,原告應分配紅利773,082元但被告僅交付59萬元,尚欠183,082元,且自98年11月份起即未按月交付營運報表,並自99年2月起未再給付紅利,經原告委請訴外人即原告之夫陳定榮催請被告依約交付營運報表及分紅,被告竟藉詞報表已遺失,無法提供。又99年8月18日被告約訴外人陳定榮至被告原與陳定榮另外合夥之LIVE餐廳會議室結算自99年1月起至99年7月止之紅利,並提出被告自行製作之試算統計表,謂至99年7月31日止玻璃屋餐廳資本主分紅共720萬元,願按20%比例分紅152萬元給原告,並當場交付陳定榮簽收無訛,此亦有陳定榮於被告製作之試算統計表簽名可憑。且自99年08月18日結算分紅後,被告即未依約按月交付玻璃屋餐廳營運報表,亦未再分紅予原告。原告經委請林淑惠律師代函催請被告交付99年8月1日起之營運報表,詎料,被告竟回函謂:「本人並未曾在98年4月7日將本人所有之系爭玻璃屋餐廳之2股股權出售與台端,本人亦未曾收受來函所稱之40萬元之股權讓渡金。來函主張台端係玻璃屋餐廳之股東,恐與事實不符,故台端要求本人交付營運報表及分配紅利,本人歉難同意。」,被告竟否認原告與之合夥之事實,原告經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雖案經鈞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7號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原告係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702條規定,原告交付之合夥金已移轉被告所有,要與侵占構成要件不合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2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然刑事不起訴理由已載原告係隱名合夥人無誤。
㈡、系爭讓渡書除「買主」欄「李美羚」及「身分證字號」非屬被告簽名外,其餘手寫筆跡均屬被告親筆書寫,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證被告有讓渡其合夥股份之事實,雖被告稱:「我確實有寫這張讓渡書,當時想讓我的徒弟2股,但我徒弟又把讓渡書還給我,我直接將我徒弟交給我的讓渡書撕掉,我也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有這張東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06號偵查卷宗第82頁,另於鈞院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法官問:依你所述你並未以此讓渡書所載內容將股份讓渡給陳健志,其後後來會由原告持有並簽名?)當初給陳健志時因為他是我徒弟所以賣他便宜一點,後來他不要,我把讓渡書收起來,我記憶中應該有撕掉。這張讓渡書上面的買主名字不是我寫的。」,依被告所述有悖事理,自無足採。被告固否認有提供系爭玻璃屋餐廳原證4、原證5的報表,並否認該報表之真正,惟查:被告賴彥孚103年6月30日到庭自承:「(請提示鈞院調解卷20頁薪資表,其上是否為玻璃屋的員工?)這些人我都認識,但其中有些是玻璃屋的員工有的不是。其中林芸是在錢塘江,游宗祐、簡偉智、陳建豪、林長哲他們都是在LIVE,張月霞我不認識,陳雅妮沒印象。」,故薪資表上所有員工除2人外,其餘員工被告均認識,則該薪資表由被告提供,要獲確證。又被告自承:「(請提示調解卷第18頁,這些廠商是否認識?)認識的有黃成美、正文、良記,乾洗場不認識。海鮮阿菊要看人,其他不是記得很清楚,因為廠商很多。」、「(請提示調解卷33頁,此資產負債表是否真實正確?玻璃屋的往來銀行是否為員山鄉農會及合作金庫?)正確。是的,員山鄉農會以賴彥孚及張世明的聯名戶。」由此觀之,倘非被告提供資料,原告無從得知系爭玻璃屋餐廳往來廠商及往來銀行,俱徵該等資料確由被告提供。
㈢、證人即李美羚之夫陳定榮於103年6月30日結證證稱:「(法官問:你或原告是否曾與被告合夥被告所經營之餐廳事業?如有?是LIVE或玻璃屋?出資、經營、盈虧分配情形為何,請就其始末敘述之。)我原先在光武有機村吃飯時與吳先生、賴先生認識,當時吳先生是和被告合夥經營該餐廳,約在97年12月間賴彥孚跟我說如果開新餐廳會找我合夥給我一股差不多40萬元,到了4月初賴彥孚打電話給我說要收股金,說玻璃屋要準備營業裝潢差不多一股要20萬元,第二天我帶了40萬元(因為他電話中說要給我二股)讓渡書他會寫好,在4月8日早上我到玻璃屋外面的陽傘下野餐桌上我們三人(我和我太太及賴彥孚)當場交付現金給他,並交付讓渡書給我。