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被 告 林倉洲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被 告 吳培榮被 告 藍陳麗華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宜蘭縣○○鎮○○段○○○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建物(占有範圍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
被告甲○○應將宜蘭縣○○鎮○○段○○○○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建物(占有範圍如附圖編號B1至B5所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叁拾肆元。
被告丁○○○應將宜蘭縣○○鎮○○段○○○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建物(占有範圍如附圖編號C1至C4所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甲○○、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95建號建物(門牌號○○○鎮○○路○段○○○巷○○號)、1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巷31號)、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巷40號)係原告管理之國有財產,前經原告分別配住予所屬員工林文明、吳阿祥、陳福藩作為職務宿舍,而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30號、31號、40號房屋經前開配住人員於居住期間進行增建後,占有基地範圍分別如附圖編號A1至A4、B1至B5、C1至C4所示,增建部分附合而為原建物之一部,均由國家取得所有權。林文明等人與其等合於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得為使用之遺眷業已死亡,則當初原告配住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然渠等家屬即被告丙○○(林文明之子)、被告甲○○(吳阿祥之子)、被告丁○○○(陳福藩之女)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職務宿舍,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又被告等人無權使用上開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渠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開房地位於羅東鎮市區,交通方便,應按建物基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00元之年息百分之5,依被告使用範圍計算不當得利。林文明之遺眷吳櫻於民國93年12月15日死亡,爰就被告丙○○部分,請求自起訴時5年前即97年11月1日起至遷空返還建物之日止,依其使用範圍,按年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4萬8,665元。吳阿祥之遺眷簡玉蘭於101年12月14日死亡,爰請求被告甲○○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遷空返還建物之日止,按其使用範圍,按年給付3萬4,534元。陳福藩之遺眷林雪玉於102年1月15日死亡,爰請求被告丁○○○自102年1月16日起至遷空返還建物之日止,按其使用範圍,按年給付3萬4,925元之不當得利。
㈡ 被告丙○○於抗辯30號房屋係林文明所起造而取得所有權,或增建範圍為獨立建物云云,均非事實。然縱認原告就30號建物整體或增建範圍不具所有權,惟30號房屋所坐落之173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丙○○無正當占有權源,占有使用1734地號土地,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按前述計算基準,請求被告丙○○按年返還4萬8,665元之不當得利。故爰就丙○○部分另提起備位訴訟,請求被告丙○○拆除30號房屋返還土地及返還前述不當得利。
㈢ 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㈠就被告甲○○、丁○○○部分,聲明求為判決命上開被告分別遷讓返還31號、40號房屋,並給付前述不當得利;㈡就被告丙○○部分,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命被告丙○○遷讓房屋及返還前述不當得利,備位聲明為:於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之範圍內,求為判決命被告丙○○拆除30號房屋返還土地,並給付前述不當得利。
二、被告甲○○、丁○○○答辯以:吳阿祥、陳福藩前於原告處任職,對於配住之宿舍乃耗資修繕,且原告曾與吳阿祥、陳福藩之遺眷簽訂有搬遷補助150萬元之協議,原告自應依約給付搬遷補助費用,在原告未辦理補償之前,被告甲○○、丁○○○並無搬遷之義務,故原告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
三、被告丙○○答辯以:㈠先位訴訟部分:被告丙○○之被繼承人林文明因職務調動至原告機關,當時配住之原有眷舍僅存主要結構,並無屋頂、牆壁,根本無法遮蔽風雨,已喪失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應認原有宿舍已滅失。為有一棲身之所,林文明乃在眷舍基地範圍自行建屋而取得房屋所有權,嗣後所為之增建部分(除附圖所示編號A1之a5-3外)乃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獨立建物。是原告並非30號建物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被告丙○○遷讓房屋及返還使用該房屋之不當得利。縱認原告所述有據,然30號房屋乃係體恤當年公務人員薪資微薄而提供遮風避雨之所,歷年均由林文明或被告加以修繕,支出金額非薄,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尚嫌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2計算。