因為讓渡書上買受人是空白,他說要寫我或我太太讓我們自己決定,我帶回去後由我太太在上面簽名,同時他告訴我被光武餐廳踢出來,所以要趕快再找其他地方開餐廳,要不然員工家庭會出問題,所以在5月份在宜蘭市○市○路開一家LIVE餐廳,這家餐廳與玻璃屋完全沒有關係,LIVE是我和賴彥孚合夥的,但以賴彥孚名義登記。LIVE我與賴彥孚一人一半,因為我發覺他完全沒有管理制度隨他個人喜好,且不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與我的理念不同所以趕快拆夥。」、「(法官問:原告曾交付被告40萬元,係作何用?又被告是否曾交付原告152萬元,係為何?)4月8日就只交付40萬元那筆錢作為玻璃屋的合夥金。152萬元是在LIVE會議室交付給我的,那時LIVE已經開始營業,那筆錢也是我們逼他,他才拿出一張試算表說這是玻璃屋的盈餘,總共有700多萬元在和房東也就是張世明分完後,乘以百分之20後分給我150幾萬元。我要補充在4月8日交付40萬元時賴彥孚才說他有7股、張世明3股我是暗股是賴彥孚的7股給我2股,不能管事。」、「(法官問:提示原證2讓渡書、原證5試算統計表)這兩件文件是否你剛才所提到的?)是的。」、「(法官問:你剛才證稱被告曾告訴你們是暗股不能管事則不論是玻璃屋或LIVE每月的營運情形有無和你們做結算?)LIVE剛開始我們也不管事,後來因為會計的帳目很亂不清楚也不遵守法令,玻璃屋部分我完全不知道,因為被告說每月報稅完該分多少就分多少,我只能被動去接受,但是報完稅也不會給我們看不齊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3、4,這些資料你如何得來?)都是賴彥孚給我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4第一頁右下角本期淨利,當時賴彥孚給你盈餘時是否按此乘以百分之20?)是的。另外我要補充原證5試算統計表上面有我的簽名,當時只有二張一張留給他父親,一張他自己留,後來我要求也要一張,並自己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賴彥孚有無向你借貸40萬元?)沒有。」、「(當天交付讓渡書給你的時候雙方有無談好到底由何人當合夥人?)他說讓我們自己決定,我或我太太都可以。」「(40萬元交給賴彥孚是否就是交給他當作合夥資金,由他去用?)是的,就是當作股款用。」,由上開陳定榮證詞可證,兩造約定原告夫婦不能管事,僅能分紅,所以屬隱名合夥股東,而雙方約定,陳定榮夫婦可指定隱名合夥人,嗣指定原告為隱名合夥人,且被告曾有一段時間,有踐行結算合夥盈餘,並將分紅交付原告。
㈣、又證人張世明於103年02月19日言詞辯論自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從你參與玻璃屋餐廳有無到餐廳看過或開過會?)沒有,我負責園藝部分,餐廳及僱用人員及經營都是賴彥孚。」「(玻璃屋餐廳是否有獨立銀行戶頭?)我不知道,玻璃屋餐廳的經營、帳目等都是由賴彥孚處理,我只是負責園藝管理。」、及103年08月04日證稱「(法官問:請證人確認與被告對於玻璃屋之合夥出資方式?)我認三股75萬元,被告再給我每月3萬元作為房子租金及土地園藝維護的費用。」,可證證人張世明亦為隱名合夥股東,原告入夥,自不需經張世明同意。另查玻璃屋合夥組織登記為獨資商號,張世明未出名為系爭玻璃屋餐廳之合夥營業人,未參與玻璃屋餐廳雇用人員及經營,相關帳目亦由賴彥孚一人處理,連系爭玻璃屋餐廳在銀行的帳戶伊都不清楚,則張世明為系爭玻璃屋餐廳的隱名合夥股東。況隱名合夥人無準用民法第683條規定,按合夥與隱名合夥,雖均為契約,但前者為合夥人之共同事業,合夥財產亦為合夥人公同共有,後者則為出名營業人之單獨營業,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財產權亦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具合夥人之姓名均表現於營業登記,而隱名合夥人之姓名並不表現於營業登記證,是兩者之權利義務,迥然不同,隱名合夥除依法可準用合夥之規定者外,殊無與合夥摻合適用之可言。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屬出名合夥人所有,合夥財產不屬隱名合夥人所有,隱名合夥人不得參與合夥事業之執行,對於合夥債務更無連帶清償責任,故學者林誠二認隱名合夥人因不具團體性,應無準用民法第683條之餘地,從而隱名合夥人之入夥及股份之讓與,均不需經其他合夥人之同意,故張世明既為隱名合夥股東,則被告主張原告入夥應得張世明同意云,殊嫌無稽。
㈤、爰依民法第706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合夥事業之帳簿供原告查閱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提出合夥事業玻璃屋餐廳自99年08月0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收支日記帳、明細分類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供原告閱覽。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關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玻璃屋餐廳有合夥之關係存在乙節,被告否認之。原告雖提出系爭讓渡書為證,然該等系爭讓渡書上之受讓人姓名、身分證號碼並非被告所書立,自難認被告有將合夥股份讓與原告之意思及行為。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玻璃屋餐廳員工守則、98年3月份至10月份的營運報表、試算統計表,其上並無任何被告之簽署或蓋用任何有關於玻璃屋餐廳之印信,被告亦否認其真正。且前開玻璃屋餐廳員工守則、98年3月份至10月份的營運報表、試算統計表等文件縱為真正,然持有該等文件之可能原因甚多,且持有人究係原告或其配偶亦不明,原告亦無法證明其係因合夥而持有該等文件,自難因持有該等文件即認為原告就玻璃屋餐廳有合夥關係存在。
㈡、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張世明為系爭玻璃屋餐廳之合夥人,被告股份為七股、訴外人張世明股份為三股。而系爭玻璃屋餐廳之合夥,除被告及訴外人張世明為合夥人外,並無其他合夥人,且被告與訴外人張世明就前開合夥均有出資,並共同參與合夥業務之執行,此業據訴外人張世明於 鈞院作證時證稱:「(請證人就玻璃屋餐廳之合夥人為何人及資本成份敘述之?)當初以十股我佔三股,賴彥孚佔七股每股二十五萬元。登記負責人是賴彥孚。當時只是我們二人合夥。」、「(有無未出名但是是合夥人的?)我不知道。」、「(該事業何時開始經營?有無定期結算盈虧分配?結算過程有無除了你們二人之外之人對合夥主張權利?)從約98年開始到現在,有,都交給會計師結算。結算過程沒有其他人主張權利。」、「(從你參與玻璃屋餐廳有無到餐廳看過或開過會?)沒有,我負責園藝部分,餐廳及雇用人員及經營都是賴彥孚。」、「(請提示鈞院卷第21頁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函示玻璃屋餐廳為獨資組織,與證人所述不同,有何意見?)因為當初賴彥孚找我合夥,因為玻璃屋餐廳的地、房子都是我的,兩人並沒有簽立書面合約,只是口頭約定。」、「(所以你與賴彥孚合夥關係是內部登記關係?)是的。」等語。另被告於 鈞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你經營玻璃屋是你一人經營還是有和他人合夥?)我和張世明合夥,我七股他三股。張世明是地主也是屋主也有出錢,他也負責園藝部分。」、「(玻璃屋每月都有做決算?是否有和合夥人決算或告知情形?)是的。也有告知決算情形。」等語。故依上開證人張世明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可知,玻璃屋餐廳之合夥人確為被告與訴外人張世明二人,且二人均參與玻璃屋餐廳之合夥經營,訴外人張世明負責該餐廳之園藝部分,被告則負責餐廳經營及人員之雇用部分,故被告與訴外人張世明二人就系爭玻璃屋餐廳的合夥關係,應屬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之出名合夥。
㈢、且依勤信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函覆鈞院謂玻璃屋餐廳於98年1月10日設籍課稅申請營業登記,故玻璃屋餐廳之合夥起始於98年1月間,當時之合夥人僅為被告及訴外人張世明二人,且二人均為出名合夥人,並無任何第三合夥人或第三隱名合夥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玻璃餐廳有合夥關係存在,無非係以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之讓渡書為據。惟查:原證二讓渡書的書立日期係98年4月7日,斯時係在被告與訴外人張世明合夥玻璃屋餐廳之後。另依原告之主張,係被告將其在玻璃屋餐廳合夥股份讓與二股給原告。然因被告原先在玻璃屋餐廳之合夥股份係屬於出名合夥之股份,故縱認被告有讓與玻璃屋餐廳股份之情形,惟被告所讓與者亦係原先與訴外人張世明合夥之出名合夥股份。故此一讓與縱係屬實,所讓與者亦僅為出名之合夥股份,依民法第683條規定,自應經過玻璃屋餐廳之其餘合夥股東即訴外人張世明之同意。