㈡備位訴訟部分:被告丙○○對於30號房屋無權坐落之基地乙節,並不爭執,惟30號房屋業經宜蘭縣政府登錄為宜蘭縣歷史建築,無從拆除,原告訴請拆除房屋並無理由,就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亦同前所述理由,原告請求數額過高,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計算。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 不爭執事項:○○○鎮○○段○○○○○號土地為國有,由原告管理。
⒉原告前將30號職務宿舍(提供為房舍或土地,原告與被告丙
○○間有爭議)提供員工林文明使用。嗣林文明死亡,現由丙○○(林文明之子)使用。
⒊原告前將31號、40號職務宿舍提供員工吳阿祥、陳福藩使用
。嗣吳阿祥、陳福藩死亡,現由甲○○(吳阿祥之子)、丁○○○(陳福藩之女)使用。
⒋30號職務宿舍原本範圍如附圖編號A1之a1所示,其後增建編
號之A1之a2、A1之a3、A1之a4、A1之a5-1、A1之a5-2、A1之a5-3、A2、A3、A4部分。
⒌31號、40號職務宿舍原本範圍分別如附圖編號B3、C1所示。
原告提供上開職務宿舍後,宿舍曾經增建,增建後31號原宿舍及增建範圍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1至B5所示;40號原宿舍及增建範圍係如複丈成果圖編號C1至C4所示。31號、40號增建範圍不具獨立性,與原本宿舍均歸屬原告所有。
⒍被告丙○○就30號房屋增建範圍,並無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
㈡ 爭執事項:⒈原告與被告甲○○、丁○○○部分:原告本於使用借貸及房
屋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是否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房屋,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⒉原告與被告丙○○部分:
⑴先位之訴部分:30號房屋含增建範圍係全部或部分屬原告所
有?原告就其具有房屋所有權範圍,⑴本於使用借貸及房屋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遷讓房屋,及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房屋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⑵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就不具房屋所有權之範圍,⑴本於土地
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自增建範圍遷出並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房屋所有權之認定:⒈31號、40號建物部分:本件原告主張31號、40號為原告管理
之國有財產,前經原告配住予員工吳阿祥、陳福藩作為職務宿舍使用之事實,乃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足資認定。31號、40號房屋於配住期間曾經增建,然增建範圍不具獨立性,附合為原建物之一部等情,亦為被告甲○○、丁○○○所不爭,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鑑定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是上開31號、40號房屋整體為國有財產之事實,足資認定。
⒉就30號房屋部分:原告主張3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1之a1為原
告提供予林文明之職務宿舍,然為被告丙○○所否認,抗辯原有宿舍已滅失,林文明係以原有宿舍範圍(附圖編號A1之a1)自行興建房屋,其後再行增建云云,並舉證人即林文明長子乙○○證稱:民國50幾年時,伊父親林文明從嘉義林管處搬到羅東林管處,全家搬到羅東,林場的處長表示有一個廢棄房舍,當時林務局說是撥地自建,自己要處理,該房舍殘破不堪,沒有牆壁、屋頂、圍牆,就像廢墟一樣,故伊等自行改建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第172頁)。
然查:
⑴30號房屋與相鄰之28號房屋為同一幢建物,○○○鎮○○段
95建號建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30號房屋木造部分與28號房屋同為32年完成之同一幢建築物,並非新建或拆除重建,並說明:⑴30號房屋之屋架木材尺寸、形式、工法、接榫、五金等均與28號房屋屋架相同,兩房屋屋架的桁(包括脊桁、桁、檐桁)接續位置交錯配置,應為同時興建。⑵30號房屋之椽的接續切口形式、位置與28號房屋屋架相同,同時興建或同時修繕的可能性較高。⑶30號房屋正面五角形木窗形式、構造以及周圍的細木條牆與28號房屋相同;五角形木窗下的牆壁,30號房屋改為木板牆,28號房屋仍保留竹片泥土牆,兩房屋同時興建的可能性較高。⑷30號房屋地板支柱、基礎與28號房屋相同,兩房屋同時興建的可能性較高。⑸樓板格柵、地板則有大幅度修繕更新;外部金屬屋瓦、鋁門窗,內部牆面、天花板裝潢等,則為後來陸續修繕更新,非原貌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是足見30號房屋係在原有房屋骨架上進行翻修,雖就房屋樓板格柵、地板、外部金屬屋瓦、鋁門窗、內部牆面、天花板裝潢等進行修繕或更換,仍不足認係新建物。原告主張30號房屋係原告配住予林文明使用之職務宿舍,而非林文明新建之建物等情,可資信為真實。
⑵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30號房屋增建部分,附圖編號A1部分,增建之a2房間、a3廁所、a4玄關、a5-1廁所及a5-2走道,均係依附於原建築(附圖編號A1之a1)所為增建;增建a5-3部分,則為原建物主臥室之一部分;附圖編號A2為塑膠板雨遮;附圖A3係作為由外部進出之廚房,上開增建範圍之使用情況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鑑定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30號房屋增建範圍在使用上均係輔助原建築之效用,依前揭說明,自不足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亦無從認具有獨立之經濟目的,是增建部分係附合於原建物,而同屬原30號宿舍範圍。