次查證人張世明於鈞院作證時證稱:「(提示原證二,有無看過這份讓渡書?)沒有看過。」、「(讓渡書前面手寫文字是否為賴彥孚筆跡?)是他寫的。」、「(讓渡書上買主李美羚及身分證字號是否為賴彥孚的筆跡?)不是。」、「(賴彥孚有無跟你講過要將他的一部分股份轉讓給第三人?)沒有。」、「(你跟賴彥孚是合夥人如果賴彥孚要將他的一部分股份轉讓給第三人,你是否會同意?)我不會同意。」等語。故本件縱依原告所為被告將其與訴外人張世明合夥之持股二股出售予原告之主張,然因此一股份之轉讓並未經其他合夥人即訴外人張世明之同意,訴外人張世明亦在鈞院明確表示並不同意此一轉讓行為,則依民法第683條規定,此一轉讓行為無效,原告即非玻璃屋餐廳之出名合夥股東,則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玻璃屋餐廳之各類表冊供閱覽云云,即無理由。
㈣、本件縱依原告所主張其係隱名合夥之股東,然依原告之主張,其股份係來自於被告之讓與,惟前開股份之轉讓並未經他合夥人張世明之同意,張世明亦在 鈞院明確表示並不同意此一轉讓行為,則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3條規定,此一轉讓行為應屬無效,原告即非玻璃屋餐廳之隱名合夥股東,故原告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提出玻璃屋餐廳之各類表冊供閱覽云云,亦無理由。退而言之,縱使依學者林誠二所著民法債篇各論中謂:「合夥中有關於團體性之規定,因隱名合夥並未具有團體性之性質而無法準用者包括……股份轉讓之限制(民法第683條參照隱名合夥人之股份,性質上得轉讓與第三人,不受任何限制,但應符合債權讓與之要件(民法第294條至298條參照)」云云。惟查:前開學者林誠二之著作所敘之情形,係指該合夥所讓與之標的本身原即屬於隱名合夥股份之情形。蓋原先即為隱名合夥之股份,因其團體性性質較為薄弱,則此一隱名合夥股份如轉讓與第三人時,對於其他合夥人較無重大影響,學者因而認為無須經其他合夥人之同意。然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張世明間之合夥為出名合夥,縱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所讓與原告之標的亦為被告原先與訴外人張世明合夥之出名合夥股份。由於被告所擁有之玻璃屋餐廳股份係出名合夥股份,而非隱名合夥股份,則被告所能讓與者亦僅為出名合夥股份部分。被告與訴外人張世明間之合夥既無任何隱名合夥股份存在,則被告又何來隱名合夥股份得讓與原告。復依原告所主張之讓與情形,被告所讓與者係出名合夥股份,因此一股份具有團體性,被告如將該合夥股份轉讓與第三人時,對於其他合夥人有重大影響,因之基於合夥人間之高度信賴關係,自須經過另名合夥人張世明之同意。故本件讓與標的既係出名合夥股份,即與前開學者林誠二所稱讓與之標的為隱名合夥股份之情形不同,自難援引比用。
㈤、而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合夥事業玻璃屋餐廳」(設宜蘭縣○○鄉○○村○○路○○○○○號,下稱玻璃屋合夥)合夥人為被告、訴外人張世明2人,股份共分10股,被告持股7股,張世明持股3股,被告為玻璃屋合夥之執行業務股東。
㈡、系爭讓渡書除「買主」欄「李美羚」及「身分證字號」為原告所填載外,其餘手寫筆跡均屬被告所寫。
㈢、被告於98年04月間有收到原告與陳定榮夫婦所交付40萬元。
四、本件經整理經兩造同意之爭點胥為被告有無將玻璃屋合夥2股轉讓予原告?如有,是否因未經全體玻璃屋合夥同意而不生效力(或無效)?茲認定如下:
㈠、查,系爭讓渡書所載內容除「買主」欄「李美羚」及「身分證字號」為原告所填載外,其餘手寫筆跡均為被告所寫,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而原告為上列填載之緣由,為依證人即原告之夫陳定榮到庭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當天交付讓渡書給你的時候雙方有無談好到底由何人當合夥人?)他(指被告)說讓我們自己決定,我或我太太都可以。