㈡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另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條規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之合法現住人,應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該規定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⒉經查,30號、31號、40號房屋為原告管理之國有財產,前經
原告配住予員工林文明、吳阿祥、陳福藩作為職務宿舍之事實,乃如前述。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條之規定,林文明等人死亡後,其等合於上開要點之遺眷,係指林文明等人之父母、未再婚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查林文明91年3月10日死亡後,其配偶吳櫻於93年12月15日死亡;吳阿祥58年8月3日死亡後,其配偶簡玉蘭於101年12月14日死亡、陳福藩76年3月15日死亡後,其配偶林雪玉於102年1月15日死亡,分別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415至419頁)。被告雖分別為林文明等配住人員之子女,然均已成年,並非上開處理要點所指之配住人員遺眷,且林文明等配住人員別無其他合於上開要點之遺眷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可資認定。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說明及處理要點,應認自上開配住人員遺眷吳櫻、簡玉蘭、林雪玉死亡後,宿舍借用關係即已消滅。
⒊被告丙○○、甲○○、丁○○○現分別占用30號、31號、40
號房屋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等人並不符合前揭處理要點所指「合法現住人」之要件,亦如前述,自無從以宿舍借用之關係作為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至被告甲○○、丁○○○雖抗辯原告與吳阿祥之遺眷簡玉蘭、陳福藩之遺眷林雪玉曾有搬遷補償協議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甲○○、丁○○○亦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且縱令確有其等所述之搬遷協議存在,亦僅係政府對於搬遷戶予以補助與否之行政措施,在民事法律關係上,與借用人應否返還借用宿舍間仍不構成對待給付,被告甲○○、丁○○○自不得以原告迄未提出補償為由,拒絕搬遷,其等執此作為占有權源之抗辯,亦嫌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30號、31號、40號房屋並無正當占有
權源,原告本於房屋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自屬有據。
㈢ 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應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進行管理、使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30號、31號、40號房屋之宿舍借用關係應分別於林文明之遺眷吳櫻於93年12月15日死亡後、吳阿祥之遺眷簡玉蘭於101年12月14日死亡後、陳福藩之遺眷林雪玉於102年1月15日死亡後,使用借貸目的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就被告丙○○無權占有使用30號房屋部分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5年即97年1月11日起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被告甲○○、丁○○○無權占有使用31號、40號房屋部分自吳櫻等人死亡翌日即分別自101年12月15日、102年1月16日起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羅東鎮市區,居住環境良好,交通便利,及被告占有房屋係供居住使用等情,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房屋基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00元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亦即以每平方公尺240元計算被告使用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查30號、31號、40號房屋面積各為202.77平方公尺、143.89平方公尺、145.52平方公尺,有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頁),依上開計算基準,被告丙○○、甲○○、丁○○○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各為每年4萬8,665元(202.77x240=48665,元以下四捨五入)、3萬4,534元(143.89x240=34534,元以下四捨五入)、3萬4,925元(145.52x240=349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遷讓返還30號房屋,並自97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4萬8,665元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甲○○遷讓返還31號房屋,並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3萬4,534元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丁○○○遷讓返還40號房屋,並自102年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3萬4,925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原告與被告丙○○之訴訟,原告先位訴訟既為有理由,其備位訴訟部分即無庸審判,併予敘明。又原告與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銘有