」、「(法官問:40萬元交給賴彥孚是否就是交給他當作合夥資金,由他去用?)是的,就是當作股款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錢是不是你的?)我們的錢沒有分,連報稅都是合併申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讓渡書上李美羚簽名是在何時、何地簽的,有何人在場?)是我們拿回去後,我整個就交給她,她什麼時候簽的我不知道,是在家裡簽的。」等語,且被告就上開證詞,並不爭執其真正。足認系爭讓渡書之買主姓名資料欄位之簽名為原告所簽,而被告亦同意買主由原告夫妻自行填寫,則原告基於為系爭讓渡書契約之一方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於法自屬無違,先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讓渡書所載被告將玻璃屋合夥股份二股轉讓予原告之效力: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民法第700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之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通合夥由合夥人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2年台上字第434號、18年上字1722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本件系爭玻璃屋合夥之股份組成為分成10股,被告持股7股,證人張世明3股,被告並為其合夥之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查本件依系爭讓渡書所載:「立讓渡書人賴彥孚今將自己所有宜蘭縣○○鄉○○村○○路○○○○○號玻璃屋餐廳貳股股權賣給台端...」等語,足見被告所讓與之標的確係其於玻璃屋合夥7股中之2股,則依諸前述民法第683條之規定,自應得玻璃屋合夥其餘股東即證人張世明之同意。就此原告則主張系爭玻璃屋合夥屬隱名合夥事業,故兩造間系爭股權讓與不須經另名隱名合夥人即證人張世明之同意等語。查系爭玻璃屋合夥之商業登記為獨資組織,負責人為被告,於98年1月10日設立並於102年7月1日申請註銷,另於102年6月14日重新設立玻璃屋手作料理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2年12月12日北區國稅宜蘭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營業稅申報書查詢畫面暨營業稅稅籍資料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31頁);而雖系爭玻璃屋合夥之商業登記資料為獨資組織,然實為被告與張世明之合夥,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次按「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最高法院著有65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本件系爭玻璃屋合夥事業之經營方式,據證人張世明到庭結證稱:「(法官問:證人與兩造是否認識?有何關係?)我認識被告賴彥孚,我與他有合夥經營玻璃屋餐廳,不認識原告,原告之夫陳定榮是我在幾年前聽過他的名字,但不認識。」、「(法官問:請證人就玻璃屋餐廳之合夥人為何人及資本成份敘述之?)當初以10股我佔3股,賴彥孚佔7股每股25萬元。登記負責人是賴彥孚。當時只是我們二人合夥。」、「(法官問:有無未出名但是是合夥人的?)我不知道。」、「(法官問:該事業何時開始經營?有無定期結算盈虧分配?結算過程有無除了你們二人之外之人對合夥主張權利?)從約98年開始到現在,有,都交給會計師結算。結算過程沒有其他人主張權利。」、「(原告訴訟代理人:從你參與玻璃屋餐廳有無到餐廳看過或開過會?)沒有,我負責園藝部分,餐廳及雇用人員及經營都是賴彥孚。」、「(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鈞院卷第21頁問: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函示玻璃屋餐廳為獨資組織,與證人所述不同,有何意見?)因為當初賴彥孚找我合夥,因為玻璃屋餐廳的地、房子都是我的,兩人並沒有簽立書面合約,只是口頭約定。」、「(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四損益表及試算統計表等,請證人辨識是否看過?)損益表我沒有看過,應該是交給會計師。」、「(原告訴訟代理人:統計表上有資本主表示本月結餘20萬元是否有分得?)這個表我沒有看過但有分到。」、「(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20頁薪資表,其上有無認識的人?)。游毓瑩是我太太,其他很多人幾乎都離職了,我不知道會計是哪一個。」、「(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五試算統計表問:請問證人資本主分紅張世明分紅其中有2010年7月31日寫2,280,000元,2010年6月30日1,695,000元,本月結餘580,000元?)沒有看過這個試算表,印象中沒有分到那麼多,但我們每月都會結算。」、「(法官問:請證人確認與被告對於玻璃屋之合夥出資方式?)。我認三股75萬元,被告再給我每月3萬元作為房子租金及土地園藝維護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反面頁至43頁、第89頁背面);被告則陳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調解卷第33頁問:此資產負債表是否真實正確?玻璃屋的往來銀行是否為員山鄉農會及合作金庫)正確。是的,員山鄉農會以賴彥孚及張世明的聯名戶。」等語。依據上述,足認證人張世明在玻璃屋合夥係以提供營業場所所須之房屋及含週邊之土地為其出資方式,並負責園藝維護工作,並與被告聯名開立帳戶供合夥事業之用,已足認證人張世明就系爭玻璃屋合夥非僅止於出資而已,尚實際參與事業之經營,依諸前述說明,自應認證人張世明亦係玻璃屋合夥之普通合夥人,而非為隱名合夥人,故系爭玻璃屋合夥為被告與證人張世明所成立之普通合夥,原告主張為隱名合夥,與事實不合,不足為採,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3、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為民法第683條本文所明定。又合夥人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股份轉讓於第三人者,依民法第683條之規定,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其轉讓行為無效。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716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兩造間系爭讓渡書雖約定被告將系爭玻璃屋合夥之2股股份讓與原告,然未經另名合夥人即證人張世明之同意,此兩造並無爭執,且證人張世明亦到庭明確證述其不會同意被告將一部分股份轉讓予他人(本院卷第43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項轉讓行為應認為無效。故雖民法第706條規定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帳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然此項合夥業務監督權,須確為合夥之隱名合夥人始得為之。本件被告將渠於系爭玻璃屋合夥7股權中之2股轉讓原告,然因未經另名合夥人即證人張世明同意而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70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玻璃屋合夥自99年08月0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收支日記帳、明細分類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供原告閱覽,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4、至兩造間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是否可認定原告就被告所出名經營之「玻璃屋合夥股份7股」此一事業中受讓其中2股,故與被告成立另一隱名合夥關係,而得主張請求被告交付後者之相關帳冊資料以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或甚至是否得進而代位請求查閱玻璃屋合夥之帳簿資料,則均屬另一主張及法律問題,尚非本件所應認定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論,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被告系爭玻璃屋合夥股份2股,而以玻璃屋合夥之隱名合夥人地位,依民法第70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供玻璃屋合夥之帳簿資料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